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 原告
- 標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藤雄
- 複代理人
- 駱叔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曾承攬被告之「遠東瑞市新建工程辦公大樓與集合住宅」中之空調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空調設備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施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完工,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李仁和驗收完畢,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複驗,且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交屋,八十七年一月前已全部交屋完畢。經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結算,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前陸續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惟其後藉詞扣款,百般刁難,不為給付;原告多次口頭通知,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函催被告給付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尾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程,被告又已將工作物即房屋點交予各承購戶,自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關於驗收: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驗收、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複驗,所在之房屋亦均點交予承購戶,則被告並非不能驗收,而係刁難原告「不為驗收」。
㈣關於冷氣機之指定:
⒈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冷氣機是由被告與業主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所指定,非原告主動採用。被告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依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廠牌製成樣品版...,供甲方審核」之規定,指定採用BARD廠牌之冷氣機,原告則製成「承認申請圖」(即工程設備送審表),經被告工務所簽章後,始購貨安裝。
⒉另工程標單所載規格型號就是BARD廠牌之規格型號。
⒊從而,若BARD廠牌冷氣機有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非可藉此抑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
㈤關於施工品質:
⒈依被告所提「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其評鑑內容欄明確記載「施工品質:可」、「工地清潔:可」、「責任精神:可」,僅記載「工地配合、財務能力及調工能力:差」而已。
⒉被告謂原告施工品低劣及代為僱工修補並支付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縱如被告所言,其定作人遠東公司於交屋後,因BARD廠牌冷氣系統故障,而遭購屋者求償,亦係遠東公司與其客戶間之關係。
㈥關於路線配置圖與保固切結書:
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兩度將有關之竣工圖即路線配置圖交付予被告之工程師李仁和。
⒉至於保固切結書,則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且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予客戶後,欲開給保固切結書,卻為被告拒絕。即使如此,原告對客戶之維修自八十五年五月交屋期起,持續至八十七年一月初,嗣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又要求維修,致原告虧損,且逾保固期限一年,原告始終止維修。
㈦關於工期延誤:被告所指工期延誤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被告受客戶之要求,轉知原告配合變更原設計施工所致。如「室內機由客戶自行安裝者」計十七戶、「客戶變指定定安裝位置」者計三十八戶、「變更室內機改吊掛隱藏式」者計三戶,而共計有一百三十七戶需安裝空調室內機,非被告所稱一百四十二戶。
㈧再者,兩造僅對代為僱工修補扣款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八元部分有爭執,然關於未領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尾款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共計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兩造均無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原告全數不為給付,顯屬不當。
三、證據:
㈠遠東瑞市空調工程款明細表。
㈡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影本。
㈢廠商結算表影本。
㈣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
㈤空調室內機工變狀況表影本。
㈥承認申請圖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未經驗收,亦無法驗收,原告未完全履行承攬契約。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第十條已有:「工程正式完工後,乙方(即原告)須附全部實際路線圖及保固切結書一年」、「工程部分完竣後,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等約定。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工程品質極差:
⑴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工作基底即房屋,由原告供給材料及完成工作。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雖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十日內依被告指定之廠牌製成樣品版,供被告審核等語,惟被告係於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上指定:BARD、DAKIN、HITACHI三種品牌,由原告自行挑選其中之BARD,做為欲供應之設備。被告認原告以其專業立場所推薦應無問題,故同意其裝設。被告僅要求規格,原告須再告知型錄。孰知原告未提供中等品質之產品,所提供之BARD廠牌冷氣主機為拼裝貨,品質太差,安裝後故障頻頻,有諸多問題無法解決。被告之定作人遠東公司於交屋後,須處理一百四十二戶購屋者針對冷氣系統故障之求償問題;以每戶約賠償七萬元計算,遠東公司將被求償約九百萬元。被告擬按每坪一千九百九十元退費;目前並未補償住戶,惟被告將被迫鉅額賠償,其金額遠高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此賠償金額,應由原告負終局責任,亦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⑵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原告應供給材料及完成工作,原告就此不能修補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約定為違約扣款(即懲罰性違約金)。
⒊依原告之小包(即次承攬人)宏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與原告爭執之信函,可證明:
⑴原告承認承攬安裝機器、設備、配管、附帶管料工程之宏基公司施工品質低劣,現場配合不佳,跟不上進度。
⑵宏基公司證實設備部分供貨不及、品質不良、故障率頗高。
⑶二造與宏基公司曾會商在不變動原告工程款之前提下,為小規模變更施工,由宏基公司自行施工、收款。原告對小規模變更施工之情況,並非不知。
⒋原告所提遠東瑞市空調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廠商結算表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承攬之工作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聲請,僅數量部分由工務所職員簽認,未經被告任何主管署名查驗通過。相對而言,被告所提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係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經營建部、採購室、總管理處等相關人員查驗之報告,對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品質多所指摘,原告之給付根本不符約定之標準,故被告已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施工品質低劣而有違約情事。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如原告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發生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即為違約,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違約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繳付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如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另給據。
