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丙○○
- 被告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五三巷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設花蓮 被 告 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0巷十二 法定代理人 丁○○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0巷十二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五巷廿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参、證據:除附件所示外,並補陳: 一、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門診時間表。 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 三、東吳大學課程時間表及教務處綜合教育組證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日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通公司)與正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正銘公司)係互助關係,車號EU─八○六○號貨車非日通公司所有 ,係屬正銘公司。日通公司全省運至台北縣新店市之貨物均是由正銘公司運 送,而正銘公司之車輛印有日通公司之字樣,日通公司並未制止。乙○○是 正銘公司之員工。 二、曾有其他公司之車輛上漆日通公司之字樣,經我們提出告訴,但獲不起訴處 分。 参、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資料、本院八十七年度 交自字第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正銘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利息部 分減縮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 市○○路之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該路口未 設號誌燈)前三十公尺處,見前面民權路與北新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欲在民 權路、二十張路口右轉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右前車門處與丙○○所騎乘沿 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DPV-三九七號機車之左手把、左側護膝板 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右膝脛骨、高丘骨骨折之傷害。而前開小貨車為正 銘公司所有,車身上漆有日通公司之文字,是日通公司、正銘公司顯係乙○○ 之僱佣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日通公司則以:日通公司與正 銘公司係互助關係,車號EU─八○六○號貨車非日通公司所有,係屬正銘公 司。日通公司全省運至台北縣新店市之貨物均是由正銘公司運送,而正銘公司 之車輛印有日通公司之字樣,日通公司並未制止。乙○○是正銘公司之員工。 曾有其他公司之車輛上漆日通公司之字樣,經我們提出告訴,但獲不起訴處分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當事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於本院 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八號刑事卷可資佐證。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 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北行字第0七0 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卷證可證, 原告乙○○自有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及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六三號判例已分別明揭其意。原告請求被告日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無 非係以前開小貨車車身上漆有日通公司之字及被告乙○○於警訊時曾自陳係受 僱於日通公司為據。惟被告乙○○固肇事後於警訊時陳述係日通公司之駕駛云 云(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嗣於本院刑事案件中改陳:係受僱 於正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又前開小貨車係屬正銘公司 所有,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刑事卷可按,足認前開小貨車係屬正銘公 司所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資 料,被告乙○○亦未受僱於日通公司,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保承 字第一○二七九三八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健保字第八七 ○三二五七六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於刑事案中之前後供述不一,自無 法僅憑無其他證據佐證第一次警訊陳述而遽以認定其受僱於日通公司,又前開 小貸車既屬正銘公司所有,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亦為正銘公司運送貨物, 復為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聰明到證述無訛,則被告乙○○執行職務自係受 正銘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與日通公司無涉。原告據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警 訊筆錄及前貨車車身上日通公司之標示認日通公司應與被告乙○○共同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則原告對於日通公司之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正銘公司除經被告乙○○於刑事中陳明無訛外, 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輛歸屬相符,則被告正銘公司、乙○○間之僱佣 關係堪予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 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 被告正銘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十萬零二千七百五十元部份: 原告請求之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 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條文之規定, 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審核原告提出 該等醫療收據之結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部分原告僅支出三萬九千八百五 十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部分原告僅支出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及其餘十 紙單據共二千九百九十元,該部分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均與被告乙○○之行為 有因果關係,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前開二 紙診斷證明書其餘之請求屬健保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扣除該部分 ,原告該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綜上,原告向被告請 求五萬三十七百五十七元醫療費用部分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至醫院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請求八次車費,單程車費為六十五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憑,則每次所費車資為一百三十元,堪予採信,八次費用 共計一千零四十元,此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至學校車資一萬七千一百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東吳大學畢業 ,業據其提出學生證影本在課表為,自堪採信,又其家中至學校之單程車 資為九十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可憑。惟原告係以上課之總日數計算損害額 ,惟僅提出一紙收據。本院認依原證三所示原告圈選之上課日期與原證四 號上所載原告所修習民事訴訟法上課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課程時 間變動後為八十七年(下同)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四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二十三 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十三日、二十日,而原證三原告主張之日 期為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十四日 、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五月四日、五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十 九日二者均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以上課五十八日之計算顯有疑問。況依 大學生上課之情形,除考試外,是否均會全程出席顯有疑問?而被告提出 之計程車單據之四月二十二日亦係期中考之日期,是本院認尚難以原告排 課之日期推定其即所有車程費用之損失。本院斟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自 東大學畢業,修習三個學科,期中考與期末考共計需六次至學校可資推定 ,是於六天每日一百八十元車資共一千零八十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籍金肆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肆拾萬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正銘公司、乙○○連帶給付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 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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