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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乙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昕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葉景新即聚隆公司負責檢驗系爭原料絲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證稱「二份(樣品分析報告)均是我作的,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製作報告書,是乙成公司拿異常布給我們分析的,我們分析結果是『布沒有問題,而認是否纖維的問題』。第一份報告的布是有染色的,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是針對第一次的胚布,結果是沒有像是(應為染)色布本身的條紗,所以我們認不是胚布的問題,所以可能是彈性纖維的問題,而『尼龍六號紗』本身沒有問題。」,顯見檢驗函所證明之結論為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絲並無瑕疵,故上開樣本分析報告之結論為「去除彈性紗後再染色,亦不見白條紗。胚布皆無染色異常現象」,足見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以聚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樣本分析報告結論⒈正異常紗物性無差異⒉去除彈性纖維拔染效果不佳,而主張成品所產生之橫條與彈性纖維及染整無關係,係指紗本身之上色有異常云云。惟依證人葉景新證稱上開分析報告結論⒊「去除彈性纖維拔染效果不佳」之意思是色布很難再去拔掉染上的顏色,所以才建議以胚布鑑定。故該樣本分析報告並未證明橫條之瑕疵與彈性纖維及染整無關係。被上訴人既主張橫條之產生係上訴人所出賣之原料絲本身有瑕疵所致,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樣本分析報告,胚布以酸性染料PH7染色試驗,認為PH7屬於中性,但耐隆布上色值須低於PH4.5才可上色,表示該試驗只俱一般洗滌效果,無法看到紗本身異常現象云云。惟尼龍布的染色以酸性染料染色,應依染料的染著性調整PH染浴染色之,其中染濃色以用氈合性染料為宜,而氈合性染料之PH值為中性─弱鹼浴染色,此有徐氏基金會出版之染色化學一書可稽。故分析報告以酸性染料PH7染色試驗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上開主開顯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以聚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製作之樣本分析報告,異常紗之丹尼數與條數各為一四四及四八,與正常紗之丹尼數與條數各為一四五及四八,二者相差屬正常值範圍內,其物性均為尼龍紗之反應,與彈性紗完全不同,而認正常紗及異常紗均為尼龍紗,故主張系爭在之瑕疵係由尼龍紗造成云云。惟查,聚隆公司製作之上開樣本分析報告上之異常紗,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成品褲上就有橫條部分之部分,將彈性紗抽離與其他無橫條之尼龍紗(即報告上之正常紗)作試驗比對。該所謂之異常紗成品布,原本即有加入非上訴人所出售之彈性紗,故抽除彈性紗,比對正、異常紗之丹尼數與條數,僅係為確認正、異常紗,其中尼龍加工絲部分品質是否符合正常標準,並非檢驗造成色差之原因。故該樣本分析於比對丹尼數與條數後,尚需作拔染後重新染色之檢驗,惟因色布很難拔已染上之顏色,乃建議以布做分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正、異常紗物性相同均為尼龍絲,即可認定橫條之瑕疵係由尼龍紗造成。此除有該樣本分析檢驗人員葉景新之證詞及其書面說明可證外,並有任職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證人封德銅,依據其專業知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稱「六月四日的分析報告中看不出己龍紗本身是異常或正常,從兩造丹尼數一四四與一四五,再加上四八及四八兩組數據無法看出是否異常,如果兩個數據相差很多,也許異常與正常可能是這個原因.... 」,顯見被分析之二組布其丹尼數與條數相同,並不能由此判斷是否瑕疵係由尼龍紗所造成,反之如數據相差很多,才有可能是造成瑕疵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分析報告之兩組數據之解釋,以判斷是否為尼龍紗造成之瑕疵,與證人封德銅之專業解釋,正好相反,故被上訴人依據該分析樣本報告之兩組數據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枓絲有瑕疵,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售系爭聚隆尼龍加工絲至被上訴人指定送達地點:源城紡織廠,共計五九○.三公斤,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始通知上訴人已製作成之褲子有橫條現象,上訴人乃至被上訴人公司,發現僅有染成棗紅色之褲子有橫條情形,惟染成寶藍色之褲子則無橫條情形,上訴人並取走二件褲子(一條棗紅色、一條寶藍色)交聚隆公司檢驗,並製作系爭二份樣本分析報告,惟結論為「去除彈性紗後再染色,胚布皆無染色異常現象」,應認上訴人所出售之聚隆尼龍加工絲並無瑕疵。又依證人封德銅證稱六月四日之樣本分析上該數據所示之此種規格很普通,尼龍絲有這種規格,無法看出是那一種廠牌製造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予上訴人檢驗之成品褲,其是否為以上訴人所出售之聚龍尼龍加工絲所製成,亦非無疑。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售聚隆尼龍加工絲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至八十六年六月始通知上訴人成品褲有橫條及交付上訴人二件褲子做檢驗,二者時間長達六個月,顯不合理。且由原料絲製成成品褲之過程中,至少應於織成布染色時,即可發現有橫條情形,而被上訴人仍將有橫條之成品布製作褲子,並於發現有橫條之情形,仍全數出貸至國外客戶,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橫條瑕疵之成品褲,係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聚隆尼龍加工絲所製成。

