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六月十七日起,另 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袋式過濾器」九套,每套不含營業 稅之單價為四萬元,含稅後之總價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付款辦法為「貨到十五 天內驗收完畢,合格後開具三十天支票」,此有編號SO─0000000之買 賣合約書為憑。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告依約交付「袋式過濾器」九套予被告使 用,並開立同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合約規定,被告應於十五天內驗收完 畢,期限屆至,被告竟片面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按應為三百五十 六條)規定,被告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自八 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貨到十五天之末日即五月一日,被告應以三十天支票(即五月 三十一日)作為清償貨款之日。 二、次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蒸氣過濾器」一套,含稅價款 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付款辦法同前(按即亦為「貨到十五天內驗收完畢,合格後 開具三十天支票」),此有編號SO─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為憑。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原告依約交付「蒸氣過濾器」一套予被告,並開立同日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同前,被告仍未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按應為三百五十六 條)規定,被告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自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貨到十五天之末日即五月十七日,被告應以三十天支票(即六月十 六日)作為清償貨款之日。 三、再查,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傳真追加訂購「蒸氣過濾器」一套, 含稅價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付款條件則為「貨到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三十天票期 」,此有編號SO─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為憑。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原告依約交付「蒸氣過濾器」一套予被告,嗣後並開立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同前所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按應為 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貨到日起,以三十天支票(即八月二十四日)作為 清償貨款之日。 四、綜右所陳,被告共積欠原告三筆貨款總計五十六萬七千元,原告並分別為第一項 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另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⑶款規定,兩造遇有 爭執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併予陳明。本件被 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並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過濾器為被告生產礦泉水系統中之部分設備,並非生產系統之全部, 合先陳明。被告雖抗辯其另向原告購買之「精密過濾器」未具契約約定之效能 ,但為原告所否認。而「精密過濾器」與本件系爭之過濾器,均屬被告礦泉水 生產系統中之部分設備,並無從屬性,此觀諸契約係各個訂定即明。 (二)被告所提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兩造所簽訂之本件系爭過濾器,被告抗辯業已解除。惟:1被告並無解除權; 2被告既無解除權,其所謂之解除,依法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被證五號之律師函全文暨其檢附之退貨證明單 ,並不包括本件系爭之過濾器。 (五)袋式過濾器與精密過濾器二者之間,並無相互依存之情形,此業經被告公司林 國華到庭證實,足見被告抗辯袋式過濾器係精密過濾器之從物,顯非事實。次 者,兩造就精密過濾器與袋式過濾器契約簽訂之時間不同,亦可明白兩者無主 從之關係。再者,過濾器係生產礦泉水系統中之部分設備之一,被告公司亦然 ,故在生產線上需要何種過濾器、多少過濾器,均視水質及生產者之需求等因 素而定,故本無主從問題,本件袋式與精密過濾器亦然。(六)本件系爭過濾器為被告生產礦泉水系統中之部分設備,並非生產系統之全部, 被告公司在其設置新廠時,為加強水質之衛生、安全及整體成本,特向原告訂 購系爭之袋式過濾器、蒸氣過濾器及另案訴訟中之精密過濾器,並非如被告公 司所言以上該過濾器取代其他過濾器。按礦泉水是否符合衛生及安全標準,對 生產者而言,除在過國家標準外,尚需讓消費者在飲用時,能「絕對」或「趨 近絕對」的達到衛生及安全程度,以建立其品質及商譽,被告公司以此為出發 點,值得嘉許。但被告公司之目的主要是在建立其品牌知名度與高品質之形象 ,以求擴大利基,此仍為商業利益為出發點。不論如何,系爭過濾器既無瑕疵 ,被告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以在同業之間建立起信用,以符法制。 叄、證據:提出 原證一:編號SO─0000000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編號SO─0000000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五:編號SO─0000000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七:被告公司律師函及其檢附之退貨證明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原告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二號準備書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 三套及輔助使用之袋式過濾器九套,價款計分別為壹仟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整,有 雙方簽訂之過濾器買賣合約書兩件可稽。詎原告分別於同年五月及四月間交貨後 ;迭經雙方會同試車結果,屢次均無法達到原告保證及契約預定之效用,通過驗 收;袋式過濾器亦連帶閒置,被告遂依約拒絕原告兩筆貨款之請求,並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等情,亦有相關之試機報告、除箘功能測試報告及解約通知函等件可資 稽佐,殊不容原告否認。 