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9,0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翁昭蓉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勝訴,無非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時效未逾上開一年時效,:::印章遭訴外人王輝賓盜用乙節未能具證以實其說云云。

二、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輝賓為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之同事,王輝賓為上訴人之上司(經理)。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王輝賓即陸續向上訴人借錢;累積已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詎八十五年間王輝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求再向上訴人借錢,為上訴人所拒,王輝賓竟利用與上訴人同一辦公室之機會而盜用上訴人放於抽屜內之支票簿及印章,盜開系爭支票,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王輝賓因不堪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而自焚死亡。足見,本件系爭支票既係遭訴外人王輝賓所盜開,依法上訴人自不必負票據責任。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王輝賓背書,提示人為祥運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謝祖義。故系爭支票提示人既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權利人,自無行使請求系爭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讓自謝祖義而來,惟系爭支票提示後才轉讓,依法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前手王輝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參照)。而如前所述,王輝賓係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且積欠上訴人一千餘萬元未還,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並以此盜開支票及抵銷債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

四、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已逾四個月未見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並依法通知兩造在案。顯見本件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詎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續行訴訟,依法殊有未合。

五、查王輝賓前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後因遭地下錢莊脅逼而自殺,已如前述。而王輝賓死亡後,有鉅額保險金一千多萬元由其妻女(受益人)繼承領取,因上訴人借予王輝賓的款項中,有近一千萬元為上訴人之父林忠良所提供,故由林忠良在王輝賓死亡後,對其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促字第一八一○七號),惟因其繼承人不知去向,無法送達(正查報地址中),益證王輝賓確為上訴人及林忠良之債務人。

六、又王輝賓在上訴人不願繼續借錢後,竟盜蓋上訴人印章,而向地下錢莊支借,經鈞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宗,經比對系爭支票與扣案之七十八張支票,其中訴外人王輝賓所開立之支票(以其母王陳清香為發票人)多達數十張,經仔細核對其上筆跡與系爭支票之筆跡完全相同,由此足見,本件系爭支票確由王輝賓所盜開,依法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七、又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惟於四個月後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才由翔運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示遭受退票,而於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才轉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以上均在在違反常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顯有疑問(遭王輝賓盜開),且依上述刑事卷宗及判決資料,可知王輝賓持用多張支票(含盜開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范國鎮等人借錢,因無法負擔高利貸在錢莊逼債凌虐情況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惟查:系爭支票既遭盜開,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票據法第五條反面解釋)。況且,被上訴人既屬知情,已如前述,顯為惡意持票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惡意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八、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是業務員收回的,翔運負責人是我母親,小重山做廢五金我是負責人但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對於系爭支票究竟是以何原因關係而取得,自應最為清楚。但經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均無法說明其詳,僅以「票是業務員收回的」一語搪塞。由此足證,系爭支票乃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九、尤以系爭支票乃於提示遭退票後,才轉至被上訴人手中(已如前述),依法至多僅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依上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一年期間,合先陳明。又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而准予續行訴訟,並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卻稱本件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顯於法不合。

二、次查「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印章係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著有判決。是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印章之真正既為上訴人當庭所自認(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辯稱伊印章係遭訴外人王輝賓盜用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鈞院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宗內王輝賓以其母親王陳清香名義所開支票之筆跡相同,其主張縱令屬實,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印章即有遭王輝賓盜用之事實,況上訴人並未向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印章被盜用為由辦理系爭支票之止付手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更足證並無盜用印章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上訴人意圖推卸票據責任,不僅誣指死無對證之王輝賓盜用其印章,甚且濫指被上訴人為惡意持票人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毫不足採。

