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 原告
- 健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台灣山雲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 被 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二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甲○○ 設
-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蔡惠子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買賣價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予原告健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林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買賣價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予原告山雲有限公司(下稱山雲公司)。
貳、陳述:
一、原告健林公司、山雲公司,係從事一般電腦或代理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分別向被告購進筆記型電腦、電腦記憶體及其他配件十二次及二次,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原告傳真予被告有關日本之報價單,或被告業務員林殿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各次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及數量、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日期等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示,被告雖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被告經營電腦公司,從事電腦及周邊配件之銷售,既非前條項但書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或小規模經營人」,自不得免用統一發票。原告既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別向被告買入筆記型電腦及其他配件,並交付貨款取得標的物,被告自當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此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以買賣契約附隨義務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逐次銷售之金額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十四筆交易之統一發票,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期間林振殿擔任於被告國外部行銷專員,林振殿與乙○○間絕無不正常金錢糾紛,被告企圖混淆事實,不足採信。林振殿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處理全部買賣業務,部分交易,被告有依稅法開立發票,惟系爭十四筆竟漏未開立發票並交付予原告,不容否認。
四、原告附表一之十二筆交易及附表二之二筆交易,均附有貨款授受憑證、報價單可資證明,茲分述如左: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付款方式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後,才改採T/T或L/C,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由原告使用負責人乙○○之支票,以即期支票支付,被告要求受款人空白,而被告有將之存入公司帳戶,如附表一之第三、八、九筆,有將之存入林振殿帳戶;被告仍有就其開立發票交付原告者,被告亦有就貨款支票存入佳禾資訊公司,惟係爭十筆竟漏未開立發票。
㈡原告檢呈之附表一第三、八、九三筆支票均存入被告之帳戶,然被告漏未開立並交付發票;該三筆交易,被告均依原告之指示送貨給原告之客戶KLNEMATBU SEMIC ONDUCTOR CORP及SUN WA TECHNOS CORPORATION,上兩日商公司有給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收受貨款後,竟未依稅法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僅提出開立日期與金額不符之發票明細,意圖矇混。
㈢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係證明日本SUN WA公司向原告承購貨物,原告乃向被告採購後交付,或指示被告送貨給SUN WA公司,另有原告支付貨款給被告,可資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五、日本SUN WA公司與原告有簽訂一份日文協議書,約定原告共有三項採購業務,第一、二處註明SUN WA向原告訂購由原告供應金額數量少之商品貨樣,第三處註明必要時委託原告處理向多家廠商採購商品而需合併裝船時之出口業務,日本SUN WA公司亦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原告證物全屬買賣交易之貨款給付契約。
六、被告在此十數筆未交付統一發票期間,確實同樣有銷售貨物之行為,而被告也確實同樣將銷貨收入之價金票款等流通兌現至非出貨者之帳戶內。確切證據如以下五筆之買賣交易: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樣有摯發統一發票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亦依統一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予被告,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同樣是兌現至「林振殿」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樣有摯發統一發票、出貨單、付款通知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原告亦依被告通知指示同樣給付兩張貨款支票予被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兩張貨款支票之其中一張同樣是兌現至一家已於一年前即已登記解散之佳禾資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另一張是兌現至被告之帳戶內。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同樣有摯發出貨通知予原告,內容是原告向被告訂購筆記型電腦五台,預計週一出貨,請原告連絡告知由被告指定之運輸業者國貿運通公司有關原告辦理出口業務所需之明細後,由運輸業者至被告取貨出口。(由於是日本公司向原告買貨,所以出口業務之憑證、報單等文件必須由原告製作報關出口),原告依被告通知指示給付貨款支票予被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支票同樣是兌現至「林振殿」之帳戶內。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樣有摯發出貨通知單予原告,原告亦依被告通知指示給付貨款支票予被告,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同樣是兌現至「林振殿」之帳戶內。
㈤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同樣有摯發出貨單及付款通知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較高額貨款,原告亦依被告通知指示同樣給付貨款支票予被告,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同樣是兌現至不知為何人之「林淑英」之帳戶內。
七、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是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行為,交易過程是原告下訂購單給被告,並由原告負責人開立個人支票給付被告,由原告指定送貨地址,再由被告將貨品送到原告指定地址。
