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湘興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仟貳佰捌拾伍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並協同原告向該公司辦理股東之登記;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壹仟萬元;㈡預備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華新餐廳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互易契約書、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緣華新餐廳於六十五年四月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千元),原告則擁有十四分之三之股份,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長年旅居美國及執有原告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原告董事職務解除,並將原告所有該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女、婿、媳等人名義,嗣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為一千萬元,為一萬股,八十四年九月間資本額再變更為二千萬元,分為二萬股,亦即將原告所有股權十四分之三合計為肆仟貳佰捌拾伍股移轉,但歷年被告均承認原告股權之存在,是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雖已逾十年,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爰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先位聲明。本件被告如主張其侵權行為之追訴時效,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時效期間時,依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查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每股一千元,分為二萬股,原告佔十四分之三,合計四千二百八十五股,被告將之侵吞一空,該公司資本逾壹億元,每股淨值四千元,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一千萬元,依上述法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如前揭預備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業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將其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即六百五十股轉讓與被告(三百五十股)及被告之妻詹紀華子(三百股),其已無持股而喪失股東身分之事實已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兩份、中華日報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刊登「董事甲○○○原有持有股份六五0股現持有股份「0」股董事職務解除」資料可證,經辨妥轉讓登記完畢十餘年,其訴請返還股份,殊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並據此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股權轉讓同意書」兩份之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真正,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證人蔡蜂霖到庭結證:「當時核對股東轉讓書上印鑑及金額,如果本人沒來,會核對與公司登記資料的印鑑是否相符,::」,另案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偽造文書乙案審理中結證:「是乙○○及自訴人(即原告)至事務所找我辦理變更::」等語,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存在,且依前述股份轉讓之事實即七十一年間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亦早己罹於時效消滅,其仍無據以請求之餘地,且同法條第二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基於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始能適用,原告既始終不能就其主張不法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適用之餘地,況自七十一年間轉讓股份起算,至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同無據以主張請求之餘地,其訴顯無理由至明。另原告所稱被告按月匯給紅利云云,該項匯款並非被告所匯自與被告無關,乃為訴外人詹紀華子以舅媽身分資助原告之子,且該匯款始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詎七十一年轉讓股份已達十二年之久,倘為支付紅利,何以會相隔長達十二年未付分文紅利,且自轉讓後長達十餘年未曾分配紅利股息或出席參加公司會議,仍不予過問採悉究意,倘非原告深明上述股權已轉讓之事實,豈能如此。
參、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至於被害人不知損害額有多少,對於消滅時效之進行,則無影響,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實質上,此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如第九年十一個月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餘一個月,如逾十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反之由於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雖於侵權行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其時時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期間為十五年,合先敘明。
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法,將其所擁有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所述,惟查如上所述,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上揭侵權之方法,侵害其權利,而於同年七月間原告在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並非登記為股東,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復有卷附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記自明,執之,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如上所述,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逾十年,另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亦已逾十五年,惟原告主張該段期間被告有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因認有消滅時效中斷(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並以被告曾於另案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原告出資二百萬元,及截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均按時匯給原告紅利五萬元為據;然此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者為被告基於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侵害其權利,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民事答辯四狀」第三點所載:「因詹萬益當時乃掛名高雄華新餐廳之負責人,恐影響原先之台北華新餐廳有限公司,遂六十五年將解散經清算股東往來全數彌補虧損,另成立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實際出資僅三人,為由詹萬益出資八百萬元、乙○○出資二百萬元,甲○○○出資二百萬元,並購買八德路華新餐廳現址(台資大樓十一樓全部)::」等字樣,縱使此陳述為真,亦僅能認定原告於華新餐廳公司設立之初,曾出資投資,惟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有何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再者有關原告所主張「五萬紅利匯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入匯款備查簿所載,匯款人為「紀華子」或「詹慧如」或「曾柏松」,受款人為「彭孝文」,如為真實,就有關匯款部分當事人係存在於「彭孝文」之間,而所謂承認,乃義務人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權利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而言,但依原告所主張之此事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彭孝文」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有收受五萬元之匯款,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承認之觀念通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有為承認之事實,是原告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可隨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不為之請求,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距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時業已分別屆滿十年及十五年之時效,被告既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相抗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