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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
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告
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承作被告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CHALLENGE-L型電腦主機之換修工作,依工時暨材料表(見原證一號)上所載可知雙方合意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壹拾貳萬元(計伍拾貳萬元),嗣工作完成並交付後,被告公司卻藉詞拒絕給付報酬,縱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公司依然故我。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工時暨材料表影本、零件領用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瑞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昂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卷附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原告於起訴時誤列第三人黃肇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再原,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然嗣後已更正為甲○○。黃肇嘉曾於審理中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到庭應訊及提出答辯書狀,經本院通知被告公司:「如欲委任黃肇嘉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始終未據提出,且黃肇嘉覆稱其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原告則稱應認黃肇嘉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四八頁),均於法無據。故黃肇嘉於本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其訴訟代理人,其到庭所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於本件皆無可認係被告之答辯意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洪瑞程到庭證述無訛,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承攬契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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