㈠被告部份有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同樣以價金支票予被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之送貨地址由原告指定之日本MAXELL SOFTWEAR ENGINE-ERING CO.,LTD.公司之日本地址。
㈡被告業務部經理訴外人朱世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摯發予原告之傳真「一、貴公司向被告下單交給永太資訊,迄今共有⑴已出貨台」,證實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是由原告下訂單予被告向被告買貨並給付貨款予被告,再賣給原告之客戶以賺取差價。
八、附表一中項次第三、八、九共三筆交易,原告所開交付價款之支票均係存入被告之帳戶,然被告均漏未開立並付發票。上述三筆交易,被告先抗辯並提出開立日期與金額不符之發票,且原告迄未收受上開發票,實不足採。被告後又抗辯該公司存入三筆支票款後,空口曲解係原告代墊或代收日本SUN WA公司貨款,因原告從無為日商代墊或代收貨款之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九、又附表一中項次二、五、十共三筆交易,係日本SUN WA公司及KANEMATSU公司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二家公司向被告承購,除有日商之採購單可稽外,另有被告製發出貨單(及付款通知單)予原告。另附表一中項次六計一筆交易,除前述證據外,另有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林振殿於庭訊時提供予鈞院之說明內項次六所載:由本人外調貨給傅,部分由ASAHI,部分由被告客服部,足證兩造間之交易。
十、原告健林公司及山雲公司之負責人皆是乙○○,健林公司及山雲公司二者是關係企業,山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營業,因健林公司欲改變營業形態,所以健林公司約從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陸續將外國之訂單轉給山雲公司並向山雲公司採購貨品,藉以提高關係企業間之營業額並累積山雲公司在銀行之信用額度,附表一之二筆交易即屬上開情形,另亦有二筆交易為此情形,原告給付二筆價金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山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被告亦依原告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山雲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
十一、被告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縱時限已過,被告仍有補過之義務,否則與之交易者何能持其開立之發票作為扣抵營業稅及列報所得稅之成本,本件亦因原告之檢舉,管轄之高雄稅捐稽徵處認定被告逃漏稅,屬違章應補梲則,並認定被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未依時限開立發票」、第三十五條「漏報營業稅額及營業稅」,適用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營業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罰鍰,足證被告就系爭之交易有漏開發票情事,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及法規定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㈠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㈡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㈢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㈣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㈤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㈥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㈦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㈧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㈨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㈩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支票正反面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林振殿名片影本一份、林振殿任職被告處理業務之文書八份、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審三字第八六○五三五○一號函影本一份、林振殿代表被告處理之業務有立發票之憑證三份、被告經理朱世良育知原告改變付貨款方式之信函一份、原告交付並存入林振殿帳戶已由被告開立發票之憑證二份、林振殿處理之交易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之憑證六份、原告與被告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十四日止共十一筆交易之資料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協議書譯本影本一份、SUN WA公司向原告採購十三筆之訂購契約二十八份、SUN WA公司向原告採購十三筆交易之價金給付契約資料十三份、KANEMATSU公司向原告採購之價金給付契約資料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SUN WA公司及其在台分公司之地址資料一份、統一發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出貨單、付款通知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出貨單、付款通知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出貨單、付款通知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出貨單、付款通知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出貨單、付款通知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被告經理朱世良傳真函影本一份、匯款水單影本四份、SUN WA公司聲明書影本一份、林振殿製作之附表影本一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八高雄稅密清字第九一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八高縣稅密清字第九九○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健林公司申報營業及其發票、交易憑證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乙○○為原告健林公司與山雲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與被告離職業務員林振殿間,有不正常金錢往來,於八十六年間對林振殿提出侵占刑事告發程序,詎前開刑事告發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向南區國稅局檢舉被告漏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健林公司,案經稅捐機關查核後子虛烏有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只有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始有權利請求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惟查原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係原告健林公司內部文件,該文件內容真實與否,已非無疑,況該收款商蓋收款章上之簽名為林振殿,並非被告,即令付款簽收簿為真,亦僅能證明林振殿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要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該貨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查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只有票號TB0000000、TB00000000張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其餘九張受款人處或為空白,或係訴外人林振殿、林淑英,而經被告提示付款者亦僅有票號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之三紙支票,惟該三筆支票之交易相對人並非原告健林公司或山雲公司,且被告早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KANE