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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告
亞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設台北市○○○路三號六段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號六段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向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因訂有特賣活動申請書,由原告至上嫺公司所經營台北市○○○路三號(台北火車站)二樓金華百貨商場內之專櫃銷售皮飾、皮包等物品,由原告自行提出上揭物品並派人負責銷售,且自備制服,並約定由上嫺公司抽成百分之二十三,足見在未與上嫺公司結帳之前,該銷貨所得貨款仍屬原告所有,此有上嫺有限公司活動申請書可稽;上揭經營者僅係提供專櫃供廠商銷售方式,為目前所有百貨公司所採行,此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上揭皮飾、皮包在尚未銷售之前,仍由原告所保管,其所有權更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三、惟被告與上嫺公司因有發生債務糾紛,被告即以商務仲裁仲斷聲請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至上揭「皮飾、皮包」專櫃查封上揭皮飾、皮包,並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原告之職員丁淑貞在場即表示異議,並稱「現場之物品係亞彤公司所有,而非上嫺公司的」等語,此亦有查封筆錄可按;又上揭查封之皮飾及皮包既係原告之前分別向偉而達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偉而達公司)、瑋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瑩公司)、峻驊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峻驊公司)所購之部分皮飾及皮包,此亦有上揭物品因向偉而達公司購買皮件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月八日所製轉帳傳票、偉而達公司所製作出貨清單、請款單及向瑋瑩公司購買皮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製轉帳傳票、瑋瑩公司所製請款明細核對單、出貨單與向俊驊公司購買皮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製作轉帳傳票、俊驊公司所製請款單、送貨單,且上揭物品皆在原告職員丁淑貞保管之中,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揆之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查封原告所有皮飾、皮包時,因與查封富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航公司)所有皮飾、皮包同時為之,故上揭皮飾、皮包於查封後裝箱應有可能相混,且富航公司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並於訴訟中亦至被告因查封而所保管其所有皮包、皮飾之處所,並就裝有上揭皮包、皮飾紙箱予以開箱,以分出皮包、皮飾屬富航公司,抑屬原告所有。故有必要再請鈞院至上揭保管現場履勘,以瞭解原告所有皮包、皮飾是否仍與富航公司所有皮包、皮飾相混,並確認何者皮包、皮飾為原告所有。

五、富航公司所提前揭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該公司所主張之皮件、皮飾為該公司所有,而非上嫺公司所有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皮件、皮飾,既與富航公司同時被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且與上嫺公司簽訂相同特賣活動申請書,故二者之事實皆屬相同,祇係當事人及被查封皮件、皮飾不同而已。足見系爭皮件、皮飾,應非上嫺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証一之特賣活動申請書,係原告為參與上揭特賣活動而填寫上揭申請書,並向上嫺公司提出申請,且其上亦有上嫺公司之大小章,應屬真正。添(二)且依上揭申請內容,上嫺公司要求「原告保証各地統一價格,絕無冒牌,價格不實,如發現左列事項即刻調整價格,願照售價罰款一00倍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與上嫺公司無涉」,且「如有破損...願無條件即刻退貨或換貨...若有損失上嫺公司與客人權益,願自理法律責任。並規定原告「隨時提供最新產品、主力品,並盡力配合共商促銷」、「遵行上嫺公司退貨程序...一切俱按上嫺公司管理規定」,「若私自違反百貨小組規定,願自行負全責」、「遵照商品標示法規定若有違反自理負責,並承擔上嫺公司損失之賠償」,是上揭活動之商品若為上嫺公司所有,上嫺公司豈可能為上揭要求?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上揭商品並派人負責銷售,並約定由上嫺公司抽成百分之廿三,足見在原告未與上嫺公司結帳前,該銷售所得款項仍應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添

