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吉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王慶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劉默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字六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為吉忻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因系爭借款由其一手處理,為其所任事務,自應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惟查丙○○就其擔任吉忻公司總經理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參諸吉忻公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吉忻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為經理人,而僅置董事甲○○一人,由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顯見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而非丙○○,丙○○既非吉忻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股東,顯見其並無權代表吉忻公司為任何訴訟上之行為,從而,本件由丙○○以吉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之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
三、又本件由丙○○以吉忻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上訴不合程式,既如前述,本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惟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故不能委任,已據丙○○、吉忻公司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院亦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吉忻公司上訴不合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