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 原告
- 世友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十月間,以台灣龍井企業行、負責人黃水井之名義,並化名陳瑞慶,向原告詐購塗料等貨物,積欠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爰於刑事附帶請求民事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被告又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且參諸下列事證:
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八十四年三月間,乙○○...偽造『黃水井』名義之身分證一紙,...後以黃水井名義並持該偽造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臺灣龍井企業行,...取得臺灣龍井企業行之登記證後,...先後連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臺灣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並偽刻『黃水井』印章及偽造『黃水井』之簽名,且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分別向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復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北市○○路三十號二樓,先後連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支票分別向信豐布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世友化工有限公司等詐購布輪、塗料、機械等原料及設備,並交付...偽造支票...,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所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亦未清償,信豐布輪公司等始知受騙...」等語。
㈡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五號偵查中陳報之受騙情形,包括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貨透明漆六百桶、溶劑四十桶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出貨透明漆七百二十桶、溶劑二十桶,貨款總金額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等情(參見卷附受騙廠商簡表影本)。
㈢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坦承:「我知道黃水井的證件是偽造的,我持以使用」、「(對世友公司之指訴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參見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影本)。
㈣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坦承:「上訴人自白所有犯罪皆在同一時間內階段性連續設立公司為錯誤行為,上訴人顯有單一整體犯罪之故意,而行為態樣亦為同一種支票及詐欺購貨之犯罪手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即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實施,亦即主要目的係為詐欺財物,而民國八十四年偽造黃水井之身份及民國八十五年徐維敦之身份,皆係利用偽造他人身份設立公司詐欺財物」等語(參見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訴理由㈠狀影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另原告雖未表明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僅表示「按銀行利率計息」等語,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