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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統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僑務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五號十五至十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 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天麒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按「影帶腳本」相當於「建築物之設計圖」,改變腳本內容亦相當於修改建築設計重新施工,上訴人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腳本製成影帶,經被上訴人首次審查時審查人提供六項修正意見中,竟有五項須修正腳本重做(原審證六之第⒈⒉⒋⒌⒍點),而第二次審查時,又提出十五項新意見其中又涉及十項為變更腳本(證九第⒉⒋⒌⒍⒎⒏⒑⒔⒕⒖),第三次審查時複又提出項修正意見其中又有五項須變動腳本(證十第⒉⒊⒋⒎⒗),三次修正均須變更原已核定之腳本重做,所需成本,每次都在二十萬元以上(重做須重新蒐集花材,重新錄製),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應予修繕之瑕疵均非系爭合約中之所定,是以上訴人依約即無修繕之義務。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影帶之製作定有「腳本」,就該腳本以言:⑴影帶所顯示之影部以及聲部均已明白訂定。⑵被上訴人決審、複審、初審時之瑕疵,其中關於影部以及聲部之瑕疵指摘均非明訂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審查時均不依腳本,亦即被上訴人不依約定事項審查影帶。足証被上訴人初、複、決審所指瑕疵均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製作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即無主張之權,是以上訴人縱不予修繕亦與債務之履行無關。被上訴人所指瑕疵確非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負修繕之債,此與上訴人是否提出異議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債純屬契約事項,應依系爭契約認定。3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帶先後經初審、複審、決審三次審查,就三次審查以言:
⑴被上訴人於⒍⒖提出初審瑕疵總共十八項,足証系爭影帶縱有瑕疵亦僅有此十八項而已,蓋評審人員所初審之影帶已製作完成,如有瑕疵應均已顯現。上訴人就上開十八項瑕疵均已修繕,此觀上開十八項瑕疵事項均未列在被上訴人複審、決審時之瑕疵事項自明,足証上訴人確已完成上開初審瑕疵之修繕工作。
⑵所謂「複審」應係指就初審所指瑕疵部分再次審查是否已依「改進方式」予以改進而言。乃被上訴人所請評審竟就上訴人已依「改進方式」予以改進後之系爭影帶再依複審方式提原非瑕疵之瑕疵事項總計三十項之多。該三十項複審瑕疵顯示上訴人故意刁難,蓋初審時與複審時之評審人員既均相同,苟有該三十項複審瑕疵,何以初審時不及見之。初審時之影帶就該三十項瑕疵所顯示之畫面與複審時均相同,於初審時三個評審均一致認同該畫面所顯示之情,何以在上訴人完成瑕疵後再次觀看影帶時原已非瑕疵之畫面竟成瑕疵,足証評審人員心態可議。上開情事亦同樣發生在複審時上訴人已完成瑕疵後再生決審瑕疵三十項之情。4被上訴人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下簡稱第一次審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下簡稱第二次審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下簡稱第三次審查)委請徐秀嬪、褚盧生、韓伯龍等人就系爭錄影帶為審查並提出審查結果,被上訴人則據該結果以為瑕疵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委任他人審查之行為既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所為瑕疵之主張即非適法。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使第三人為審查工作,上訴人亦不同意使第三人擔任驗收工作。被上訴人於上開三次審查中均以「本會」名義提出審查結果,足證被上訴人本身已具驗收能力而不必假手他人。按被上訴人以通常承攬報酬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但是卻邀請天下最高水準的專業人員以最高水平來審查系爭工作,其結果顯不公平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驗收之方式。從而徐秀嬪、褚盧生、以及韓伯龍各人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充其量只是評價作用而已,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工作是否果有瑕疵之標準。被上訴人於上開三人審查時既未提示該三人系爭契約之腳本,以致該三人天馬行空擅為各種主張之意見既與系爭腳本內容不符,該三人之意見即因此不足採為瑕疵之依據。5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不許:
⑴本事件被上訴人乃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據此而知,定作人要解除契約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定期四十五天修補;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定期三十天修補;第三次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定期三十天修補。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函僅定期於六月十五日以前修補,期間自始日至終日僅六天,尚不包括意思表示送達之在途期間,以此區區三、四天如何能完成修補工作。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從而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約之效力。