⒉經查,原告有下列違約情事:
⑴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完工,原告延至同年十一月始完成。
⑵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品質極差。
⑶原告與其材料供應商和欣機電有限公司協調不良,致交貨、試車及維修皆延誤,又拒絕客戶維修之要求。
⑷因施工品質低劣,被告代為僱工修補,代為支付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⑸原告尚在保固期間,卻未處理冷氣問題。
⑹原告亦未約給付全部實際路線圖及保固切結書。
三、證據:
㈠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影本。
㈡客戶投訴書、客戶冷氣維修及檢查明細表與公告影本。
㈢故障冷氣主機數量說明影本。
㈣瑞市通訊影本、室外主機移位圖影本。
㈤工程標單影本。
㈥宏基公司致原告函影本。
㈦泠氣使用狀況調查表(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影本。
㈧空調退費明細表及遠東瑞市冷氣補償金額總表影本。
㈨遠東瑞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函附冷氣調查表影本。
㈩請傳訊證人翁家慶。並請求就工程瑕疵送請台灣區空調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空調設備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工,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所在之房屋亦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交屋,八十七年一月前全部交屋完畢;經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前陸續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惟其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其餘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遠東瑞市空調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影本、廠商結算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李仁和驗收完畢,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複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延誤工期,施作之空調工程品質又極差,尚未驗收,亦無法驗收,被告曾代為僱工修補,且因被告將遭鉅額求償,故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得因原告違約而依約扣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⒈依被告所提卷附「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之下列記載,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初驗及複驗:
⑴「工地初驗成果概述」欄記載:「①和欣空調供應之BARD冷氣,非百分之百原裝進口,有部分材料為東南亞與台灣製品,造成進場成品有二至三種型式,使安裝錯誤頻頻發生,請以後不要再採用。②標力工程對其下包約束力不足,使保固維修無人施作,且有財務糾紛。和欣空調不願提供保固維修。」
⑵「複驗結果」記載:「進度是否有落後,敬請營建部說明。」
⒉前述「工地初驗成果概述」及「複驗結果」欄,均未記載驗收不合格,且依上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之下列記載情形,難認驗收不合格:
⑴「對本工程之優點及建議事項(合約、設計、工法、承商建議)」欄記載:「分離式冷氣請採用國產品,品牌形象與維修、供貨皆較易使客戶滿意。」,亦未表示驗收不合格。
⑵「評鑑內容」欄關於「施工品質」、「工地清潔」及「責任精神」均記載「可」。尤其「施工品質」既評鑑為「可」,足見完成之工作物確已合格。
⑶通觀上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均未記載被告於驗收後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或再行施作,可見原告已無修補或施作之義務。
⒊至於上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之「評鑑內容」欄關於「工地配合」、「財務能力」及「調工能力」,雖記載「差」,惟難認該等事項與完成之工作物合格與否有何關聯;又「廠商配合狀況及施工品質等概述」欄第二點雖記載:「試車作業不確實,造成交屋後問題很多。」,惟所謂「問題很多」是否即驗收不合格?未見明載,況且,若驗收不合格,何能交屋?再者,「營建部」欄雖勾選「差」,然未表示其具體內容,又未明確表示完成之工作物不合格,亦難遽認驗收不合格。
⒋從而,應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關於逾期完工部分:
⒈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完工期限,於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日起按甲方(即被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之約定,惟被告既未就其「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舉證,尚難確認完工期限究為何日,從而亦難確認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卷附由被告工務所職員李仁和簽名之「廠商結算表」所載工程項目、數量並未爭執,則依該表數量欄記載追加「空調主機移位工程」、「室內機修改工程」等情,以及結算工程總價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五「付款辦法及單價明細」所載之工程總價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可知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於訂約後有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工期延誤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被告受客戶之要求,轉知原告配合變更原設計施工所致等語,即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所提卷附「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之「廠商配合狀況及施工品質等概述」欄第一點雖記載:「工期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完工,延誤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才完成」等語,然其下「複驗結果」欄另記載「進度是否有落後,敬請營建部說明」等語,而「複驗結果」欄下之「營建部」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由李仁和等人簽名時,則未註明進度是否確有落後。從而,依卷附「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表」之記載,尚難遽認原告承攬系爭空調設備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形。
㈢關於冷氣主機品質低劣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十日內依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廠牌製成樣品版(規格60cm*90cm),供甲方審核」,且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⑴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主機廠牌係被告指定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上,所記載者即BARD廠牌之規格型號等語。從而可知,被告於訂約時,已指定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冷氣主機之廠牌、規格及型號。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BARD廠牌冷氣主機為拼裝貨,品質太差,安裝後故障頻頻,有諸多問題無法解決等語,然對於「拼裝貨」乙節,未據舉證;至於所稱「故障頻頻」、「諸多問題」等情,雖據提出客戶投訴書、客戶冷氣維修檢查明細表、公告、泠氣使用狀況調查表為證,然所載客戶之抱怨,不外乎下列問題:
⑴冷氣不冷、噸數不足。
⑵噪音大。
⑶漏冷媒、漏水。
⑷耗電量大。
⑸主機不能動、出口風扇不轉。而該等問題似多與該特定廠牌冷氣機之品質、規格有關,而非肇因於採購或安裝施工。
⒊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冷氣主機,既係由被告於訂約時指定廠牌、規格及型號,則關於特定廠牌、型號冷氣機之品質、規格所致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若BARD廠牌冷氣機有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非可藉此抑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空調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約扣款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肆佰柒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