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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楊絮雲翁昭蓉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泰納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 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依被上訴人在各大報章自刊之廣告,係由Ciba和Sandoz合併成立之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應承擔責任義務。對於上項廣告內容 ,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及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證物之內容,已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 二、被上訴人開立之八十六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內列所得人乙○○○,給付總額一十 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經查即是根據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訂經銷合約書之佣金,足證被上訴人已承接合約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辯稱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並無關係,顯係狡賴之詞。 三、本案爭執之重點,乃為台灣諾華公司是否係Ciba和Sandoz合併之公司: (一)被上訴人辯稱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無任何關係,又稱Ciba至今仍存在,已更 名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臺灣汽巴精化公司),又辯稱上訴 人庭呈之支票、發票人為Ciba,收據是台灣諾華,乃因斯時Ciba正忙於由台 北搬遷至高雄,而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其處理云云。豈有公司因搬遷而委 託不相干之第三者協助處理帳目。況搬遷以後,又為Ciba開列「扣繳憑單」 ,辯稱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錯誤,且錯誤如此經年累月,而不思更 正。Ciba並非小公司,會計部門人員眾多,現竟稱因搬遷而委託毫不相干之 公司(事實是Sandoz搬遷至Ciba原址,合併成立臺灣諾華)代為處理帳目, 寧非怪事。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其漫天大謊: 1八十六年一月佣金一五、七八0元(扣稅一、五七八元)實付一四、二0二 元(即Ciba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發支票上金額,也即台灣諾華收據 上之金額。 2八十六年二月佣金四二、五六四元(扣稅四、二五六元)實付三八、三0八 元(即Ciba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發支票上金額,也即收據上所列印「 茲收到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紙」上之金額。 3以上兩筆相加之總金額是五八、三四四元,扣稅後實付之兩張支票相加總金 額是五二、五一0元,但現在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列報的給付總額是 一0一、五九一元(扣繳稅額是一0、一五九元),給付淨額是九一、四三 二元,與以上兩張支票之總和相差三八、九二二元。這三八、九二二元是八 十五年十二月之佣金,由Ciba直接電匯給付給上訴人(因斯時「台灣諾華」 尚未成立),並非「台灣諾華」經手(因報稅年度,列入八十六年申報)。 可笑「台灣諾華」答辯所謂「協助處理應付帳款」,現非其經手支票以外的 上一年度Ciba自付之佣金金額,竟然也一併列入其「扣繳憑單」內,又答辯 是「會計錯誤」,錯到並非其經手支付帳目(如無合併繼承關係)錯到公司 尚未成立以前(公司尚未成立,何來會計?)錯到溯及另一公司(如無合併 繼承關係)上一年度內部帳目去了。 4上開八十六年二月及三月之佣金,係由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掛號寄付。請問 Ciba之人員何以不能自己電匯、郵寄,蓋事實是Ciba與Sandoz合併改名為「 諾華」後,Ciba之會計人員已是「諾華」之會計人員,因此Ciba之帳目當然 由「諾華」處理,可請將「諾華」現職會計人員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薪資 資料查核即明其會計人員本是同班人馬。 5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中共有三筆款項,是由Ciba自己匯入「甲○」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如照被上訴人所言是「會計錯誤」,則「扣繳憑單」理應錯 給「甲○」,但現在被上訴人開列的「扣繳憑單」竟然是「乙○○○」,張 冠李戴。 6另兩筆款項,由郵寄以支票郵寄。今「諾華」辯稱是代Ciba郵寄,則郵寄僅 需收件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即可,但開列「扣繳憑單」卻要「身分證 字號」與「戶籍地址」,今「諾華」說僅是受委託代寄,但卻錯誤開列「扣 繳憑單」,不知其「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從何而得? 7事實是「諾華」因繼承Ciba,因此會計部門小姐是Ciba原班人馬,在「諾華 」尚未成立前,每月佣金,Ciba按例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而每年 之「扣繳憑單」則按例開給「乙○○○」(因契約是與乙○○○所簽訂), 「諾華」成立後,營業部門思圖賴債,卻未與會計部門協調,會計部門仍按 往年舊例開列「扣繳憑單」給「乙○○○」(並按例將前一年匯入「甲○」 銀行帳戶的錢合併列入),因此露了尾巴,這才是無法自圓其說「會計錯誤 」的真實原因。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Ciba並非解散,已更名為臺灣汽巴精化公司,然則應付帳 款為何未由台灣汽巴精化公司處理、扣繳憑單因何未由台灣汽巴精化公司繼 承開列,卻交由自稱毫不相干之台灣諾華公司開列,不知根據何條稅法,可 以代毫不相干之公司開列「扣繳憑單」,而不需負擔權利義務?且台灣汽巴 精化公司在帳目中又獨漏開這一筆,是否亦是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內部會計作 業錯誤?何以如此神奇?又難道說公司更名後,連處理帳目、開列扣繳憑單 的能力都發生問題?需要毫不相干的公司協助?又被上訴人所開扣繳憑單中 ,有關上訴人之資料,如非繼承Ciba,資料從何而來?如無與Ciba合併繼承 關係,法人獨立,何能憑空冒出一張「扣繳憑單」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各大報登載Ciba與Sandoz合併之事實,廣告上明明白白、清清楚 楚刊載是「台灣」諾華,答辯狀卻無端扯上「瑞士」諾華(不論諾發地或諾 華,英文皆是Novartis),顯然答非所問,意圖轉移焦點。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由「瑞華大藥廠」更名,而又自刊廣告係Ciba與Sandoz合 併,則因何更名、何時更名、均無法自圓其說。設若合併非事實,則被上訴 人早應登報否認。不然上訴人將代被上訴人登報否認Ciba與Sandoz合併,和 「台灣」諾華之關係,屆時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異議。 (五)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又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對於Ciba與Sandoz合併之事實,均無法提 出否認,證據俱在,清楚明確。 (六)支票發票人既是Ciba,按常理收據應寫「茲收到Ciba支票壹紙,金額若干」 ,但現在收據明白列載「茲收到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紙」,若非台 灣諾華與Ciba一而二、二而一(事實是會計部門同是Ciba原班人馬,僅財務 行政處長由Sandoz調任),如果是代Ciba處理,則如何交待? (七)事實是「台灣諾華」合併Ciba,繼承其權利義務後,自然因Ciba之關係給付 上訴人佣金。但給付了二個月後,忽思賴債,而拒付佣金。 (八)被上訴人辯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更名為汽巴精化公司」 然則,Ciba在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之內部會計帳目,因何未在「精化」會 計帳目上出現,Ciba之會計與「精化」毫不相干,各自獨立,卻稱與Ciba毫 不相干之「諾華」竟與Ciba會計帳目一體,此種事實,豈是隨便一句「會計 錯誤」就能搪塞?關於此點,經上訴人一再逐條明確指陳,卻不見被上訴人 明確答辯,顯見無詞以對。因為事實是Ciba原經營之營業項目甚多,八十六 年將其中之西藥部門(包括SLOW-K等全部Ciba西藥產品)全數交由「諾華」 與Sandoz合併經營,其他項目則更名「精化」經營。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被上証二適足以證明其早已有預謀,處心積慮賴債脫產。 (九)被上訴人復辯稱「付款乃係單純之事實行為」,請問如非合併繼承Ciba,則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又因何支付佣金給上訴人,且收據上之抬 頭明確列載「台灣諾華」,而支票正是Ciba開列,因當時正是兩造交接之時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狀內「台灣諾華」所出之收據及Ciba開列之支 票,可證明兩造一體關係),如每一公司可以任意亂開「扣繳憑單」給不相 干之人,則全國皆可由此逃漏稅,不但「扣繳憑單」制度形同虛設,國稅局 豈不天下大亂。 (十)各大報「諾華」自刊之廣告明載「台灣」諾華由Ciba與Sandoz合併成立,被 上訴人前曾稱乃瑞士商諾發地公司之行為,今又自承諾發地係被上訴人之海 外母公司。查台灣Ciba及Sandoz皆係瑞士同名公司之子公司,此乃世界性之 跨國公司(台灣經營之人,變法脫產,希圖賴債,只是會計無從獨立,露了 尾巴),母公司與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與子公司合併(此點在各大報刊,早 已清楚載明,並已將報刊影印作證),而Ciba與Sandoz也是世界性之註冊商 名,如若不然,請被上訴人明確清楚答辯,上訴人將據而成立台灣Ciba公司 ,生產Ciba商標藥品,被上訴人能否負責明確表示與瑞士之Ciba毫不相干, 而保證不提出異議。 (十一)上訴人與Ciba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契約,只要未停止銷售SLOW-K tab,乃無期限,永久有效之契約。各大報廣告雖是在八十六年間刊登, 合併之事實既然明確,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明文規定,合併後自應承擔責 任義務。且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諾華」也照常支付佣金給上訴人,只是 從八十六年三月開始賴債。 (十二)被上訴人稱其公司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名稱是八十六年改名為「諾華」, 但因何其自己在各大報刊登之廣告,均是由Ciba與Sandoz合併而成,而不 是由「瑞華大藥廠」更名,蓋事實是Ciba與Sandoz合併,「瑞華」不過是 改組一同併入更名後之「諾華」,被上訴人竟因此而希圖賴債。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提出之被上證三,其匯款單是台灣Ciba公司,而匯 人卻是瑞華大藥廠,而被上訴人又自稱台灣諾華係由瑞華改名,足證三者是一而 二、三而一,真真不打自招。 五、中央健康保險局在覆函中,已明確指出,由「台灣諾華」繼承,而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覆函中所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係甲裕利、裕台企業、 寬豐三家公司供貨。查該三家公司僅是經銷商,其幕後供貨商仍是「台灣諾華」 ,可見皆是被上訴人偷天換日。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具狀陳稱,與英國諾華屬關係企業,又稱係於一九 九七年三月三日,由汽巴嘉基集團與山德士集團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並附有英國 諾華出具之證明文件。所謂存續公司,即是繼承,所謂汽巴嘉基集團,即Ciba( 請注意「集團」之含義),被上訴人前曾否認與Ciba之關係,至此已不打自招。 事實明確,更有何疑。再證以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台灣」諾華自己在各大 報上連續所刊之廣告,再根據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英國諾華證明函:「已委託台灣 諾華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Ciba生產之「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劑」, 再證以「扣繳憑單」被上訴人與Ciba之關係(詳如前述),即可察知被上訴人前 此所謂台灣諾華是瑞華大藥廠改名,及Ciba改名汽巴精化之說詞,明顯矛盾。 七、綜上各情所示,「諾華」由汽巴「嘉基」集團(並非精化)與山德士集團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至於「精化」只是汽巴嘉基希圖金蟬脫殼、混淆視聽的賴債公司, 「嘉基」生產經銷的(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藥劑」,在合併後,已改 由「諾華」繼承銷售,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 六0四七號回函中,更可證明。 八、又上訴人雖不認識劉貞賢,但知其人原是「山德士」總經理,與「嘉基」合併後 ,出任合併後「諾華」總經理,「諾華」之董事長則由原「嘉基」董事長丙○出 任,此也是諾華係合併繼承兩家公司之又一明確證據。 九、勞保局函覆中出示之台灣諾華在八十六年投保人員名單中,如張慧玲、王麗梅、 黃廷芳,在諾華成立前,皆屬原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會計人員,事實俱在,證據 明確,豈容狡賴。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聯合報影印、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影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濟日報影印各一件、八 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來源列表一件。 並聲請向國稅局查證是否台灣諾華公司之董事長、秘書陳肖梅、會計王巧燕、張 慧玲、王麗梅、汪蘭芬、黃廷芳原均是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人員、並於八十六年 開始合併後,全體變更「台灣諾華」人員及查證台灣精化公司八十五年全體職員 之「扣繳憑單」及台灣諾華八十六年全體職員「扣繳憑單」名冊。或命被上訴人 提出全部職員名單、比較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推銷「緩釋鉀錠」之區域性推銷員,茲 因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違反其與上訴人 間之契約,未給付上訴人因推銷藥品所應得之佣金,而被上訴人又係台灣汽巴嘉 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所成立公司,故應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債務,給付上 訴人應得之佣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合併,據查,台灣 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存在而 未解散,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原公司 名稱為瑞華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申請更名並經經濟部核准,而瑞華公司更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已獲准設立,並 非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合併後所設之公司。