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 原告
- 又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貞律師
- 被告
- 萬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二一八巷十二號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二一八巷十二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春律師
- 被告
- 亞洲申美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二巷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亞洲申美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申美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亞洲申美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萬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凱公司)及被告亞洲申美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申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㈠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原名萬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亞洲申美公司)係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所出售「癒心寧膠囊」及「利可脈錠」二種藥品之台灣代理商。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取得上開藥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惟因當時原告之設立登記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無法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故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簽訂前開經銷契約,嗣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又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即將該經銷契約之經銷人改為原告又霸公司,由原告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進行該經銷契約之履行。上開事實有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又該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既已成立又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自該公司成立後即以該公司名義依上開經銷合約書內容與本公司交易,茲並證明自該公司成立日起,上開經銷合約書視為本公司與該公司所訂,並對該公司發生效力」等字樣,由此證明書之內容,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亦承認原告為經銷契約之主體,而原告既為經銷契約主體,自可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
㈡原告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後,原告即向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訂購藥品,惟自七十六年底起,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向原告要求往後併以被告萬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藥品經銷交易,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藥品之經銷事宜亦均由身兼二家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二家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被告萬凱公司亦將依照經銷契約書提供相關藥品供原告販售,並受同一經銷契約之拘束,故原告即同意由被告萬凱公司一併加入經銷契約與原告交易,萬凱公司亦有與原告為多次交易行為,此有原告所取得萬凱公司收受原告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萬凱公司既已加入經銷合約,自應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一併受經銷契約書之約束。
㈢依經銷契約書第一、三條約定可知,原告係取得利可脈錠及東和癒心寧兩項藥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經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又經銷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後製品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亞洲申美公司、萬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他銷售,若經發現應賠償乙方,每單項藥品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賠償金..... 」。詎料,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竟假借被告萬凱公司之名義,將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癒心寧膠囊」單項藥品委託第三人金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容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銷售。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再次以自己名義,與金容公司簽訂經銷藥品契約書,將癒心寧藥品委由金容公司經銷,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萬凱公司擅將癒心寧藥品委由他人販售,完全未經原告同意,顯已違反經銷契約書第九條不得將藥品委託他人銷售之約定,故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萬凱公司應依約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㈠依經銷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藥品之交貨價格係按船運基隆港或高雄港口價格(即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惟被告萬凱公司自七十六年底加入經銷契約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共計供應藥品十一批予原告,每批進口報單上之單價詳如附表一之「進口單價欄」所示,惟當時被告萬凱公司向原告詐稱日方藥廠因稅金問題,而在進口文件中短報樂品單價,實際藥品價格應表一「不實報價」欄所示,被告萬凱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並於每次交易時自寫計算表,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不實報價」欄所示之藥品價格支付被告萬凱公司貨款。嗣八十五年間,原告託訴外人游漢山向日方藥廠查詢是否有為節稅而短報進口單之事,經第三人游漢山查詢結果得知日方藥廠係大公司,不可能有為節稅問題而短報藥品進口價格之情形,原告方知受騙,合計溢付被告萬凱公司之貨款價格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㈡被告萬凱公司圖較高利潤謊報藥品進口單價,向原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差價,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萬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且兩家公司均已加入經銷契約,同受契約之拘束,故被告申洲申美公司與被告萬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
