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黃錫平即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 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一九號五樓 被 告 天龍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巷一弄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巷一弄七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巷一弄七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三二巷二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往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天龍工程有限公司、乙○○、甲 ○○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前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兼土木結構設 計人員,甲○○係天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會計經理,二人共同基於 為第三人即天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止,連續盜用原告之專業繪圖機、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 公司製作保達一建設等工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約二十餘件(如原証三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案外放証物錄音抄件第四 節丙○○供詞),經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往各處工地使用,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根據扣案七件資料,以業務侵占罪名,科處甲○○、丙○○各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 五條、第一八四條),至於乙○○身為工程專家,明知結構設計為技師專屬業務 (技師法第十二條),各事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并加蓋 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十六條),無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惟仍使用甲○○交付之違法結構計算書,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已 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與天 龍公司及張、謝二女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侵占罪之客體僅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無形之權利不在其 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 ,故刑事法院祇就被告張、謝二人侵占原告之油墨、紙張部分論罪科刑,惟於民 事侵權行為之場合,損害賠償範圍應擴大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 一六條),關於所受損害,包含設備、原料購置費及全部管銷費用(內含被告丙 ○○之薪津),可統稱營業成本,關於所失利益,即指員工接案歸屬於事務所後 ,老闆應得之合理利潤,兩者合計,即係原告事務所因被告勾結舞弊所減少之營 業收入(司法院研究意見),因此,祇要算出系爭違法結構計算書之市價總額, 便可確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原告將扣案七件違法結構計算書移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名:(一)保 達一建設案(二)誠峰建設桃園蘆竹案(三)金安年建設案(四)中環營造通化 街案(五)日健營造丹鳳工地案(六)元利建設新莊中正路案(七)蕭宅新建工 程案,鑑定結果設計費市價總額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九八六、一一九元( 鑑估報告書),平均每件五六九、四四五元。 五、被告丙○○於案發後與其妹阿秀通電話,坦承做了二十幾件,惟臨訟時拒不提供 確實件數及全部資料,如因此而匿報不賠,對合法事業主乃重大打擊,因此,於 估算件數時,至少可以二十幾件之下限二十一件為準,於計算單價時,則以前開 平均值為準(民法第一條及司法實例),按此方法,算出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五六 九、四四五元乘以二十一,即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嗣改為請求依營業利潤 損失額為一一、三六0、四二八元,爰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 感德便。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丙○○任職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設於 台北市○○路○段六四之一號三樓),擔任土木結構設計師,負責土木結構設 計及電腦繪圖,甲○○則係天龍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止,連續在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利用該事務所之電腦及印表機,為天龍 公司製作該公司所承接之保達一建設、誠峰建設、金安年建設、通化街案、元 利建設、蕭宅新建工程等工程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約十餘件,並利用 丙○○業務上所持有之印表機油墨及印表機專用紙將前開計算書列印成書面後 侵占之。」