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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未設防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法院拍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九七號、建號二三一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繳納價金完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取得鈞院核發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而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詎被告未設防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一直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處所,迭經原告委託代理人至系爭建物處,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協商搬遷及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公司均未置理,並拒為給付分毫。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揭房地,據為辦公處所加以使用之事實,原告自得據為請求被告公司遷讓及返還房屋。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已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公司受有上述利益(訴外人乙○○曾向原告前手陳德清租用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三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揭損害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申五一九八字第一七九四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原證二號:未設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原證三號:訴外人乙○○與陳德清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原證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六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拍得系爭建物,並繳納價金完畢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申五一九八字第一七九四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處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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