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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告
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櫻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萬都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錦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貨品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印有「PUFISH」商標圖樣之開口花內褲二萬零四百條及不開口花內褲三萬條,總價金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訂明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且該買賣合約書所附協議事項第三款尤特別批明「三、交貨期以自簽約日算起四十五天,可正負十天,即最早三十五天,最晚五十五天,若超過五十五天,即自第五十六天(按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算起每天處以新台幣壹萬元之罰金,超逾十五天(即簽約日算起第七十天)買方(即原告)可取消合約,賣方(即被告)須退還買方所付之訂金。」之約款,詎知成約後被告迄今遲遲未交付上開貨品,迭經催促交貨亦無效果,查被告既已違約遲延依上開約款應負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依約交付上開貨品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壹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責,職是原告於約於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起訴狀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計七十一天之已發生違約金額七十一萬元(即一萬元×71天=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品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之違約金。

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三、交貨期...若超過五十五天,即自第五十六天算起每天處以新台幣壹萬元之罰金,超逾十五天買方可取消合約,賣方須退還買方所付之訂金。」之約款內容,其目的乃在強制出賣人即被告如期交貨,若履行遲延時除應給付罰金(違約金)外,仍不能免其給付上開貨品之責,是無論依契約文義解釋或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均顯見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強制罰性質,即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可參。而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上開貨品早即另訂約出售他人,詎料因被告違約遲遲未如期交貨,致連累原告亦無法按期交貨予訂購客戶,所蒙受客戶取銷訂單、索賠及商譽信用受損等損害甚鉅,即以其中原告將上開貨品開口花內褲一萬條、不開口花內褲一萬二千條,以每條單價六十元出售予訴外人再興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興昌公司)部分,經其取消訂單後,所蒙受原可獲得之轉售利益之損失即達四十三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60元-41元)×10,000條=190,000元>+<(60元-40元)×12,000條=240,000元>=430,000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賠償之。

四、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於簽約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訂金六十萬元予被告收受之內容,乃屬誤繕,該訂金原告尚未交付,而原告之所以仍未交付訂金,實因被告公司係以如原證三之大陸地區所產製之內褲布料,向原告要約出售及產製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開口花及不開口花內褲共計五萬零四百條,兩造並進而以上開製作內褲所指定使用之布料共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經被告公司將該約定之布料樣品交由原告持憑俾供驗貨,嗣隔數日原告擬依約定將訂金電匯予被告時,詎被告竟稱所約定之上開布料經向大陸方面查詢結果,發現已售罄無存貨,乃告知原告暫勿將訂金電匯給伊,並商請原告提供花樣,待其儘速另向大陸其他廠商訂製同品質布料且經原告核驗相符後,屆時再將訂金匯入不遲,原告以為上開布料在大陸應不難訂購,且距離交貨期限尚有些時日,應不致影響原告業以上開貨品陸續訂約出售其他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故而勉為其難提供花樣供被告另尋大陸廠商產製,以便如期取得系爭貨品,惟被告嗣以原告所提出之花樣而產製之布料,其品質與原約定之上開布料品質相差甚鉅,且製造方式亦不相同,原約定布料係以染料染製而成,質地輕柔細膩且不易退色,但被告嗣另提出之如原證四所示之布料,則以人工顏料加漿打印而成,質地粗硬且容易退色,是被告在自知理曲之下,亦未敢強求原告接受該布料或通知原告將訂金匯給伊,豈知被告在明知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之後,竟而罔顧原告之權益,迭催交貨均置之不理,其違約事實甚為明確,其以原告仍未給付訂金,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合法有效成立云云,殊屬無稽。

五、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循,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論係由訴外人王紀壯以被告公司職員代理交涉所簽定者,或經其介紹傳達而簽定者,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約定明確並簽具買賣合約書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自無適用同法第二四八條規定之餘地。

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訂金為證約性質之定金,亦為被告所自承而無爭執,又事實上,被告係因原證三布料已無存貨後,為不願因此喪失交易之機會,乃主動表示可俟原告檢驗品質無誤後,再予支付訂金。買賣合約書亦未附有以交付定金為系爭買賣合約成立要件之約款,自難解為本件係以交付定金為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性質亦明。

七、被告始終均未曾向原告催告支付訂金,已足見本件買賣應付之訂金確係經被告所同意延後支付之事實,又果如被告所辯其有布,而是因原告未付定金,所以不敢做云云,則其既有存貨之庫存壓力及買賣預期之利潤,依常理尤無可能坐待原告遲付定金,甚而再行另打樣原證四之布料予原告查驗;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所附協議事項第四項亦訂明「賣方如期交貨,買方不得拒絕提貨,貨到五日內買方必須付清尾款提貨,否則賣方沒收訂金並拍賣含買方商標之貨品,買方不得異議。」之約款,原告倘未依約交付訂金或提貨者,於約於法仍不免負有給付定金及價款或被告得將系爭訂購貨品拍賣出售取償等契約義務,是伊逕可依約請求原告履行上述義務,對被告並非不利,故而顯見被告臨訟妄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確係因其始終未能按約定之品質供貨,方不得不倖求以此不實主張脫免遲延違約之責;又其辯稱不知該原證四打樣之布料是原告所訂云云,非僅與交易之慣例不合,且依被告所述王紀壯係成衣界之中間掮客,被告於製作打樣之布料達十餘種之多,仍不聞問係屬何人所訂購之布料,尤違乎常理之經驗法則,由此可知證人王紀壯所供證被告始終知悉原證四之布料是原告所提供花樣定製且經被告工廠上生產線製造等詞確屬真正,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八、查被告迄今仍未依買賣合約所定期限交付貨品,其違約遲延之事實已至明確,於約於法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代催告,限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貨品,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不另通知。