六、被上訴人爭執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原料絲,即聚隆尼龍加工絲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由上訴人出售並送達指定地點:源城針織廠,共計五九○.三公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支付貸款之買賣標的物,即聚隆尼龍加工絲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送指定地點:吉興針織廠。二者屬二次不同之買賣交易,故樣本分析報告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顯在第二次交易之前。縱被上訴人爭執第一次之交易標的物具有瑕疵,與本係並無關係。縱認第一次交易物交付後,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瑕疵,然上訴人遲至原審訴訟中始主張減少價金,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退貨證明文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屬真正僅能證明「成衣」有瑕疵,並無法證明原料絲是否具有瑕疵。蓋依證人封德銅之證詞,會造成橫條之因素有很多種,從製紗到成品的流程中都有可能。則上訴人僅出售原料絲與被上訴人,橫條瑕疵產生之原因很多種,並非必為原料絲本身之問題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絲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系爭中興聚酯加工絲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空言主張該加工絲有瑕疵,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函一份、㈡送紗通知單影本一份、㈢徐氏基金會出版邱永亮、魏盛德編譯之「染色化學」第一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壽峯、葉景新及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人員封德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聚隆公司檢驗函結論證明⑴正異常紗物性無差異─表示為同一廠牌,同一批號,織廠未混用他紗。⑵去除彈性纖維拔染效果不佳─表示與彈性纖維與染整均無關係,係指紗本身之上色有異常,綜上足以證明紗本身已有染色屬性嚴重瑕疵。上訴人之另件檢驗報告結論,胚布以酸性染料PH7二十五度至一百度MIN試驗,因PH7是屬於酸與鹼性值之零界點,應屬中性,但尼龍布上色值須低於PH4.5才可上色,亦表示該驗只俱一般洗滌效果,是將染料糊於布面上並未俱任何染色化學功能,當然無法看到紗本身異常現象,故依其結論,布面正常明白表示在織造上已無問題,以此非正常染色條件試驗,並無法顯現紗之瑕疵。綜上二點可清楚結論,織造過程無任何過失,在染色技術上根本無法用本白紗織的胚布來染出橫條,只有紗的上色狀況異常,才會產生橫條布,故原料絲品質瑕疵已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固指稱該布織造尚有橡膠絲,試驗報告已證實織造上並無問題,且橡膠絲織於布中間,若織造有問題,橡膠絲會露出外層瑕疵狀況不同,且檢驗報告更明白表示:正異常紗均是尼龍絲,並非橡膠絲,故上訴人所言,非尼龍絲所產瑕疵疵之理由,不復存在。

三、系爭貨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清,因自生產,即發現瑕疵,且當客戶發現後,幾經協調各種不同處理方式,惟有現在方式是損失最低者,並有客戶往來傳真可證,上訴人亦同意此處理方式,雙方多次協調與六月十八日上訴人送聚隆公司要求化驗..... 種種均在六個月之內,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分擔部分損失,被上訴人並非於訴訟中始主張減少價金。

