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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 原告
- 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一號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就「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工作交由原告承作,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工作,領有委託服務完成證明書,實際總工作費用為二九、三四八、四一六元正,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八、○五七、○八六元正,其餘尾款一、二九一、三三○元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四十四日曆天完成工作應予扣罰逾期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原告。查契約書主文第八條工作期限固約明承包商(即原告)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惟若應可歸責於業主(即被告)之原因,及依法或因天候因素不能工作之日,應予不計工作期間而予展延,乃被告竟依契約書主文第八條逕行認定原告完成工作逾期四十四日曆天,以每逾工作期限一日應罰工程契約之總工作費用之千分之一即二九、三四八‧四一六元,合計共罰一、二九一、三三○元正,在原告原應領之工作尾款二、九三四、八四二元內扣除後,僅就餘額部分給付原告一、六四三、五一二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就系爭工作敘明理由申復應予展延工期一一二天,同時催告被告給付工作尾款,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後,仍拒絕給付,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收受前述被告扣款來函後,就被告不當扣抵系爭逾期罰款一、二九一、三三○元正部分,亦曾委請律師聲明保留該部分之工作尾款請求權;縱認原告主張展延一一二日曆天為無理由,被告就逾扣罰一、二九一、三三○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工作雙方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然本件工程,被告就遲誤提出測量報告書、遲誤協助取得租地或施工許可之期間、國定假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及、因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前,預先離開,及道路通車後之在途期間等,均未准予展延,實與契約精神,日曆天之約定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四十四天顯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係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立,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3款:「承包商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 」,本件工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應自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原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期限屆滿,惟被告同意展延八十九日曆天,停工三十四日曆天,故縱依被告核算(原告另請求展延者暫置不論),工期應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屆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能開始認為逾期,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亦僅逾四十三天,並非被告主張四十四天,特予陳明。
四、原告主張應再准予展延一○一日曆天,其理由詳述如下: ㈠被告遲誤提出測量報告書期間計十九日,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十九日:
1、按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即被告就本件鑽探工作有指示及協力之義務,若指示不適當,或未予協力,定作人自應負責,其遲誤工作期間應不計入工期。查本件中橫快速公路當時係在規劃階段,已選定路線,故已有測量報告書,由上開測量報告書所為之紀錄,可以瞭解規劃路線之座標系統。故原告於簽立本件契約書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認於孔位測量上,為使放樣出之孔位座標與規劃路線圖之座標系統一致,故要求被告提供已有之測量報告書,惟被告以「孔位測量應為 貴公司之合約工作,本局並無提供測量報告之義務」為據,拒絕提供,已屬權利濫用。按測量報告書如有益於原告測量工作,被告即有提供之「協助義務」,況原告係辦理鑽探工程,有進行孔位測量之必要,為避免因座標系統不一致而有誤差,影響定位之正確,況此為契約目的達成之重大利益,被告拒絕,即有協力義務未予履行。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提供,故從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合計拖延十九日,應不計入工期。
2、原告於得標後,即積極與被告及督導顧問機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工程協調,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十九日先後提供施工計劃書,依五月十四日、三十一日施工計劃書,均要求被告提供已知控制點即測量報告書,以已知控制點進行測量;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予提供。被告辯稱:測量係原告工作內容,被告無提供測量報告書之義務,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亦已刪除為據云云,實有謬誤:
⑴按被告經原告要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供測量報告書,即屬履行義務,故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施工計劃書當不必再列為「業主協辦事項」甚明。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同意不必提供或被告無此義務,殊屬不當。
⑵原告於得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後、訂約(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施工計劃,已要求提供已知控制點即測量報告書,並已派員勘查進入孔位路線,進行現場細勘,足見原告早於訂約時即已進行孔位測量工作,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施工計劃書係因被告遲誤提出測量報告書而不得不修訂為八十五年六月始進行定孔作業,惟與實際狀況並不相同,徵諸上開證據自明。被告以此為辯,認未因此造成延遲工作,與事實不符。
3、按本件合約文件「服務工作邀標書」肆、工作內容後半段規定:「本邀標書所附之圖表均屬暫定,確實之鑽孔位置須經孔位測量,孔位測量須採衛星定位測量以基線測量控制測定孔位,孔位之平面及高程座標應分別換算至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及台灣省一等水準系統,且符合平面座標精度+-1m,高程精度+-3m之精度要求」。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孔位測量係屬原告之合約工作,但並非與被告無涉,且若孔位測量不正確,將使鑽探工作及現地試驗結果有誤,致契約主要目的無法達成,故依本件承攬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誠信原則,當可推導出被告就已有之探查結果,即測量報告書,有提供之協助義務;此由上開規定被告要求孔位測量之精度,以利孔位測量之正確,亦足佐證。
4、被告以:「正因被告依約並無交付測量報告書之義務,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工作執行計劃書定稿,其中3.3業主協辦事項,已刪除原告原證十二號所載3.3業主協辦事項 (2)之內容」為辯。惟查,事實上,業主在開工前,有應先履行之義務:「一、業主必須提供充分詳實之工程圖說給承包商」、「二、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則為工地使用權之取得及提供」,就本件鑽探工程中之孔位測量,實有需要被告以前之探查結果,俾使實際放樣出之孔位座標與規劃路線圖之座標系統一致,以達被告契約中精度之要求;故被告亦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出測量報告書,足證被告有此一義務。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施工計劃書刪除業主協辦事項之提供已知控制點乙節,實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已交付測量報告書,雖屬遲延,但仍完成,故原告不再臚列其上。
㈡工作期間,國定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之日,合計二十三日,依法應不計入工期。
1、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全年中應放假之紀念日有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八日。另勞動節、開國紀念日之翌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兒童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及台灣光復節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日共計十一日。此等應休假之日不能工作,依法自應不計入工期,此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足參。本工作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共有前述不能工作之休假計二十五日,扣除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端午節及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秋節業經該局以其他原因展延或停工之二日,故應展延工期二十三日。且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八標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合約、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七十九頁:「節日與宗教習俗:承商商對其僱用人員當地既有之節日、休息日、宗教或民俗,應加尊重」均有假日不計入工期之規定。
2、況依被告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七十九頁亦明定:「節日與宗教習俗:承商對其僱用人員當地既有之節日、休息日、宗教或民俗,應加尊重。」亦足使契約相對人就國定假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放假日不計入日曆天工期乙節產生信賴,且伊於兩造契約中既未明定日曆天計算規定,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依一般定型化契約理論,契約文義不明時,應作有利相對人之解釋,始足保護相對人之信賴,並符誠信原則。
3、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後所提出之工作執行計劃書,其中表3.2.1工作時間總表亦將前開放假日予以計入,並未排除,足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立約時均明知系爭工程期限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應放假日」云云,與事實不符,查依工作執行計劃書時間總表,只列表記載一九九六年五月至十二月及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五月,並未就工期內每一日記錄預定工作內容,實無法得出放假日應否計入工期之結論。再者,時間總表係就一連續期間列表說明,表達特定工作之預定起訖時間,與是否放假,渺不相涉,亦即時間總表之功用、目的係說明特定工作預定進程,自不會表現何日放假、何日工作之情形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即有未合。
4、查被告所擬之「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契約書」就工期採日曆天方式計算,依例應扣除國定假日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之日,即不計入工期。此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菸酒公賣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足資證明。且依國軍老舊眷村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樣稿所示契約書第八條,亦採日曆天之計算工期,同條第二項明定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免計工期,足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應扣除國家假日、民俗假日甚明。被告辯稱:不得扣除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實屬無據。
