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富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挴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叁拾玖萬貳仟零捌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陸萬捌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其中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自訴訟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307標橋樑工程(下稱本工程),係由工路局發包,而由榮工處承包,榮工處將橋樑工程之基樁部分轉包於被告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再轉包於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段工程(本工程計分為六段)估驗合格後給付原告該段工程之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以下稱估驗合格款),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就保留部分先付百分之五十尾款(以下稱工程完工款),另待樁打除完成後,付清百分之五十工程尾款,此有工程合約可證。其中前五段共計一千二百六十公尺已於工程進行中基於估驗合格而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給付此五段之「估驗合格款」。惟最後一百八十公尺,即基樁編號六十四至七十二號部分,雖已估驗合格,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此段之「估驗合格款」(嗣提起本訴後已經被告給付),同時由於本階段為最後階段,此段完工即全部工程(一千四百四十公尺)完工,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前述之「工程完工款」。(備註:按系爭基樁工程乃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307標橋樑工程之部分、先行工程(即第一部分),爰就橋樑工程及系爭基樁工程之施工程序說明如下:

①基樁工程:1.鑽地。2.綁鋼筋並灌漿(混凝土)。3.打除超過地面部分之混凝土。

②橋樑工程:基樁工程完成後繼續進行下列程序:1.建築橋墩座。2.建築橋身。故完成橋樑工程均須按固定程序施工,如前程序未經完工並施工時立即進行驗收,不可能進行次一程序之步驟,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負責之基樁工程總計一千四百四十公尺,每一編號之樁長係二十公尺,計七十二支樁。每支樁於施工時均由公路局之監工人員在場檢測基樁的位置及深度,必其認為合格才能灌漿,故雙方合約中之「估驗合格」即指每支基樁在監工人員同意之下施工並進行至最後灌漿階段,即凡經灌漿之基樁均表示「估驗合格」,而原告得就該基樁之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求「估驗合格款」,俟七十二組基樁均估驗合格,為全部工程完工,原告再請求「工程完工款」。且公路局及榮工處為確定施工品質在施工現場均派有監工人員林武鋒及陳登訓在場監工並分別登載有工程日誌及查驗報告表,二人就現場施工狀況及本工程符合設計時之品質均知之甚詳(即驗收合格),而且公路局及榮工處之款項業經發放於被告,足證本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今全部工程依其進度共區○○○○段,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份,經監工人員估驗合格後完成全部六段工程,所剩工作僅樁頭打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之「工程完工款」。而「工程內容」第二欄,係指基樁試驗費,雙方約定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元,然原告為被告測驗基樁之費用,實際上支出二十三萬元。而全工程最後一百八十公尺因榮工處要求被告再測試,被告轉向原告要求再進行一次測試。此乃原合約之外另行約定之測試,經被告海陽工程之胡正中主任承諾向榮工處爭取經費,並經榮工處范主任允諾下,被告同意就此次測試另支付原告測試費柒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全部工程(一千四百四十公尺)之「工程完工款」及另行約定測試之試驗費,其詳細內容說明如后:

①全部工程之「工程完工款」,即依雙方約定為工程保留款(工程總款之一成)之百分之五十,查全部工程總款為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工程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四元。

②另行約定之基樁試驗費: 70,000×1.05(含營業稅)=73,500

③扣除被告代打除基樁頭費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392,084(工程保留款另百分之五十)—324,000(打除樁頭費)=68,083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2,084(工程完工款)+73,500(另行約定之基樁試驗費)+68,083(另百分之五十保留款扣除打除費)=533,667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遲未給付右揭前二部分之承攬報酬及試驗費,乃因被告為原告完成打除樁頭工程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因原告過失致基樁偏移而須矯正之增加費用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八十一萬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而主張與前開款項相互扣抵云云,唯查:

①查被告固有為原告代為完成打除樁頭工程之事實,唯經其自承打除樁頭之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元,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與前開費用相互扣抵,餘款為六萬八千八十三元。

