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始為合法,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委任杜英達律師及蔡正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與上訴狀同時提出於本院,惟查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