四、就中興紡織聚酯加工絲部分,瑕疵損失金額美金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在第一缸染出刷毛後,發現橫條,經上訴人委請中興紡織公司派員了解,意有所指為刷毛之瑕疵,惟經再染第二缸,且未經刷毛過程(即製造程序之第一道過程),橫條情形即存在,中興紡織公司與上訴人均予默認,經協調同意先行出口,上訴人對此已無異議,如今卻予否認,實令人費解。

五、尼龍紗與彈性紗之不同及分辨在於─此瑕疵布尼龍紗之使用規格為 144D/48F,144D 即一百四十四丹尼,丹尼代表紗粗細之單位,48F 代表在一百四十四丹尼粗細之紗中共由四十八條細纖維所組成。聚隆公司之檢驗報告異常紗為一百四十四丹尼,條數為四十八,正常紗為一百四十五丹尼,條數為四十八,正異常紗有差別,丹尼即此紗粗細,電腦判斷相差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應屬正常值範圍。條數同為四十八條,且其物性均為尼龍紗之反應,而彈性紗之組成與尼龍紗完全不同,彈性紗規格為 40D/1F,即四十丹尼,即只有尼龍紗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之細度,且只有一條單絲纖維組成,並非尼龍紗之四十八條,且性紗具有伸縮之性,此物性與尼龍紗完全不同,兩種紗之差別應非常容辨認。正異常紗均為尼龍紗,正異常兩種紗對染色之上色,因上色系數有差異,以致變成紗上色會有深淺因一塊布是由一百三十粒紗編織組成,一百三十粒紗中有夾雜正異常紗,所以整布外觀上即變成橫條狀情形,所以物之瑕疵是由尼龍紗形成已無庸置疑。且彈性紗在此瑕疵布之仗用比例只有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九十七都是尼龍紗,所以連原料提供廠商本身之分析結論為正異常紗均屬尼龍紗,布之瑕疵原因已非常明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檢驗函影本二份、㈡彈性紗瑕疵之布片一片、㈢交運單影本一份、㈣傳真函影本一份、㈤尼龍紗及彈性紗各二條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其訂購尼龍加工絲及聚酯加工絲數批,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送達地,交付貨物完畢,貨款總計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元,惟被上訴人債務屆期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僅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支付部分貨款三十萬元,尚餘欠四十二萬四千零二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售予被上訴人尼龍加工絲(由聚隆公司供應)及加工絲(由中興紡織公司供應),惟尼龍加工絲部分,經織造染色,發現橫條瑕疵後,即知會原告,原告亦已通知聚隆公司派員檢驗,經分析織造及染色過程中均無過失,為避免重新生產所造成空運配額其他費用造成更大損失,上訴人同意先行出口,惟客戶作成成衣後,遭國外客戶拒收,與客戶協調,客戶同意只計布價之百分之八十賠償,計港幣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加工絲部分由中興紡織公司所生產,經染色刷毛即發現橫條瑕疵,經上訴人委請中興紡織公司派員了解,經再染第二缸未經刷毛過程發生橫條,經協調後同意先行出口,惟貨到客戶,客戶已發現此嚴重瑕疵,與國外客戶力爭下同意以成衣折扣百分之十五計美金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此原料瑕疵,被上訴人除電話告知儘速處理,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次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委請工廠、供應商負責,始符合公平解決之道,而非一意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出售被上訴人聚隆公司供應之尼龍加工絲,及中興紡織公司供應之聚酯加工絲,貨款總計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支付部分貨款三十萬元,尚餘欠貨款四十二萬四千零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送紗通知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售之尼龍加工絲及聚酯加工絲經加入彈性絲織造染成布後,造成橫條瑕疵,而此瑕疵係上訴人出售之尼龍加工絲及加工絲所造致,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聚隆公司之尼龍加工絲之瑕疵,被上訴人提出聚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樣本分析報告,陳稱抽除彈性紗後所作之分析,正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五,條數為四十八,異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四,條數為四十八,此物性為尼龍紗之物性,故異常紗亦屬尼龍紗且表示為同一廠牌,去除彈性纖維拔染效果不佳,表示與彈性纖維與染整均無關係,係指紗本身上色有異常,足證尼紗本身有染色屬性嚴重瑕疵等語。

