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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原告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告
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Long Strong Development Navi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樓被 告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池泰毅 律師被 告 丙○○○

        甲○ ○○○

        乙○ ○○○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變更為黃清籐,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一0二六號令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丙○○○、甲○ ○○○ ○○○○○(中譯名:吳慧娟)、乙○ ○○○ ○○○○○○(中譯文:吳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海衛輪」船長陳文隆之「海事調查筆錄」乙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再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陸港字第八七00八四八號函、香港事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永隆公司致高雄港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隆北字第九三0一七號函、高雄港務局致永隆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高港環所字第七0四八號簡便行文書、永隆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致高雄港務局函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強公司)所有「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擱淺沈沒於原告轄內之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海域,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三度十一點九三分,嗣後原告函催被告隆強公司促其儘速打撈、移除該輪殘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隆強公司將「海衛輪」船體打撈移除至中華民國領海外,並取得確定判決在案,但被告隆強公司仍未出面處理,原告乃基於沈船海域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交通航政主管機關之身分及立場,為轄區內船舶航行安全及所有權之行使,逕行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因此支付相關費用計陸仟陸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經扣除打撈並拍賣「海衛輪」殘體所得之價款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依巴拿馬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公司自::解散時起,三年內為進行特別程序,即為防禦公司之利益,及為了結公司之義務,或為轉讓或分配公司財產及分配公司資本,視為存續。」及第八十六條規定「當公司::解故散時,公司董事受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收取債款,轉讓公司所有資產,及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分配公司資產予股東,公司董事並有權以公司名義,就公司之債權及資產紛爭提起訴訟,其並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第八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下,公司董事就公司之負債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隆強公司雖於八十四年解散,但在三年內,若有公司之資產,負債尚未了結之情況下,公司仍視為存續,是依巴拿馬之公司法中規定,在公司解散,董事擔任公司清算人而持有及管理公司資產、資金時,董事於此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執之,其餘被告既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依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故為究明限制責任之範圍,船舶所有人應就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舉證,否則,何得認定船舶所有人可於何金額範圍內主張限制其責任?更何況一九二四年之海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中第四條明定「第一條所稱之運費,包括旅客票價在內,無論船舶屬何類型,均定為船舶在發航時價值之十分之一。」,我國雖非該條約之簽約國,自可依法理加以引用,當可逕將系爭船舶於發航時之價值之十分之一,視為運費,而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責任。被告丙○○○、甲○ ○○○ ○○○○○(中譯名:吳慧娟)、乙○ ○○○ ○○○○○○(中譯文:吳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隆強公司、丁○○、己○○、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船舶「海衛輪」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航經澎湖七美嶼附近海域時,遭連續強風大浪,又適逢漲潮,而將船舶沖上七美嶼陸地致遭擱淺,是原告所主張在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十三度一一點九三分位置之船舶,依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航海字第一0九00號函足證,原告所下水打撈之船舶並非「海衛輪」。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九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我國法律,亦即本件事實發生地、侵權行地,依原告之主均在中華民國領海內,自無巴拿馬法律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我國民法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再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惟按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為商港管理機關即有打撈、清除商港區域內沉船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移除沉船之行為,既在履行自己之義務,自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強公司所有船舶「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海象惡劣觸礁擱沉,於我國澎湖縣西嶼鄉池西漁港外海即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四點八七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一點九三分,嗣經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隆強公司將該船舶全部打撈運至中華民國領海之外,並獲得確定判決,惟被告隆強公司並未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年間僱工清除之事實,固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提出「海衛輪」船長陳文隆之「海事調查筆錄」乙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再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乙份暨支出明細壹冊(證物外放)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就原告所陳述之前開事實本件準據法係適用我國法或巴拿馬國家之法律?㈡若適用我國法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部分是否已逾於時效?以及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茲分析如下:

㈠本件準據你法係適用我國法律或巴拿馬國之法律:

⑴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事實,除侵權行為及法律所列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外,尚有他種原因,如救助、撈救、共同海損之類,雖在公海上發生者,另有準據法,但發生於領海之內,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亦即若主張依無因管理由或不當得利而生之債,自應依事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若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隆強公司所有「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擱淺沈沒於原告轄內之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海域,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三度十一點九三分,嗣後原告函催被告隆強公司促其儘速打撈、移除該輪殘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隆強公司將「海衛輪」船體打撈移除至中華民國領海外,並取得確定判決在案,但被告隆強公司仍未出面處理,原告乃基於沈船海域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交通航政主管機關之身分及立場,為轄區內船舶航行安全及所有權之行使,逕行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因此支付相關費用計陸仟陸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經扣除打撈並拍賣「海衛輪」殘體所得之價款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領海內,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於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船舶「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海象惡劣觸礁擱淺,已無權占有由原告管領之中華民國領域,而原告為打撈該船舶全體而僱工進行清除工作之花費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已如上所述,是認原告於其所主張擱淺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二年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時效期間內行使之,然原告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觀諸卷內起訴狀繕本上蓋印之收狀戳章自明,因此原告顯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誠屬可信。

㈢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⑴按所謂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因無因管理而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所生之效果,乃本於法律規定,而非本於當事人之意思,抑即成立無因管理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若公法上負義務者,例如警察救助罹難的人,消防隊員之救火行為均為對於國家所負之義務,警察對於私人利益之保護,即為對於國家義務之履行,對於私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另所謂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外為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三者,實乃因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雖有因果關係,非必即構成不當得利,凡經濟上之交易,一方獲得利益時,他方即受損害,如一概認為不當得利,將破壞自由經濟制度,故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以限制其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依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第一項)「沉船、物資、漂流物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第二項)「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第三項),再參佐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內自行打撈、清除或委請打撈業申請核准代為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者,該船舶或物資之所有人得自失事之日起保留自行打撈權一年,逾期未打撈者,喪失其打撈權。」,準此,既然商港管理機關即原告,有打撈、清除商港區域內沉船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移除沉船之行為,既在履行自己之公法上之義務,顯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所辯解,要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為之行為符合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且對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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