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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純惠劉坤典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吉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劉默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字六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為吉忻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因系爭借款由其一手處理,為其所任事務,自應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惟查丙○○就其擔任吉忻公司總經理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參諸吉忻公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吉忻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為經理人,而僅置董事甲○○一人,由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顯見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而非丙○○,丙○○既非吉忻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股東,顯見其並無權代表吉忻公司為任何訴訟上之行為,從而,本件由丙○○以吉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之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

三、又本件由丙○○以吉忻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上訴不合程式,既如前述,本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惟吉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故不能委任,已據丙○○、吉忻公司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院亦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吉忻公司上訴不合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B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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