㈢原告為辦理探查工作,需經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同意租借用地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許可,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展延四十九日:
1、查原告於立約後即查詢辦理租借土地及申請施工許可事宜,惟相關單位要求由主管關正式具函申請,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口頭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原告正式發函予被告請求發文,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備文向林務局申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原告再具函被告請求協助,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發函予花蓮縣政府、林務局,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函說明:「本鑽探工作為工程規劃階段地質調查作業,並未進入工程施工階段,每一鑽孔所需操作面積僅約二十平方公尺。施作之機具係以索道及人工搬運,無水土保持影響之慮......」,迨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告始取得被告與林務局之租地契約,故從八十五年十二月請求至八十六年八月取得租地許可,整整八個月;若以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起算,更將近一年期間,故令原告無法全面施工,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僅就工作因此造成之遲延,申請展延四十九日,實有理由。
2、被告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二十六頁亦規定:「5、7工地土地使用權:
②未能提供使用權:國工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失向工程司提出補償及延長工期之請求」。蓋有關工作之範圍、確實之地點只有業主事先知悉,故鑽探地點若地主不肯租借,或相關工作許可主管未予核准,承攬人根本無從工作,此乃有關「定作事項」,非承攬人所能控制或改變,其程序期間長短,實非承攬人所得當控,故不能由承攬人負責,若因此所生之遲延,絕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是被告施工𣗖準規範始有上開之規定,徵諸上開說明,原告申請展延四十九日為有理由。
3、復按,就兩造間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承包商為辦理探查工作,需使用公、私有土地時,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承攬或申請使用許可,倘若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土地所引致之糾紛,概由承包商負全責,與業主無涉。」觀之,於原告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土地所引致之糾紛,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乙節,「若被告未於原告承租或取得使用許可前要求原告施工」,自屬合理。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承租或使用許可,依約屬原告之義務,固無論矣;惟被告所稱:「係原告之責任,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之協助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蓋依上開說明,鑽探孔位位置係由被告選定,能否取得使用許可、施工許可係被告較有能力控制,原告負責「施工」,縱依約有辦理之義務,但於取得工地使用許可、施工許可發生困難或遲延,並無排除之可能,其義務應限於程度上之申請;準此,此部分與定作本身密切相關,實屬定作事項,應由業主負責。換言之,若定作事項有爭議無法施工,應由業主負責,縱程序上,依約交承攬人辦理,但如因地主或管理機關要求業主出面洽辯,業主自有義務出面承租,以利工作之進行,如業主遲誤,即有可歸責業主事由,更應准予展延工期。此有原證三十五所示「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則為工作使用權之取得及提供」及被告施工規範五、七,工作使用權之規定足資證明。
4、至於被告指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工作協調會即催請原告儘辦理租地事宜,更足證明原告前已告知應由被告具文申請,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而逕行列入會議紀錄(被告片面列入決議事項,原告不同意),惟原告洽悉需由被告出面辦理,已通知被告,並非原告一再拖延未予理會,而係被告一直未依原告通知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程序處理。故最後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正式發文請求被告具文申請,而被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正式發文第三人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申請,故若係應由原告辦理,被告受原告正式發文通知,應命原告自行辦理,為何卻依從上開原告通知而發文第三人林務局申請?其理甚明,足證原告陳述屬實。準此,並非原告遲誤期間,故原告斟酌認展延四十九日為適當,已屬縮減,應屬合理。
5、按,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係PA-1至PA-47號孔之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而PA-22至PA-32號孔共十一個鑽孔,係位於林務局南華工作站所轄之林班地內。又,依系爭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工作執行計劃書,PA-22至PA-32號孔之預定工作時間起、迄點分別如下:編號孔號預 定 起 點預 定 訖 點1 22 86.01.0186.05.000 0000.11.1085.12.000 00 00.12.10 86.01.000 00 00.11.10 85.12.000 00 00.12.10 86.01.000 00 00.11.10 85.12.000 00 00.11.10 86.03.000 00 00.01.20 86.02.000 00 00.01.20 86.02.0000 00 00.03.01 86.03.0000 00 00.03.01 86.03.20年初,於此合先敘明。
6、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約之後,即派人積極洽辦租地事宜,並一再通知被告須其出面辦理始可,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原告工作人員與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及被告幾經交涉未果,且預定施工之時間已然逼近,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正式發文請求被告具文申請,被告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與林務局南華工作站簽訂租賃契約,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始收受被告發函檢送之上開契約書。準此,林務局南華工作站租地事宜,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至少遲誤八個月以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租地申請乙事至少遲誤六個月以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云云,並不實在。查位於林務局南華工作站所轄林班地內之鑽探工作,預定工作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即系爭契約之後半段工作,原告根本不需於簽約之始,即辦理租地事宜,被告自簽約之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即認為原告遲誤,根本不可採。再者,事實上,原告自簽約後即洽辦租地事宜,非如被告所稱「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未進行」。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原告遲誤六個月以上,惟亦不影響要徑路線(PA-22號孔,預定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進行。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提供水土保持計劃書予被告,惟被告因其本身對是否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存有疑義,數度行文至農委會、林務局、花蓮縣政府確認後,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文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申辦租地事宜。其間遲誤至少二個月以上,根本非必要,這部分完全係被告本身之因素所致,被告應負其責。以上事實,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六四五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六一一七四四八號函及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八一五○號函,可資為證。
7、林務局南華工作站之租地許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始取得,導致原告就要徑路線PA-22號孔於未正式獲准前採不易引人注意之局部工作方式作業,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開始改為全面施作,甚至二十四小時輪班施作,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部完工。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十三天,扣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三十四天:即 (1)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三天、(2)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天、(3)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八天,尚有四十九(83-34=49)天應予展延。原告就此部分曾發文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六十日,於此更正之。
㈣有關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前預先離開,並在道路通車後之在途期間,因本件工程在山區之特性,應再追加展延十日:
1、承前所述,本件工作總計五十二孔,平地有十三孔,山區有三十九孔,偏佈規劃路線沿線,遇有豪雨、颱風,輒被圍困,誠有性命之憂,故遇有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在平地,故已扣除受影響之當日為已足,但在山區,於發佈警報之當日直至道路開放通行後之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方屬合理,此由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就工作天一詞究何所指」之研討結論:「㈡某些特殊工程如水溝、產業道路等需經特別準備、或有特殊材料,需調度工人,則每月下雨,應扣減整個工作天﹂中,亦不乏就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足資參照。再者,若颱風未至,未發生豪雨等人力無法控制之情形,人員既已預先撤離,無法工作,仍應依理准予展延才是。2.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豪雨坍方之二日 (扣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國父誕辰紀念日)應予展延:
①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因豪雨發生坍方,橫倒的樹木及碎石阻礙車輛進出,造成進出道路中斷影響PA-22至PA-30鑽孔作業,原告乃以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十六號函檢附照片聲請展延三日,惟被告委託之顧問機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要求加強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乃以偉字第八五○四○五-四十九號函致台灣電力公司發電處,請伊確認坍方日期及路段,經該處確認無誤,足證原告所述完全屬實。惟被告卻以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函認「承商未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會勘.... 未符合合約規定之程序」為由不同意核准。
