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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訴字第四五五三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四五五三號

原告
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告
鑫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廢輪胎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公斤。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受被告委託處理所委託執行板橋、桃園地區之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事務,約定給付回收報酬每公斤一.○五元,若由原告貯存俟通知後運交,則以每公斤一.○七元計算報酬,原告已遵約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在責任區執行收回、清除廢輪胎工作,於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供貨時,被告在收受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份回收量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中之一部分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後,即因被告無力處理該廢輪胎,要求原告另覓場所貯存,俟其通知運交,原告乃依其指示繼續履行廢輪胎回收、清償事務,迨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回收之輪胎量已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已無處可堆置,間雖經原告催促其受領或通知運交地點,被告均未依約通知原告運交,致契約已難繼續履行,兩造協議合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回收清除廢輪胎(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回收報酬計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運費八十二萬八百八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回收報酬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後,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右揭廢輪胎,致原告須承租場地堆置、僱用人員管理支出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減省貯存、管理費用每月受有每公斤○.○二元計算之貯存利益(一.○七減一.○五等於○.○二),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

㈡查本件原告回收清除之廢輪胎,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受被告委任而執行委任事務,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所謂「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係指責任區中無人回收之廢輪胎,乙方負責回收清除..... 」,故不論大、小,原告皆負有回收清除義務,此有契約書足稽,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簽約後,本應依約履行,被告以違反契約內容之事由據為抗辯理由主張「兩造於簽立契約時,由於被告工廠設施,僅可處理小型輪胎,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僅可代回小型輪胎..... 」云云,已不足採,況兩造係於何時、地,由何人如何達成口頭約定,同意原告僅代回收小型輪胎,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主張純屬卸責之詞,益不足採,另原告所執行之廢輪胎回收工作係「甲方(被告)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廢輪胎責任回收處理協議書,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原告)執行台北縣之板橋及桃園縣之桃園市、平鎮、八德、大溪、楊梅、龍潭、復興之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廢輪胎..... 」。(契約第一條),被告與廢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協議會,並無分大、小輪胎,全部均應回收,益證被告所抗辯理由虛偽不實。

㈢次查兩造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生效後,原告皆有遵約履行責任區廢輪胎回收清除工作,原告於五月間寄發三、四月份發票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退回,迨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原告回收之廢輪胎量已高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無處可堆置,原告在屢次催告被告通知運交未果,被告知其無力處理廢輪胎,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合意終止契約,此有過磅單及律師函足稽,因該廢輪胎原告向總合公司承租廠地堆量而經由總合公司地磅過磅,並因地便宜援用總合公司之回收數量表,除為請款憑證,惟原告請款發票,確係名陽公司發票無訛,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無委託他人處理情事,被告以原告向其請款所附之數量統計明細表格係援用總合公司表格,遽謂原告有轉而委託他人處理,顯不足採。又總合公司有無依約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告自可依約主張權利,與本案無涉,原告從無與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終止契約之事實,被告就其不實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一面於答辯狀第四頁主張:「兩造迺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廢止該契約」,一面又於第五頁主張「兩造乃於三月中旨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底時,廢止棄止」,陳述相互矛盾,益證被告此一抗辯,要非實情,顯不足採。

㈣再查本件委任報酬及運費計算方式,在被告機器未能正式處理前,兩造係依契約第十一條計費給付,而非契約第三、四條規定給付,此有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特別約定:「本項之付款約定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有關條款規定之限制。」足參,茲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前遲未能履行其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會簽訂之委任事務正式處理廢輪胎,此由被告自認公司機器僅可處理小輪胎得證,故無法通知原告運交,致原告因收回廢輪胎數量龐大,無地可貯儲,且被告事實上無力處理廢輪胎,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尚無正式處理能力,從而原告遵約履行後,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檢附過磅單請款,自屬有據。且「稽核認證憑」係依契約書第八條於甲方正式運轉處理向丙方請款時,『同意丙方得隨時派員抽查乙方每月回收清除廢輪胎量..... 』,本件因被告始終無法運轉處理,丙方尚未執行稽核,尚無稽核認證資料,故在此期間雙方特約依第十一條約定方式請款,而不適用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

