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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六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純惠黃明發林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選字第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一同一選舉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其所述理由,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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