㈢查被告乙○○、丁○○分別為被告萬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有代表權之人,彼等亦為實際負責上開樂品在台販售業務之人,原告之每筆藥品交易均與彼等接洽,彼等於執行職務時,竟向原告詐騙前述藥品差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萬凱公司、亞洲申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萬凱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分別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各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法人,且系爭經銷契約書係由被告萬象公司與原告簽訂,效力不及於萬凱公司,故其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責任云云,然此抗辯並不成理,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申洲申美公司自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起至七十六年底止,原告訂購之藥品均由萬象公司提供,惟之後即改由被告萬凱公司供應,且如前述,當時亞洲申美公司告知原告,萬凱公司與亞洲申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被告乙○○,癒心寧藥品之經銷事宜亦均由擔任萬凱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丁○○負責,兩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兩公司願一併受經銷契約之拘束。
㈡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且期滿經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因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後,雙方對續約均無異議,故該經銷契約之效力一直存續於亞洲申公司與原告間,若非嗣後併由萬凱公司加入系爭經銷契約,亞洲申美公司實無平白放棄經銷契約利益(收取佣金)之理。且原告依經銷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每年每品項一次最低訂購不得低於日幣一百五十萬元,故若非亞洲申美公司告知原告上開二家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嗣將改由萬凱公司供應藥品,原告在受系爭經銷契約之拘束下,豈有違約另向萬凱公司購買癒心寧藥品之理。又若非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有非常密切之關係,亞洲申美公司豈有可能讓萬凱公司加入系爭經銷契約成為新債務人,取得佣金利益之理。又由萬凱公司在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事件中(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六十號),兩家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實際負責癒心寧藥品業務者,均為兩家公司之總經理丁○○,該癒心寧藥品原由亞洲申美公司聲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三六號),嗣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輸入許可證上藥商則改為萬凱公司(許可證字號:衛署輸字第○一六○八二號)等情,可知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之關係匪淺。再者,將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款和嗣後原告與萬凱公司進行交易之條件比較,可知兩造在交貨價格以進口報價為準、進口關稅、報關手續費及運費由原告負擔、佣金以完稅價格百分之十計算等主要交易條件上,毫無二致,此若非係萬凱公司加入經銷契約書,實無可能發生上開二者交易條件完全相同之情形。萬凱公司既已加入經銷契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故被告萬凱公司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云云,實不可採。
四、被告萬凱公司辯稱原告為避免轉售藥品之暴利為承購單位發現,要求被告丁○○將影印之進口報單上進口價格予以變造提高,惟嗣後仍遭調查單位發覺,原告遂遭承購單位降價處分,原告為彌補損失遽轉向萬凱公司提出詐欺訴訟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毫無根據,僅說明如後:
㈠原告所參加者,係高雄市立醫院藥品之採購,依規定參加上開標案,廠商無須提出進口文件或陳報進口價格,僅提出公司報照、輸入許可證及授權書即可,準此,原告既無須提出進口文件或陳報進口價格即可參加投標,原告自無要求萬凱公司變造進口報單上進口價格之理,萬凱公司之指述,完全不實。
㈡變造進口報單須負偽文書之刑責,原告實無可能為取得此等不當利益,而干冒刑罰之大不諱。又被告萬凱公司指稱係原告要求其造進口報單,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
四、被告萬凱公司提出詳列專利及開發費用之計算書,並稱其上均詳列「專利及開發費用」。惟查,該計算書上所載之「專利開發費用」字樣,並非原本即記載於該計算書上,而係被告事後所添加。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十五差額為專利開發費,之計算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要求原告額外支付之差額為專利開發費。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專利費之支出,又被告是確實有將所謂專利費支付予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況經原告查證之東和癒心寧膠囊之成份為Nifedipine,此成份為德國拜耳公司研發取得專利權,日本藥廠並無該藥品成份之專利,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稱之開發費,亦未見被告提出開發費支出之證明,所述亦難採信。況若被告所謂之開發費係指日本廠商對藥品之開發費,則其開發費原應計算在藥品成本之內,與被告無關,豈有由被告向原告收取開發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所指之開發費為開發國內客戶所需之費用,則因國內客戶係由原告自行開發,其所需費用乃由原告自負擔,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收取開發客戶費用之理,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㈠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㈡證明書影本一份、㈢被告萬凱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㈣萬凱公司與金容公司之契約書本一份、㈤外貨進口報單、計算單及進口文件影本一份、㈥萬象公司與金容公司之經銷藥品契約書影本一份、㈦萬凱公司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六十號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㈧乙○○及丁○○名片影本一份、㈨行政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一份、㈩發票影本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健保用藥品查詢結果影本一份、藥典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萬凱公司、乙○○、丁○○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債權契約僅對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不論原告以甲○○或以原告間所訂立之經銷合約,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萬凱公司。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應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故本件原告以甲○○名義或以原告名義與亞洲申美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無拘束萬凱公司之效力,法理至為明灼。