㈤又查據契約約定內容及第十一條規定「廢輪胎(以下簡稱該廢輪胎)甲方被告同意每二月依過磅單之統計,甲方未通知乙方交付前,乙方同意負責儲存依本約所回收之經甲方審核無誤,以每公斤1.07元(含稅)之費率(含該批費輪胎之回收儲存管理所須之費用)計算..... 」等語可知,本件廢輪胎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原告依約固負有儲存管理義務,茲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且原告亦已屢催告被告指定運交地點,惟被告置若罔聞,致系爭廢輪胎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貯儲於原告租用來之廠地,使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如契約所載貯儲廠地租用費及管理費等費用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本應自付之上揭廢輪胎貯儲廠地租用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亦因原告上該支出而節省不必自行支付致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事證明確,依法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㈥末查有關本件運費請求部分,據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該批廢輪胎甲方應於正式處理後六各月內,通知乙方交運,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通知,以每公斤0.3含稅之費率運送至甲方處理廠中指定之處所...」可知,被告有通知原告運交地點之義務,而原告有依被告指定地運交義務,茲雖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運交地點,致原告無法運抵,而運費請求權之給付期間尚未屆至,惟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系爭委任報酬費用迄今拒未能給付,顯見運費請求部分,被告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關此部分原告自可一併請求訴請給付。

三、證據:提出㈠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㈡附表暨過磅單影本六份、㈢被告與訴外人廢輪胎資源收回基金管理委員會協議書影本一份、㈣照片六幀、㈤發票影本六紙、㈥照片三幀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相關訴訟關係人之民事紛爭,是何人為當事人,應是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前首查定者,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雖名為「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同案件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審理期間,因該「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住址,非屬真正,無法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而查原告既提起訴訟,豈有不知住址而錯載之可能,是本件起訴原告,果否為「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抑或他人冒名起訴,似為訴訟前應先查明之前提。

㈡兩造所簽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原告轉而委託他人處理,致該契約未依約履行,兩造迺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廢止該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六月份回收報酬:

⑴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由於被告工廠施設,僅可處理小型輪胎,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僅可代回收小型輪胎,然所回收之輪胎竟包含大型輪胎,致被告無法處理,四處堆置。原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僅可回收小型輪胎云云,然自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工廠之機器設施,既僅可供處理小型輪胎,焉有不與之約定回收之物品內容。

⑵次按兩造所簽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即原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然原告竟將該事務委任他人處理,此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請款明細由總合公司開立可證。

⑶被告發現原告所為未符約定時,即屢催請原告處理,然原告均未處理,復以斯時,依該協議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總合回收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供履約保證本票,迄未提供,經被告催告原告,原告表示渠無法使總合公司依該契約提保證,是斯時系爭契約已難履行,兩造乃於三月中旬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底時,廢止該契約,被告並依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程度協議每公斤支付其回收報酬一元,共計百餘萬元。

⑷按兩造既因原告委任他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未符委任本旨及無法履行履約保證條款等原因,而協議於二月底廢止契約,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六月份之報酬,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六月份亦無代被告為回收工作,原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止合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按八十七年七月份時,就兩造合約有效期已逾半,設若契約於斯時方終止,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時,何以未向被告請領報酬(寄發發票、過磅記錄,廢輪胎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憑證),何以直至七月份始主張權利?又被告何以於契約簽定後已逾半限期,仍未請求其連帶保證人簽發履約保證本票?

㈢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未具備,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按兩造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廢止已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該契約未廢止,然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請領報酬時須檢具「前二月份廢輪胎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憑證,過磅紀錄」並檢附發票請款,查兩造所定契約所以約定原告請款需檢具「廢輪胎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憑證」及「過磅紀錄」為防止原告以非於其責任區回收之廢輪胎請領報酬或以少報多。

⑵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過磅紀錄為請求之依據,然該等憑證實未能證明該憑證所示之廢輪胎係於兩造所簽契約所示原告之責任區中所回收,而被告需支付予原告報酬者,應僅限於原告於契約中所定之責任區中所回收之廢輪胎,被告始有依其回收數量支付報酬之義務。

⑶綜右陳,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第四條提示「廢輪胎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憑證」,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回收之廢輪胎係於兩造所簽契約中所定之責任區中所回收,是渠僅憑「過磅紀錄」請求報酬,應無理由。