MATSU SEMIC ONDUCTOR CO-RP及SUN WA TECHNOS CORPORATION,要與原告無涉,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告訴林振殿涉嫌侵占一案之告訴理由人所自承。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證明日本SUN WA公司想承購報價單上之貨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健林公司或山雲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原告所提日本SUN WA公司匯款予原告健林公司之匯款收據數紙,僅足證明原告健林公司與日本SUN WA公司有金錢往來,顯與原告健林公司與被告有無銷貨行為無涉。事實上,原告健林公司為日本SUN WA公司之契約採購代表,其間有金錢往來乃正常事實,但有關被告與日本SUN WA公司業務往來,在經由原告健林公司負責人乙○○介紹後,即由日本SUN WA公司與被告直接連絡,貨款亦由日本SUN WA公司直接付予被告,只有一小部分追加零件貨款由原告健林公司代付,此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告發意旨中所自承。由此可知,日本SUN WA公司如需訂購貨物,大可直接與被告聯繫,不可能以較高價額先向原告健林公司承購,再由原告健林公司向被告以低廉之價格訂購,任由原告健林公司賺取中間差價圖利。至原告健林公司所開立票號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之三紙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付款,實乃因國內資訊電腦代理商有代收、代墊國外國戶款項之交易慣例,原告健林公司在過去亦有代SUN WA公司、KANE MATSU公司代付貨款之情形,是以此三筆款項雖由原告健林公司代付,然交易相對人,仍為日本SUN WA公司與被告,及KANE MATSU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與被告。
四、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之十四筆交易,交易相對人均非原告與被告,而係被告與日本SUN WA公司,至原告所提附表一中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三筆款項之支票均由被告公司兌現,惟該三筆買賣交易相對人並非原告,茲詳述如后:
㈠由於被告與日本SUN WA公司及KANE MATSU公司交易時均以美金做為貨款計價單位,然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內部應收帳款必須以新台幣計價,是以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係以海關匯率做為換算標準,應收帳款則係以照帳上匯率計算,而冲帳部份則以業務員與客戶議定之匯率做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附表一第三項即支票號碼TB0000000、金額一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
⑴交易相對人:被告與日本KANE MATSU公司。
⑵INVOICE號碼TIA0000000、TIA0000000。
⑶發票號碼及金額:
①INVOICE─TIA0000000、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USD7,650×海關匯率NT$26.14=NT$199,971)
②INVOICE─TIA0000000、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USD650×海關匯率NT$26.14=NT$16,991)
⑷被告收入傳票上應收帳款:
①INVOICE─TIA0000000、應收帳款為二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USD7,650×NT$26.19)(即160,283+40,071)
②INVOICE─TIA0000000、應收帳款為一十七萬零二十四元(USD650×NT$26.19)
⑸被告冲帳部份即應收帳款明細表:INVOICE─TIA0000000、TIA0000000 合計應收金額為美金八千三百元,斯時,業務員林振殿以一張乙○○所開之支票,票號TB0000000、金額一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當時議定匯率為NT$26.2),及現金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換算為六百美元,另有一筆匯款為三萬七千日幣(議定匯率為一美元一百日幣),換算為三千七百美元,三筆合計為八千三百美元(3,980+620+3,700=8,300)
㈢原告所提附表一第八項即支票號碼TB0000000、金額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
⑴交易相對人:被告與日本SUN WA公司。
⑵INVOICE─SO4B0036。
⑶發票號碼及金額:發票號碼AH00000000、金額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USD5,515×NT$26.89)
⑷被告收入傳票上應收帳款為一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UDS5,515×NT$26.91)
⑸被告冲帳部份即應收帳款明細表:冲帳應收帳為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USD5,515×議定匯率NT$27.133)
㈣原告所提附表一第九項,即支票號碼TB0000000、金額一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
⑴交易相對人:被告與日本SUN WA公司。
⑵INVOICE號碼─SO480218、SO4A0189。
⑶發票號碼及金額:
①INVOICE─SO480218、發票號碼ZH00000000,金額五千九百九十三元(USD720×NT$27.24)
②INVOICE─SO4A0189、發票號碼AA0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三元(USD9360×NT%26.76)
⑷被告收入傳票上應收帳款
①INVOICE─SO480218、應收帳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一元(USD220×NT$26.23)
②INVOICE─SO4A0189、應收帳款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USD9360×NT$26.99)
⑸被告冲帳部份即應收帳款明細表:INVOICE─SO480218、SO4A0189共計應收金額為九千五百八十美金,當時業務員林振殿交付二張支票,票號分別為TB612287及CC109351,金額各為一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另林振殿還另付現金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三者合計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換算為九千五百八十美金(260,576÷27.2)
