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林瑞斌、歐陽漢菁、詹駿鴻
- 當事人乙○○、安和大樓八十二號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安和大樓八十二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故其並無須支付管理費,且其亦無同意因電 梯老舊或其他共有財產部分需更新而必須支付之費用,故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付更新費用,並無理由。 ⑵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 收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且就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故被上訴人不得擅作主張,就共有財產為修繕,並向上訴人收取修 繕費用。 ⑶又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係以部分大樓住戶共同推選四名管理委員組成,並創設 全部大樓物權之管理方式,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原 審並未斟酌,實有不當。 ⑷且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大樓全體共同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契約,或大樓全 體共有人有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即無任何債務關係 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六月出國前及八十三年七月間返還國後,均有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拒繳本件 管理費係因上訴人於前開出國期間內,曾將其所有房屋鑰匙交予大樓管理員, 並委其代為出租,惟該委託管理行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嗣該大樓管理員因 故離職,而上訴人本件所有之房屋又有毀損情形,上訴人方拒繳本件管理費及 修繕費用,但上訴人究將鑰匙交予那一位管理員,上訴人自己亦無法確認查知 ,至上訴人所辯曾繳付本件系爭管理費云云,依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繳費紀錄,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繳付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安和大樓住戶之一,其 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未住居該處,為空屋狀態,是以每坪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計算,共應繳納管理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其後上訴人 將該處出租予時間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期間,先因一樓大門老舊於八十四年五 月間更新,應分擔費用三千元,復因電梯老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委因崇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修,工程總價為三十二萬七千元,連同頂樓電梯機房防 水工程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元及一樓大門上遮雨棚架更新費用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 元,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合計上訴人應分擔維護費用六千元,詎上 訴人積欠上開費用總計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迄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款項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公布,其前之管理費用並無適用,且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支付命令迄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上 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管理費均已交由管理員代繳,至於其他維 修費用,因大樓尚有管理費餘額基金可資支付,且上訴人房屋遭管理員進住,房 客遭被上訴人騷擾,不願承租,被上訴人又帳目不清,故迄未結清云云,資為抗 辯。 二、本院查: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安和大樓住戶,曾於七十一年間由住戶 共同推選四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名,並由林雲福 出任管理員會主任委員,且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稱土地銀行)設立帳 戶,存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基金,另管理委員會每年均會召開住戶會議迄今, 亦有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有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安和 大樓住戶大會簽到簿及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住戶宋友慈、林雲福於原 審結證屬實,並經證人林雲福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述上情無訛在卷,經 審證人宋友慈、林雲福與上訴人夙無嫌隙,尚無虛偽結證偏袒原告之可能等情, 應堪信證人宋友慈、林雲福之上開證言為真正,則於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實施前即具有獨立之財產且有專為管理該財產之代表人之情形下,應認被上訴 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堪認各住戶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伊始,即以繳付管理費為默 示同意管理委員會為大樓管理之意思表示,各住戶與管理員會間就雙方間之委託 管理行為,已因實際繳納管理費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委託管理契約,是被 上訴人自得就其主張之管理費用債務及其他必要管理費用之債務而為請求,合先 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要係以:⑴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故其並無須 支付管理費。⑵且其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更新老舊電梯及其他共有財產部分,亦未 與被上訴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更新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上訴人無需付擔更 新費用。本院認均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⑴就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契約,而無需負擔管理費部分:按債權、 債務契約成立與否,固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之要件,惟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一致,除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足以成立債權、債 務契約。本院查:①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安和大 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及自本件系爭管理費糾紛發生後,均有按期繳付管理費之事 實,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上開繼續繳 付管理費之事實,即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兩造間之委託 管理契約已然成立,尚無須另外成立書面管理契約,上訴人單獨將被上訴人就其 出國期間所為之管理行為抽離主張並無委託管理契約,且圖以兩造間並無書面之 管理契約,而拒繳系爭管理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即有違誠信,而不可採。②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繳付前開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本院查:依卷附被上訴 人之存摺資料及管理費收支資料所示,並無上訴人所陳已繳付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繳上開管理費負舉證之責,惟 經本院詢以上訴人可否就其曾繳付前開管理費之事實舉證,上訴人乃稱:其係將 管理費交由不知名之管理員代繳,現管理員已離職,其亦無取得繳付管理費之收 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準此,則於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已繳付前開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管理費,且上訴人若果有繳付管理費應執 有管理費收據而上訴人又未執有收據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其已繳付管理費云云 ,亦無理由而不可採。是上訴人應負擔本件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管理費殆無疑 義。 ⑵再就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更新老舊電梯或其他共有財產部分,亦未與被上訴人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且更新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上訴人無需付擔更新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惟該規定乃係得為規定,各共同人尚不得憑以排除共有物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 為。本院查: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安和大樓各住戶自民國七十一年間 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與管理委員會默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既如前述,而依管理 委員會成立之宗旨,亦應認各住戶就大樓公共財物之簡易修繕、更新,已概括授 權同意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被上訴人為更新電梯及大門等公共財物之行為,即 係基於委託管理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上訴人尚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且被上訴人 為本件電梯等公共財物更新時,曾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住戶之事實,業有被上訴 人所提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應已盡相當之通知及管理 義務,上訴人基於共有物管理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其應分擔修繕、更新本件 共有物之費用九千元,即有理由,且上開通知更新公告復載明管理基金尚不足墊 付所須之修繕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更新費用應由所繳管理費支付云云,更屬無據 ,而不足採,且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以創設全部大樓物權之管理方式,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委託管理關係既如前述,並無 所謂創設大樓物權之情形,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大樓管理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相同之認定,認事用法,要無不妥,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委託 管理契約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並圖以拒付上開費用,且提起本件上訴,委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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