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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仁貴許純芳張靜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季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三十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是做為履約保證之支票,因被上訴人違約,故請求給付票款。協議書(草約)(以下稱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謂違約,是指違反協議書而言,擔保票是為擔保協議書之履行。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律師事務所洽談正式合約內容,原約定十一月十五日簽約但當天被上訴人卻另赴他處而未簽約,嗣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十八日以傳真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迄未簽定正式合約。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洽談之合約是延續協議書第十條而來,與協議書之內容不同。

(二)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一、二、三、七、八、十條之約定,語音卡部分屬第十條之事項。詳述如下:

1、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提出..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而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已付票款二億五萬元予飛力公司建置電腦通信語音機房,八月十日左右,邀王成益總經理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樹霖相識,談「中華樂舞」、「我們這一班」語音卡系統內容製作,以便推展中華樂舞發行預售,以其收入轉至後期製作,並將已拍攝之七十多捲毛片剪輯成四十集,製作光碟片及網路版,此為簽約第一條初衷。但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該四十集作品,致無收入可轉至後期製作,顯違反協議書第一條。

2、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項預算應由雙方審定同意後,再依核定之預算執行之,然被上訴人之支出均無上訴人簽字。

3、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立即安排上訴人代表前往北京了解中方合作單位以確認此案,然至今尚未成行。

4、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組公司,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稽查,被上訴人負責製作,雙方共同負責發行業務,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由董事會聘任之。然至今迄未合組公司,而財務稽查、負責人、行政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主控。

5、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於提供背景資料,致上訴人無從評估成本。製作前十天」是指到大陸考察前十天。

6、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未盡事項於正式合約時再訂,兩造於十一月八日就正式合約討論,並由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卻於十一月十八日表示無法接受。正式合約經討論後卻不簽約。

(三)簽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反反覆覆,表示不能執行中華樂舞,雙方遂於九月二十七日同意四重點合作模式,被上訴人當天對其中三、四點沒問題,遂於十一月八日在律師處就合約內容十二點爭議處做修改,四重點中第四點及正式約內第

五、六點均有詳載語音卡建置,被上訴人亦多次在電話、會談及信件中均有明示贊成及極度興趣,上訴人亦多次催促簽約,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爽約,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為電腦建置主動找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稱「竟變更為以投資語音卡為目的,顯然不符」是推卸之詞。歲月大地要從頭開始製作,故以語音卡代替,用語音卡抵一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不是技術出資,依約被上訴人須出資六千六百五十萬元。中華五十六民族共要拍攝八十捲,簽立協議書時已拍攝七十二捲,且有三片正片。

(四)合約標的物「中華五十六民族」實即「中華樂舞」,故協議書有所謂「乙方原先之節目創意、開辦開發,智慧財產等之費用確認為新台幣六千六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之著作權、出版權、發行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讓渡與訴外人鼎元公司,被上訴人對之已無著作權,此為被上訴人最大之違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擔保票五千萬元,現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之收據是傳文件,和本票一起傳真過來,故沒有正本。二百萬元之收據是邱小姐傳真給我的,後來邱小姐有在另一份影本上蓋公司章,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在林樹霖的辦公室內交付二百萬元現金給林樹霖,當場沒請林樹霖簽收,事後有向他要收據,但他不給,後來答應給收據,我們要去拿,張美娟表示可以傳真過來,所以沒有去拿收據正本。

(五)「中華五十六民族」尚有六十八集未製作,協議書第五條之節目標的物為第四十一至第一○八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合意將合作標的改為:a歲月大地..h我們這一班網站計劃等八項,原協議書之營運方向已被四大項取代,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有律師函可證。因為合資,故應付被上訴人之二千五百萬元收購金轉為過戶房產予被上訴人,為股東共同擁有,然被上訴人卻未提示

三、四項內的公司財務及法律文件影本(含合作契約、員工聘書),致原告無從評估成本及資產負債情形,協議書簽立確定為兩造不爭事實,故被告即為變相違約第五條。

(六)上訴人已付擔保本票五千萬元、現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也至大陸三次,所謂合作會商實則為股東會議,依約上訴人負責財務稽核,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由董事會聘任,被上訴人只占一席董事,卻不贊成江敏擔任總經理,而要求由林樹霖為總經理,顯然不符公司法股東會決議標準。況雙方簽協議書時已約定正式合約由上訴人擬定,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第五點所述「相關職務係以名實相符利於營運為考慮,豈能做做看」應不成立,而由該函第六點「謝謝貴方將十樓保留做為群視辦公室之用,唯目前辦公室租約尚有十個多月,提前解約是否允當,似應共同協商後進行」,可知上訴人已將寶清街三十一號十樓作為總部辦公室,被上訴人並在該處主持「我們這一班」顧問會議,上訴人亦已完成五大項比賽選拔規則,被上訴人稱「如無基本共識,徒然浪費時日而已」云云,顯然無理,也違反協議書第七條。