五、原告健林公司並非日本SUN WA公司在台灣的採購代表,而係受日本SUN WA公司的委任,替日本SUN WA公司在台灣搜尋商品,供應樣品、企業調查、交貨期、輸出業務、各種業務、各種資訊提供等業務,此有日本SUN WA公司與原告健林公司間所簽立之備忘錄可稽,且該備忘錄在訂購商品部份還特別約定,原告健林公司只負責根據報價單所載品名,『協助』日本SUN WA公司下列事項:⑴交貨期;⑵遲誤交貨時之催促;⑶產品有缺陷時之聯絡業務;⑷集結多數公司購入商品輸出之業務。是以,日本SUN WA公司不可能先向原告健林公司訂購商,再由原告健林公司轉向被告訂購商品,否則上開備忘錄豈非形同具文。
六、原告所提日本SUN WA公司採購訂單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然觀之該採購單上並未註明買方、賣方為何人,可能認定系爭交易是日本SUN WA公司向原告承購;至原告所稱採購貨品之訂單,其名稱為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發票、估價發票、試算發票之意,係指賣方在推銷貨之際,為使買方預計進口貨物價格之參考,所以PROFORMA INVOICE係賣方開予買方做為估價之用;又該單據上無任何公司負責人或承購人之簽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議;縱認為真正,然觀之該單據實質內容,完全看不到被告公司,何以認定系爭交易係原告向被告所承購。再原告山雲公司訴請交付附表二各筆交易之發票,其所提之證據,日本SUN WA公司所摯發之採購單,係發給原告健林公司,原告山雲有何根據請求被告交付統一發票。
七、原告健林公司另提出匯款資料,以說明系爭十四筆交易,係由日本SUN WA公司付款予伊,伊再付款予被告等語,然此匯款單看不出匯款人為SUN WA公司,或匯款金額與原告所提之交易金額不符,顯見所述不實。
八、系爭十四筆交易,係林振殿與原告健林公司之私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業經證人林振殿結證實屬,因涉操守問題,而畏於公開,原告亦未敢向林振殿索取發票,致其後林振殿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罰鍰之處分,益見該筆交易係存於林振殿與原告間無誤。
九、苟認原告主張系爭十四筆交係向被告買貨,行銷售予日本SUN WA公司為真實,惟因原告從未開立有關十四筆貨物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買方,即令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仍無法扣抵銷項稅額,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統一發票,俾供其扣抵銷項稅額,因原告對其買受人交付法定銷項憑證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僅有系爭進項統一發票,依法亦無從辦理扣抵,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十、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衣本法營業人開立銷項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二、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營業人依照「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不外營業稅法予營業人之公法義務,且此項公法義務之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得核定應納稅額暨補徵之效果,並無主管稽徵機關得通知補正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補正之規定,僅限「已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而不及於「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自明。從而,營業人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嗣後並不生補開之問題,足見買受人於開立時限經過後,請求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即屬無據,且無實益。本件原告於銷售憑證開立時限經過後,訴請被告交付統一發票,其訴在法律上無保護之必要;況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係有關營業人公法上義務之規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無援以為民事訴訟請求之依據。
十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採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係因外國客戶曾向原告以相同價額下訂單採購,並確已匯入匯款為前提,其中附表一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份間之七筆交易,其金額累計為一、二七五、九二六元,惟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原告健林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計五、三○四、四○三元,營業成本四、四○五、○三六元,營業毛利僅八九九、三六七元。苟兩造確如原告聲稱有所謂附表一第三至第七項之交易存在,且因被告未交付統一發票,致原告未能以之作為進貨成本,則該年度原告健林公司之營業毛利金額必然高於七筆交易之合計一、二七五、九二六元,然因該年度營業毛利低於不能扣抵之進貨成本,已足反證原告主張其與日商有交易關係等情,純屬無中生有。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㈡新聞採訪邀請函影本一份、㈢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明細一份、㈣檢舉函訐估說明對照表影本一份、㈤林振殿離職簽呈影本一份、㈥原告健林公司與日本SUN WA公司所簽備忘錄庂中文譯本影本一份、㈦發票影本九張、㈧被告IMVOICE、發票、收入傳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二十二頁、㈨貿易實務辭典本節本影本一份、㈩傳真手稿影本一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一份為證,並聲訊問證人林振殿。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健林公司、山雲公司係從事一般電腦或代理買賣業務,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向被告購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記憶體及其他配件十二次及二次,被告雖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十四筆交易之出賣人,系爭十四筆交易係林振殿與原告健林公司私下交易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健林公司、山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告購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記憶體及其他配件十二次及二次,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十四筆交易係林振殿與原告健林公司私下之交易,與被告無涉等語,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統一發票為載有營業額之憑證,營業人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出賣人出賣貨物予買受人後,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俾便買受人以此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計算買受人應納之營業稅,故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應屬出賣人關於買賣之從給付義務,非僅為營業稅法課予營業人之公法義務,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健林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交易,原告山雲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交易﹖