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精 化公司乃個別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並個別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獨 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有積欠佣金未付,不論真 實與否,自應以台灣汽巴精化公司為對象,其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顯有重大 誤會。 二、今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報紙廣告主張被上訴人為瑞士商汽巴嘉基股份有 限公司與瑞士商山德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成立瑞士商諾發地股份有限公司( Novartis )。惟查前開合併事項乃外國公司間之合併,瑞士商汽巴嘉基公司僅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已,瑞士商汽巴嘉基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人格之獨立性,被上訴人亦無因此而需承擔台灣汽巴嘉 基公司債務之理,自不待言。 三、上訴人一再陳詞主張基於其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應承受 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給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係分別具有完整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且台灣汽巴嘉基公司 迄未解散或與被上訴人合併,故被上訴人依法實無代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履行義務 之理由。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真實與否,惟此亦僅存在於經銷契約之雙方 ,即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庭呈支票號碼為DM0000000之支票、收據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應給付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積欠其之佣金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 票人為「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足徵系爭票款乃係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 所支付。上訴人所呈之收據乙紙,其上雖載有「茲收到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乙紙」等字樣,惟觀諸支票帳號及支票號碼之記載,即可見上訴人所收受者實 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所受領者亦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給付之 佣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至該收據之所以載有「茲收到台灣諾華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乙紙」之字樣,實係因斯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正忙於由台北搬遷至高 雄,乃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其處理若干應付帳款交付事宜,為茲證明被上訴人 確已依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指示交付該公司所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 乃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收據,即係因此而要 求上訴人簽署,以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嗣因被上訴 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錯誤,誤依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人及金額逕列入帳,並代 扣繳上訴人之所得稅及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實僅係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暫時處理付款事宜,該扣繳憑單實僅係會計人員於作 帳時所生之錯誤。按付款乃係單純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代台灣汽 巴嘉基公司暫時處理付款事宜之事實,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 司債務。由此一被上訴人內部會計作業之錯誤,殊難逕認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 基公司業已合併,或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之債務,故上訴人無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 五、按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訂定經銷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 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更名為汽巴精化公司,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因與被上訴 人合併而消滅,故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義務,與事實不符。 六、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以廣告上載有「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由 Ciba和Sandoz合併而成)」,冀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有合併之事 實。惟該廣告所稱Ciba和Sandoz乃係指瑞士之Ciba公司及Sandoz公司,並非指台 灣之Ciba公司或Sandoz公司,被上訴人之海外母公司確係由瑞士之Ciba公司及 Sandoz公司合併而成,被上訴人並因此由「瑞華大藥廠」更名為「台灣諾華」, 但此一情形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確係各自獨立公司之事實,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有重大誤會。