(七)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於陳建勳律師處就正式合約內容修正,原訂於十一月十五日簽約,被上訴人十一月十一日函稱「合作與否皆由貴方決定,倘須在十一月十五日簽約,亦請告知正確時日,以便完成合約質處之修訂」,然被上訴人十一月十五日卻另赴他處,故意推延不簽,至十一月十八日才傳真表示不接受合約,並至銀行撤銷付款託,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十條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乃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兩造互不爭執。依上揭條文規定,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其前提要件,須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規定時始得主張之。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舉證被上訴人違反草約任何規定,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違約,而雜陳與協議書內容亳不相干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從答辯,爰就上訴人所提補充理由狀,逐一駁斥如后:

1、第一條部分:

(1)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提出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壹拾柒萬元,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等本記錄片完成四十集以下則即發行,其收入轉至後期攝製費用」等語,即屬就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約定。即⑴上訴人應先出資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⑵須等本記錄片即「歲月大地」完成四十集以上始發行,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如何違反?上訴人指其已付款予飛力公司等云云,要亦與本件協議合作內容無關,蓋兩造合作內容係拍攝作業,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依協議書約定出資,被上訴人又將如何進行拍攝作業?又有何成品得以建置語音卡?足見上訴人所述要與本件訴訟無關。

(2)上訴人迄未履行分文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依第一條約定提出其出資,併此敘明。

(3)依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共同合作製作發行之標的名稱為「中華五十六民族」(暫名:歲月大地)之大型記錄片,而非「中華樂舞」。歲月大地與中華樂舞,一偏重人文一著個藝術性,為兩個性質不同之紀錄片,中華樂舞是之前另與他人合作之作品,歲月大地則是新的企劃案尚未製作,提供中華樂舞之企劃案與上訴人,是為了讓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企劃製作之能力,非為兩造合作之標的。上訴人指兩造係以「中華樂舞」、「我們這一班」等影片為協議書標的,被上訴人特此鄭重否認。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行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之「中華樂舞」,指為違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乃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第二條部分:

(1)否認上訴人有提出第一條所定行政費用,是上訴人既未履行出資,豈有資金進行製作工作,又豈有任何製作預算,由上訴人參與審查。

(2)至於赴大陸之費用,與具體製作之費用無關,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應由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提出週轉金(按:上訴人迄未支付,併此敘明),以支應應赴大陸接洽所需之費用,與製作費用無關,而非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範疇。

3、第三條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赴大陸考察並安排聯繫事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完成工作簡報,並於該次簡報提出建議「2、大陸考察工作要點」計畫安排上訴人公司人員赴北京考察相關事宜,上述事實,有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合作協商會議足憑,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兩造同赴北京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提出周轉金支應,惟被上訴人屢次安排北京行程妥當後(按第二次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三日),上訴人均藉故拒絕同往,亦未支付週轉金支付相關旅費,甚至被上訴人檢具旅費相關憑證,請求上訴人付款,亦遭拒絕。上訴人既依約應負擔考察旅費之支應,被上訴人豈有不通知及安排被上訴人同往考察由其負擔費用之理?

4、第七條部分:上訴人自承「..後來加入群視公司。沒有合組新公司,不算違約。」而所謂「加入群視公司」乃指雙方合意變更合組新公司之方式,改由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申言之,雙方未組新公司乃雙方之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何來違約之有?

5、第八條部分:

(1)否認上訴人所稱「製作前十天」是指到大陸考察前十天。

(2)所謂「製作」是指進行影片之拍攝製作,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製作」屬第三階段之進度,須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後,始執行節目製作之推動(詳協議書附件階段二工作重點3部分),是兩造合作進程尚未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自亦未進入製作即第三階段之工作,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尚毋庸提供相關資料,而未違反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

6、第十條部分:關於正式合約未能簽訂,乃上訴人提出之正式合約內背離協議書之原意,此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補充理由狀所附原證四合約內容足憑。按兩造間之合作,肇始於「歲月大地」記錄片之拍攝,此有協議書為憑。嗣後縱使合作項目有所擴增,甚或議及收購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宜,合作議題仍以執行「歲月大地」之合作案為主,亦有歷次會議內容可憑。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傳真文件,表明堅持僅欲以伊擬定之合約範本簽訂正式合約,因被上訴人無法認同上訴人所提正式合約內容,而上訴人又堅持拒絕回歸原初合作項目及履行出資義務,經雙方多次溝通無效,致正式合約始終未簽訂。雙方之所以未能簽訂正式合約,實乃上訴人背離協議書內容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

