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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新福歐陽漢菁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誌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廿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廿六號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0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第一項,記載「緣被告乙○○與原告誌宏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誌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叔侄關係,前於八十一年間,雙方合作經營土地開發之業務,甲○○並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處理一般瑣碎之行政事務,迄今八十一年間,因被告與案外人林光旭共同租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等事宜,由甲○○代為斡旋及辦理向地主承租手續,因此經手被告給付之款項,為表示確經甲○○之手,乃於每次經手款項,即由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做為經手憑證,是以系爭七紙本票只是甲○○經手證明」等語。添

二、依被上訴人前開起訴狀之記載,可以得知下列結論:

(一)甲○○是被上訴人誌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乙○○之委託處理土地開發業務,並代處理一般行政事務。

(二)八十一年間乙○○與林光旭共同承租成功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事宜,由甲○○代為斡旋,向地主承租土地。

(三)甲○○因而經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甲○○收到乙○○交付之款項,即由甲○○簽發本票給乙○○,做為經手之憑證。添

(四)系爭本票七紙是甲○○收到乙○○交付同額款項之證據,表示甲○○對票載面額之款項,業已如數收訖無誤。

三、系爭本票既然是甲○○所簽發,及交付給乙○○持有者,則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自毋庸由乙○○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添

四、誌宏公司為甲○○所經營,甲○○自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向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乙○○雙方合作開發土地業務,代為斡旋及辦理向地主承租手續,經手款項,則甲○○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本票給乙○○,為天經地義之事。且款項既已如數由甲○○收去,則甲○○簽發本票當然要填上到期日,蓋妥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否則未完成簽發之本票即失去簽發之意義。從而甲○○主張,以未簽發完成之本票交付給乙○○一節,顯難自圓其說。添

五、本票之簽發及交付,既由甲○○一手完成,則主張本票是偽造的,應由甲○○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甲○○早已自認,票面金額早已如數收訖無訛,被上訴人憑空主張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添

六、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誤用,故原審判決無可維持,爰依法上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否認本票上印章(誌宏公司之大章)為其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是以有關本件印章之真正,應由上訴人立證證明之。姑不論系爭本票之偽造究竟是否應由甲○○舉證,惟此不足排除系爭本票之偽造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上誌宏公司大章為真正,自不足令被上訴人公司負票款責任。

二、系爭本票固由甲○○個人所簽發,惟非甲○○代理誌宏公司所簽發,自不得令誌宏公司負責。乃上訴人主張誌宏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公司印章之真正,否則,甲○○個人簽發本票行為,自難令誌宏公司負責。

三、上訴人固主張甲○○一向以誌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雙方合作開發土地業務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經查:若甲○○係以誌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業務縱屬實,惟仍與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誌宏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業務等情有別。上訴人主張者係甲○○個人行為,僅不過甲○○有誌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已,與誌宏公司無關,並非甲○○代理誌宏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業務。

四、甲○○個人經手上訴人支付他人之款項,由其個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做為經手憑證,自不可能代理簽發誌宏公司名義之本票。上訴人主張甲○○一向以誌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合作開發業務,甲○○所簽發系爭本票當然要填上到期日、蓋誌宏公司印章云云,非僅毫無證據之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五三一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叔姪關係,八十一年間甲○○曾為上訴人處理合作經營土地開發之行政事務及上訴人與他人合建房屋之事宜,而經手上訴人給付他人之款項,為表示確經甲○○之手,乃於每次經手時,由甲○○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做為憑證。而甲○○所經手之系爭本票,係由甲○○親筆書寫姓名,且票面上僅有發票日之記載,並無記載到期日,更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乃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五三一號裁定)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其上竟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發票人竟變為被上訴人公司,到期日竟亦已填寫,顯然係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蓋於其上,且偽填到期日。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自不須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七紙,對被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因經商前後向上訴人借支融通或調現長達六、七年之久,前後進出之金額則達數億元之鉅,而被上訴人原係以其客票經由其法法定代理人文德或徐妻魏麗昭向上訴人調現,嗣於客票退票後,才再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換回原來之客票等語。又辯稱:甲○○因經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甲○○收到乙○○交付之款項,即由甲○○簽發本票給乙○○,做為經手之憑證,系爭本票七紙是甲○○收到乙○○交付同額款項之證據,表示甲○○對票載面額之款項,業已如數收訖無誤。系爭本票既是甲○○所簽發,及交付給乙○○持有者,則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自毋庸由上訴人乙○○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又被上訴人誌宏公司為甲○○所經營,甲○○一向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乙○○雙方合作開發土地業務,代為斡旋及辦理向地主承租手續,經手款項,則甲○○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本票給乙○○,為天經地義之事。且款項既已如數由甲○○收去,則甲○○簽發本票當然要填上到期日,蓋妥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否則未完成簽發之本票即失去簽發之意義,故被上訴人所謂以未簽發完成之本票交付給乙○○一節,顯難自圓其說等情。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五三一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聲請時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已填有到期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由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堪認真正。

四、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發票人否認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執票人自應就本票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已指明: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有因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土地開發、合建等事務,於每次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由甲○○親筆書寫姓名,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做為憑證,其票面上皆僅有發票日之記載,並無記載到期日,更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但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上皆有記載到期日且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中之記載觀之,可知甲○○是被上訴人誌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上訴人乙○○之委託處理土地開發業務等,甲○○因而經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甲○○收到乙○○交付之款項,即由甲○○簽發本票給乙○○,做為經手之憑證。系爭本票是甲○○收到乙○○交付同額款項之證據,表示甲○○對票載面額之款項,業已如數收訖無誤。系爭本票既是甲○○所簽發,及交付給乙○○持有者,則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自毋庸由乙○○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顯將法律上人格分別獨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二者混為一談,致將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甲○○個人所簽發」、未填到期日之本票原來情形,與該等本票嗣後被加蓋非屬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偽填到期日之情形有別,故由上訴人公司主張該等本票已被偽造,該公司對之不應負票據上責任,而提起本訴等情,誤解為「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甲○○所自認」,進而推論為「毋庸由乙○○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非其法定代理人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為該公司所有,及否認票上所載到期日為該公司填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偽造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為真正之責任。

(三)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等六家行庫調閱支票,以證明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以客票向上訴人調現,嗣因客票被退票,被上訴人公司乃以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換回客票等情;惟由原審法院向該六家行庫調閱之大量資料(在卷),俱無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持所謂客票向上訴人調現,遑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本票換回客票。又上訴人固聲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陳文鴻(按為上訴人乙○○之子丙○○所僱用之人);惟該證人所證係上訴人何以不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緣由,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無關,該證人當庭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全未提及任何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五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是自難令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本票,對為執票人之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至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均由甲○○所簽發、票上僅有發票日之記載,並無記載到期日,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本票影本七紙(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四頁),連同被上訴人在泛亞商業銀行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與前開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五三一號本票裁定卷宗內,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其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且已填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七紙(見該本票裁定卷宗第三至六頁),經本院相互比對結果,各該票號、金額、到期日及甲○○簽名皆相同之二張本票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者,皆無記載到期日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提出者,皆有記載到期日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而該等印文俱與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不同。然如前所述,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未經偽造之舉證責任,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證明系爭本票有經偽造;故上述辨認結果,僅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七紙,對被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均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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