㈣原告未運送任何其所宣稱為被告回收之廢輪胎予原告,故其請求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⑴按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伊運費八十二萬八十七元云云,惟查兩造契約關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廢止,已迭如前述,故其請求無所據。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三-六月份仍為被告回收廢輪胎,依兩造所簽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該批廢輪胎,甲方應於正式處理後,六個月內,通知乙方運交,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通知,以每公斤0.3元(含稅)之費率運送至甲方處理廠中指定之處所」,足徵依兩造所簽合約約定,關於運費部分,應以原告依被告之通知運送廢輪胎至被告工廠為條件,而查據原告起訴所主張,該等廢輪胎並未「運送至被告工廠」,則渠何有請求被告支付「運費」之理由?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是渠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之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而受損與受利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原告未為被告貯存渠所主張之二百七十三萬餘公斤之廢輪胎,已如前述。

⑶且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渠主張,是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㈥否認原告有為被告回收廢輪胎,否認過磅單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影本一份、㈡八十七年一月、二月請款明細影本各一份、㈢統一發票二紙影本一份、㈣龍潭新新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一份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廢輪胎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二萬六千零十二元。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所回收之廢輪胎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公斤,反訴原告已支付其全部報酬共計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惟其中送交反訴原告者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其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則依兩造所簽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貯存。

㈡查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反訴原告兩度通知反訴被告交付該批廢輪胎,詎反訴被告置之不理。

㈢按反訴被告於本案中自訴「被告(指反訴原告)有通知原告(指反訴被告)運交地點之義務,而原告(指反訴被告)有依被告(反訴原告)指定地點運交義務」,足證反訴原告對該等已付清報酬之廢輪胎有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反訴。

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反訴被告即委其代理人來函稱「將自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起將所代為儲存保管之廢輪胎..... 陸續運交該公司..... 」云云,反訴原告為配合工廠作業能力,迺於越日通知反訴被告並副知其訴訟代理人,請該公司「每日暫先交付五卡車轎車輪胎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段二九四號之一」交付予反訴原告所委代為處理廢棄輪胎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詎反訴被告竟又委其代理人稱反訴原告要求其無償運送,運交柏統實業公司依約無據」等語,反訴原告為澄清其曲解,是於收到該函後,即函覆反訴被告「有關應付該公司運費每公斤○.三元部分,請該公司於貨到時隨車檢附發票,本公司當立即支付,或由該公司選擇定期請款」、「交貨地點則請該公司依原約所定地點交付」,惟反訴被告自其來函所稱之三月一日迄今,並未運交任何廢棄輪胎至反訴原告所指定,即契約所約定之地點,是反訴被告無法交付其所宣稱為反訴原告回收、所有權屬反訴原告之廢輪胎無疑,從而,反訴原告即有正當、合理之理由懷疑反訴被告並未為反訴原告回收廢輪胎,而係以移花接木之手法,以此統合公司為他人所回收且已向斯時「環境保護基金會」請領補貼之廢輪胎魚目混珠,意圖向反訴原告詐財。

三、證據:提出㈠大華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華律字第○○四號函影本一份、㈡崇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㈢大華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華律字第○○五號函影本一份、㈣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廢輪胎六九一、四四○公斤,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其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廢輪胎六九一、四四○公斤」請求,與「如不能給付應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零十二元」請求,其兩請求顯不兩立,似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訴之聲明依法應有先、後(備)位聲明方適法,詎反訴原告在未為先、後(備)聲明,惟於一聲明中同時併列不兩立請求,其訴之聲明,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運交給付之系爭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回收廢輪胎六

九一、四四○公斤部分,該六九一、四四○公斤廢輪胎運交義務,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通知乙方交付廢輪胎前,乙方同意負責貯存依本約所回收之經甲方核無誤,以每公斤一.○七元(含稅)之費率(含該批廢輪胎之回收、貯存、管理所需費用)計算,..... 該批廢輪胎甲方應於正式處理後六個月內,通知乙方運交,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通知,以『每公斤○.三元(含稅)之費率運送至甲方處理廠中指定之處所』,甲方同意依本約第四款之規定付款..... 」等語,係有償,非無償,即反訴原告於給付每公斤○.一五回數報酬,及每公斤○.○二儲存費用外,尚須額外給付每公斤○.三元運費,反訴被告方負有運交義務,此有契約足稽,故反訴原告僅依其已支付本件收回報酬費用每公斤一.○五元,即謂反訴被告負有運交義務,已不足採。又查反訴原告就本訴原告請求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已到期貯存費及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收回報酬等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顯見反訴原告之財產於簽約後顯有減少,為此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並就已占有之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廢輪胎,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留置權,拒絕給付。