②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間,被告以同一事由核准展延八天,足證上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期間依理應予展延。且原告亦因被告顧問機構之要求已補提「確實之證明」。詎料,被告卻不准展延,實有不當;更況且被告所謂「未符合合約規定之程序」,並無依據。是原告陳述之事實既已明確,且經被告確認,參照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一日被告准予展延之例,應准予展延三日。
③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屬國定假日應予扣除,有所重覆,故在計算上應展延二日,並予敘明。3.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十四線坍方之三日,應予展延:①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期間,於台十四線奇萊十八公里處因大雨而發生坍方,有一塊巨石及散落之大小碎石造成進出道路中斷,車輛無法通行,開路機具之油料及民生用品無法補給,影響PA-22進機作業,經原告以偉字第八五○四○五|四十七號及五十四號函聲請展延工期三十二天,被告僅核准二十九日。其理由乃係:「根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會議『決議』事項,要求宏偉公司應於一週內(三月十五日)將坍方清除完畢,但該公司遲至三月十八日才清除完畢,故三月十五日以後應不列停工天數」。
②惟事實上並無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決議,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單方之要求,原告並未同意。再者,以原告僅負責鑽探工程,在現場並無重型機械工作,原告之要求亦不合理,故實應以被告完成清除之日為準。是應再展延工期三日甚明。4.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豪雨被困山區之三日,應予展延:①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期間,於台十四線龍溪六公里處,「明隧道」進行水泥路面鋪設及養護工作道路封閉,影響PA-22移機作業,故原告乃以偉字第八五○四○五-五十八號函聲請展延三日,被告竟以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函不予核准,其理由:「由於在此期間PA-22鑽孔應已移至台十四線八公里二百公尺附近,路面施工應不致影響移機作業,故此工期展延不予同意」②惟由於工作需要,宏偉公司就PA-22鑽孔,全新組裝大型鋼索取樣鑽機,該機於「明隧道」道路封閉前仍置於花蓮工務所,並非被告指稱係於台十四線八公里附近。再者,因隧道道路封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五月二十八日間,被告同意以此為由准予展延二十二日,故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之三日,應可展延。5.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一日因豪雨特報預先撤離之二日,應予展延:①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因蒂娜颱風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引進豪雨影響,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故原告基於人員安全考慮,並鑑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中,因豪雨影響,原告工作人員連續三次被困山區達十三日、五日、三日之久,差點造成人員損失之慘痛經驗,緊急通知現場人員撤離山區,待豪雨特報解除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復工,故以偉字第八五○四○五-六十四號函聲請展延二日。②被告以:「此次豪雨影響範圍為台灣北部沿海、西半部、東南部,未及於本工程範圍,且經聯合大地現場人員查證,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施工現場僅少量降雨,路況尚佳,不影響施工」為由,不予展延。惟依當日「中央氣象局」係就台灣北部、中部、南部地區均發布豪雨特報,尤以八日南部各地累積雨量達二、三百公厘,因西南氣流北移,實將有影響工地之重大可能,且豪雨已在南部有二、三百公厘之雨量,若發生在工作之山區,將有嚴重後果,故預先撤離並無不當,不得以事後之情況為由,就此無法工作之日數期間仍計入工期。6.末查,被告主張逾期完工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可歸責原告因素云云,實未斟酌原定工期為三百六十五日曆天,除雨天仍計入工期外,以被告已核准展延、停工共一百二十三天,佔工期三分之一強,實際施工期間縮短,且造成人員閒置、往返交通、鑽孔重新整理、架設之時間耗費;況施工期間經展延為四百八十九天,被告執預定進度指責原告,實有未當。若將原告請求再予展延一百零一天一併計算,則工期展延更多,被告仍執預定進度指稱可歸責原告,尤屬荒謬。事實上,本作工作係在中央山脈之崇山峻嶺中,被告選定鑽探孔位,於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通達道路概況與原告實際進機作業方式有很大之差距,係造成工作上遲延之原因,況於地質鑽探上,遇有「異常地下狀況」,亦由原告一一排除,在在耗費預定之工期,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實已克盡職責。除此之外,更不必論及山嶺之中需一邊施作,一邊補給,還需兼顧、處理生命安全等諸多實際上之困難。詎被告未慮及原告排除萬難,完成全部工作之艱辛,仍以在辦公室作規劃之情形,就應予展延之工期予以剋扣,毫不了解現場工作之辛酸,更泛稱逾期完工係屬原告之責任,原告實難接受。
㈤綜上所陳及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本工程......,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合約規定工作期限內完成者,除承包商應於規定工作期滿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徵得業主同意後延長之,..... 」之約定,原告主張應再展延一百零一天為有理由。
八、兩造契約書主文第十四條逾期罰款之約定,究其本質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復為民法第二五一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二五二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縱論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應予展延一○一日曆天,被告不予展延並不當扣罰為無理由,則被告就逾期扣罰一、二九一、三三○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再者,嗣後「中橫快速公路」並未興建,即使原告工作逾期,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根本不得主張逾期罰款。至被告所提「中橫埔里花蓮段延後通車效益損失分析」為被告片面製作,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所謂「社會運輸效益之損失」,並非被告所受之損害,根本與本件無涉。
參、證據:提出㈠契約書主文影本一份、㈡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㈢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國工局八七結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份、㈣任順律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法信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影本一份、㈤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工局八七結字第一六三八六號函影本一份、㈥任順律師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法信字第二一九一號函影本一份、㈦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影本一份、㈧中橫快速公路路線圖影本一份、㈨各孔進機作業方式一覽表影本一份、㈩剪報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施工計劃初版影本一份、東西向快速公路工作合約影本一份、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七十九頁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五結字第二三三七四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四五號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四六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七四六五號函影本一份、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二十六頁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七月十一日傳真函、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傳真備忘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六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工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四九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處東發土字第八六○五─○一二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四七號函五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五八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六四號函影本一份、歷次辦理工期展延一覽表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現場工作日報表影本八份、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工作月報表影本一份、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一○六頁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潭工字第八五○五─○一八八號函、及林務局埔里工作站覆函影本各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一份、詳細價目表影本一份、施工計劃書中預定工作時間總表、現場作業工期統計表各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六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六結字第一八五二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核次之工作報告表七─各孔現場作業人次與工期統計表影本各一份、王作儉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九十七頁以下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施工計劃書節本一份、國軍老舊眷村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樣稿節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施工計劃書節本一份、工作報告一件、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南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農林字第八六一一七四四八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結字第○八一五○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逾期完工四十四日,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主張工期應再展延,並無理由:
㈠本件逾期日數四十四天之計算如下:本件工作自簽約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三六五日曆天,加計原告報准展延工期六次共計八十九天,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完工,原告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工,共逾期七十八日,另再扣除原告三次報准停工共三十四日不予計罰,故本件逾期之日數共四十四日。