㈡惟聚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作樣本分析,其分析結果為異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四,條數為四十八,正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五,條數為四十八,結論為⑴正、異常紗物性無差異,但條數為併股四十八條。⑵去除彈性纖維,拔染效果不佳。⑶議胚布做分析,效果較佳。故聚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以胚布分析,結論為⑴胚布用酸性染料PH7二十五度C至一百度C染色五十分後,異常紗已不見。⑵去除彈性紗後再染色,亦不見白條紗。⑶胚布皆無染色異常現象。有二份樣品分析報告可憑,是依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樣本分析,其結論僅為正、異常紗物性無差異,並鑑定以胚布做分析,並未指明布橫條之瑕此係尼龍加工絲所造成。

㈢再證人即負責檢驗系爭原料絲聚隆公司之人員葉景新結證稱「二份(樣品分析報告)均是我作的,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製作報告書,是乙成公司拿異常布給我們分析的,我們分析結果是分沒有問題,而是否纖維的問題,第一份報告的布是有染色的,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是針對第一次的胚布,結果是沒有像染色布本身的條紗,所以我們認不是胚布的問題,所以可能是彈性纖維的問題,而尼龍六號紗本身沒有問題。」(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該分析報告之檢驗人員檢驗之結果為尼龍加工絲並無瑕疵。

㈣再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人員封德銅到庭結證稱會造成橫條的因素有很多種,從製紗到成品的流程都有可能,須做許多實驗,才能找出可能之原因,六月四日之報告僅二項實驗,六月二日之分析報告以酸性染料來染色,亦僅是試驗過程之一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封德銅所言可知,造成布橫條之原因從製紗至成品各階段,皆有可能發生,必須做多種實驗,始有可能找出可能之原因,僅作一、二種實驗,尚無法推知橫條造成之可能原因。是依聚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即係將彈性纖維抽除後所作之試驗,縱得出正常紗,與橫條處之異常紗之尼數與條數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與一百四十五,四十八及四十八,均為尼龍紗之物性反應之結論;然是否得僅以單純抽除彈性纖維後,所餘均為尼龍絲,而推論瑕疵即為尼龍絲所造成,依證人封德銅所言,恐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所稱抽除彈性紗後所作之分析,正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五,條數為四十八,異常紗之丹尼數為一百四十四,條數為四十八,此物性為尼龍紗之物性,故異常紗亦屬尼龍紗,布之瑕疵已非常明白等語,尚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驗報告結論,胚布以酸性染料PH7二十五度至一百度五十MIN試驗,因PH7是屬於酸與鹼性值之零界點,應屬中性,但尼龍布上色值須低於PH4.5才可上色,惟此試驗只具一般洗滌效果,是將染料糊於布面上並未具任何染色化學功能,當然無法看到紗本身異常現象,故依其結論,布面正常明白表示在織造上已無問題,以此非正常染色條件試驗,並無法顯現紗之瑕疵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尼龍布的染色以酸性染料染色,應依染料的染著性調整PH染浴染色之,其中染濃色以用氈合性染料為宜,而氈合性染料之PH值為中性─弱鹼浴染色,分析報告以酸性染料PH7染色試驗並無不當,並提出徐氏基金會出版之染色化學一書第一百零四至第一百零五頁為憑。姑不問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驗胚布以酸性染料PH7二十五度至一百度五十MIN 試驗是否恰當,依證人封德銅所言,此亦為試驗過程之一而已,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尼龍加工絲係造成布橫條之原因,此性染料所為試驗恰當與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中興紡織公司聚酯加工絲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在第一缸染出刷毛後,發現橫條,經上訴人委請中興紡織公司派員了解,意有所指為刷毛之瑕疵,惟經再染第二缸,且未經刷毛過程,橫條情形即存在,中興紡織公司與上訴人均予默認,經協調同意先行出口等語,並提出富順製衣廠函等件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聚酯加工絲織布後亦有橫條之瑕疵存在,其辯稱聚酯加工絲亦有瑕疵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依二份樣品分析報告,既未能證明聚隆公司之尼龍加工絲有瑕疵,復未能證明中興紡織公司之聚酯加工絲有瑕疵,且所織成之布亦已製成成衣出口而無從鑑定,其拒絕給付上訴人所餘貨款,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四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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