抑有進者,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係於八十二 年間簽訂經銷合約,而該廣告內容則係於八十六年間才刊登,顯見該廣告之刊登 顯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既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憑 該廣告而為任何主張之理。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誤開之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為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其中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為其八十五年十二月之佣金,係由台灣汽巴嘉基公 司直接支付予伊,斯時「台灣諾華」,即被上訴人,尚未成立,據此乃質疑被上 訴人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不可能有會計作帳錯誤云云,圖藉此證明被上訴人已承 繼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債務。惟查上訴人所指摘,顯與事實有違,茲說明如后: ㈠被上訴人係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委託,於其公司營業處所搬遷之際,暫時代 為處理若干應付帳款事宜,該誤開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三月代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 所稱新台幣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實係由被上訴人依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委託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匯方式代為給付,上訴人稱該款項係台灣汽巴 嘉基公司直接交付予伊,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疏未究明此 乃代付款項而列帳錯誤,致錯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部會計作帳之 錯誤,自無由影響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待言。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僅公司名稱自「瑞華大藥廠」變更為「台 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尚 未成立,怎可能有會計錯誤云云,顯有重大誤會。 八、按上訴人既認其佣金係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給付,足見其對於台灣汽巴嘉基公 司始與其存在契約關係乙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實僅係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暫 時處理付款事宜而已,該扣繳憑單乃會計人員於作帳時所生之錯誤。按付款係單 純之事實行為,且被上訴人既從未同意,亦從未表示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債 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代台灣汽巴 嘉基公司暫時處理付款事宜之事實,即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 司債務,實於法無據。 九、查系爭「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劑,係由英國諾華大藥廠有限公司( 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UK Limited)授權被上訴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灣地區代理銷售,雙方因屬關係企業,故未正式簽署代理合約書,惟此代理 關係有英國諾華大藥廠有限公司之證明函可稽。至英國諾華大藥廠有限公司則係 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由汽巴嘉基集團與山德士集團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檢附 英國諾華大藥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二份及其中譯文如附件。 十、綜上,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有任何紛爭,均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實不知上訴人過去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有何契約爭議,然不論如何,被上訴 人均應非得受請求之對象,原審法院就此已詳為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誤向被 上訴人主張佣金之給付,其無理由,至為灼然。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被上證一:(無) 被上證二:汽巴精化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被上證三:八十六年一、二、三月付款憑證影本各乙份。 附件:證明函影本及其中譯文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查詢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設立及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並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 查詢自八十一年間起至今,由何人供應「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 及再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八十五年下半年所用「緩釋鉀錠」( SLOW-K Tablets)藥品之貨款付與何人並請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供參。另函行政院 衛生署查詢曾申請輸入「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之廠商名稱。並函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寬豐有 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供應予台大醫院之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藥品之來 源係由何公司提供或自行進口。又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及九十年三月份被保險人資料。