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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純惠林鴻達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始為合法,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委任杜英達律師及蔡正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與上訴狀同時提出於本院,惟查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書記官 張漪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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