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李智民
- 當事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原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 新台幣伍拾貳萬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柒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部分: 原告德春公司(變更組織前原名德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國聲戲院改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及土方開挖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 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係以總價承包方式 施工,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成時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 見起訴狀證二工程承攬 合約書𠂢前開工程原告 早已完工被告亦已將大樓交付業主使用惟被告卻僅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一 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至於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迄 不給付該金額加上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共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工程總價 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未稅︶ 已付工程款 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未付工程款 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百分之五營業稅 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應給付總金額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原告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合公司︶部分: 氷原告德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見證一依法由其聲明承 受訴訟合先陳明 両原告德合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 所有台北市○○路國聲戲院改建工程地下連續壁工程總工程款一千四 百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原告全 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則於開挖完成後核發百分之 五於一樓樓板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百分之五︵見證三工程承攬合 約書︶ 𠂢前開工程原告早已完工被告亦已將大樓交付業主啟用惟被告卻僅給 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四七十五元其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 十元迄未給付又該工程於施工中曾發生鄰房損害事件由被告出面 賠償鄰房八十三萬元因事故發生之原因糾葛不清原告為息事寧人 應允被告願負擔該項賠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零 八百三十元扣除八十三萬元鄰房損害賠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七十四萬八十三元該金額加上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工程總價 一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未稅︶ 已付工程 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未付工程款 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 應扣鄰房損害賠償 八十三萬元 百分之五營業稅 三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應給付總額 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 巛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見起訴狀證四︶迄不 置理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給付並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乙節不足採 氷依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與業主東井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簽寧夏路大福將 大樓鄰房補強措施連續璧觀測系統安全支撐開挖土方結構體 等工程承攬契約見壳冴準備狀證一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兩造再 就前開工程辦理追加舊基礎拆除及鄰房補強措施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見壳冴準備狀證二第九條於每階段完成時依施工圖說標 準雙方會同初驗並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於全部工作完成時雙方會同 複驗通過始為驗收完成及第二十八條乙方應於每期工程完成時以書 面通知甲方東井公司驗收甲方並於接獲通知三日內驗收如甲方 驗收時發現品質有所瑕疵得視情形保留部分期款等規定足以證 明昌益公司若欲請求東井公司給付保留款須以東井驗收合格且無瑕疵 為要件 両而依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九四一號昌益公司係主張全部工程款二億四千五百九十六萬七 千五百八十六元已領得二億三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尚有 工程款含保留款一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獲給付見壳 冴準備狀證三東井公司對該項未付之金額亦不爭執準此該工 程已驗收且無瑕疵之事實顯為昌益公司所主張及東井公司所承認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審認結果亦認為東井公司應依 昌益公司之請求為判決足證該工程業主確已驗收無誤見壳冴準備 狀證四否則東井公司即無給付昌益公司保留款之義務法理甚明 𠂢再依昌益公司坿卐刟昌工字第八六○九三○○一號函東井公司說明个 有關坿卐吓工程複驗丙梯間並無滲水情事見證二及昌益公司於 鈞院八十七重訴字第九四一號事件所主張之坿氷朶會議紀錄三缺失修改 限坿氷却完成如未完成由甲方東井公司扣帳完成見證三暨 昌益公司坿压伹昌工字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函東井公司說明本工程 業已於坿氷却完工請 貴公司儘速按合約發放工程保留款見證四 等證據方法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東井公司確已辦理驗收完畢且無缺 失故昌益公司乃向東井公司請求保留款而 鈞院亦依昌益公司之請 求判令東井公司應給付該保留款與昌益公司從而被告昌益公司主張原 告系爭連續壁及支撐工程業主未驗收完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亘又本件原告係昌益公司之下包昌益公司係東井公司之承攬商昌益公 司於請求東井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既主張工程已驗收且無瑕疵法 院並依此而為其勝訴判決則昌益公司於本事件中為與該訴訟相反之主 張顯違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足採 广被告主張工程有滲水等瑕疵顯不足採 氷如上所述東井公司所以應給付保留款與昌益公司係因該工程業經業 主東井公司驗收且無瑕疵茲被告昌益公司又主張有滲水瑕疵與其於 八十七年重訴七四一號事件相反主張顯不足採 両且被告昌益公司坿卐刟復東井公司函亦稱:有關坿卐吓工程複驗丙 梯間並無滲水情事望請詳查見證二坿氷朶會議紀錄亦稱缺失 修改限坿氷却完成見證三而被告昌益公司坿压伹昌工字第八六一 ○二四○一號函東井公司亦稱本工程業於坿氷却完工見證四倘該 工程仍有瑕疵則東井公司顯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足徵被告該主張不 足採 三、證據:提出 證二:昌益公司坿卐刟日函影本 證三:坿氷朶會議紀錄影本 證四:昌益公司坿压伹昌工字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函影本 \ 三、證據:提出_____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_____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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