(三)又上嫺公司係經營台北火車站二樓金華百貨公司,並設有總管理處管理使用所有賣場,且原告因向上嫺公司提出活動之申請,上嫺公司在其所設置之專櫃提供原告銷售原告所有之皮包、皮飾,並按銷售所得款項百分之廿三抽成;且若原告業績不佳,甚且無任何銷售所得,上嫺公司即無法抽成,故上嫺公司又豈係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予原告經營,況且原告亦不知悉上嫺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經營合約書內容,被告不得以上揭債權契約對抗原告。再者,職員丁淑貞在場表示異議,並稱現場之物品係亞彤公司所有,而非上嫺公司的。益見上揭查封皮包、皮飾為原告所有,顯非上嫺公司所有,至為明確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証一、上嫺有限公司活動申請書。原証二、丁淑貞全民健康保險憑証領用清冊影本乙份。原証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查封筆錄影本乙份。原証四、原告向偉而達公司購買皮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月八日所製作轉帳傳票、偉而達公司所製作出貨清單、請款單影本乙份。原証五、原告向瑋螢公司購買皮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製作轉帳傳票、瑋瑩公司所製作請款明細核對單、出貨單影本乙份。原証六、原告向俊驊公司購買皮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製作轉帳傳票、俊驊公司所製作請款單、送貨單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麗。及聲請勘驗台北火車站第四00八室內經查封之物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所查封如起訴狀附件即查封筆錄所示之皮飾、皮包均為其所有,惟查上開皮飾、皮包除原告公司外,尚有第三人富航公司亦主張為該公司所有,因而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於起訴狀附表自認部分「可能為富航公司所有」,顯見上開皮飾、皮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均為其所有,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

(二)原告所舉原證一之上嫺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原證四至六之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轉帳傳票、出貨單、請款單,均無法證明上開皮飾、皮包為其所有,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證一部分:𤄽

(1)被告否認原告所舉原證一特賣活動申請書之真正。

(2)原證一並無上嫺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自非原告與上嫺公司間之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上嫺有限公司之間有原告主張提供專櫃供其銷售之關係。(3)原證一無法證明查封之物為原告所有。且依該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涉及上嫺公司之「貨物管理辦法」,且依「廠商同意事項」之記載:「1、保證統一價格,絕無冒牌...2、如有破損、變質、滯銷,願無條件即刻退貨或換貨...」等語,均堪認定依該申請書所載物品應屬上嫺公司所有。

2、關於原證四至六部分:按放置於債務人營業場所或住宅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為一般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之營業場所或住宅則為事實之變態,因此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營業場所或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及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實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為原告所有,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四至六與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間之轉帳傳票、出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惟上開出貨單或未記載品名貨號,或係於查封前三、四個月即已出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上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且查上開廠商多為皮件銷售商,而非製造商,製造商就同種貨物製造數量龐大,出售之對象眾多,殊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即為上開廠商出貨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其中原告主張由峻驊皮件有限公司出貨部分,亦為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於另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送貨單等憑證,主張為富航公司向峻驊皮件有限公司買進而所有,是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即為上開公司出貨而為原告所有。且其中原告主張由峻驊公司出貨部分,亦為富航公司於另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出貨單等憑證,主張為富航公司向峻驊公司買進而所有,是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實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為原告所有。

3、又查上嫺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嫺有限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者經營」;再查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之員工黃盈潔供稱伊係上嫺有限公司員工,經鈞院書記官核對其保管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明記載上嫺有限公司門市部屬實,並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證明所查封之物品確屬上嫺有限公司販賣之物品而屬上嫺有限公司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及卷附統一發票自明,足徵被告依法聲請查封屬於債務人上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查上嫺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下稱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嫺有限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人經營」;再查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之員工黃盈潔供稱伊係上嫺公司員工,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核對其保管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明記載上嫺有限公司門市部屬實,並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證明所查封之物品確屬上嫺公司販賣之物品而屬上嫺公司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及卷附統一發票自明,足徵被告依法聲請查封屬於債務人上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無理由。