㈡本件逾期完工,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由原告所提工作月報進度表可知,原告自工作第二個月起施工進度即開始落後,雖經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一再催促原告趕工,以及被告不斷告知原告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應積極鑽趕以免影響進度逾期受罰,原告進度仍無改善,顯見本件工作逾期係原告工作調配動員能力不足及管理不善等因素所致。
二、原告主張本件應再准予展延一○一云云,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交付測量報告之協助義務,據此請求展延工期十九天乙節: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依約有協助義務,故而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間無測量報告不能放樣工作期間計十九天,應予展延」、「按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即被告就本件鑽探工作有指示及協力之義務,若指示不適當,或未予協力,定作人自應負責,其遲誤工作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舉出被告有提供測量報告義務之合約依據,更未舉出可歸責於被告及本件工作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相關事證,僅空言泛指,委不足取。
⑵按本件合約文件「服務工作邀標書」肆、工作內容後半段規定:「....本邀標書所附之圖表均屬暫定,確實之鑽孔位置須經孔位測量,孔位測量須採衛星定位測量(GPS)以基線測量控制測定孔位,孔位之平面及高程座標應分別換算至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及台灣省一等水準系統,且符合平面座標精度+1m,高程精度+3m之精度要求,並接受業主委託之顧問機構指示確認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孔位測量為原告之合約工作,與被告無涉,依規定被告並無交付測量報告書之義務,甚為明確。正因被告依約並無交付測量報告書之義務,故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定稿,其中3.3業主協辦事項,因與合約規定不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原證十二號所載3.3業主協辦事項(2)之內容,原告遂於定稿時刪除。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進行孔位測量時,應依被告所提供之測量報告書採用之控制點量測,如自行選擇其他控制點,將會發生誤差,與兩造契約要求服務工作邀標書第二頁所要求之精度相違。惟觀諸前開合約「服務工作邀標書」肆後段之工作內容可知,合約對於孔位測量之要求如下:
①測量時須採用衛星定位測量(GPS)此種測量儀器及方法,以測量孔位之座標。
②所測出之該點孔位座標,其平面及高程座標應分別換算至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及台灣省一等水準系統。
③所測出之該點孔位座標,其平面及高程座標應符合平面座標精密度+1m以及高程精度+3m之精密度要求。前開對於孔位測量之精密度要求,係指以衛星定位測量(GPS)孔位座標時,所測出之該孔位平面及高程座標誤差應在+1m及+3m之範圍內。舉例言之,某孔位之平面實際座標值縱座標為一○○,橫座標為一二○,以衛星定位測量方式測出之該孔平面座標值誤差即應在縱座標九十九至一○一,橫座標一一九至一二一之範圍內,此與原告前開調查證據狀中所謂規劃路線圖座標與原告放樣孔位座標兩者間之誤差問題完全無關。從而,原告執此指稱被告有提供測量報告之義務,殊嫌無據。
⑷被告並無提供測量報告之義務,而無測量報告,對原告之孔位測量工作進行,並無任何妨礙,茲說明如下:
①對於台灣地區測量之基本控制點,內政部已製作有「台灣地區三角點成果表」及「台灣地區一等水準點點檢測成果表」二種檢測成果,上開檢測成果,依內政部函頒「台灣地區基本控制點成果使用及保管須知」,有關機構因業務需要,均可請求提供。
②事實上原告所指被告應提供之測量報告,亦是依前述方法測量,此觀上開報告書「說明」第三項:「全線引用已知三角點二十點,點名為..... 」自明。
③依上開內政部「台灣地區三角點成果表」,原告即可依其圖名及圖號查閱其所欲測量孔位附近已知三角點之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即本件合約所要求之座標系統),以該點為測量基準(即原告所稱之控制點),並據此引測,即可測出擬測量之孔位座標,以符合合約所要求之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原告既可依前開方法測定孔位,並無需其他測量報告,其仍向被告要求提供測量報告,完全係原告為貪圖本身之便利,如有測量報告書,不僅可節省查閱上揭「台灣地區三角點成果表」等相關資料之時間、人力,且於實際測量時,可逕由距離較近之「測量報告書已測量孔位座標」位置引測,進行定孔作業,而不須自「台灣地區三角點成果表﹂所記載之已知點位置逐步引測。原告為圖一己便利,強求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為協助增進進度提供上開測量報告書,反被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實有違被告提供測量報告之原意及合約規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提供測量報告之義務,惟亦未影響到原告定孔作業之進行:
①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其中表3.2.1.工作時間總表所示,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六月六日原告之工作項目為「計畫書」及「備料」,定孔作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後才開始,因此,原告根本不會因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無測量報告而延遲其工作,足證原告所指應予展延,殊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報告遲延之日數不過十九天,惟依原告工作執行計畫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定稿)之預定進度,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前完成所有孔位測量工作,且原告實際於六月七日借得測量報告六月廿五日也已歸還,查截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止全部五十二孔之作業,原告事實上只完成五孔之作業,且觀諸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修正「趕工計劃報告」3.「能高山至花蓮段之定孔作業即將於九月中旬展開,同時並將進行東部平原區之鑽孔作業。定孔作業預計於十二月底前可完成。」,可知原告至少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定孔作業仍尚未完成,與原定進度相較,原告本身至少遲誤四個月之久。由此可見,原告逾期完工,問題出在其人員機具動員不當及能力等自身因素,並非被告延誤所致。
③此再觀本件工作歷次工期展延,原告從未以本件訴訟所陳稱之「被告遲誤提出測量書」為由,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俟被告以原告逾期四十四天,依約扣罰逾期罰款,原告始行提出前開主張,足見原告指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⑹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提供測量報告之義務,且因遲延提供,而影響原告定孔作業,惟原告主張於所提送之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版「工作施工計劃書」,請求被告交付測量報告,查本工程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於六月三日始收到前開初版工作計劃書,而原告於六月七日即借得測量報告,是自六月四日至六月六日三天為監工單位及被告合理行政作業期間,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作應展延不能工作之放假日計二十三日乙節:
⑴本件工期,契約書主文第八條工作期限(3)規定:「承包商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又邀標書陸、工作期限規定:「承包商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工作」,依上開規定,本件合約工作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查所謂日曆天,係有別於可實際工作之工作天而言,故不得以工作期限內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三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日等為理由,主張展延工期。以上見解,有仲裁判斷案例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並無扣除國定假日等放假日之規定。本件合約工作既係以日曆天計算三百六十五日之工期,在未另為約定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即應按曆連續計算並以期間之末日為完工期日,自不得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應放假日」。
⑶事實上,原告於簽約後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其中表3.2.1「工作時間總表」,在表達特定工作之預定起訖時間,為原告所自承。本件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倘為系爭假日不計入日曆天工期,因簽約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必須再加上原告所計算之二十三天系爭放假日,則原告製作之「工作時間總表」勢應列表記載至一九九七年六月,否則即無以顯示本合約工作之預定起訖時間。惟觀諸被證三號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時間總表」,其列表記載之工期僅至一九九七年五月,足證原告於立約時即明知本件工期應包含系爭放假日。
⑷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開國紀念日等為放假日,惟查原告係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原告主張有應予放假之日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在此期間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其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殊屬無據。此外,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系爭放假日不能工作,依法應不計入工期云云,則原告是否有上揭法規之適用,即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首應判斷之依據,惟原告竟謂「與本件原告依法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殊屬無據。
⑸本件工期兩造並未約定應扣除「應放假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期核算要點」、「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八標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合約」及「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國軍老舊眷村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樣稿」、「台灣省政府菸酒公賣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等,兩造並未納入兩造契約文件,亦非被告機關所頒布之要點、更未於本件投標或締約過程提出,原告豈能據與本件契約毫無關聯之他件契約「樣稿」或「核算要點」等,引以為本件之依據,又何以證明國定假日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放假日,應不計入工期。況「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區辦理工期核算要點」第八點(一)亦僅規定:「依左列習俗不計工作之假日得列為『不計日曆天』」,而非「應列為不計日曆天」,另國工局施工規範僅謂「承包商對其僱用人員當地既有之節日、休假日、宗教或民俗,應加尊重」,與原告所指「應放假日」應否計入工期根本無關。
⑹由原告提出上開「樣稿」或「核算要點」等,反可證明他案國定假日等之所以不計入工期,均係因合約有「不計日曆天」、「免計工期」之明文約定,本件契約既未作此約定,自無法作同一解釋,其理至明。綜上,系爭工作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即係依曆按日連續計算,其文義並無不明。雙方既未就國定假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放假日另為約定不計入日曆天工期,且原告於投標及訂約時,就此未為任何異議,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與本件相同情形之仲裁判斷案件,系爭假日自應計入工期,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向林務局申請租地被告延宕,故應予展延六十日:
⑴按契約書主文第七條⑷規定:「工作要求:..... ⑷承包商為辦理探查工作,需使用公、私有土地時,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承租或申請使用許可,倘若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土地所引致之糾紛,概由承包商負全責,與業主無涉。」,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使用或辦理租地事宜為原告之責任,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之協助義務,甚為明確。而原告亦應妥善規劃工期,將有需要辦理承租或申請使用許可之用地,其申請手續時日考量在內,非迄至預定工作時,始進行申請,是以原告所稱「原告根本不需於簽約之始,即辦理租地事宜」云云,顯然完全未顧及申請手續時日。
⑵次按契約書第七條⑸規定:「承包商應依『環境保護法』、『山坡地復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以及政府其他相關法令,負責工地及其附近相關區域之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借施。倘因承包商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發生意外或損失,概由承包商負全責,與業主無涉。」,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約時即知向林務局等申請辦理租用手續前,本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申請時一併提出,此觀原告所擬具之水土保畫書第一章計畫目的二、計畫目的亦明,惟原告不但未事先擬具,竟遲至隔年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行併同執行計劃書、實測位置藍晒圖提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備妥文件之時日自簽約日起算竟須花費九個月之久,原告未妥善規劃工期將申請手續時日考量在內,應自負延誤工期之疏失,豈能據為工期展延之理由,原告又豈能藉詞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規定,及林務局南華工作站、花蓮縣政府之要求暨被告協助等,主張不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於立約後即查詢辦理租借土地及申請施工許可事宜,惟相關單位要求由主管機關正式具函申請,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口頭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於立約後一再通知被告上開事宜,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原告前已告知應由被告具文申請,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而逕行列入會議紀錄,惟原告洽悉需由被告出面辦理,已通知被告,並非原告一再拖延未予理會,而係被告一直未依原告通知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程序處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約之後,即派人積極洽辦租地事宜,並一再通知被告須其出面辦理始可,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且預定施工之時間已然逼近,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正式發文請求被告具文申請」云云,惟均空言泛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況原告既謂其於立約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即查詢辦理,何以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發函被告,甚至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始發函表示林務局要求需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其間近六個半月、九個半月之時間,原告對於監工單位之催促儘早辦理租地事宜,何以均置之不理。
⑷關於原告主張「然而花蓮地區權責單位如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及花蓮縣政府,均要求需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原告幾經交涉未果,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正式發文請求被告具文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原告上開主張,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及花蓮縣政府似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原告發文前即要求需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函文中,始表示林務局要求需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故為符林務局所求,謹請被告填列申請表,辦理租地事宜,此觀原告上開函文說明自明,至於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函文,根本未提及上開情事,僅係單純請求被告發文林務局及榮工處,告知該單位確有本件工作之進行及租借用地之需要,詎原告刻意忽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函文內容,且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反為前開主張,顯為掩飾自身遲誤進行申請之責,殊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始行文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申辦租地事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否認之。
⑸事實上,本件合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業已簽訂,惟原告遲遲未依合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租地之申請,雖然被告及本工作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工作協調會即催請原告儘早辦理租地事宜,惟原告一再拖延未予理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仍未進行,此有監工單位催促原告趕辦之函可稽,原告本身就租地申請乙事至少遲誤六個月以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廿八日)。雖原告主張申請租地問題影響之工期日數為六十日,嗣後更正為四十九日,惟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本身遲誤了六個月以上仍未進行申請,足證如有影響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因素所致,原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據為工期展延之理由。
⑹況且原告究竟要向有關單位借何處用地、面積多大、作業時間多久等均須原告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縱原告要求被告代為發文,亦須原告先提出上開資料,詎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申請用地所在、面積及作業時間函文,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始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依原告主張之本件申請租地實際所需時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備妥相關資料起算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共不過計五個半月,則倘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自簽約後即積極辦理,則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原告即可辦妥租地事宜,依原告主張PA-22至PA-32號孔之預定工作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觀之,原告之施工根本不會受到影響,惟原告事實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仍遲未進行申請事宜,經監工單位催告、糾正,且遲至簽約後約近九個月後始備妥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租地事宜,姑不論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開始改為全面施作,甚至二十四小時輪班施作,並提原證五十二號及五十三號為證云云,並不可採,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一遲誤或原告趕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未妥善規劃工期將相關申請手續時日考量在內,應自負延誤工期之疏失,豈能據為工期展延之理由,原告又豈能指責被告拖延云云,遑論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計算應展延天數四十九天,足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造成道路坍方影響工進應再追加展延十日乙節:
⑴原告主張所謂應再展延工期之坍方、豪雨等事由證據為何,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
⑵依契約之規定,原告工作之原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其後就天候因素、坍方等影響工進之部分,業經前後六次報准展延工期八十九天,及三次報准停工三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三日,是原告再以坍方、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二日豪雨坍方二日部分:
①關於因豪雨發生坍方致影響工進時,為免事後發生爭議,本件工程均會由承商會同監工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查核是否屬實,並作成記錄,據以為展延工期之認定,此參諸第六次展延中,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函、會勘記錄、聯合大地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函及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自明。
②原告主張之系爭工期展延,僅檢附崩坍照片一張(龍溪5K+150),並未辦理會勘,致被告無從查核是否屬實,遑論認定有無影響本件工作之進行。雖原告主張曾向台電公司函詢,惟查台電公司回函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距原告主張崩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已約有六個半月,則究竟現場情況如何?縱有崩坍,有無影響工進?得否據為展延工期之原因,均無從再為認定。
③況查原告本次同時申請展延工期之另一發生地點奇萊4K+250,因原告會同監工人員會勘,並做成記錄,得據為判斷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之理由,故准予展延八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此觀原證二十七號所附工期展延一覽表,「第二次展延」一項亦明,則原告於同時申請展延之系爭龍溪5K+150地點,何以未通知監工人員會勘,殊屬不解。故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至十二月一日展延之例,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之展延申請,更不應予以核准。
④綜上說明,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及台電公司回函,實不足判斷崩坍詳情,及有無影響工進。至原告指稱「陳述之事實既已明確,且經被告確認云云,殊有誤解,查上開「一覽表」所載「承商申請工期展延之事由」僅係記載承商之申請事由,被告根本未對該事由是否存在為認定。
⑷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坍方三日部分:
①依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會議議決事項,原告應於一週內(三月十五日)將坍方清除完畢,因此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辦理,惟原告遲至三月十八日始清除完畢(非被告清除),故三月十六日至三月十八日三天不得列入停工日期。
②原告雖稱「其僅負責鑽探工程,在現場無重型機械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工作非僅為固定點鑽探,依其工作特性,原告須從A孔位移至B孔位,俾以在B孔位進行鑽探,故必須備有「開路機具」,就當地有「開路機具」乙事,為原告所自承。另原告所租借之挖土機亦在現場,足見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豪雨被困山區三日部分:
①依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之意見可知,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期間,原告之PA-22鑽孔應已移至台十四線8K+200m附近,路面施工不致影響移機作業,故不同意展延工期。
②至於原告指稱「就PA-22鑽孔,全新組裝大型鋼索取樣鑽機,該機於『明隧道』道路封閉前仍置於花蓮工務所」云云,要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況縱如原告所述仍置於花蓮工務所,此亦為原告遲延工進所致,殊無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⑹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一日因豪雨特報預先撤離二日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豪雨特報預先撤離,得展延工期,惟其依據何在及究竟有無撤離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
②事實上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一日施工現場僅少量降雨,路況尚佳,不影響施工,由原告鑽探日報表及監工單位監工日誌所示,當日仍在施工足證,因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甚為明確。
③本件合約工作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謂日曆天,係有別於可實際工作之工作天而言,原告執上開二日為無法工作之日數,不應計入工期云云,顯已與「工作天」混淆,尤其原告舉出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就工作天一詞究何所指」之研討結論為據,更足證原告主張洵有未洽。
⑺事實上本件原告確實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及事證之部分,被告均已予以核准在案,此觀本件工作共計已核准展延停工共計一百二十三天,佔工期三分之一多自明,足見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施工狀況,根據施工現場監工單位之專業意見予以認定,並非「以在辦公室作規劃之情形,就應遲延之工期予以剋扣」,原告上揭指摘,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
三、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乙節,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號著有判決,是本件約定之罰款,縱有過高且得酌減之情形,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逾期罰款,已限制以總工作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契約書主文第十四條規定自明,而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違約金可達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本件逾期罰款最高僅為總工作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顯無過高情事可言,且實際上原告逾期四十四日,計罰一、二九一、三三○元,僅占本工作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點二五,總工作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四點四,更足證並未過高;又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罰則第一項規定「乙方如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略)」可知,每日罰款以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為準,而本件約定每日之逾期罰款為工程契約總工作費用之千分之一,並未超過內政部契範本之數額,足見本件逾期罰款,絕無過高情事甚明,原告主張依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可採。尤其本件僅計算原告逾期四十四天所造成社會運輸效益之損失,即高達約八點一三億元,因此本件逾期罰無酌減餘地甚明。
參、證據:提出㈠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試驗服務工作邀標書影本一份、㈡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工作執行計劃書3.3規定影本一份、㈢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工作執行計劃「預定工作時間總表」影本一份、㈣契約書主文影本一份、㈤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㈥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十八日聯質字第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份、㈦工作月報進度表影本一份、㈧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聯質字第○六五號函影本一份、㈨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聯質字第○七○號函影本一份、㈩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聯質字第○七五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聯質字第○八四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聯質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聯質字第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聯質字第一一九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質字第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聯質字第○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國工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結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國工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字第二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國工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結字第一九五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國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結字第○七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台灣地區基本控制點檢測成果使用及保管須知」影本一份、中橫快速公路草屯、花蓮段航空測量工程測量報告書說明影本一份、台灣地區三角點成果表所附「台灣地形圖圖表」、「成果素索引」及第一三○三頁影本各一份、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聯質字第○七○號函影本一份、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段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趕工計劃報告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偉字第八五○四○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偉字第八五○四○五─四十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偉字第八五○四○五─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偉字第八五○四○五─四二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偉字第八五○四○五─六九號函、會勘紀錄、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國工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影本各一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一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原告鑽探日報表及聯合大地公司監工日誌影本各一份、三角點圖例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偉字第八五○四○五─十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備忘錄影本一份、投標須知規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家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合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工作,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四十四日曆天應予扣罰逾期罰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惟被告遲延提出測量報告書,應展延工期十九日,遲誤協助取得租地或施工許可,應展延工期四十九日,國定假日合計二十三日,亦不應計入工期,且因豪雨特報應再展延十日,合計工期應再展延一百零一日;縱主張展延工期為無理由,被告逾期扣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逾期完工四十四日,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其主張被告遲誤交付測量報告及延宕申請租地、扣除國定例假日及豪雨特報撤離現場,應再展延工期一百零一日,並無理由;再本件約定之罰款,並未過高,如有過高得酌減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中橫快速公路埔里花蓮段規劃階段鑽探工程及現地試驗」合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鑽探工程及現場試驗工作,工作總價為三千九百七十萬元,工作期限為自簽約日起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完成,原告曾申請展延工期八十九日、停工三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工作,實際總工作費用為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主文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出測量報告書,應展延工期十九日,遲誤協助取得租地或施工許可,應展延工期四十九日,國定假日合計二十三日,亦不應計入工期,且因豪雨特報應再展延十日,合計工期應再展延一百零一日等語,被告則辯稱逾期完工係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以下茲就原告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理由,一一論述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出測量報告書,應展延工期十九日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定作人即被告就本件鑽探有指示之協力義務,若指示不適當,或未予協力,定作人自應負責,其遲誤工作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語;然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書主文、決標通知、開標紀錄、投標須知、投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服務工作邀標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局大地工程調查作業準則(八十四年七月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辦工作實施技師簽認注意事項等件;而服務工作邀標書,肆、工作內容後半段約定「.... 本邀標書所附之圖表均屬暫定,確實之鑽孔位置須經孔位測量,孔位測量須採衛星定位測量(GPS)以基線測量控制測定孔位,孔位之平面及高程座標應分別換算至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及台灣省一等水準系統,且符合平面座標精度+1m,高程精度+3m之精度要求,並接受業主委託之顧問機構指示確認之」,是依此約定,孔位測量須採用衛星定位測量(GPS),所測出孔位座標,其平面及高程座標應分別換算至台灣TM二度分帶座標系統及台灣省一等水準系統,並符合平面座標精度+1m,高程精度+3m之精度要求,而此孔位測量即為原告之合約工作,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交付測量報告書之義務。