另函財政部台市 市國稅局查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變更 為泰納,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訂定經銷契約,為台 灣汽巴嘉基公司推銷「緩釋鉀錠」之區域性推銷員,因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違反與 上訴人間之契約,未給付上訴人因推銷該「緩釋鉀錠」藥品所應得之佣金,而被 上訴人係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所成立公司,應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 司之債務,爰依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十七萬元,及自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合併後所設之公司,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精 化公司乃個別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並個別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獨 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有積欠佣金未付,不論真 實與否,應以台灣汽巴精化公司為對象,其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顯有重大誤 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第三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訂定經銷契約(以下 稱系爭契約),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推銷「緩釋鉀錠」之區域性推銷員,台灣汽 巴嘉基公司應付與上訴人因推銷「緩釋鉀錠」藥品所應得之佣金,惟八十六年三 月至六月之佣金共計十七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為據,惟其 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與山德士公司合併後成立之公司,應繼受台灣 汽巴嘉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並給付上訴人因推銷該「緩釋鉀錠」藥品 所應得之佣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台灣汽巴精化公司)與 山德士公司合併後成立之公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台灣諾華公司是 否為台灣汽巴精化公司與山德士公司合併後成立之公司。 四、按,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公 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 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其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同 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查: (一)被上訴人原名瑞華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華公司」),係於七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經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設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更名 為台灣諾華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設址在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十一樓至十 三樓,現仍存在;而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係原名吉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嗣 再更名為台灣汽巴精化公司至今,設址在高雄市○○○路一六八號七樓之二, 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0一二九號函及其附 件即台灣諾華公司及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設立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足見被上訴人係由瑞華公司變更名稱而來,並非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合併 後成立之公司,亦非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後所成立之公司。按,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 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精化公司既係分別依公司法組織、 設立、登記,為分別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獨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各 自獨立,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而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則係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刊登,顯見該廣告之刊 登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原已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上訴 人縱主張有積欠佣金未付,應以變更名稱後仍存在之台灣汽巴精化公司為對象 依法請求,尚無從憑該廣告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以被上訴人為求 償對象,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各大報章自刊廣告,係由Ciba和Sandoz合併成立之公 司,對於上項廣告內容,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承之事實,應承擔責任義務,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多 份報紙廣告為證。惟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須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 ,以確保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雖均登載「台 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由Ciba和Sandoz合併而成)之字樣,惟其內容則詳細 刊登如「集全球生命科技於一身的諾華集團,繼去年在瑞士正式對外宣布成立 後,台灣諾華公司也於今年二月底誕生了。為創造生命科技更高的境界,名列 全球前茅的兩大品牌藥廠─汽巴嘉基(Ciba-Geigy)和山德士(Sandoz),經 過九個月嚴僅的審查後,於去年三月七日正式對外宣布合而為一。」(見原審 卷原證八報紙廣告反面)、「全球頂尖兩大藥廠─瑞士山德士(SANDOZ)與瑞 士汽巴嘉基(CIBA-GEIGY)去年合併後,已在今年正式更名為諾華公司( NOVARTIS)。」(見本院卷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之報紙廣告反面)。 