⑵再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更規定:「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影帶業經法院播放勘驗,且已交付被上訴人完畢,據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勘驗筆錄所載,其瑕疵如下:①宮廷的廷仍未修正,寫「庭」②「朝」仍唸成「ㄔㄠ」③木瓜花應改成「貼梗海棠」④三月中的菜花應該是雲苔而不是酒菜花,豆花不是碗豆花。⑤蜀葵相關畫面出現向日葵而非蜀葵⑥介紹荔枝,相關畫面出現的不是荔枝⑦「蓮」,畫面出現的是睡蓮⑧十月芙蓉與木芙蓉不同,畫面出現的是假花;十月的花應該是芙蓉而不是木芙蓉⑨山茶花示範品與一月份的梅花,都是重複的⑩片中前後重覆畫面仍多。綜觀上開瑕疵,應非重要的瑕疵,且被上訴人多次審查意見所稱各項瑕疵縱使依文字記載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載多達十二頁之多,惟在錄影帶中畢竟所顯現之瑕疵不過如上十點而已。
⑶解除契約之效果對上訴人顯然過苛而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僅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縱使被上訴人勉強使用亦僅支付一半報酬,此即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以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立法精神之所在。苟契約一經解除,系爭錄影帶即成廢物而顯不符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以一半報酬使用尚有瑕疵之系爭錄影帶雙方損失均少而符公平原則。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影帶腳本」影本乙式十七紙、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秀嬪。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依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承攬契約,上訴人應於六十日內完成錄影母帶送被上訴人驗收(不含被上訴人審定時間),惟上訴人至八十二年五月始繳來母帶送被上訴人初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初審後,須修正之瑕疵如下:①有關中國花之歷史考證不清楚,相同內容並一再重覆。
②花藝教學首重欣賞,不需鉅細靡遺詳述所使用花材及插花過程,另示範圍過程太冗長,示範老師表情亦不佳,易減低觀眾學習情緒。③各插花造型拍攝角度不佳,大多拍攝側面,而正面造型。④所使用花器一再重覆出現,無法充分表現中國花器之型制,本項建議有系統分類介紹器皿。⑤有關十二月花神之內容不正確,花神不是「花」,而是歷史人物,提到花神,而不說明各人歷史典故無法充分表現十二月花神之意涵。⑥本片內容可按下列結構逐次表現:中國花藝之歷史淵源、中國花藝之之形成、中國花藝之特色(和西方插花之異同)、二十四節氣或十二月花神之介紹(本項可和生活藝術的介紹結合)、花題之介紹,自欣常中學習中國花藝。⑦全片未配上背景音樂,無法有效審查音效。⑧配音時請注意所使用音樂之版權。⑨部分畫面稍嫌冗長,配樂後盼能再做精緻剪輯。⑩如需加攝鏡頭時,如有仿宋、元及明時期的花瓶在一旁陪襯,當有助畫面之氣氛及深度。⑪部分花材係以緞帶花代替,缺乏真實感。⑫本片片頭應用藍底白字。⑬複審時請提供內容完整之子帶,並加配樂及字幕。⑭本片各示範花題應加標SUPER字幕,以助觀眾理解,各單元所標示字幕形式及念出與否應全片一致。⑮本片整體節奏太慢,無法有效掌握觀眾情緒。⑯本片畫面所出現之花種有時無法和字幕配合。⑰本片播放半途出現COLOR BAR,極不恰當。⑱中央文字幕及旁白請按楊雅惠老師及LOUISE意見更正。2前開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函請上訴人於四十五日內修正完畢,送被上訴人複審,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迭經催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交來母帶複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複審後,發現瑕疵如下:
①本片所出現之「蘆葦」實際上均為「芒草」。②有關花藝歷史,查先秦和漢朝對花藝或有認知,但未實際發展,歷史之重點應在宋元明清各代。③本片花藝歷史部分可向故宮等機構商請借相關資料圖片,以豐富畫面和內容。
④本片花器之介紹太簡單,應可包含六大花器之說明;另最後一個花器晝面為香爐,所列花器均為禮器,不太恰當。⑤「梅花」係文人花,非廳堂花,不宜擺在廳堂,更不宜「富麗堂皇」之美。⑥「蘭花」單元之說明誤解「先湊簇象生」乙辭。⑦「石榴花」單元配合芯材不宜列入夾竹桃,因此項植物有毒,不宜廣泛取用;另示範中將香包掛枝乙段不合中國插花常俗。⑧「蓮花」單元中不宜出現「睡蓮」,蓮和荷固然可通用,但睡蓮則否;又蓮花為頭飾花和實情不符。⑨「蜀葵」之畫面出現小黃菊,不恰當。⑩「桂花」單元使用「花好月圓」乙詞,不太恰當,另以荷為配用花材,不合時宜,因此二種植物生長季節不同。⑪「木芙蓉」單元口白中指稱所示範為籃花,但實際上為盆花。⑫「山茶」單元中菝之念法有誤。⑬「水仙」單元之運鏡不順,另配合花材之「木瓜」應更名為「貼梗梅棠」,以免和食用之木瓜混淆。
⑭同上單元示範部分水仙應「葉取直與有曲線者」,另本花亦可用於廳堂。