𨛯㈡查亞洲申美公司於五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萬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更名為亞洲申美公司,另萬凱公司於七十三年三月廿三日核准設立登記,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上開二家公司均各為獨立之法人,有政府機關核對文件可憑,原告以其二者經營業務相同,負責藥品販售者為總經理丁○○,指為同一法人顯然錯誤,又丁○○未曾擔任萬象公司總經理一職。
㈢萬凱公司自成立獨自經營迄今十餘載,並出售東和癒心寧膠囊,原告主張空言主張併存債務承擔,顯屬無稽。
二、被告萬凱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經銷合約存在,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金容公司訂立經銷合約,對債權契約以外之原告不發生違約賠償一百萬元之情事。又申洲申美公司係合法成立之法人,毋需藉他人名義來完成法律行為,萬凱公司與萬象公司間無何相互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法律行為與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萬凱公司必須承受亞洲申美公司與原告之經銷合約,顯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萬凱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依雙方議價,應原告之要求書立計算書,雙方合意價格始成交,被告基於買賣收取價金,無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告萬凱公司偽稱日方藥廠稅金問題而詐取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顯然虛構,此有:
㈠雙方交易之每筆原告均以公司有股東,要瞭解買賣情形,要求逐筆結算時以書面計算,計算單內明確記明報單上貨品單價,加上藥商開發、專利費用,及分次收取價款日期、金額,原告依計算書內給付,原告不同意時,均再刪除減少,此有其提出之計算單內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筆討價還價之親筆跡可憑,被告依雙方買賣合意價格收取貨款,乃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告萬凱公司未以稅金或其他不法手段,騙取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藥品是德國拜耳發明,但發現藥品性質對水不溶解,且見光變質等缺失,─日本之專利特許(製劑專利)公報昭0000000號,針對不安定藥品作成可溶、可吸收光線保護膜之膠囊製劑專利,榮民總醫院亦函確認日本東和製藥株式會社製之TOWOTAT CAP 10 MG係原廠開發藥品案,本院確認無誤,上開藥品由被告申請榮民總醫院之臨床實驗後,據報告係屬「優良藥品」才列入教學醫院之常用項目。各級醫院均依榮民總醫院之報告才可據以承購,所以被告在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時,即將開發成本及日本專利費用列舉計算。十年來所有計算之清單均有明確之記載,原告同意履行約定而按單據計算給付款項,原告所付僅買賣價金,並無溢付或詐欺行為。
⑵原告以本件不當得利主張之事實,圖利用刑事訴訟恫嚇被告,該案業經三次不起訴處分,起訴後又經鈞院判處被告無罪,原告於前項詐欺案件,在鈞院審理期日自承,當時雙方同意以計算書上之價格進行交易,計算書上亦均明確記載進口報單上之藥品單價,同時另以較高之價格併列,有原告所提出且確認無誤之價格計算書影本可憑,足證原告所請求十一筆交易,均係被告與原告雙方依上開計算書議定價格後完成交易,原告徒以契約中未約定原告須支付專利開發或研究成本之費用,遽認被告有詐欺,顯乏依據,此係忽略雙方已就交易成本以前開計算書詳為計算,就交易價格完成合意。
⑶另原告在刑案及本件中指述:被告於製作計算書報價時,謊稱計算書之價格始為真正價格,惡意虛報售價,行使詐術一節,業據原告在該案中自承無法證明,且原告事後聲請鈞問訊問證人即助理會計陳秀華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購買癒心寧膠囊之定價係由甲○○與丁○○直接溝通,詳細項目伊不清楚,定價如何算伊不知情等語甚詳,從而,原告所稱:被告以節稅為藉口,虛報高價詐取附表所示較高之價金及佣金云云,除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原告欲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被告行使偽造進口報單之事實,與原告之指訴及現存卷證內容不符,顯乏依據。而原告指述:被告謊稱為節省關稅,始於進口報單上申報較低價格,並藉此謊報高價,收取高額價金及佣金云云,除原告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單以雙方事後依契約自由原則,另以計算書議定之交易價格與原告提出契約約定內容不同,即謂其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業經鈞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中,經法院詳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益臻證明原告指述被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亞洲申美公司與原告未立契約,且與甲○○之合約業已於七十四年八月解除,故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與金容公司訂約,乃權利行使,並無對他人違約。
㈠甲○○訂經銷合約之後,一直無法開拓市場,達到每年至少利可脈錠一百萬粒、東和癒心寧膠囊二十五萬粒之約定,利可脈七十二年僅訂貨五十萬料,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均無訂量。東和癒心寧膠囊七十二年十二萬五千料、七十三年六萬料、七十四年無訂貨量,經亞洲申美公司在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解除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且自認之萬象公司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致原告之書面內,記載「本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曾與又霸藥品公司訂經銷合約書一份。茲因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第○四九七,言明終止該契約...... 」,足證該合約已解除。
㈡亞洲申美公司未曾與被告訂約,而且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與甲○○私人訂立之經銷合約,因何某無力開發,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與金容公司訂約,同意金容公司每月超二萬粒時,可直接向丁○○進貨,嗣因甲○○未能履行經銷合約數量進貨,經亞洲申美公司在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台北郵局一二九九號存證信函解除經銷合約,兩造既無合約,無何違約賠償可言。
㈢亞洲申美公司在與甲○○解約(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後,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另與第三人金容公司訂約,乃商務上之行為,原告妄稱侵害其經銷權,要求賠償一百萬元,顯乏依據。
