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巫坤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笙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柒拾陸,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算,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起受雇被上訴人在樣品室製造樣品鞋鞋面,工作負責盡職,甚至於被告業務繁忙時,配合超時加班。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突以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能達成應有水準,要求上訴人自動離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仍按時上班,發現被上訴人已開除上訴人並取走考勤卡,上訴人遂寄台北杭南郵局第八十五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其違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為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計算方式如后:1、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元:按勞基法第十六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未經預告開除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一個月工資三萬九千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資遣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年資六年三月八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個月十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按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遭開除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九元。
(二)按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六號解釋亦謂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故工廠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以使用〔發動機〕為生產方式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否適用工廠法,應以工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及其場所為斷,不以工廠所屬公司之業別為判斷標準,亦不論是否為工廠登記。查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二段之辦公場所雖登記為貿易公司,然上訴人任職之單位係位於台北市○○○路二段二二一號二樓被上訴人為製造樣品鞋而設置之工廠,使用大量發動機器製造樣品鞋,符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定義。
(三)勞基法是勞工最重要的基本法律,關係勞工各種權益,凡符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即應享有規定之各種保障,而不問其〔業別〕。否則不但剝奪不能適用行業中的勞工權益,同時也違反憲法第七條關於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保護勞工的基本精神。
(四)勞基法對於適用行業的業別僅作概括性規定,其具體認定有待行政解釋予以補充。內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頒訂〔勞動基準法適用事業之認定原則〕,以場所實際從事經濟活動性質為認定標準。其第二項規定: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第四項規定:事業具有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2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第三項規定: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內勞字第四七0四五四號函就〔獨立經營簿冊與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疑義釋示: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貿易公司,卻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未經登記許可,在營業所在地以外設置工廠,使用大量發動機器製造樣品鞋。且上訴人實際從事之經濟活動係製造樣品鞋,以動力機械將原料製成產品,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對製造業之定義為:凡以機械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故屬於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別。該位於和平東路二段的樣品鞋部門和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公司係不同之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亦不相同。次查從事鞋類外銷業務者,均由製造工廠打樣提供樣品鞋給貿易商確認後下單製造。被上訴人亦自承從事鞋類外銷業務之公司,少有自設樣品室,均採外包方式。表示製造樣品鞋非被上訴人經濟活動必然具備之一部分,且製造樣品鞋之外包商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被上訴人將外包商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以同樣之機械設備、人員,於營業所在地外設置功能相同之工廠,取代外包之經濟活動,證明其為獨立之場所單位。此由被上訴人裁撤樣品室後仍可繼續營運,亦可得證。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左列各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七、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同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補充解釋: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
(六)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規定: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表示台北市政府不准被上訴人在營業所在地設立需使用發動機器的工廠。蓋市政府著眼於被上訴人性質為貿易公司,營業所在地為住宅、商業區,不適宜設置需使用大量發動機器的工廠,亦即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和工廠設置地點不宜位於相同的場所位置。故將該實際從事製造行為的工廠和公司辦公室強加解釋為同一場所單位,豈不違反上開限制。
(七)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昌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陳述不實在。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及台中縣豐原市各有一間工廠負責製造樣品鞋。台北工廠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全部員工遭資遣後已關閉,豐原工廠至今仍在營運。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台北工廠內有針車及其他機械十餘部,豐原工廠內亦有大量機械設備。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羅列生財器具達七百九十七萬元(運輸設備另列八十萬元,存貨商品另列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故生財器具均為製造樣品之機械設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扣繳憑單、通知書、考勤卡、薪俸袋、存證信函等影本、照片。又聲請向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樣品鞋師之工作性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樣品室之打樣人員,自八十六年起自恃年資較久,常藉詞怠工,自限每日完成樣品數量,以致其他同事效法,致樣品室產能大減,使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客戶之要求,經被上訴人與其溝通,依然未加改善。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態度惡劣,工作效率低落,影響其他同事,甚至其主管因無法達成工作而離職,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買賣等。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樣品,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依樣品向國內、大陸或越南之廠商訂製並銷售,為典型之進出貿易商,並無製造產品之情形,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第一項指示勞基法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第二項所示場所單位,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故僅為公司之一部門,非有獨立之經濟活動者,即非個別獨立之場所單位。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勞動一字第0二四三一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勞動一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均謂行業分類應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被上訴人為貿易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為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並無製造業務。至於樣品室為被上訴人之部門,負責樣品之設計,無對外營業之行為,其業務亦與公司不可完全分開獨立,更無獨立設帳之情形,故並非獨立之場所單位,應與公司本身同樣無勞基法之適用。
(四)樣品室為設計樣品之處所,無對外製造或營業行為,非工廠法所謂之工廠。被上訴人之客戶下單後,樣品室製作一雙樣品鞋供客戶確認,每月大約製作十餘雙樣品鞋。
(五)被上訴人設於台北之樣品室因打樣師傳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辭職,只得停止樣品室之運件,並資遣其他樣品室人員。且被上訴人主要從事鞋類外銷業務,此一行業少有公司自設樣品室,而採外包方式,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惜成本,維持樣品室之運作,然生產效率不佳,耗費成本,影響整體業務,故將樣品室解散。況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訴人離職,與其他樣品室人員離職日相距兩個多月,原因亦不相干,被上訴人絕非惡意終止僱傭關係。
(六)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及台中縣豐原市各設樣品室,上訴人離職後不久,被上訴人裁撤台北樣品室。至資產負債表記載生財器具包括製作樣品的機器及運輸工具。
(七)自認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數額,及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暨提出之照片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存證信函。
(八)系爭契約縱有勞基法之適用,於適用之前之年資亦不能計算資遣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訂單、發票等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鞋類外銷業務,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二段八號十一樓,但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一號二樓另設樣品室製造樣品鞋,伊自八十年十月起受雇被上訴人在樣品室製造樣品鞋面,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伊之工作表現不能達成應有水準,要求伊自動離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解僱伊並取走考勤卡,伊遂於當日寄台北杭南郵局第八十五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其違法解僱,違反勞基法為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扣繳憑單、通知書、考勤卡、薪俸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行業別屬進出口貿易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買賣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該等經濟活動屬國際貿易業。按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施行細則第四條前段規定,經勞委會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指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被上訴人設置樣品室,僱用原告等員工使用針車等發動機器,將原料製成樣品鞋產品,自屬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之事業。按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經勞委會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之事業適用勞基法。並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釋:上開公告指定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基法乙節,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之行業別雖屬國際貿易業,然其僱用原告所從事之業務既符合上開指定範圍,仍應認系爭契約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四八二000號函覆:如被上訴人確有發動機器從事製造之行為,依據上開勞委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可資參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常藉詞怠工,自限每日完成樣品數量,以致其他同事效法,致樣品室產能大減,使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客戶之要求,經被上訴人與其溝通,依然未加改善,且態度惡劣,工作效率低落,影響其他同事,甚至其主管因無法達成工作而離職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顯然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依據上開法定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消滅。
五、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年資六年三月八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個月十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適用勞基法之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能入資遣費計算基礎等語置辯。查:
(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查系爭契約適用勞基法之前,未有資遣費之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自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或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年資自不得請求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是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之五年五月十九日。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資遣費為相當於五.五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即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44272×5.5)。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及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負遲延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按勞基法第十六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且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通知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均以雇主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始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如係勞工單方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即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乃因上訴人依法終止而消滅,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裁判,並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資遣費及利息請求,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開本院認定之理由,其結果仍屬正當,應予維持。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亦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聲明廢棄各該部分裁判,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