⑮本片結尾語開始應更正為「也以古傳之十二個月的花為主花...」較合句意。⑯英文標題請正確繕打,並請勿全用大寫。⑰英文配音聲音有時清楚有時模糊,此係調音不良,而非配音人員發音不佳。⑱「蘭花」單元之標題誤植為「杏花」。⑲本片配樂不佳,時斷時續,請全部重新調音。⑳拷供審查之子帶畫面不佳,請決審時務定仔細拷貝,以免影響審查效果。㉑英文畫面旁白往往無法配合,例如英文指稱竹子,畫面卻出現夾竹桃。㉒本片初審時褚盧生先生即已指出太多緞帶花示範,缺乏真實感,請予更正,現經複查,此情形仍未獲改善,據查承製公司前曾以花材之準備需配合時令為由,請本會同意延長製作時間,本會亦同意,現本片無法以真花示範,實有違誠信,請務必全數改正。㉓本片各單元之SUPER字幕均不清楚。㉔本片腳本請再請徐秀嬪老師潤飾。㉕「梅花」示範部分,第一步驟背景樂有雜音。㉖「菊花」單元示範之配合花材畫面有黑影,請更正。㉗「木芙蓉」單元畫面均不穩定。㉘本片片長不足五至十分鐘,請補正花藝歷史及花器介紹部分,以補足時間。㉚中文旁白及字幕,請按馬老師意見更正。3上項複審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退請上訴人於三十日修正完畢送請決審,至八十四年二月底,上訴人始交來母帶決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決審後,仍發現瑕疵如下:①片頭所引用李嵩手繪花籃之焦距不對。②「佛教插花」開頭之畫面和內容無關;文中「廳堂」應更正為「殿堂」,「二月插花會」乙詞前應加「農曆」,「宮庭」應均改為「宮廷」,歲朝之「朝」字應念「ㄔㄠ」。③同上單元有關花器之描述應改為「中國古代之花器極為講究,銅器及陶單入土,年久受土氣深,如鼎、尊、罍、壺等」。④二月花可刪除杏花相關細節,均改成蘭花;同單元之配合花材可刪除菜及豆花。⑤片中之「木瓜花」畫面及旁白應均改成「貽梗海棠」,而非水果中的木瓜。⑥「蜀葵」相關畫面出現向日葵或菊,而非蜀葵。⑦「石榴」單元中石竹和荔枝無相關畫面呈現;另搭配之花材以一至三種較恰當,可符合畫面所呈現情況;配合花材可刪除夾竹桃及蜀葵。⑧「蓮」單元中睡蓮相關畫面可刪除,較符合題意。⑨「桂花」單元內涉及之內容可均改為芒草,以配合畫面。⑩九月花遺漏,無法審查。⑪十月之木芙蓉可以別種花代替,因畫面上非木芙蓉;配合花材中秋葵之畫面出現桂花,應修正。⑫「山茶」之示範成品和一月花重覆,不太恰當。⑬「水仙花」單元中不宜出現西洋水仙花。⑭片尾結語「花神」乙詞在畫面旁白應均改成「花」。⑮本片重覆畫面仍太多,應再刪除。⑯中文標題之「製成過程」可改為「插置過程」。⑰英文標題拼音、清晰度及正確性等均不佳。⑱英文旁白有時和畫面無法配合。⑲本會於初審及複審中所提各項審查意見承製公司均未確實改正,以致此次審查結果不佳,希望下次審查時能確實改進此類缺點。⑳本片部分中文標題不清楚,請全面重新調整。㉑中文旁白及畫面之更正詳如馬昭華老師意見。4參諸各該審查意見表,或屬編排、攝影技巧、配樂不佳,或屬花序、歷史考證、旁白錯誤,或屬畫面重複,影像不清等影帶製作之問題,顯與腳本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改變腳本內容一節,顯不足採。且上訴人製作之錄影帶於決審時確有上開瑕疵,業經法院於履勘錄影帶時,由評審人徐秀嬪到庭指述明確,各該瑕疵或係歷史考證或屬花序或屬旁白錯誤,顯然影教學之正確性,自難謂非重要之瑕疵,該項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退請上訴人修正,函中並稱因八十四年度會計年度即將於六月三十日結束,節目內容須於六月十五日前核可,以便進行驗收撥款程序,否將解約等語,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並附加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錄影帶。
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已解散,但其自認迄未清算完結,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係屬上訴人應為清算之事務範圍,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承製「中國花藝」教學錄影母帶,報酬總計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付百分之五十即二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節目腳本送被上訴人審查修正,並於三十日內依被上訴人審查修正之腳本完成錄影母帶送被上訴人審定並驗收,詎上訴人於節目腳本通過審查後,未依約於三十日內完成母帶,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稱該錄影母帶係以中國十二個月之花神為主幹,因花卉有季節性,無法一次拍攝,要求准予延期至八十二年五月底完成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片。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來函稱原訂八十一年十月完成之錄影帶因主稿兼指導王國忠出國,且花材因季節取得不易,請准再延期云云,被上訴人同意再延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交付之錄影母帶經被上訴人初審後,認為諸多瑕疵需要修正,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上訴人於四十五日內修正完畢送交複審,但上訴人未之置理,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付複審,經被上訴人複審後,發現仍有瑕疵,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請上訴人於三十日內修正完畢送交決審,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二月底始交付決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決審,發現仍不符要求,無法驗收,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請上訴人於三十日內修正完畢再送審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再送審查,仍未遵照審查意見修正,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九日請上訴人修正,並表明因八十四年會計年度即將於六月三十日結束,節目內容須於六月十五日前核可,以便進行驗收撥款程序,否則將解約等語。