(二)基右所陳,本件合約經過,顯係上訴人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致使合作案終告胎死腹中,被上訴人要無任何違約,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固以兩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提到合作約定議定事項第三、四點「沒問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第三、四點約定,然查,兩造對於該第四點合作案並未就具體合作內容及細項進行討論,遑論已達成合意。尤有甚者,該四要點亦非兩造合作之主要項目,兩造主要合作項目仍以執行「歲月大地」為主,且該四點係該次會議中由上訴人片面提出,凡此經過,業據證人林樹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即所謂第三、四點沒問題,是指在製作歲月大地的大方向不改的情形下,可以考慮上訴人第三、四點的提議,此由該次會議內容首先討論者係執行「歲月大地」合作案關於上訴人依約應將資金到位事項乙節,即得明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述四要點之第三點及第四點,而指為違約顯屬本末倒置,委無足取。

(四)本件被上訴人是技術出資,雙方確認被上訴人之技術價值六千六百五十萬元。另核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印鑑章,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收二百萬元之單據之印章,明顯不同,斯此重申否認上揭簽收單據上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群視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各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公司印文之形式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印文、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案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於上開刑事案件庭呈之收據影本乙紙及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樹霖變更為乙○○,有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其依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日後簽定正式合約,合作製作歲月大地記錄片,雙方並各交付支票一紙予對方,以擔保該協議書之履行。詎被上訴人於雙方洽談正式合約內容後,卻表示無法接受而拒絕與上訴人訂立正式合約,且有多項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應負違反協議書之責任,上訴人乃提示被上訴人交付之擔保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任何違反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所指之正式合作條款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該正式合約之內容係關於語音卡之建置事宜,與協議書之本旨不符,協議書是約定要拍攝歲月大地,不是建置語音卡,二者主體不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簽訂。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資金,亦未參與考查工作,是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製作發行中華五十六民族(暫定:名歲月大地)之大型記錄片,未盡事項於簽定正式合約時訂定。雙方並各開立一張未填寫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對方保管,擔保協議書之履行,並作為一方違反協議書約定時給予對方之賠償。系爭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開擔保協議書之履行及作為違約賠償之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經以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草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項,依約其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違約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任何違約情事,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事項,逐一審酌如左:

(一)上訴人主張其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已付票款二億五萬元予飛力公司建置電腦通信語音機房,並邀飛力公司王成益總經理至上訴人公司與林樹霖相識,談中華樂舞、我們這一班語音卡系統內容製作及推展中華樂舞發行預售,以其收入轉至後期製作,此為協議書第一條之初衷。已拍攝之七十多捲毛片剪輯成四十集,製作光碟片及網路版,而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該四十集作品,致無收入可轉至後期製作,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一條云云。上訴人並主張草約所載標的物「中華五十六民族」,實為著作、出版、發行權早已於八十四年間讓渡與訴外人鼎元公司之「中華樂舞」,且已拍攝完成毛片七十多捲,可剪輯成四十集,並提出中華樂舞企劃書節本,指稱即為被上訴人與之洽談之標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歲月大地與中華樂舞,為兩個性質不同之紀錄片,一偏重人文一著重藝術性,中華樂舞是之前另與他人合作之作品,歲月大地則是尚未製作之新的企劃案,提供中華樂舞之企劃案與上訴人,只是為了讓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企劃製作之能力,非兩造合作之標的等語,並提出中國薪傳計畫、歲月大地專案企劃書為證。查兩造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提出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壹拾柒萬元,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等本記錄片完成四十集以上則即發行,其收入至後期攝製費用」,核屬就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所為之約定,即上訴人應先出資一億五千五百十七萬元,作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俟兩造合作標的記錄片即「歲月大地」完成四十集以上始發行,而以其收入轉充後期攝製費用。足認兩造簽約時,尚待上訴人之出資以開始製作「歲月大地」記錄片,並無四十集已拍攝完成之作品。上訴人指稱歲月大地即中華樂舞,且已剪輯完成四十集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款二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飛力公司云云,惟其所付飛力公司之款項係依其與飛力公司間之契約,為建置電腦語音機房之款項,非為「歲月大地」之前製作發行行政費用,已據其陳明在卷,上訴人既未出資供作前製作發行行政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從進行拍攝作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四十集之作品,致無收入轉至後期製作,違反協議書第一條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以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項預算應由雙方審定同意後,再依核定之預算執行之,然被上訴人支出均無上訴人簽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前後期製作之責,其各項預算應由雙方審定同意後,再依核定之預算執行之。」是需經雙方審定同意後執行者,係指系爭記錄片之各項製作預算而言,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尚未履行草約第一條所定前製作發行行政費用之出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尚未出資,被上訴人亦未進行製作工作,自無所謂各項預算可供雙方審定同意可言。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赴大陸考察之各項費用,未經其審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到上訴人之二百萬元,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乙節屬實,該二百萬元係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六條給付之週轉金,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需在簽訂協議書時先提周轉金,以支應赴北京之交通、食宿、公關、籌組公司、連絡、雜支等費用。是赴大陸之費用,係以周轉金支應,而與具體製作之費用無關,應非屬協議書第二條之範疇,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安排上訴人代表前往北京了解中方合作單位以確認此案,然迄今尚未成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屢次安排北京行程妥當後,上訴人均藉故拒絕同往。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一次大陸考察工作簡報中,上訴人方面表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以前確定朱董及江總赴大陸日期,以提前報備相關單位」;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合作協商會議中,被上訴人之人員林樹霖曾表示:「希望今天能夠確定赴大陸考察日期及相關個人簽證」,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朱敦堅稱「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可」,林樹霖即稱「現確定為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三日赴大陸考察,將向有關單位報,不宜再更改。」此有該次工作簡報及協商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屢次安排上訴人赴北京,尚非無據,而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赴大陸之費用係以上訴人提出之週轉金支應,衡情上訴人既依約應負擔考察之費用,被上訴人應無不安排上訴人同往考察而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之理。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前往北京,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嗣因故未前往,而主張上訴人違反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四)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組公司,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稽查,被上訴人負責製作,雙方共同負責發行業務,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由董事會聘任之。然至今迄未合組新公司,且財務稽查、負責人、行政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主控,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經會商,同意由共同投資開發經費中,提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以取代原雙方合組新公司之提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勳法第字八六○八六號陳建勳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合組新公司而指被上訴人為違約。又上訴人迄未完成收購被上訴人股權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完成收購入主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查、負責人、行政人員仍由被上訴人主控,亦為事所當然,上訴人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查、負責人、行政人員仍由被上訴人主控,而指被上訴人為違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提供背景資料,致上訴人無從評估成本,違反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查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在製作之前以十天為期,無條件提供雙方之工作狀況及背景資料。」此所謂「製作」依其文義,應係指記錄片之拍攝製作,而記錄片之製作,依協議書附件所示,屬合作計劃之第三階段之進度,即簽訂正式合作契約後所進行之工作,上訴人稱此「製作前十天」,係指赴大陸考察之前十天,即將此之「製作」解為「赴大陸考察」尚無足取。兩造迄未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亦未著手進行記錄之拍攝製作,已如前述,則依約被上訴人尚無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未盡事項於正式合約時訂定,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會議同意正式合約由上訴人擬定,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兩造並研議四重點合作模式:「一、..三、所有財務進出由新股東主控,會計、出納由新股東聘用。四、新股東正式營運後,即開群視電腦網路,語音系統市場行銷建置,聯合相關事業,如柯達、統一通路,預估語音業務可達二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當天即表示「第三、四點沒問題」,兩造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律師處就正式合約內容之爭議為修改,四重點中之第四點及正式合約第五、六點均有詳載語音卡之建置,被上訴人亦多次在電話、會談及信件中表示極度興趣及贊成。原約定十一月十五日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因故未到,被上訴人嗣竟於十一月八日表示無法接受正式合約之內容,而拒絕簽約,違反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樹霖於兩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中,固就上訴人所提四重點合作模式表示其中第三、四點沒問題,惟所謂第三、四點沒問題,是指在製作歲月大地記錄片的前提下,可以考慮該第三、四點之建議,已據林樹霖陳明在卷,衡諸雙方於該次會議中並討論執行製作「歲月大地」記錄片合作案關於上訴人資金到位之事宜,被上訴人主張林樹霖是在製作「歲月大地」之前提下,中表示「第三、四點沒問題」,尚非全然無據。又兩造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現金出資一億五千五百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節目之創意、開發、開辦、智慧財產等折合六千六百五十萬元為出資,合作拍攝「歲月大地」大型記錄片。其第十條固約定未盡事項於正式合約時訂定,兩造並同意正式合約由上訴人擬定,惟所謂未盡事項,當係指本於協議書之精神而未及於協議書中約定之事項,是上訴人擬定之正式契約,自不得背離協議書之原有精神。惟查上訴人最後所擬定要求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則純為語音卡之建置,不僅無協議書主要合作標的「歲月大地」記錄片之製作,且變更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及型態,於上訴人出資七千五百萬元用於建置語音卡及公司電腦化管銷等而有不足時,被上訴人更須負責該不足資金三成之出資,顯已完全背離原草約一方現金出資,一方勞務、技術出資,合作拍攝「歲月大地」記錄片之本旨。上訴人所擬正式合約之內容既已背離協議書之原意,被上訴人本即無必與上訴人簽訂與協議書原意不符之正式合約之義務,則雙方幾經磋商,被上訴人基於其各方之考量,自非不得拒絕與上訴人簽訂該上訴人所擬之正式合約。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之所以未能簽訂正式合約,係因上訴人所擬正式合約背離協議書內容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應堪信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簽訂其所擬之正式合約,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則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違約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主張伊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做為違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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