㈡雖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供測量報告書,然查系爭契約承攬事項主要在規劃、了解地質概況,由內政部臺灣區地形圖即可找到系爭三角點,而基於三角點即可執行孔位測量,並非要被告提供測量報告,才能執行孔位測量,且契約約定精度之要求,與被告是否提供資料無關,因系爭測量報告係地形之報告書,並非孔位之報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工程質師兼副理王家樑結證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偉字第八五○四○五─十號函記載「⒊由導線線點尋找工作頗為耗時,因此爾後對於較難尋獲之導線點將予以捨棄,改由衛星定位儀另設轉點或由已知點位座標進行測量,如此測量定孔進度當如期順利進行」等語,核與證人王家樑證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亦認為已不適用等語相符,是以,雖被告嗣後提出測量報告,然原告仍改由衛星定位儀另設轉點或由已知點位座標進行測量,則孔位測量由三孔點即可引測,並非必須依賴被告之測量報告始得執行。
㈢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測量報告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未約定被告有交付之義務;而原告就嗣後被告所提出之測量報告書因認為不適用,而以衛星定位儀另設轉點或由已知點位座標進行測量,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非必需定作人即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對原告應無此提供測量報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而未提出測量報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無測量報告不能放樣工作期間十九日應予展延等語,尚乏依據。
五、就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日,合計二十三日應不計入工期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共有國定假日二十五日,扣除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端午節及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秋節業經被告以其他原因展延或停工,應再展延工期二十三日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期核算要點、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八標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合約、國軍老舊眷村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樣稿、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第七十九頁之規定為據。
㈡查系爭契約主文第八條工作期限⑶約定「承包商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服務工作邀標書第陸之2,亦約定「承包商應自簽約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而原告於訂約後所提出之「工作執行計劃書」,亦包含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為施工期間工作總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執行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如尚應扣除國定例假日,則該工作總表應列表記載至八十六年六月,此足徵系爭契約係採日曆天為完工期限,原告於訂約時亦明知工期包含系爭放假日。既約定以日曆天計工期,即應與工作天有所區別,得不計入日曆天者,除契約明確約定外,尚不得比照工作天,扣除不能工作之雨天、國定假日、及依習俗不能工作之日數。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期核算要點及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八標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合約、國軍老舊眷村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契約書樣稿,雖均有日曆天之含意及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規定;然系爭契約既無相同之約定,自難援引為相同之解釋;再另國工局施工規範僅謂「承包商對其僱用人員當地既有之節日、休假日、宗教或民俗,應加尊重」,與原告所指「應放假日」應否計入工期根本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國定假日共二十三日應不計入工期等語,尚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為辦理探查工作,需經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同意租借用地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許可,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展延四十九日部分: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發文與林務局,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備文向林務局申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再具函被告以林務局要求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花蓮縣政府、林務局,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始取得被告與林務局之租地契約,原告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受被告發函檢送該租地契約,並於次日即八月九日開始全面施作,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部完工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五結字第二三三七四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偉字第八五○四○五─四五號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四六八三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七四六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立約後即查詢辦理租借土地及申請施工許可事宜,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自行設法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起算,將近一年期間,令原告無法全面施工,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部完工,共計八十三日,扣除被告已核准之三十四日,尚有四十九日,原告僅就工作因此造成之遲延,申請展延四十九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⑷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探查工作,需使用公、私有土地時,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承租或申請使用許可,倘若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土地所引致之糾紛,概由承包商負全責,與業主無涉」,同條⑸約定「承包商應依『環境保護法』、『山坡地復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以及政府其它相關法令,負責工地及其附近相關區域之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措施。倘因承包商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發生意外或損失,概由承包商負全責,與業主無涉。由此約定可知,申請使用或辦理租地事宜為原告之責任,雖被告嗣後出面發函林務局,並與林務局簽訂租地契約,亦係因林務局要求需由公務機關出面辦理,被告基於承攬定作人協力之義務,出面洽辦,但並非解免原告申請使用或辦理租地之義務。
㈢然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約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發函林務局,以辦理租地手續,其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原告與監工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召開工作協調會時,即決議原告之工地辦公室地址,儘速提予被告,並儘快協調便道及用地租借事宜,孔位位於林務局或其他政府單位租地且需行文時,原告應儘早提出;而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函催原告關於林務局用地部份儘速辦理申請手續,此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會議記錄、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質字第一三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即因鑽探工作執行逾五個月,未辦理相關事宜,遭監工單位催辦,其主張於立約後即查詢辦理租借土地及申請施工事宜等語,即不可採;雖原告主張該工作協調會之決議,係被告片面列入決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固另主張位林務局林班地內之孔位共十一個鑽孔,依系爭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工作執行計劃書之預定工作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故原告不須於簽約後即辦租地事宜等語。然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發函林務局之請求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提出承租相關資料,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辦妥租地契約為止,共計五個半月,如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約後,即著手辦理租地事宜,則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已可辦妥租地事宜,原告預定之施工即不會受影響,惟原告經監工單位催告後始著手辦理承租事宜,此遲誤顯係可歸於原告所致,其主張應再展延工期四十九日,洵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預先離開,並在道路通車後之在途期間,應再追加展延十日部分:
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豪雨坍方之二日(扣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國父誕辰紀念日)應予展延:
⑴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至十二日因豪雨發生坍方,造成進出道路中斷,影響鑽孔PA-22至PA-30作業,應再展延工期三日,並提出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六號函、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東發土字第八六○五─○一二四號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現場人員會勘,未符合合約規定之程序,不同意展延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雖約定以日曆天計工期,然契約書主文第十三條亦約定「本工程應在契約規定工作期限內完成,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者,除承包商應於規定工作期滿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徵得業主同意後延長之... 」,而系爭工程因遇豪雨、颱風、坍方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亦曾展延工期八十九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確有遇豪雨、颱風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得予展延工期之合意。