②次查,被告又向原告主張因打除樁頭另行增加支出費用挖土機費用二十萬九千元、抽水機費用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發電機費二萬二千五佰元、油費及人工雜費六萬零八百元等云云,唯此部分應,依工程合約附件(價目單)雙方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仍應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③有關基樁施做打除之問題:查原告未進行打除樁頭工作,乃依契約被告應於第一階段基樁工程完工後應先給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唯被告竟拒絕支付,原告自然有權依同時履行抗辯不進行打除樁頭工程。被告曾自認依雙方約定基樁打除工程由被告負責挖土、抽水、發電機及運棄廢土之工作。實際上,依契約被告應負責樁頭打除之臨時擋土工作,以防開挖後四周土石塌陷,唯被告卻拒絕履行此項工作,並更改工法採大面積斜坡開挖,因而須增加吊車等之費用,但被告拒絕支付此衍生費用,令原告無法進行樁頭打除工作。雖被告曾傳真估價單表示以機械打除之費用為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但原告認為過高,乃表示如以機械方式打除,則原告同意負擔之費用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然因原告不同意致未達成協議。除此之外,二造從未就手工或機械方式處理或挖土機等費用負擔達成任何協議。雙方既未曾就上開二事項達成協議,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歸原契約之約定,今被告將基樁交由第三人打除,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應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挖土機等費用。而基樁樁頭處理費用扣除挖土機等費用應為三十二萬四千元(七十二支)。

④另查,因本件工程,雙方原已約定待工程完工且基樁頭打除後,被告須再另行向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三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今基樁頭打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惟因被告有代原告打除樁頭耗費三十二萬四千元,相互抵銷此部份被告乃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

⑤再查,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致基樁偏移,被告矯正增加之費用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於本工程均依被告派駐於工程現場之監工之指示施工,基樁之施工位置亦復如是,則基樁縱有偏移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五O九條、第二二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自不能以此所增加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工程紀錄表影本九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契約附件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六張、處理費用總表四張、通知公函影本一張、原告出具打除費影本一張、被告下包請款單影本三張、業主來文及計算書影本十三張,另請詢問證人陳正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佰伍拾柒元。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六張、處理費用總表四張、通知公函影本一張、反訴被告出具打除費影本一張、反訴原告下包請款單影本三張、業主來文及計算書影本十三張。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本訴部分同。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工程紀錄表影本九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契約附件影本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完工工程款,雖經被告為反對追加之表示,惟被告嗣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307標橋樑工程之基樁工程,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完工款(全部工程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三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基樁試驗費七萬三千五百元及抵銷被告所支出之樁頭打除費後被告所應另行支付之工程完工款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均未見被告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全部工程保留款為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七元,惟被告因原告工程瑕疵支出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另代原告委託他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支出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已逾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駁回原告之訴各節資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向被告承作之基樁工程,被告依工程合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既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工程紀錄表影本九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契約附件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依被告之計算,本件工程保留款為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較原告主張部分為多,以下均依原告之主張金額為計算及說明之基礎),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有疑義者在於:⑴被告應否支付本件之基樁試驗費七萬三千五百元?⑵被告得主張抵銷本件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何?爰分項析述如下:

⑴就被告應否支付本件之基樁試驗費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基樁試驗費係因被告上手之請求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並以被告曾承諾負擔為請求之依據。然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影本,固有七萬三千五百元支出之記載,惟該明細表,不過係原告本身所製作,尚難憑為其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之證據;再查:依被告所提計價單影本(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計價,為估驗第六期計價單)以觀,其上本有原告所主張本件試驗費七萬元(不含營業稅)之記載,惟其後確定之付款金額,並無該筆款項之支付,若被告果曾同意負擔系爭基樁試驗費,其實無於付款時為扣除之可能?此即足徵被告應無同意負擔系爭基樁試驗費之事實,是綜合以上,於被告否認同意負擔前開試驗費用且原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負擔此筆試驗費之情形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其七萬三千五百元之請求,即洵非有理,而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本件工程保留款之金額部分:被告固主張其因原告工程瑕疵另行支出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之樁頭打除費用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且提出相關計算書影本及請款單影本為證,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正揚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有瑕疵之第七十二支基樁放樣係經業主榮工處會同政府單位所訂等語。然查:證人之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基樁放樣係由業主會同相關單位所訂,並無法證明本件第七十二支基樁施工之錯位,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更遑論原告施工之錯位,亦有可能係放樣錯誤所致,是證人上開之證言,尚不足憑為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之證據。更何況卷附被告所提出榮工處函附之檢核計算書,並無多少金額之記載;而被告主張之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除一份被告所自行製作記載於其公司工程計算單用紙上之工程計算單影本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於無法遽信被告上開工程計算單影本為真實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其曾另外支付瑕疵修補費用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即無理由,亦不得憑為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工程保留款。

②至被告所支出之樁頭打除費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相關請款單影本為證,惟查:依卷附原告所出具之樁頭打除費清單所示,原告僅同意由被告代施作之費用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而該清單雖載有破碎機、油資等以機械打除樁頭等費用之支出,惟其上既已有金額之限制,依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應解為原告僅同意被告於前開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範圍內,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則於原告僅同意被告於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金額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之情形下,被告雖確曾支出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惟該金額已超過原告明示有「金額限制」之授權既如前述,則其超過該限制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且原告雖曾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金額限制,但其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同意承認被告所實際支出之三十二萬四千元費用,故應認被告僅得就該部分與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為抵銷。

(三)小結:總計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如下計算:全部工程保留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減樁頭打除費(三十二萬四千元)等於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除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基樁試驗費無法舉證被告同意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其餘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其中三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其中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而應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已因其本案之請求無理由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敘明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其主要之理由無非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得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僅為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完成樁頭打除之工作及工程之瑕疵,總計支出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反訴被告所得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三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然查:

(一)就樁頭打除費用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另委託他人處理該樁頭打除工程之請款單影本三張為證,但查:

⑴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書立之工程合約所示,樁頭打除工程固為反訴被告所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惟究係以人工打除或以機械打除,並未為明示之約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承諾係以機械打除方式由反訴原告代為施作本件七十二支樁頭之打除工程,並願意負擔所支出之費用,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再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被告所出具之樁頭打除費清單所示,反訴被告僅同意由反訴原告代施作之費用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而該清單雖載有破碎機、油資等以機械打除樁頭等費用之支出,惟其上既已有金額之限制,依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應解為反訴被告僅同意反訴原告於前開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範圍內,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否則,反訴被告大可不必為上開金額之表示。準此,縱以前開清單上破碎機、油資等以機械打除樁頭等費用之記載寬認反訴被告同意以機械方式為樁頭打除工程之施作方式,然亦不得僅憑上開破碎機、油資等以機械打除樁頭等費用之記載,即認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逕行委託第三人以機械施作方式於「無金額限制」之情形下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

⑶則於反訴被告僅同意反訴原告於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金額代為施作樁頭打除工程之情形下,反訴原告雖確曾委託第三人以機械方式施作樁頭打除工程,並支出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惟該金額已超過反訴被告明示有「金額限制」之授權既如前述,則其超過該限制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⑷末查:反訴被告雖曾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金額限制,惟其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同意承認反訴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三十二萬四千元費用,故應認反訴原告僅得就該部分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為抵銷,而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僅付反訴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再就工程瑕疵增加費用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為修補瑕疵所增加材料及工資之檢核計算書影本一份在卷,惟查:該檢核計算書固係榮工處公函之附件,惟觀其內容,並無支出多少費用之記載;且查反訴被告若果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其應可提支出費用之發票、收據、請款單或其他相類之憑證,乃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前述相關付款憑證,僅以未載明全額之檢核計算書欲證明其支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本院認該計算書尚不得憑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從而,於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中,僅其中三十二萬四千元得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保留工程款之情形下,反訴原告已別無請求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另給付三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