足見廣告上雖載有「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由Ciba和Sandoz合併而成)」, 然其實僅係一則告知消費者有關瑞士之Ciba公司及瑞士Sandoz公司於八十五年 間合併後,於八十六年間正式更名為諾華公司(NOVARTIS),至被上訴人台灣 諾華公司,雖係該瑞士諾華公司(NOVARTIS)於我國之僑外投資公司,惟係由 瑞華公司變更名稱而來,業據論述如上,並非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與山德士公司 合併而成立者,且前開廣告既已載明係「全球頂尖兩大藥廠─瑞士山德士( SANDOZ)與瑞士汽巴嘉基(CIBA-GEIGY)去年合併後」等語,其顯非指台灣之 Ciba公司或Sandoz公司合併可知,而被上訴人之海外母公司雖係由瑞士之Ciba 公司及Sandoz公司合併更名而成立,被上訴人並因此由「瑞華大藥廠」更名為 「台灣諾華」,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確係各自獨立公司 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應給付台灣汽巴 嘉基公司積欠之佣金云云,並提出支票號碼為DM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已足證明 系爭票款乃係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支付;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上雖載 有「茲收到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紙」等字樣,惟觀諸支票帳號及支票 號碼之記載,即可見上訴人所收受者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所 受領者亦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亦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以此表示承擔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債務之意思。又台灣汽 巴嘉基公司原設址在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十一樓(有系爭契約載明可稽) ,嗣搬遷至高雄市○○○路一六八號七樓之二之事實,亦有前開經濟部函可參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因斯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正忙於由台北搬遷至高雄,乃 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若干應付帳款交付事宜,為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台 灣汽巴嘉基公司之指示交付該公司所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 上訴人書立收據予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而要求上訴人簽署上開收據,以證明上 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錯 誤,誤依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人及金額逕列入帳,並代扣繳上訴人之所得稅 及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僅係為台灣汽巴 嘉基公司暫時處理付款事宜,該扣繳憑單實僅係會計人員於作帳時所生之錯誤 等語,尚無何違反社會經驗之處。上訴人僅以上開收據上載有「茲收到台灣諾 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紙」之字樣,遽而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應給付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積欠其之佣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開列之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為十萬一千五百九十 一元,其中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為其八十五年十二月之佣金,係由台灣汽巴 嘉基公司直接支付予伊,斯時「台灣諾華」即被上訴人,尚未成立,據此乃質 疑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不可能有會計作帳錯誤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委託,於營業處所搬遷之際,暫時代為處理若 干應付帳款事宜,業據論述如上,其中之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係由被上訴 人之前身即瑞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匯方式代為給付上訴人,有 被上證三號之入戶電匯回條可稽,足見上訴人稱該款項係台灣汽巴嘉基公司直 接交付予伊云云,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伊公司之會計人員疏未究明此 乃代付款項而列帳錯誤,致錯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等語,則為可採。惟此一被 上訴人內部會計作帳之錯誤,尚不足影響上訴人與第三人台灣汽巴嘉基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僅公司名稱自「瑞華大藥廠」變更為「台 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業據論述如上,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時尚未成立,豈有會計錯誤云云,亦有誤會。 ㈢又付款為事實行為,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代台灣汽巴嘉基公司暫時處理付款 事宜之事實行為,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上訴人認由此一被上訴人內部會計作業之不一致,被上訴人與台灣汽 巴嘉基公司業已合併,被上訴人已承受台灣汽巴嘉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 務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權利。 五、次應再予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概括承受台灣汽巴 精化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情形。所謂財產之概括承受,指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也,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則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 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就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所謂 財產之概括承受,業據論述如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查詢台灣諾華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並函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自八十一年間起至 今,由何人供應「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及再函台大醫院查詢八十 五年下半年所用「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之貨款付與何人並請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供參;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詢曾申請輸入「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之廠商名稱,並函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裕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寬豐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供應予台大醫院之 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藥品之來源係由何公司提供或自行進口;又函勞工 保險局查詢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及九十年 三月份被保險人資料;另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及 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雖據查明: (一)曾申請輸入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010085號,舊證字號衛署藥輸00 7090號(即「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物之廠商之變更紀錄,該許 可證原申請廠商為吉康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核准藥商名稱變更為台灣汽巴 嘉基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藥商名稱變更為台灣諾 華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六 0四七號函可稽)。