三、查原告健林公司附表一所示十二筆交易及原告山雲公司附表二所示之二筆交易中,除原告健林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八、九項三筆交易,付款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後存入帳戶外,其餘交易之付款支票均非存入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下以付款支票是否存入被告帳戶為區分,分項論述之。
四、就原告健林公司附表一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項交易,及原告山雲公司附表二所示二筆交易部分(以下稱系爭第一部分交易):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第一部分交易之出賣人,固提出附表一第一、二、十一、十二項交易之付款簽收簿影本,第二項交易之付款支票影本,第四、五、六、
七、十項交易之付款支票及報價單影本,附表二之交易,則提出付款支票及報價單影本為證;然付款簽收簿影本,係原告健林公司內部文件,且該收款商蓋收款章上之簽名為林振殿,並非被告,僅能證明林振殿收受該筆金錢,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收受該貨款。再查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附表一第二項交易之支票(票號TB0000000)、第四項(票號TB0000000 )、第五項(票號TB0000000)、第七項(票號TB0000000)之支票,其受款人均為空白,嗣經林振殿提示存入帳戶;第六項(票號TB0000000)、第十項(票號TB0000000)之支票受款人為林淑英,嗣亦由林淑英提示,存入林淑英之帳戶;第六項(票號TB0000000)及原告山雲公司附表二第一項(票號TB0000000)、第二項(票號WB0000000)之支票,受款人均為林殿振,亦由林振殿提示後入帳,則原告所稱系爭第一部分買賣之付款支票,均非存入被告之帳戶,不能證明被告收受前開貨款。
㈡原告主張係日本SUN WA公司向其購買電腦產品,其乃向被告購後再售予日本SUN WA公司,並提出系爭第一部分交易日本SUN WA公司購貨訂單(PURCHASEORDER)、發票(INVOICE)、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按前二項即原告起訴時附表所稱之報價單)及匯入匯款水單等件影本為證;然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為買方向賣方發出訂購貨物之書面通知,估價發票(PROFORMAINVOICE)則為出口商在推銷貨物,使進口商預計進口貨物價格之參考,假定交易已成立,而製成的一種試算或估算性質的貨物清單,發票(INVOICE)則為出口商發貨時所製發;是以,依此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及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與外匯匯入水單等件,固得證明日本SUN WA公司向原告購貨,原告向日本SUN WA公司報價或發貨,及日本SUN WA公司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第一部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原告所提之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及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與外匯匯入水單等件,僅得證明日本SUN WA公司向原告訂貨及日本SUN WA公司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而系爭第一部分交易之付票支票或係由林振殿帳戶提示,或係由林淑英帳戶提示,原告內部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蓋收款章上之簽名為林振殿,均非由被告收受,原告主張原告健林公司、山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一部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曾有其他筆交易貨款支票同樣兌現至林振殿,或林淑英之帳戶內等語,惟縱被告確有與原告交易,貨款支票由林振殿或林淑英帳戶提示之情形,然原告所提之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及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與外匯匯入水單等件,既未得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一部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得以其他交易之付款情形,反證有類以資金流向之系爭第一部分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就原告健林公司附表一第三、八、九項交易部分(以下稱系爭第二部分交易):系爭第二部分交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之付款支票三紙(票號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係由被告提示後入帳,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與原告健林公司間有系爭第二部分交易之買賣存在,辯稱係其與日本SUN WA公司及KANE MATSU公司之買賣,其業務員林振殿以前開三紙支票支付部分之貨款,其並已開立發票予日本SUN WA公司及KANE MATSU公司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發票、收入傳票及應收帳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共二十二頁為證。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故原告健林公司主張與被告就系爭第二部分交易有買賣約存在,除價金支付外,仍應證明雙方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查原告健林公司雖提出日本SUN WA公司購貨訂單、發票、估價發票及匯入匯款水單為證,然僅得證明日本SUN WA公司向原告健林公司訂貨及日本SUN WA公司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原告健林公司與被告間為何法律關係;而被告亦否認前開三紙支票係原告健林公司因系爭第二部分交易所交付之貨款,再證人林振殿亦證稱第三、八、九筆交易,因有些電腦記憶體,與原告商量向日本SUN WA公司報高價,而賺取價差,故事實是向日本SUNWA公司之買賣,發票應開給日本SUN WA公司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收受前開三紙支票,是否係收受原告健林公司之買賣價金,即有疑義。原告健林公司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就前開三紙發票在被告帳戶提示之客觀資金流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因與原告健林公司間之買賣而收受價金,故原告健林公司與被告有系爭第二部分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健林公司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應交付統一發票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買賣價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予原告健林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買賣價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予原告山雲公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