㈢再查反訴原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其業務及營業用地,現均已由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另成立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此事實有照片及律師函足稽,反訴原告以此規避本件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實不足採。

三、證據:㈠照片四幀、㈡崇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廢輪胎回數清除委託契約」,受被告委託處理執行板橋、桃園地區之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事務,約定給付回收報酬每公斤一.○五元,若由原告貯存俟通知後運交,則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報酬,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已依約回收輪胎量達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已無處可堆置,雖經原告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均未依約通知原告運交,致契約難以繼續履行,兩造協議合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前,原告已依約回收清除之廢輪胎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被告應給付原告回收報酬三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運費八十二萬八百八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回收報酬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尚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迄今,被告仍未取回廢輪胎,致原告須承租場地堆置、僱用人員管理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減省貯存、管理費用每月受有每公斤○.○二元計算之貯存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為被告回收廢輪胎,否認原告所提過磅單之真正,並以查明是否確為「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兩造所簽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僅約定可代收回小型輪胎,然原告回收之輪胎包含大型輪胎,且原告轉而委託他人處理,致該契約未依履行,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廢止該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份回收報酬;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廢止,然原告並未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廢輪胎回收量之稽核認證憑證」,且未證明回收之廢輪胎係於約定之責任區中回收,其憑「過磅紀錄」請求報酬,並無理由,況原告未運送其為被告回收之廢輪胎予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亦乏依據;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訟,係由「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訴請被告鑫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契約報酬,並於起訴狀上蓋用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以「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委任林大華律師、邱國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一切訴訟行為,應可認係「名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執行台北縣之板橋及桃園縣之桃園市、平鎮、八德、大溪、楊梅龍潭、復興之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工作,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回收之廢輪胎,被告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已支付其報酬共計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二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與被告簽訂之「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執行板橋、桃園地區之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契約止,於八十七年一月回收廢輪胎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二月回收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公斤,三月回收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公斤,四月回收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公斤,五月回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公斤,六月回收五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公斤,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訴外人總合地磅之過磅單、照片九幀為證,惟被告以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通知原告運交回收之廢輪胎,而原告未依通知交付,故而否認原告有為被告回收廢輪胎,是以原告應就其為被告回數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公斤之廢輪胎,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之報酬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即係依據總合地磅八十七年一、二月之過磅單,依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而支付,而被告付款之統一發票上,亦記載一月份回收數量為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二分份回收數量為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公斤,自堪信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分別為被告回收廢輪胎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公斤。至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三月三月回收廢輪胎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公斤,四月回收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公斤,五月回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公斤,六月回收五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公斤,雖亦提出總合地磅之過磅單、照片九幀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地磅單之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該過磅單之真正,而該照片九幀亦不能證明係原告為被告回收之廢輪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被告回收廢輪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為被告回收廢輪胎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公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報酬,此部分被告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已支付原告一百萬零九百三十元,且收受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份回收之廢輪胎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惟原告主張應依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並應再支付原告以每公斤零點三元計算之運費,是次應審酌者,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如何計算回收廢輪胎之報酬。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回收報酬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依本約第三條規定回收廢輪胎以每公斤新台幣一點零五元整(含稅)計算(包括回收清除費用、裝卸及宜接運交甲方之相關費用)」,惟於第十一條其他第四項復約定「廢輪胎(以下簡稱該批廢輪胎),甲方同意每二月依過磅單之統計,甲方未通知乙方交付廢輪胎前,乙方同意負責貯存依本約所回收經甲方審核無誤,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含稅)之費率(含該批廢輪胎之回收、貯存、管理所需之費用)計算,並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該批廢輪胎甲方應於正式處理後六個月內,通知乙方運交,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通知,以每公斤零點三元(含稅)之費率運送至甲方處理廠中指定之處所,甲方同意依本約第四條之規定付款。本項之付款約定,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有關條款規定之限制」,則系爭契約原於第三條約定含清除費用、裝卸、運費在內,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報酬,然以第十一條又以在被告未通知原告交付廢輪胎前,原告負責貯存回收之廢輪胎,被告同意含廢輪胎回收、貯存、管理所需之費用在內,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另以每公斤零點三元加計運費,且明文約定不受契約原約定付款規定之限制,足認兩造同意在原告代為貯存回收之廢輪胎時,被告含貯存費用,應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報酬,且應另支付以每公斤零點三計算之運費。

