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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絮雲翁昭蓉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非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被上訴人查明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可以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即代表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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