二、經查依雙方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合約第二頁之記載,原告有特別保證:① 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噸。②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 UM之雜質析出 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③設備交貨後甲方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 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 票期三十天等五項條款。惟迭經原告用盡各種方式、甚至會同美國原廠人員試車 結果,上開過濾器仍無法達到當初其保證之每小時過濾四十噸礦泉水之要求;且 關於過濾之效率部分,經歷次採樣測試結果,亦無法達到原定雜質高於0.2 UM均 可袪除之效能。足見,本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合於約定效用之過濾器供 被告驗收,依上開約定,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如出賣人保證品質者,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擔保之品質,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上開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按契約交 付貨品或發現所支付之設備品質不良時,乙方願無條件接受甲方解除合約。查被 告向原告購買之過濾器材,因缺乏原告保證之品質且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基此,原告不能再本於原契約對被告有何請求。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請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且兩造間上開契約復經被告 解除,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自失所依據。 四、再者,被告為配合原告解決精密過濾器無法達到預定功能之問題,在試車期間, 又應原告之要求,不惜巨資購買過濾器週邊設備及零件等費用,計支出五十三萬 三千餘元,但因上開過濾器之無法使用而隨同拆除擱置,此項損害,依民法瑕疵 給付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是將應給付原告之兩套「蒸氣過濾器」貨 款十八萬元(每套九萬元),予以扣除,抵銷後綽有餘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五、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當事人之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 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又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 及於從物。民法第三六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六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推展業務,於八十六年間特派呂家財先生向被告遊說推銷高價「精密過濾器」設 備參套,為取信被告,賣方(原告)除書面保證該項設備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 至少每小時四十噸;及所有大於0.2UM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過濾袪除 外,並同意買方(被告)不須預付定金,待機器驗收合格達到買方要求後,買方 始須付款等項。詎簽約後,原告又考慮及機器效能或許不如預期將失信買方,乃 又向被告表示該套系統如能配合加裝「袋式過濾器」作為初級過濾,將定能達到 被告原要求之目的,被告為示配合,遂再向原告購買「袋式過濾器」九套,作為 初級過濾雜質之用。依卷附相片顯示:該兩套設備顯係相互依附併存,功能上相 閞連而不可分離之兩套過濾設備,且「袋式過濾器」原係在輔助「精密過濾器」 之使用,倘後者無法達到達到預期的功能,將使前者亦連帶閒置,無使用實益甚 明。是被告雖與原告訂立「精密」與「袋式」兩個過濾器買賣合約,然後者原係 附從於前者而存在,前者而倘不成立,後者勢必亦無單獨存在之必要,從而,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併予解除,原告再本於原契約向被告請求殊屬無據。 六、矧另依原告庭呈之生產流程圖以觀:「袋式過濾器」顯係裝置在「精密過濾器」 前段使用之初期過濾設備。而「精密過濾器」則係最終的過濾設備,其功能在過 濾出所有雜質、細菌等物,所以係屬整個生產流程中最主要的設備,倘不能發揮 作用,縱有再多的輔助設備,亦無從取代「精密過濾器」之最終過濾功能。則原 告主張該兩者並無從屬性,被告應單獨就「袋式過濾器」部分先為付款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七、「袋式」過濾器購買之初,即係在輔助「精密」過濾器之用,性質上,無單獨存 在之價值: 查被告雖與原告訂立「精密過濾器」及「袋式過濾器」兩個合約,然該二契約互 相依附而併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者性質上應屬不 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嗣被告因原告出售之「精密過濾器」未能達到契約保證之品 質,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款之條件,依 約既尚未成就,且上開契約復經解除,原告之請求,已失所依據。矧機器買賣, 倘確可依原定目的使用,衡情買方自無棄置不用之理。原告雖主張「袋式過濾器 」置於他處仍可以使用,被告不得併同解約云云,惟兩造真意本係就相連之「精 密」、「袋式」過濾器,而為不可分離之一個買賣性質,用以取代原有之「單獨 」、「絕對」過濾器之功能,以節省成本,成本既不能節省,則縱令被告將「袋 式」過濾器移至他處使用,究難認仍符合當初兩造約本旨。是依民法第三六三條 第二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 分離,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則被告據而解除「精密」、「袋式」 過濾器買賣契約全部,衡諸事理,自屬正當。 八、抵銷之抗辯: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 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判例參照),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 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配合本件買賣, 尚給付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煒豐實業有限公司、六成功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聖翔企業社等過濾器週邊設備及施工費用等項支出計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 九元,均應由原告如數賠償,被告以之為抵銷,準此,原告亦不得再為本件之請 求。 