惟上訴人仍不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支局第七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腳本製成錄影帶,經被上訴人首次審查時審查人提供六項修正意見中,竟有五項須修正腳本重做,而第二次審查時,又提出十五項新意見其中,又涉及十項為變更腳本,第三次審查時複又提出十六項修正意見其中又有五項須變動腳本,三次修正均須變更原已核定之腳本重做,所需成本,每次都在二十萬元以上,顯見被上訴人審查時均不依腳本,亦即被上訴人不依約定事項審查影帶,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應予修繕之瑕疵,均非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上訴人依約並無修繕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初審瑕疵總共十八項,足証系爭影帶縱有瑕疵亦僅有此十八項而已,上訴人就上開十八項瑕疵均已修繕,此觀上開十八項瑕疵事項均未列在被上訴人複審、決審時之瑕疵事項自明,而所謂複審應係指就初審所指瑕疵部分再次審查是否已依「改進方式」修正而言,惟被上訴人所請評審竟就上訴人修正後之錄影帶,再依初審方式提出原非瑕疵之瑕疵事項總計三十項之多,顯見上訴人故意刁難,上開情事亦同樣發生在複審時上訴人已完成瑕疵後,再生決審瑕疵三十項之情。被上訴人於三次審查委請徐秀嬪、褚盧生、韓伯龍等人進行審查,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使第三人為審查工作,上訴人亦不同意使第三人擔任驗收工作,被上訴人於上開三次審查中均以「本會」名義提出審查結果,足證被上訴人本身已具驗收能力而不必假手他人,且被上訴人以通常承攬報酬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但是卻邀請天下最高水準的專業人員,以最高水平來審查系爭工作,其結果顯不公平,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驗收之方式,因此徐秀嬪、褚盧生、以及韓伯龍各人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充其量只是評價作用而已,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工作是否果有瑕疵之標準。被上訴人第一次審查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定期四十五天修補,第二次審查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定期三十天修補,第三次審查後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定期三十天修補,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函僅定期於六月十五日以前修補,期間自始日至終日僅六天,尚不包括意思表示送達之在途期間,以此區區三、四天如何能完成修補工作,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從而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錄影帶業經法院播放勘驗,據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帶之瑕疵僅十點而已,且非重要的瑕疵,如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然過苛而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僅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縱使被上訴人勉強使用亦僅支付一半報酬,此即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以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立法精神,本件契約一經解除,系爭錄影帶即成廢物而顯不符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以一半報酬使用尚有瑕疵之錄影帶雙方損失均少,而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承攬價款二十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經費支用清單、初審結果一覽表、複審意見表、決審意見表為證,並經證人徐秀嬪到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而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有無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否委由他人進行審查工作;被上訴人之解約前是否已定合理之催告期間,令上訴人為修補瑕疵之工作;系爭錄影帶之瑕疵是否重大,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錄影帶,既有瑕疵,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有修補瑕疵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被上訴人未按核定之腳本審查系爭錄影帶,所指之瑕疵須更動腳本,耗費過大,其並無修補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間固有製作系爭錄影帶之腳本,有上訴人提出之腳本在卷可查,然觀其腳本內容為拍攝之順序、簡要之內容,除十二月花神外,並未具體指定內容,而觀被上訴人於初審、複審及決審所指之瑕疵,或屬編排、歷史考證不清、內容一再重覆、攝影技巧、配樂不佳、花序及花名錯誤、九月花遺漏、旁白內容等等,均與腳本無關,其中或有評審建議拍攝之內容、順序,但被上訴人所列之改進方式,亦僅為參酌評審之意見,並無拘束力,更何況依渠等間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腳本之修改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條件完成被上訴人之指定及要求,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腳本審核,其無修繕義務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複審應就初審之瑕疵事項進行審查,而決審則應按複審之瑕疵事項進行審查云云,然渠等間並無就初審、複審及決審審查之事項為約定,而系爭錄影帶為教學錄影帶,被上訴人要求正確無誤,自屬當然,初審所未發現之瑕疵,於複審、決審時發現,自非不得令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有審查能力,渠等間並無約定委託他人審查,被上訴人委託徐秀嬪等人審查之結果,不足採為瑕疵之依據云云。