⑵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因豪雨發生坍方,阻礙車輛進出,造成進出道路中斷,影響龍溪5k+400鑽孔PA-22至PA-30作業,業據原告提出偉字第八五○四○五─二六號函檢附照片為證,且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處亦確認龍溪路5k+150,自十一月十日崩坍至十一月十二日清除,有該處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東發土字第八六○五─○一二四號函可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因豪雨坍方,影響龍溪5k+400鑽孔PA-22至PA-30作業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未通知會勘,不符合約規定之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對展延工期之程序,並無須經會勘之約定,原告既證明確有坍方影響工作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符合約規定之程序等語,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應再展延工期三日,為有理由(原告原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屬國定假日,與其原請求國定假日不計工期有所重覆,應予扣除,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日應展延工期二日,然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不計工期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故此部分以豪雨展延部分,不予扣除)。
㈡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十四線坍方之三日,應予展延三日:
⑴原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期間,於台十四線奇萊十八公里處因大雨發生坍方,車輛無法通行,開路機具之油料及民生用品無法補給,影響PA-22進機作業,經原告聲請展延工期三十二日,被告僅核准二十九日,故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三日;被告則以依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會議議決事項,原告應於一週內(三月十五日)將坍方清除完畢,原告遲至三月十八日始清除完畢,故三月十六日至三月十八日不得列入停工日期等語。
⑵兩造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台十四線奇萊十八公里處坍方,經原告聲請後,被告核准展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並無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決議應於三月十五日前將坍方清除之決議,此僅為被告單方之要求,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函予原告,該函件說明二記載「依據三月八日進度檢討會之決議,由於PA-22鑽孔孔深三百公尺,是本工作進度之關鍵孔,且貴公司租借之挖土機仍在現場,故請貴公司秉持積極的工作態度,於三月十五日前主動該處崩場之落石,以利工進」等語,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聯質字第○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依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會議議決原告應於三月十五日前將坍方清除完畢一節為真實,既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清除完畢,則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即不得列入停工日期,原告如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清除完畢,亦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其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應再展延工期三日,尚不足採。
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豪雨被困山區三日,應予展延:
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期間,於台十四線龍溪六公里處,「明隧道」進行水泥路面舖設及養護工作道路封閉,影響PA-22移機作業,應展延三日;被告則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原告之PA-22鑽孔應已移至台十四線8K+200M附近,路面施工不影響移機作業,不同意展延等語。
⑵經查,原告前以上揭事由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三日,監工單位即以核估以「在此期間PA-22鑽孔機應已移至台十四線8K+200M附近,路面施工不致影響移機作業」為由,不予延展工期,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局八六結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函附件工期展延一覽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PA-22鑽孔機仍置於花蓮工務所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原告所稱,PA-22鑽孔機仍置於花蓮工務所,此亦為原告遲延工進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不得據而主張展延工期,是其主張應再展延三日,尚不足採。
㈣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一日因豪雨特報預先撤離之二日,應予展延:
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因蒂娜颱風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引進豪雨影響,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原告基於人員安全,緊急通知現場人員撤離山區,待豪雨特報解除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復工,應再展延二日等語;被告則以何以豪雨特報得預先撤離之依據及究竟有無撤離之事實,未具體舉證,事實上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一日施工現場僅少量降雨等語置辯。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偉字第八五○四○五─六十四號函影本及中央氣象局對臺灣北部、中部、南部地區發布豪雨特報之剪報為證;然依原告八月十日及十一日之鑽探日報表及監工日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仍在施工,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日報表及監工日誌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確有豪雨撤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二日,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豪雨坍方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三日為有理由,其餘均不應予以展延;查系爭工程係約定自簽約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鑽探與現地試驗之工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計算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原應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屆滿,如加上被告所核准展延工期八十九日,停工三十四日,工期應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屆滿,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工,逾期天數僅四十三日,非被告所稱之四十四日,再扣除應展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三日工期,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為四十日,依系爭契約主文第八條約定,每逾期一日罰工程總工作費之千分之一,即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點四一六元,合計應罰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被告共罰原告逾期罰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
九、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逾期扣罰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且嗣後中橫快速公路亦未興建,即使原告工作逾期,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根本不得主張逾期罰款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亦須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始有此條之適用;查系爭契約主文第十四條約定「承包商若不能於本契約第八條工作期限第⑶項工作期限規定期限或業主核准之延長期內提出成果,每逾工作期限一日,應罰工程契約之總工作費用千分之一,但最高累計金額以總工作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限,此項罰款業主得在應付承包商之款項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若承包商逾期超過一00日以上者業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此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只須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即得主張逾期罰款,並已就逾期罰款之最高額有所限制;再查依卷附原告不爭執之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參酌卷附原告爭執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罰則第一項規定「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則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 」,是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工程契約總工作費用之千分之一,並未超過內政部契約範本之數額,且系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最高限額總工作費用百分之十之約定,亦不若「採購契約要項」百分二十之高,原告應罰之逾期罰款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亦僅占總工作費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之百分之四,此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過高;況原告自簽約以來,第二個月起施工進度即開始落後,經監工單位聯合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催促原告趕工,以免影響工作進度,此有聯合大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聯質字第○六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聯質字第○七○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聯質字第○七五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聯質字第○八四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聯質字第一○○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聯質字第一○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聯質字第一一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質字第一二五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聯質字第○二六號函、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結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字第二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結字第一九五八九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結字第○七一五○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工程自簽約未幾進度即落後,是以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原告確具有可罰性,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