五、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並無債務承擔之關係存在,而主張利己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亞洲申美公司告知癒心寧膠囊藥品之經銷事宜,由萬凱擔任總經理之丁○○負擔,兩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故原告七十六年起改由萬凱公司,依原經銷條文交易,直到八十五年間止,此乃原告理想之說詞,亦與其自行提出之亞洲申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交易之發票記明是萬凱公司等公文書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應依亞洲申美公司與甲○○所訂之最先經銷合約交貨價格計價,經查該合約第五條約定,每五百粒為八六九四日幣,則每千粒為日幣一七三八八元,現被告依雙方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計價分別以一四六五○、一三三七○、一二二七○○日幣計價,每千粒反而減少二七三八至四六八八日幣,原告如堅持依其與亞洲申美公司合約付款,就應再給付被告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
參、證據:提出㈠萬象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㈡萬凱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㈢原告法定代理中親自刪減之計算書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㈤公開特許公報影本一份、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㈦原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六號書狀影本一份、㈦原告退款承購醫院收據影本一份、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㈩原告與金容公司合約影本一份、通知解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金容與萬象公司合約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萬象公司至原告函影本一份、陳伯英律師函影本一份、標明專利、開發費之計算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甲○○致萬凱公司函影本一份、計算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亞洲申美公司部分: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更名前為萬象公司,係日本東和株式會社所出售「癒心寧膠囊」及「利可脈錠」二種藥品之台代理商,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其法定代理人甲○○名義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簽訂代理銷售「癒心寧膠囊」及「利可脈錠」之經銷契約,於原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經銷契約之經銷人改為原告;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尚雄又設立萬凱公司,且與亞洲申美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自七十六年間開始,加入亞洲申美公司與原告之經銷契約,而成為經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詎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為規避經銷契約第九條「本契約後製品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不得自行或委他銷售,若經發現應賠償乙方,每單項藥品新台幣壹百萬元之賠償金........ 」之約定,假被告萬凱公司名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將「癒心寧膠囊」單項藥品委託金容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銷售,復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以自己日義再與金容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實際上為同一,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販售「癒心寧膠囊」藥品,破壞原告總經銷之地位,依系爭經銷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又被告萬凱公司與亞洲申美公司屬同一公司,且被告萬凱公司亦加入經銷契約而為成新債務人,應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萬凱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以日方藥廠稅金問題,向原告詐取短報差額,致使原告溢付被告萬凱公司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且被告萬凱公司亦加入經銷契約;而被告乙○○、丁○○分別為被告萬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萬凱公司、乙○○、丁○○則以債權契約僅對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論原告以甲○○或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萬象公司間所訂立之經銷契約,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萬凱公司,被告萬凱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經銷契約存在,被告萬凱公司與金容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對原告不發生違約賠償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萬凱公司間之交易,悉依雙方議價,應原告要求書立計算書,雙方合意價格始成交,其基於買賣收取價金,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原告並未訂契約,且與甲○○之合約業已於七十四年八月解除,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再與金容公司訂約,乃權利之行使,並無對他人違約等語置辯。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以法定代理人甲○○名義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簽訂代理銷售「癒心寧膠囊」及「利可脈錠」之經銷契約;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萬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詎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被告萬凱公司名義,將「癒心寧膠囊」委託金容公司在台金馬地區銷售,違反經銷契約第九條不得將藥品委託他人銷售之約定,而經銷契約簽定後,自七十六年底起,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向原告要求併以被告萬凱公司與原告為經銷交易,故被告萬凱公司併加入經銷契約,應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同受經銷契約書之約束,依約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萬凱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萬凱公司與金容公司之契約書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萬凱公司則否認其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辯稱其不受系爭經銷契約之約束;且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係與甲○○簽訂契約,與原告間並無何契約存在,且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甲○○間之契約,已於七十四年八月解除等語。