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勒區使用月 SLOW-K Tablets藥品之供貨 商,依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 公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八0三四九七一號 函可參),固屬相符。 (二)台大醫院進用之藥品「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 係由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八十六年係由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供貨, 八十七年係由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八十八年迄今係由寬豐有限公司供 貨(有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總字第二三六七三號函可稽) ;該院八十五年下半年所用之「緩釋鉀錠」(SLOW-K Tablets)藥品共八筆, 均付款予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 校附醫秘字第0八九三七號函可稽)。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具狀陳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供應予台大醫院之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 )藥品之來源係購自台灣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曾供應予台大醫院之 SLOW-K Tab(緩釋鉀錠)藥品之來源係由英國諾華公司自英國進口該藥品、寬 豐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提供台大醫院之藥 品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其來源係由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等情, 其中寬豐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提供台大醫院之藥品SLOW-K Tablets(緩釋鉀 錠)其來源固係由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 間曾供應予台大醫院之SLOW-K Tablets(緩釋鉀錠)藥品之來源則係購自台灣 汽巴嘉基股份有限公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曾供應 予台大醫院之SLOW-K Tab(緩釋鉀錠)藥品之來源則係由英國諾華公司自英國 進口,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在覆函指出,由「台灣諾華」繼承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係由裕利、裕台企業、寬豐三家公司供貨予 台大醫院,該三家公司僅是經銷商,其幕後供貨商仍是「台灣諾華」,可見皆 是被上訴人偷天換日」等語,並無足取。 (三)又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承字第一00六九四0號函所提附件即台 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及九十年三月份被保 險人資料中,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陳肖梅、王巧燕、張慧玲、汪蘭芬等人, 雖有王麗梅、黃廷芳二位加保人,但究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陳之「Ciba與 Sandoz合併改名為『諾華』後,Ciba之會計人員已是『諾華』之會計人員,因 此Ciba之帳目當然由『諾華』處理,「諾華」現職會計人員本是同班人馬。」 之情形。 (四)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一四六六 0號函復檢送之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雖載明: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四七八、二三九、二七 九元,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三九六、0三0、二八六元,較之財政 部台市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0 一三0八四號函復檢送之台灣汽巴精化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記載: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二、七五五、四五0、三九七元, 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固大幅減少一、二七七、二一一、一一八元。惟上開 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八十五年度為一九、五二三、三四六元,較之八十六年度 之九六、四0八、九七三元為少,從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 ,亦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 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營業之概括承受,有所不同。 (五)綜上各情,上開函查之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開 證據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就台灣汽巴嘉基公司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之情形,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概括承受台灣汽 巴嘉基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情形。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台灣諾華公司是由 Ciba和Sandoz合併後成立之公司,應繼承台灣汽巴精化公司之權利義務,」等 語,即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十七萬元,及加計 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諭知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翁昭蓉 法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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