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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重訴字第十四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三八樓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Su-Ju H
送達代收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改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十五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一日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十一元。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等乃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先父林莊旺先生及先母林劉
                淑女士分別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四日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過世,
                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查先父林莊旺先生及先母林劉淑女士生前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為釐清兩造就上
                開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曾多次促請被告出面進行協議,予以分割
                ,惟被告均拒不與原告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
          (二)查被繼承人即先父林莊旺先生及先母林劉淑女士過世時既有遺產且
                兩造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合法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求明確
                釐清兩造就先父林莊旺先生及先母林劉淑女士之遺產間權利義務關
                係,俾免日後滋生更多糾紛,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
                百三十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三)復查:①宜蘭縣羅東鎮○○段九九二之一及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被
                徵收後,其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為
                被告甲○○領取;②⑥台北市○○路九三巷十號一樓及八十五巷七
                之一號一樓之房屋租金一千四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即七十
                年之房租收入為八十一萬元;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八月之房租
                收入為六百○六萬九千元;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房屋
                收入為三百四十三萬○二百八十四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
                月之房租收入為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保證金三十萬
                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承租人:泰陽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八五巷七之一號一樓,目前仍租
                用中)】③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七
                元,此部分之租金收入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故被告甲○○應自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④宜蘭
                縣羅東鎮○○○路三○七號房屋之租金九十三萬六千元(七十九年
                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房租收入為六十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一
                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房租收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合計為九十三萬
                六千元)及⑤蘇澳和昌漁業(宜蘭縣蘇澳鎮○○路十號)自七十四
                年至七十七年之利潤為一百○五萬元,皆由甲○○所領取(證三十)
                。嗣後該房地由南方澳活海產餐廳承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每
                月租金四萬五千元,亦均由被告甲○○收取,此部分之租金收入每
                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故被告甲○○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之利潤一百○五
                萬元均為甲○○領取,上述金額合計為一千八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每人各分得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四)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 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之同一法理及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民事判決與座談會之見解,被告甲○○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條之規定,應將原告應得之
                款項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五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甲○○主張其乃為原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其
                亦應將上述款項附加利息交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之聲明第二項是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由被告甲○
    ○七十九年八月親筆所寫之文件可證明時效中斷,因此請求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對於系爭遺產之支出憑證均在被告乙○○手中,代書費用及連續四年與稅捐處
    訴訟,因此有許多支出沒有收據。
四、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四
    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地價證明書四份、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四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四份、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甲○○親筆文件一份、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二份,座談會資料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及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二
    號和解筆錄正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不動產部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目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判決
                為分別共同,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惟由公
                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雖然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
                非分割共有物,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此繼承人中一人訴請他
                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無據,此有七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釋可資憑據,原告請求將
                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起訴時應提出分割方案,方符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今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
                何分割方案,且原告請求分割之宜蘭縣羅東鎮○○段三四地號土地
                ,其地目為旱,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卅條之限制不得分割,原告就該
                筆土地請求分割,依法無據;本件請求鈞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
                出分割方案,否則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查民法第一百廿五條明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本件兩造之父林莊旺先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四日去世,兩造之母林
                劉淑女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去世,而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中
                坐落於台北市○○路八十五巷七之一號一樓之房屋原屬兩造之父所
                有,兩造之父既於民國七十年去世,則其請求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
                四日前行使,原告遲至今年行使其請求權顯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領取補償費及民國七十八年領取和昌漁
                業之利潤係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就