是應審酌者,為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簽之經銷契約,其簽約之相對人究為原告,抑為其法定代理人甲○○﹖該經銷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萬凱公司﹖及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被告萬凱公司是否應依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萬凱公司固辯稱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係與甲○○簽訂經銷契約書,而非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萬凱公司亦不爭執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即明白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與甲○○所訂之經銷契約書仍溯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有效,又該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既已成立又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自該公司成立後即以該公司名義依上開經銷合約書內容與本公司交易,茲並證明自該公司成立時起,上開經銷合約書視為本公司與該公司所訂,並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則雖該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之經銷契約書係甲○○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所簽訂,惟該證明書已表明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公司成立後,經銷契約視為與原告所簽訂,則該經銷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轉與原告,而使原告成為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更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致函原告,表示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契約仍為有效,有該書函在卷可憑,益徵原告為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雖被告萬凱公司辯稱前開亞洲申美公司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持甲○○與亞洲申美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契約參加投標,經招標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命補資料文件,故而應原告要求出具此證明書,以免受取消資用之用等語,並提出當時代理金容公司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明不服之陳伯英律師函為證。然經本院依被告萬凱公司之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八處調取七十五年輔捌二九二八常備藥品採購案第二九一項廠商又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全部文件及承辦人員之姓名,業因該案已超過十年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而無從提送參酌,而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均已屆齡退休,該案藥品採購案之確實承辦人姓名亦無人可詢,而無法提供參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輔捌字第五三五三號函在卷可憑,不能證明該證明書係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應原告招標之要求出具;再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簽約後,於七十三年、七十五年間亦曾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按,亦徵原告為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萬凱公司、乙○○、丁○○辯稱原告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
五、次查,亞洲申美公司更名前為萬象公司,萬象公司於五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今更名為亞洲申美公司,另被告萬凱公司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二家公司均各為獨立之法人;縱如原告所稱被告萬凱公司與亞洲申美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實際負責「癒心寧膠囊」之業務者均為被告丁○○,然此二家公司既係分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即為二獨立之法人,自無由因以法定代理人相同,或主其事之職員相同,即認具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萬凱公司自七十六年底加入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而為經銷契約之當事人,承攬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之債務,乃併存債務承攬契約,應一併受經銷契約書之約束,並提出被告萬凱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按債務承擔,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債務之承擔多依契約為之,此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無論依何方式,均須承擔人有為承擔債務之意,並進而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萬凱公司所開立,並以原告為買受人,此有被告亦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足憑,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萬凱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萬凱公司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形下,尚不能證明被告萬凱公司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抑或與原告,或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合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萬凱公司確有承擔亞洲申美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萬凱公司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為同一公司,且被告萬象公司承擔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之債務,應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同受系爭經銷契約之約束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六、再查,系爭經銷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販賣保證;本契約後製品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委他銷售,若經發現應賠償乙方,每單項藥品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賠償金,但契約一經解除,則不在此限。」