三、末查,被上訴人係由背書人謝祖義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但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翔運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示,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經提示退票後才轉讓之情事,且縱令系爭支票係在提示付款後才背書轉讓屬實,亦僅其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於提示遭退票後才轉至被上訴人手中,依法至為至多享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均非事實且無理由。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為證:被上證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上訴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稱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已逾四個月未見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並經法官依法通知兩造在案。顯見本件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詎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續行訴訟,依法殊有未合等語。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之通知而遲誤言詞論期日者,始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查,本件原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定期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分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改期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續行言詞辯論,但送達證書言詞辯論時間則誤書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當日之報到單亦然,致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表示拒絕辯論,經審判長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同年九月三日,法官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批示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並通知兩造,固有原審卷可稽。惟查,原審法官係當庭諭知改期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續行言詞辯論,而送達證書言詞辯論時間則誤書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當日之報到單亦然,從而原告雖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到場,被告到場表示拒絕辯論,惟其送達既非合法,仍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雖經原審法官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裁定不生效力,同年九月三日所為視為撤回其訴之裁定亦然。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敘明上開事由,經原審法官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諭知續行訴訟,並為實體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稱本件原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而准予續行訴訟,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於法不合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余非非,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該支票係遭訴外人王輝賓盜蓋印章而簽發,且被上訴人係在票據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得以對於王輝賓之債權主張抵銷,依法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輝賓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王輝賓盜蓋印章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王輝賓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不堪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而自焚死亡,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從訊問訴外人王輝賓以證明是否有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情事;又本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宗,核對其中扣案之訴外人王輝賓所開立之七十八張支票(以其母王陳清香為發票人),其上筆跡與系爭支票之筆跡形式上固有近似之處,然筆跡相似亦無從執此即可認定系爭支票係由王輝賓盜蓋印章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其不必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顯有疑問,被上訴人既屬知情,為惡意持票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惡意抗辯,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及系爭支票係遭盜開,非上訴人所簽發,依票據法第五條反面解釋,上訴人依法不負票據上責任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謝祖義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余非非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由王輝賓背書轉讓與謝祖義,再由謝祖義背書轉讓與第三人翔運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翔運公司),並由翔運公司於到期日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提示遭受退票,並作成退票理由單,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余非非另稱:「系爭支票是業務員收回的,翔運負責人是我母親,小重山做廢五金我是負責人但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為翔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以翔運公司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改以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僅生是否涉及該二家公司會計作帳之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非票據權利人,無行使請求系爭票款之權利。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分別明定。而期後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無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辯之中斷發生之餘地,擔保效力亦不發生,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惟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期後背書亦有權利移轉效力及資格授與效力。至在期前背書已被切斷之抗辯,則仍不得對抗期後之被背書人,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之取得票據並非當然即係出於惡意。查,系爭支票既係由翔運公司依背書轉讓之規定而取得,即無何違反常情可言,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王輝賓背書係期後背書,即王輝賓之背書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於王輝賓背書轉讓與謝祖義時,其人的抗辯已被切斷,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後之背書人謝祖義有何可抗辯事由,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以在期前背書已被切斷之抗辯,對抗期後之被背書人即謝祖義及翔運公司。且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由王輝賓所盜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足採,業據論述如前。從而,系爭支票既未能證明係於期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王輝賓之間縱有何對抗事由,亦已因王輝賓背書轉讓而切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及王輝賓積欠上訴人一千餘萬元未還,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並以此盜開支票及抵銷債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云云,亦均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自承王輝賓前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王輝賓自殺死亡後,有鉅額保險金一千多萬元由其妻女(受益人)繼承領取,因上訴人借予王輝賓的款項中,有近一千萬元為上訴人之父林忠良所提供,故由林忠良在王輝賓死亡後,對其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促字第一八一○七號),惟因其繼承人不知去向,無法送達,正查報地址中等語,固據提出有本票五紙、借據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0七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惟查,王輝賓生前既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多年,則上訴人非無可能交付系爭支票予王輝賓持以使用,尚無從證明王輝賓係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而向地下錢莊支借,上訴人所辯伊是偽造有價證券之受害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諭知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以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開情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