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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破字第25號

異議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破產人
法定代理人
熊潼祥
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破產宣告事件所申報

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遲誤申報債權,請求回復至受理申報債權之狀態,將異議人債權列入破產債權以受分配等語。相對人則以:破產法上申報債權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又異議人於相對人破產時非破產人已知之債權人,相對人無通知之義務,是異議人未依限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查:

(一)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7 日裁定宣告破產,其申報債權期間為即日起至87年9月30 日為止,有裁定書可佐。

(二)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債權之期間,其期間需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 月以下。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88年10月13日始以北區國稅新店徵第0000000000 號函,申報債權並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㈥第 26-28頁),復於89年4月14日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異議人依限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㈥第29-32 頁)。惟破產法所謂申報債權期間,係由法院斟酌破產案件繁雜程度及破產債權人人數多寡等因素,於上開破產法規定之範圍內酌定一適當之申報期間,該期間於規定範圍內並非不得伸長或縮短,揆諸前揭說明,申報債權之期間即非不變期間,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另相對人於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相對人並無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亦無債權人及債務人名冊,直至異議人於88年10月13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始知異議人亦為破產債權人之一,則異議人於相對人宣告破產之時既為法院所不知之債權人,法院依法自無通知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至88年10月13日始申報債權,顯已逾申報債權之期間,依前揭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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