㈡次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之報酬,僅受領廢輪胎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尚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未受領,由原告代為貯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反訴,要求原告交付該廢輪胎,故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應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再被告於原告運交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之廢輪胎後,因被告無力處理,乃要求原告另覓場所貯存,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明,就已運交被告之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廢輪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代被告為貯存,則已運交被告之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廢輪胎,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須多支付每公斤零點零二元費用之餘地,而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報酬;故未運交之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1.07×691,440) -(1.05×691,440)=13,829)。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被告應再給付每公斤零點三元之運費,然該條款係約定於原告依被告之通知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同意以每公斤零點三元計算運費,則原告有先依被告指定地運交義務,至運抵被告指定地點後,運費請求權之給付期間始屆至,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而原告尚未依其通知交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其運費請求權給付期間尚未屆至,而此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被告亦已支付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之報酬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僅因代貯存之差額部分未支付,亦難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以每公斤零點三元計算之運費,尚乏依據。至已運交被告之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之廢輪胎,其報酬之給付既非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以每公斤零點三元,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不足採。再原告代貯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廢輪胎,其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報酬,即將原告代貯存之費用計算在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在被告受領該廢輪胎前,原告承租場地堆置受有損害,而被告減省貯存之費用,而受有每月每公斤以零點零二元計算之利益,其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廢輪胎部分,主張被告應按月返還以每公斤零點零二元計算之利益,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為被告回收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廢輪胎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公斤、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公斤,為可採信,被告應再就其未受領之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應再支付以每公斤零點零二元計算之差額,每公斤零點三元計算之運費,及每月以每公斤零點零二元計算之不當利益,尚乏依據;另其主張八十七年三月回收廢輪胎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公斤,四月回收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公斤,五月回收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公斤,六月回收五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公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回收之廢輪胎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之報酬,每公斤零三元計算之運費,及為被告貯存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所回收之廢輪胎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公斤,反訴原告已支付其全部報酬共計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惟其中送交反訴原告者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其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負責貯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廢輪胎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二萬六千零十二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給付每公斤一點零五元回收報酬、及每公斤零點零二元儲存費用外,尚須額外給付每公斤零點三元運費,反訴被告始有運交義務,反訴原告僅支付收回報酬費用每公斤一點零五元,尚無運交之義務;再反訴原告請求已到期貯存費及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收回報酬等費用,屢經催告,迄未給付,顯見反訴原告之財產於簽約後顯有減少,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並就已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廢輪胎,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留置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查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所回收之廢輪胎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公斤,反訴原告已支付其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之報酬,共計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反訴被告僅運交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公斤,尚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由反訴被告貯存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回收之廢輪胎,已支付全部報酬一百萬零九百零三元,故主張反訴被告應運交尚未運交之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之廢輪胎;惟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原就廢輪胎回收報酬,包含回收清除費用、裝卸及直接運交之相關費用,固約定以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但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另約定,在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交付廢輪胎前,反訴被告貯存回收之廢輪胎,包括回收、貯存、管理所需費用,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報酬,每二個月以過磅單之統計,反訴原告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反訴被告,排除原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於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貯存廢輪胎時,反訴原告有先給付包括貯存費用在內,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公斤計算之報酬之義務,反訴被告始有依反訴原告之通知運交所回收廢輪胎之義務,並再請求以每公斤零點三元計算之運費;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尚為其貯存之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廢輪胎,僅支付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之報酬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而未依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其報酬,則就其未給付之差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換算,共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公斤之廢輪胎,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已支付之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換算,為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廢輪胎,此部分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給付之義務。

三、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尚需額外給付每公斤零點三元之運費,並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反訴被告有先運交之義務,尚不能以運費未給付,拒絕交付該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之廢輪胎;再反訴原告就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廢輪胎,已支付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之報酬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反訴被告就所餘差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猶就已完全支付報酬之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部分,主張不安抗辯權及留置權,亦乏依據,故反訴被告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廢輪胎,所支付每公斤一點零五元計算之報酬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換算,則為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廢輪胎,反訴原告已支付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廢輪胎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計算之報酬,得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之,未支付之差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以每公斤一點零七元反算,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公斤之廢輪胎,則尚不足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再所交付之廢輪胎,應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可能,故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廢輪胎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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