,被告萬凱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借被告萬凱公司之名義,將「癒心寧膠囊」委託金容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銷售,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萬凱公司與金容公司之經銷契約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假借被告萬凱公司與金容公司簽約,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然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被告萬凱公司並無同一性,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萬凱公司承擔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之債務,萬凱公司並不受系爭經銷契約之約束,其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與金容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對原告並不發生違約賠償之問題。再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復將「癒心寧膠囊」委託金容公司在銷售,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亞洲申美公司與金容公司之經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查系爭經銷契約係合意將「癒心寧膠囊」藥品交由原告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總經銷,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復委由金容公司在榮民總醫院其相關醫院、診所、機關等經銷,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係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總經銷之約定。雖被告萬凱公司陳稱亞洲申美公司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二九九號存證信函解除與甲○○解除系爭經銷契約,故亞洲申美公司再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與金容公司簽約,並無對何人違約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經銷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每年每一藥品一次最低訂購金額不得低於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如確有未按期依約定進貨數量向被告訂貨,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亦應經催告原告,而原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亞洲申美公司未踐行催告程序,即行解除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系爭經銷契約並未因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存證信函而解除,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在系爭經銷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再與金容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總經銷,依系爭經銷契約第九條,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被告萬凱公司既未能證明有承擔債務之事實,就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之違約,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萬凱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共計供應藥品十一批予原告,每批進口報單上之單價詳如附表一之「進口單價欄」所示,惟當時被告萬凱公司向原告詐稱日方藥廠因稅金問題,而在進口文件中短報樂品單價,實際藥品價格應表一「不實報價」欄所示,被告萬凱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並於每次交易時自寫計算表,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不實報價」欄所示之藥品價格支付被告萬凱公司貨款。嗣八十五年間,原告託訴外人游漢山向日方藥廠查詢是否有為節稅而短報進口單之事,經游漢山查詢結果得知日方藥廠係大公司,不可能有為節稅問題而短報藥品進口價格之情形,原告方知受騙,合計溢付被告萬凱公司之貨款價格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萬凱公司顯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萬凱公司、乙○○、丁○○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辯稱系爭藥品是德國拜耳發明,但藥品性質對水不溶解,且見光變質等缺失,日本之專利特許(製劑專利)公報昭0000000號,針對不安定藥品作成可溶、可吸收光線保護膜之膠囊製劑專利,其與原告約定買賣價時,即將開發成本及日本專利費用列舉計算,原告同意按計算給付款項,並無溢付或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系爭「癒心寧膠囊」進口時,原告與被告萬凱公司會同後,由被告萬凱公司提出計算表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外貨進口報單、計算單及進口文件等件影本可憑;則原告與被告萬凱公司既於進口時會同計算進口價格,則雙方對此買賣之價格已有合意,被告萬凱公司則依此合意,收取原告所支付之貨款,乃其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並無何不當得利。
八、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償,須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萬凱公司在進口文件短報藥品單價,使原告溢付價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外貨進口報單、計算單及進口文件影本一份,僅能證明「癒心寧膠囊」每次進口所繳之費用及買賣雙方計算價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萬凱公司有短報藥品單價,使原告溢付價金之情形;況原告另告訴被告丁○○偽造進口報單,要求原告以較高之實際價格支付貨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縱被告萬凱公司、乙○○、丁○○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開發及專利費用,然原告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萬凱公司有侵權行為,即無足採,其主張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乙○○、丁○○應負共同侵害行為責任,亦乏依據。
九、綜上,被告亞洲申美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再與金容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依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而被告萬凱公司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並無同一性,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承擔亞洲申美公司之債務,原告主張應與被告亞洲申美公司連負賠償一百萬元,即不足採;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萬凱公司有在進口文件短報藥品單價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萬凱公司係依兩造之合意收取買賣價金,亦無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溢付價款,亦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洲申美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卷附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