叄、證據:提出: 附表一:被告製水流程圖。 被證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被證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被證三:試機報告影本乙件。 被證四:功能測試報告影本乙件。 被證五:原告存證信函及被告律師函影本各乙件。 被證六:被告配合裝設過濾器周邊設備支出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件。 被證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88)工字第八八0三一0 一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 被證八: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四紙。 被證九:照片六張。 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家財、許繼田、林國華、吳浴淇(礁溪鋼鐵廠)、邱子烈(六成功 )、吳志清、許益華(煒豐)、陳文忠(聖翔)。及現場履勘訟爭機器設備目前狀況 ,並會同公正之鑑定單位為測試。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袋式過濾器九套 ,每套不含營業稅之單價為四萬元,含稅後之總價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付款辦 法為「貨到十五天內驗收完畢,合格後開具三十天支票」;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向原告訂購蒸氣過濾器一套,含稅價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付款辦法同前;⑶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傳真追加訂購蒸氣過濾器一套,含稅價款為九萬四千 五百元,付款條件則為「貨到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三十天票期」,分別訂有買賣合 約書為憑。原告依約已交付上開過濾器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均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按應為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怠 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自應負清償貨款之責,被 告共積欠原告三筆貨款總計五十六萬七千元,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分別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 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 及輔助使用之袋式過濾器九套,價款計分別為壹仟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整,原告分 別於同年五月及四月間交貨後;詎迭經雙方會同試車結果,屢次均無法達到原告 保證及契約預定之效用,通過驗收;袋式過濾器亦連帶閒置,被告遂依約拒絕原 告兩筆貨款之請求,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本件原告依約請款之條件,既尚 未成就,且兩造間上開契約復經被告解除,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自失所依據及 被告為配合原告解決精密過濾器無法達到預定功能之問題,在試車期間,又應原 告之要求,巨資購買過濾器週邊設備及零件等費用,計支出五十三萬三千餘元, 但因上開過濾器之無法使用而隨同拆除擱置,此項損害,依民法瑕疵給付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是將應給付原告之兩套「蒸氣過濾器」貨款十八萬元( 每套九萬元),予以扣除,抵銷後綽有餘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分別向其訂購袋式過濾器九套及蒸氣過濾器二套,總價 款分別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 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三份、發票影本、催告被告付款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購買上開設備及價款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出售之另 套精密過濾器設備,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已解除契約,連帶本件之過濾器已失 其效用,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律師函為證。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另案買賣之泉水用精密過濾器有無達契約預定之效用?及 本件之過濾器是否與另案之精密過濾器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如出賣人保證品質者,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擔保之品質,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上開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按契約交付 貨品或發現所支付之設備品質不良時,乙方願無條件接受甲方解除合約。 四、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SO─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 貨到十五天內驗收完畢,合格後開具三十天支票」,另編號SO─000000 0之買賣合約書亦為相同之約定,至編號SO─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之 付款條件則約定為「貨到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三十天票期」,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稽。雖約定付款之時期不一,但均以「驗收合格」為開具支票給付貨款之前 提,則均一致。故各該過濾器究有否經「驗收合格」,即係本件被告應否給付系 爭貨款之先決條件。 五、次查,被告以原告出售之過濾器設備,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伊已解除契約,並 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並提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律師函為證,依兩造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按契約交付貨品或發現 所支付之設備品質不良時,願無條件接受甲方(即被告)解除合約等語,而兩造 於另案之精密過濾器買賣合約書第二頁,則由原告以手寫記載:1過濾礦泉水之 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噸。