三、又自原告所舉「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乃上嫺公司舉辦之『特賣』活動,僅係由廠商提出申請參加『特賣』活動,換言之,即上嫺公司買進取得廠商貨品所有權,待上嫺公司貨品出售後,再將售得款項支付廠商,此自查封當日現場統一發票載明為上嫺有限公司門市部,顯見販賣商品之出賣人為上嫺公司,銷貨所得款項乃上嫺公司所有,原告起訴狀主張銷貨所得貨款屬原告所有,殊屬違誤,其據而主張商品所有權,顯無理由;且觀之申請書所載內容,上嫺公司購入之貨品適用上嫺公司貨物管理辦法及廠商同意事項,益徵物品應屬上嫺公司所有,原告據該申請書主張本件查封物品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經營合約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三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嫻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業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執行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系爭皮包、皮飾,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所購,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伊與上嫻公司雖訂有特賣活動契約,由上嫻公司提供場所讓其促銷商品,雙方僅議訂利潤均分而已,物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之查封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上嫺公司活動申請書、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俊驊公司轉帳傳票、出貨單、請款單,均無法證明上開皮飾、皮包為其所有,且上嫻公司與原告所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嫻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者經營」;再查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員工黃盈潔供稱伊係上嫻公司員工,經書記官核對其保管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明記載上嫻公司門市部屬實,並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證明系爭查封之皮包、皮飾確屬上嫻公司販賣之物品而屬上嫻公司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及卷附統一發票自明,足徵被告依法聲請查封係屬於債務人上嫻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皮包、皮飾係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所購,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而非屬債務人上嫻公司所有,且伊與上嫻公司訂有特賣活動契約,由上嫻公司提供場地讓伊促銷所有之商品,雙方僅議訂利潤均分而已,物品之所有權仍為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伊分別向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購買皮件、皮包轉帳傳票,偉而達公司之出貨清單、請款單,瑋瑩公司之請款單明細核對單、出貨單,俊驊公司之請款單、送貨單,及與上嫻公司活動申請書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出貨單或未記載品名貨號,或係於查封前

三、四個月即已出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上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殊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即為上開公司出貨而為原告所有,再者,系爭活動申請書並無上嫺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自非原告與上嫺公司間之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上嫺公司之間有原告主張提供專櫃供其銷售之關係。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活動申請書雖無上嫻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但有上嫻公司代理人林淑麗之簽名,而林淑麗對上嫻公司間是否有代理權限之爭執,於他件即富航公司與本件被告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審理程序中所肯認,故林淑麗應為上嫻公司之代理人,則上嫻公司之代理人林淑麗既然代理上嫻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特賣活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對上嫻公司發生效力,殊不因契約未有上嫻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而認無效。

(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火車站四樓第四00八室勘驗本件查封之系爭皮件、皮包,並就該皮件、皮包之貨號、編號經被告人員逐一確認無誤後作成貨號表,核與原告所舉出附表與原證六,峻驊公司間之請款單明細核對單、出貨單上所列貨號之記載相比對下,如貨號CD2-7302、7303、7304、7306 等(參卷第九五、一一二、二0五頁)、貨號BD-9020、9050、9044、9 221(參卷第一三四、二0三頁),及原證五瑋瑩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出貨單,貨號NB-756CB、757CB(參卷第六九、第二一一頁)所載皆相符,雖其中偉而達公司之出貨清單及請款單上無貨物編號,但原告既能提出與偉而達公司間之出貨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可見原告與偉而達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出貨日期又在查封日期之前,應可推論系爭皮包、皮飾有部分確屬原告向偉而達公司購買,屬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件屬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雖抗辯查上嫺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嫺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人經營」。被告與上嫻公司所簽訂之經營合約書,係債權契約。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被告主張之經營合約書效力僅及於被告與上嫻公司間,並無對世之效力,自不足以對抗原告。縱使上嫻公司有違反與被告所簽訂之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情形,要與原告無涉,自難據此推定原告與上嫻公司無特賣合約,亦不足以證明商場內之所有貨品均為上嫻公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查封之皮包、皮件為伊所有,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被告與上嫻公司因給付損害金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陳惠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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