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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3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吳政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87年6月15日、87年7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兼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政東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甲○○,請准聲請更正等語。經查,本院87年度聲字第13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分別於87年6月15日裁定、87年7月24日更正裁定,而依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即被告兼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政東係於90年10月30日始改名為甲○○,是原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本院於為上開裁定時並無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准用第232 條之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裁定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至聲請人欲聲請執行或後續程序,當檢附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即被告改名之事實,亦無聲請更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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