三、證據:提出㈠買賣合約書一份、㈡買賣契約一份、㈢布料樣品一份、㈣布料樣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紀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我國民法雖不以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但「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為我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是該項定金應為證約定金,反之若契約明定一方有交付定金之義務,但契約經雙方簽訂後應交付定金之一方迄未交付該證約定金,該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殆毋庸置疑,謹先陳明。

二、被告與原告間從不相識,亦從無生意往來,八十七年四月上旬王紀壯君前來被告公司稱欲介紹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購如原證一所載款式、數量、價金及付款方式及交貨日期等買賣要件之內褲乙批,並經初步合意後,被告遂由介紹人王紀壯君陪同下在同年五月七日親赴台北縣三峽原告公司欲與原告正式洽談並簽約,奈是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適因事外出不在公司被告乃無功而返,及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介紹人王紀壯君持前經被告首肯如原證一號合約書一式兩份前來被告公司囑被告先行片面簽章後再由其帶往原告處簽章後,而王君亦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持原證一號經原告簽章後之合約書親自送交被告公司,被告當即請其給付六十萬元訂金,王君告稱原告會將該定金直接電匯至被告公司,但被告迄今從未收受原告為訂購該批貨物所給付之任何分文定金,是依首開法意,原被告雙方所簽訂如原證一號之合約,自始即未生效。

三、被告與原告間無生意往來,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君,自王紀壯從中介紹洽談該筆買賣迄今僅短暫見過一次面,被告殊無可能在原告擬依約將該訂金電匯被告公司之際主動告知其暫勿電匯,按該筆交易,金額高達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且依買賣合約書協議事項中載明內褲成品上必需貼上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所提供經註冊之商標,若被告在未收取原告依約所應繳付之訂金前貿然向國外廠商下單訂購輸入國內,若原告藉故拒收,被告對該印有原告商標之成品根本無法處理,豈非損失慘重,況被告接受原告所訂購之該批貨品,係向香港聯貿易公司下單訂製,該公司負責人為曾少英,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向大陸訂購,原告準備書(一)狀所稱「...詎告竟稱所約定之上開布料經向大陸方面查詢結果,發現已售罄無存貨...」云云純屬無稽。

四、原證三號之布料固為兩造所約定之本件買賣之內容,惟原證四號之布料樣品係另一批由王紀壯與被告洽商中之樣品,與本件買賣無關。

叁、證據:提出㈠商標圖樣一份、㈡傳真資料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印有「PUFISH」商標圖樣之開口花內褲二萬零四百條及不開口花內褲三萬條,總價金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交貨,倘遲延交貨超過五十五天時,自第五十六天起按日賠償一萬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未依約交貨,原告於前開契約簽立後,旋將其中部分貨品,以每條單價六十元出售予訴外人再興昌公司,亦因而無法履行,經該公司取消訂單後,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四十三萬元,因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遲延交貨第五十六日)起至起訴狀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計七十一天之已發生違約金額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品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之違約金,轉售利益損害四十三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前開合約於簽約日交付定金,兩造之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因而未產製交付系爭貨物,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並無理由。再興昌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渠等間並無實際交易,原告請求轉售利益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印有「PUFISH」商標圖樣之開口花內褲二萬零四百條及不開口花內褲三萬條,總價金為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亦可參照。按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支付為買賣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之成立,自以兩造就此達成意思合致為必要。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係透過成衣掮客王紀壯中間介紹,兩造談妥如買賣合約書所附附件壹之款式、花色及數量之內褲,並由被告提出原證三所示之布料為樣品,約定總價金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於簽約日原告應交付訂金六十萬元,其餘尾款則於交貨日支付。由王紀壯打好買賣契約,交由被告先行於買賣合約書之賣方處用印後,再由王紀壯轉交原告用印一節,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供述甚詳,並與證人王紀壯證稱簽約過程相符。觀諸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就付款方式約定:貨款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簽約日付訂金六十萬元,交貨日付尾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再參以內褲成品上須打上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未確定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內褲,實無可能產製印有原告註冊商標之內褲,是就訂金之交付顯為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要素,原告未交付訂金,本件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所約定之上開布料向大陸方面查詢結果已售罄,嗣所打樣如原證四之布料,與契約約定之原證三布料不符,因而兩造乃約明於被告打樣製作出如原證三所示之布料,經原告核驗後再交付訂金等語,證人王紀壯雖亦證稱如原告所述。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主張業已交付訂金,嗣經被告抗辯未交付訂金後,即改稱如前述,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擬出售原告之內褲布料之來源係香港聯誼貿易公司,並非大陸廠商,有香港聯誼貿易公司負責人曾少英傳真催告被告簽發信用狀之信函在卷可稽。且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布料花色、質地差異甚大,完全不同,果如證人王紀壯證稱:被告知悉係就本件買賣交易打樣給原告,焉有打樣完全不同之花色、布料交予原告,放棄交易之機會。則原告主張兩造嗣合意改以被告提出合於契約品質之布料,並經原告核驗後,再行交付訂金等語,尚非可採。簽約時同時交付六十萬元之訂金,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素,原告主張訂金之交付僅係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尚不足採。本件原告迄今未交付訂金六十萬元予被告,為原告所自認,則兩造間之之買賣契約自屬未成立,原告援用尚未成立、生效之買賣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致伊擬轉售所購貨物中之部分內褲予再興昌公司之債務無法履行,受有轉售利益四十三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合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兩造之合約既屬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主張該轉售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四、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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