                此均主張時效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宜蘭縣蘇澳鎮○○路十號房屋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起以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出租及將宜蘭縣羅東鎮○○○路三0
                七號之房屋出租他人乙事,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証之責任
                ;再者原告稱被告收取和昌漁業之利潤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引用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製作之明細表第
                一頁中收入部份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依該明細表所載收入為八、四
                二九、○○○元,而原告起訴時卻主張收入為一二、六八四、○八
                二元,超過部份究竟從何而來,原告至今未曾舉證實之。另有關和
                昌漁業之利潤一、○五○、○○○元部份係由兩造之三叔所收取。
          (五)股票部份:原告請求將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豐生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協和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分
                割,惟上開公司之股份原告兩造之父母林莊旺及林劉淑所有,今兩
                造之父母均已去世,故上揭股份均為遺產,而繼承人欲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
                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所
                請求分割之公司股份至今仍為被繼承人林莊旺、林劉淑名下,此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呈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系爭股
                份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自失所據。
         (六)兩造之父母先後辭世,父母辭世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用、遺產稅、辦
                理遺產稅之費用等至七十九年八月已支出一五、三四七、四一四元
                ,主張抵銷上開支出之金額,且上開金額已逾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
                之數額,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理。
三、證據:提出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廳民一字○三八二號函釋、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影本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三份、七十年至八十六年收入支出損益表一件及帳簿憑證影本為證。
貳、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⑴乙○○:對於父母之遺產同意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均分得四分之一,對於任何
      分割方法無意見。
    ⑵丙○○;遺產同意四人平均分割,對於任何分割方法無意見,每人均分得四分
      之一。
丙、本院依職權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用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當庭提出請求改為分別共有
          ,記明筆錄,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之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先父林莊旺先生及先母林劉淑女士之子女,被繼
          承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四日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過世,且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莊旺
          林劉淑生前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參照)。是繼承人如分割遺產,即應
          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請求股票部份:將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豐生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協和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予以分割,惟上開公司之股份原告兩造之父母林莊旺及林劉淑所有,今兩
          造之父母均已去世,故上揭股份均為遺產,而繼承人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
          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分割之公司股份至今
          仍為被繼承人林莊旺、林劉淑名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呈各該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股份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分割自失所據。遺產中之股票部分既無從為分割登記,即
          無法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再
    予論列,併予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附表一:  應 分 割 之 公 同 共 有 物 明 細 表
一、不動產部分:
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九三巷十號一樓,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六一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五)‧
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段二○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八五巷七之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
   六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
3、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宜蘭縣羅東鎮○○段九八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宜蘭縣羅東鎮○○段九八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宜蘭縣羅東鎮○○段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宜蘭縣羅東鎮○○段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建號:一四一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七號,權利範圍:全部‧
12、宜蘭縣蘇澳鎮○○段五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建號:三三
    二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十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公司股份: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持股數
  1大豐磚廠股份  丁○○   宜蘭縣冬山鄉得    林莊旺:150股
     有限公司                安村得安路五一    林劉淑:150股
                             之一號
  2豐生興業股份  林俊興    台北市○○路一    林莊旺:70,000股
     有限公司                三七巷三號一樓    林劉淑:20,000股
  3新協和木材股  林俊興    台北市○○路一    林莊旺:131,250股
     份有限公司              三七巷三號一樓    林劉淑:52,500股
  4鑫申股份有限  甲○○    台北市○○路九    林莊旺:150股
     公司                    三巷八號二樓      林劉淑:150股
   合計:
 1、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股‧
  2、豐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萬股‧
  3、新協和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股‧
  4、鑫申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
三、徵收土地補償款:
  1、宜蘭縣羅東鎮○○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補償款: 882,420 元
  2、宜蘭縣羅東鎮○○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補償款: 215,197 元
                                             合 計:1,097,617 元
四、房租收入部分:
  1、台北市○○區○○路八五巷七之一號一樓及同路九三巷十號一樓之房屋
     租金、保證金:14,290,563元 + 300,000元 = 12,984,082 元
  2、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七號之房屋租金:    936,000 元
  3  宜蘭縣蘇澳鎮○○路十號之房屋租金:450,000元
                                        合計: 15,976,563 元
五、其他收入部分(請參證五):
   和昌漁業之利潤:1,050,000 元
合計(三、+四、+五、):18,124,180元
附表二:
利息計算表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1.   3,994,141元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百分之五    房屋租金收入
 2.     274,404元    八十年七月二十日    百分之五    土地徵收補償款
 3.     262,500元    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百分之五    和昌漁業之利潤
合計:4,531,045元
註:1.房屋租金收入之金額:    15,976,563元 ÷4= 3,994,141元
  2.土地徵收補償款之金額:   1,097,617元 ÷4=   274,404元
    3.和昌漁業之利潤金額:     1,050,000元 ÷4=   262,500元
                                          總計= 4,531,04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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