2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μnomiinal size之雜質析出 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3設備交貨後甲方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 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 票期三十天等五項條款等語,此據證人呂家財結稱在卷,足見原告對該精密過濾 器須達到一定之水量及水質,已為特別之保證。而本件所買賣之袋式及蒸氣過濾 器之買賣合約書雖無相同之記載,但同有以「設備品質不良時,願無條件接受被 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六、再查,被告抗辯系爭過濾器經雙方多次試車均無法達到原告保證及契約預定效用 ,未通過驗收等情,並提出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機械試機報告 六紙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雙層濾膜檢測報告十紙及過濾 器設備功能測試報告一紙為證,原告主張該機械測試報告及功能測試報告為私文 書否認為真正,並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呂家財證述:測試時,被告公司之水 質差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把水送往國外化驗,依化驗結果,水質太髒 ,非過濾器未達標準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前經本院以因涉及水量及水質中菌數 ,須為鑑定該過濾器可否達於兩造約定之效用,經被告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 測中心鑑定系爭過濾器,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系爭之精密過濾器設備,未能達 到每小時處理四0噸礦泉水及過濾0.二μ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系爭過 濾器設備安裝不當及已被拆過等,因現場仍存有乙套(其型式及性質一模一樣) 可供本中心檢測與採樣工作之執行,並不影響本中心鑑定工作之進行。」等語, 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卷屬實,並有鑑定報告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而認原告出售之精密過濾器未達約定之效用。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 過濾器在原告運送至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定位、安裝,其定位、安裝並不得當, 關於送往鑑定,涉及定位安裝,故依現狀進行鑑定,無實質意義等語,並以鑑定 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交貨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相距已有八月,該 貨品是為被告自行安裝,有被告於書面報告中自承及證人謝博元即弘東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證述係其配管連線系爭過濾器等語可按,認鑑定不具意義。嗣於鑑定報 告取得後,原告仍再三質疑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實,指稱係被告自行安裝連接,水 中已有雜質,已阻塞過濾器之過濾孔,致水量下降,原告未到場,僅憑被告之言 ,混淆視聽,鑑定證人饒志偉亦到庭稱以目測方式鑑定等語。並於本件中亦為相 同之爭執等情。 七、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對過濾器應由何人安裝連接固未約定,依 原告在契約書中以手寫記載過濾器應達於一定之水量及水質,過濾器價金達一千 萬元之高價而觀,安裝及連接該過濾器均應經由縝密之程序,並應由具此技術之 原告承擔,始符買賣契約之常態,原告以被告係自行安裝而認無法達到約定之效 用,應由被告承受此瑕疵,與社會之常情不合。前開鑑定報告第八頁亦指出:「 系爭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買方僅安裝外部管路以配合連接原生產系統,且本 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屬技術層面之領域,依正常之程序,乃須由賣方提供正確 之安裝技術,以求該設備能予以達成所約定之生產效能,故賣方之技術人員乃應 於現場自行組裝完成或監督指導之,倘若皆由買方自行組裝,賣方於買方自行組 裝完成之後,試俥之前,賣方之技術人員應發現買方之自行組裝有所不當,且應 及時提出其不當之處更改之,方可試俥測試其實際之生產效能,且據本中心查知 ,本案系爭之精密過濾器,缺乏操作說明書與保養說明書,故其是否安裝不當, 乃端視賣方於安裝完成之後,同意試俥測試,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安裝完成,始為 試俥。」等語,足見原告應將系爭過濾器安裝連接。再證人呂家財亦證稱系爭過 濾器測試期間,其每次均在場參與測試(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之,原告對被告之測試未能通過,應為知悉,而呂家財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足認代表原告公司,其每次均在被告公司測試時在場,既參與測試,其對被告 安裝連接過濾器之事是否不當,已未異議,是否水質不符,其亦未於測試時檢試 水質表示不能測試,或告知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是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再爭 執被告自行安裝,未能達到約定效用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取。被告之抗辯,則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原告所出售之精密過濾器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解除連同本件過濾器在內之買賣契約 等語,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相符,是系爭原買賣契約均已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仍主張基於已失效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價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證人證詞、被告抵銷之抗辯等,即均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