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不得委請他人進行審查之約定,且按現今為專業分工之時代,被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實難期待對於花藝、錄影帶之配樂、英語發音等皆有專精之人材,其委由他人進行審查,自無不可,況且審查之結果,確有錯誤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定相當之期限,令其修補瑕疵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約,依約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節目腳本,腳本備查後,三十日內製成錄影母帶送被上訴人審查,惟被上訴人核定腳本後,上訴人幾經拖延至八十二年五月始交付錄影母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上訴人於四十五日內修補,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複審,被上訴人於複審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於三十日內修正,上訴人又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底始交付決審,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決審後,再於函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仍未修繕完成,於同年六月九日再請上訴人修正,並表明八十四年會計年度即將於六月三十日結束,節目內容須於六月十五日前核可,以便進行驗撥款程序,否則將除契約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統聯字第0一七號函、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僑影字第00一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統影第二0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僑二教字第0六二九六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僑二綜二三00九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僑二綜0六三八五號函、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僑二教0五七九二號函、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僑二教四三三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僑二教二五四四一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僑二教八四000八八三七號函、第七八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未定相當期限令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事,即令最後一次請上訴人修補之時間過於倉促,然該次係因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請其修補,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後,亦係發現未為修補,並迫於會計年度即將結束,不得不請上訴人於六月十五日前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以兩造間之往來而言,實難謂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間不相當,上訴人此項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固著有明文。而所謂瑕疵是否重大,應依工作物之性質及其瑕疵是否影響工作物之通常效用及減損其價值。經查,兩造承攬契約標的之錄影帶,係供教學使用,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既供教學之用,其內容自須正確無誤,否則將錯誤之訊息傳達於他人或後代子孫,其影響層度既深且廣,以而上述所指花序、歷史考證、旁白錯誤,花名錯誤等瑕疵而言,上訴人承製之系爭錄影帶,實難謂非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雖復辯稱上開瑕疵之部分可剪除,其餘仍可使用云云,但查,兩造約定之錄影帶節目須長二百四十分鐘,以被上訴人於決審所指之二十一項瑕疵而言,如旁白與畫面不能配合、重覆畫面及脫漏九月花神等問題,並非可單獨剪接,剪接後之長度,除低於二百四十分鐘外,亦與腳本不符,並非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義務,其解除渠等間之承攬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之可言。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錄影帶之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並不生效力云云,要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錄影帶之瑕疵確屬重大,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繕,而未修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台北正義郵局第七八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命兩造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