,為歷審法院所採信,記明於判決書,足証被告謝、張二女業務侵 占之標的物,係書面結構計算書,而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油墨、紙張,關此筆 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陳明。 (二)丙○○受僱支薪為原告工作,在上班時間內、營業場所中,基於職權受理之新 案,應係事務所案件,嗣謝女再利用原告制定之程式計畫及相關設備,製作結 構計算書,印成書面,即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如今被告謝、張二女加 以侵占、處分,所侵害者,自係原告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三)原告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結構組碩士班,歷任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理事及結構審查委員,對結構計算有獨到見解,丙○○在原告處習藝五、 六年,已盡得原告真傳,故能吸引其餘被告來所交易,正如一般名牌商品,具 有強勢吸引力然,似此品牌吸引力,與客戶是否認識企業主無何關連,被告對 此心知肚明,毋待詞費。 (四)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張二女意圖為第三人天龍公司之不法所有而犯罪,天龍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結構計算書所有權,彼等對 其民事責任提出質疑,顯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妹謝秀真,小名「阿秀」,在第一銀行總行資訊室任職,本件事 發後,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約三時,以原告00000000號 電話,打至00000000號謝秀真處討論案情,因銀行電話設有反錄音裝 置,故謝秀真語意不明,至於丙○○電稱接案二十幾件乙節,未據其否認錄音 抄件之真實性,故有証據之証明力,茲被告空言否認此件數,應非適法。 (六)關於系爭結構計算書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專屬具技師身分之原告所有,詳 如原告八七、十二、四準備書狀「貳」及八八、九、二一準備書狀「六」所載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 產狀態之制度,丙○○串同其他被告侵占原告事務所之結構計算書二十餘件, 作偷工減料之使用,使原告遭受營業金額損害,被告便應照價賠償,至於丙○ ○有無接案所得或其他轉換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無關(學者鄭 玉波先生見解)。 (七)丙○○制作之「結構計算書」,包含設計圖、力量分析、水平支撐檢核及橫檔 設計等四大部分,其標題、規格與土木結構技師制作之結構計算書完全相同, 被告辯稱謝女僅制作「檢核計算書」云云,不但與卷存証據不符,且工程界無 此專有名詞,被告任意創設,殊嫌無據。 (八)被告自認:「而天龍公司即以承包工程為業務,其承接者,只是工程之施作, 並不涉及工程施作前之規劃、設計」云云,則其施作工程時,便應依照原建築 師繪製之施工圖施工(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四條第二款),如有疑問,理 應建請建築師轉交原土木結構技師或其他同種技師複算檢核,以免侵害原建築 師之統合設計權力及品質,無論如何,被告均不必勞民傷財,另行制作結構計 算書,以牴觸原建築師之統合設計。 (九)被告天龍公司為營造廠之下包,既決意減少支撐偷工減料,便有可能命丙○○ 加蓋原告圖記及印鑑章於系爭計算書上,以便說服營造廠同意其節省工、料, 關此問題,系爭元利建設新莊中正路案第二層支撐由原來之二支H─四00減 少為一支H─四00,安全性已降低至公共危險邊緣,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 ,原告似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因此,關於被告丙○○為天龍公司制作 二十餘件結構計算書之詳情,便有告知原告之必要。 (十)丙○○受原告委任擔任總經理,依其職權,甚易取得原告之執業圖記及印鑑章 ,於其畏罪離職後,既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民法第五四0條),則其行 使職權是否損害原告利益,便有補行報告之義務,否則,應已另行觸犯背信罪 (刑法第三四二條),原告為求自保,祇得另行提起相關民、刑訴訟,以求釐 清相關責任。 (十一)丙○○如果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結構計算書,製造隱性公共危險,理應及時交 出相關文件,藉助原告之鑑定專業,設法補強連續壁,或採化學方法改良土 壤減少土壓,以防患事故於未然,被告等人果能如此配合,或証明確未盜蓋 原告印章偽造文書,原告當可酌情讓步,與被告洽談民事和解。 (十二)丙○○在原告事務所擔任總經理多年,其制作之結構計算書,無論盜蓋原告 印章與否,均已符合技師標準規格,公會鑑估報告書參酌土木技師收費標準 ,從低估算市價金額,自屬有據,至於此估算金額是否為丙○○可得或實際 所得之金額,與本件請求權分屬兩事,詳如前述,毋待贅論。 (十三)統計學原理運用於民意調查及各種商情調查時,準度極高,誤差率每在百分 之二、三間,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如適用工商統計上通用之迴歸分析理論 ,可算出被告應賠金額為一二四九萬一七五四元,較原告使用平均法算出之 金額一一九五萬八三四五元猶高,似此兩種數額,可供法院斟酌,作為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法院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証 明,即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且丙○ ○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拒不到場,法院本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其不利 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何況,依法被告本 可提出反証報告顛末,以求降低賠償金額,實不必空言反對,製造「公共危 險」,而增加各種民、刑訴訟。 (十四)被告丙○○所製作,交付甲○○及天龍公司使用之結構計算書,以誠峰建設 案為例,其第八、第九、第十頁反面,分別影印原告之「碩士學位証書」、 「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經濟部技師登記証書」等証件,據此情節,可 針對被告狀陳事項,一一說明如下: 1、原告之身分權、名譽權、執業權、工作權、生存權,俱受被告侵害。 2、依通常情形及原告事務所已定之計劃,總經理丙○○就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其 全權負責處理,其中最重要之事項,即承接新案,然後使用原告之電腦軟硬體 設備,制作結構計算書初稿,供原告審核,再交付客戶收取報酬。 3、甲○○瞭解原告長期承辦名建築師劉祥宏(名列全國八大建築師之一)之結構 設計案,及原告為結構碩士等其他特別情事,故洽請原告總經理丙○○承接系 爭案件,是以系爭案件之合理報酬,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項利益,應點 滴歸公,不可納入總經理私囊。 4、系爭結構計算事項,性質上屬於土木技師之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等 法定職權,且天龍公司必須以之昭信營造廠,達成偷工減料目的,并非被告所 謂「單純計算式之演算」,故原告之証件必須出現於計算書中。 5、系爭結構計算書封面載明:「承造方:天龍工程有限公司」,內頁又影印原告 之執業証書等重要証件,使人一望便知交易相對人為原告,工作報酬應由原告 取得,至於結構計算書「非獨原告有能力製作」、「甲○○或天龍公司為何非 委託原告制作不可?」等事項,屬於被告等人之內部問題,應自行尋找答案, 不影響原告之對價(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三 號判例)。 6、丙○○如果單純幫忙好友甲○○演算計算書,或單純侵占原告之油墨、紙張, 或獨立取得結構計算書之著作權,何必影印原告之學歷及執業証書? 7、被告聲稱:「於通常情形下,甲○○或天龍公司有花費原告所謂「一千一百餘 萬元」去委託原告制作計算書之可能嗎?又,如果丙○○不幫甲○○制作計算 書,原告必然會有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營業收入嗎?」,關此問題,試 舉一例以明之,如果某甲於通常情形下,不可能花費一千一百元購食大飯店排 翅套餐,為白吃白喝,乃串通飯店員工乙,侵占排翅套餐一份,交某甲司機駕 駛賓士三百攜回供某甲享用,東窗事發後,難道某甲不必賠償飯店老闆一千一 百元?基此說明,可知被告所舉此兩問題,屬於「偷雞「已」著蝕把米」是否 划算之問題,不可與魚翅老闆之求償權混為一談。 8、被告天龍公司假藉「黃錫平」名義,四處「偷工減料」,賺取賓士三百等鉅額 財富,若為主管機關、公會、及原建築師察知,必然誤認原告亦獲利不少,至 若發生公共危險,更令原告「跳入黃河洗不清」,被告謂上開事項均與原告無 關,顯屬謬論。 9、關於案內錄音帶,可請 鈞院當庭勘驗,或實施聲紋比對,至於原告以土木技 師公會會員及前理事身分,能否左右公會鑑估報告,應以現任公會各級主事者 ,是否甘受原告指揮,賠葬自身前途以為斷,事實上,本案鑑估金額合計僅三 百餘萬元,不但無法挑起諸位同業非法動機,且無人願為此小事蒙上瓜田李下 之嫌,故意從低鑑估,同時笑囑原告應管好總經理,被告謂「該公會所為鑑定 是否超然公允,仍不免引人疑慮」云云,顯係不知技師高考難如登天,人人愛 惜羽毛所致。 (十五)被告甲○○為天龍公司會計經理,向來負責公司主要業務,依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檢察 官及歷審法官,均認定甲○○為天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十六)甲○○勾串丙○○,為天龍公司製作該公司所承接之保達一建設等工程之臨 時支撐計算書約十餘件,並利用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將前開計算書 列印成書面後侵占之,觀諸各該計算書封面均載明:「承造方天龍工程有限 公司」字樣,可知甲○○係以天龍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并違反刑法第 三三六條第二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計算書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張女及公司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疑義。 (十七)被告乙○○身為天龍公司唯一董事,理應親自執行業務并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一0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可委由經理人代行職權(經濟部六三、二、二 一商0四九四四號函),惟被告自甘扮演人頭角色,從不審核公司文件,逕 將公司印鑑交予甲○○,甚至,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根本在他處任職或自 營生意,似此情況,被告不但違反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涉 及同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示之虛偽登記刑責,自應認定其執行公司業務, 嚴重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甚至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應負擔連帶損賠責任,關此問題,被告坦承:「被 告為天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固受民事或公司法令之相關規範」,可得明証 ,且系爭天龍公司名下之結構計算書,與公司已否付款之財務文件息息相關 ,一經綜合審核,便知侵占之有無,被告應審核并能審核而不審核各該文件 ,導致原告之結構計算書所有權連續受損,顯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示之過失侵權行為。 (十八)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丙○○、甲○○之故意侵權行為,雖無意思聯絡 之可言,惟丙○○、甲○○之故意侵占結構計算書,及乙○○之過失未發現 ,構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行為關連共同之法理,乙○○、乙○○代理 之天龍公司、甲○○、及丙○○四人,應構成民法一八五條所示之共同侵權 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 。 (十九)丙○○為原告事務所總經理,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其全權負責處理,其中最 重要者,即係受理外來新案,及撰擬結構計算書文稿,故系爭結構計算案件 ,屬丙○○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應無疑義,否則,各公司總經理接案均歸自 己,天下之公司豈非倒閉淨盡? (二十)系爭結構計算事件,係甲○○指示丙○○,作減少支撐、改支撐及標示變位 量之新案設計,并非依原技師之設計,作單純之複算檢核,否則,丙○○在 原結構計算書上標明「OK」或勾出誤算處,并自行簽名便可,毋庸作整冊 式之新案設計,更不必將原告碩士文憑及專業証照印入書中,如今被告既然 以原告名義發表文件,便應按技師標準評估價額。 (二一)若將本案比喻為律師案件,應係某甲委任乙律師撰寫答辯狀,律師認諾之金 額為五百萬元(五層支撐),某甲認為過高,要求丙律師之總經理丁重新撰 寫認諾四百萬元之答辯狀,或變更答辯標的,重新撰擬書狀,再以丙律師之 名義發表於外,若丙律師即陳長文先生,一向由總經理撰狀,自己署名發表 ,試問,某甲可不必給付陳長文大律師數十或數百萬元律師公費?基此說明 ,可知原告從無想像、幻覺,亦非自詡過高,而係就事論事實話實說,與一 般商業機構負責人並無兩樣。 (二二)被告所舉煎虱目魚事例與本件相左之處如下:依本件言,西華飯店某徒弟之 親戚,係嫌自助餐店陳列之五斤虱目魚太貴,要求該西華徒弟在飯店中尋一 條四斤虱目魚重新煎烤,或嫌虱目魚刺多,要求西華徒弟「變更魚種」,另 取西華飯店黃魚一條,煎烤後侵占之,據此說明,可知令人啼笑皆非者係被 告而非原告。 (二三)被告另稱本件類似以千元紙鈔作原樣比較,以明真偽云云,惟設若如此,丙 ○○祇應將甲○○交來之紙鈔作一真偽比對及說明,毋庸於原件千元紙鈔之 外,另製大小相等之五百元鈔票,或甲○○嫌手中人民幣不合用,命丙○○ 開版印製千元新台幣以應急需,基此說明,可知被告舉例不倫不類,與實情 不符。 (二四)一般律師洽談新案,首須判斷訴訟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公費額度,故甚難由 助理群越俎代庖,土木結構技師不然,其客戶多半係建築師,對建案之合理 性及必要性已判斷完畢,毋庸土木結構技師重複判斷,關於結構計算之費用 ,又恆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造價計付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七,故土木技師事務所 助理人員代理雇主接案,尚屬習見,尤其被告丙○○貴為原告事務所台柱, 代原告分憂解勞,受理新案,乃其分內職責,不應於事發後便諉詞卸責。 (二五)原告歷年來為列名全國八大之劉祥宏建築師及其他建築師計算結構,費率均 固定按造價千分之六計算,丙○○熟知此情,代接新案十分省事,故當不識 原告之許烈嘉建築師,慕名交案之際,係透過其小舅子丁春生,找上好友丙 ○○完成接案,直至接案完成,原告前往討論設計細節時,始首度與許建築 師謀面,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與許建築師電話或當面交談,以此方式完成之 結構設計案如下:㈠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板橋埔墘案㈡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 龍谷建設桃園案㈢八十三年七月間之總維建設北投案㈣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安 客達建設土城案,正因丙○○擅於接案,足可扮演原告「分身」之角色,故 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正式委任其為總經理,如今不識原告之乙○○ ,透過慕名之大姑甲○○,找上原告總經理丙○○收受新案,其關係人之親 等及交案緣由與前例大致相同,自難變公案為私案,因此,謝、張二女共同 實施之業務侵占,係造成本件損害之直接原因,毋待贅論。 (二六)許烈嘉建築師見原告事務所設計品質甚佳,曾主動介紹其同學葉錫銘建築師 ,交辦數件結構設計案,茲舉兩例如下:㈠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北投中央南路 案㈡八十四年一月間之鼎健公司五股案,足証原告有品牌吸引力,其餘較小 之案件,由謝女單獨受理經原告審核者比比皆是,似已毋庸反複舉証。 (二七)丙○○其他獨當一面之業務略如下述:㈠代理原告參與「外審」報告,應付 眾多學者專家之交叉詢問,㈡出席劉祥宏建築師、僑泰建設公司(台北市十 大名宅建設公司之一)及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國民党党營事業)之相關會議 ㈢代理原告勘察工地,㈣劉祥宏建築師父喪,謝女亦參加公祭,基此足証, 謝女係名實相符之總經理,對外有極大之代理權。 (二八)丙○○係實質總經理之其他証據如下:㈠謝女學妹稱:「他說妳是公司的支 柱,妳要沒做,公司就要倒了」,㈡謝女自稱:「那我覺得我這種那麼大壓 力的工作,我已經做夠了,好不好,我寧願找個兩萬多塊,不用負什麼責」 (如原証六十第五頁B箭頭示處,足証謝女結構行情僅值兩萬多,係兼負接 新案等職責,始能月領五、六萬元),㈢甲○○對丙○○稱:「妳是老闆的 愛將」,㈣甲○○對丙○○稱:「林瀅滄說的,可能妳老闆跟林瀅滄講的, 說妳都不怕他。」,謝女答稱:「對,這是事實,因為我自己在公司怎樣的 角色,我自己很清楚,我走了他就沒辦法。」,基此足証,張女係自林瀅滄 (元利建設經理)等人處慕原告之名而前來,又因謝女不怕原告而臨時主導 犯罪,否則,謝女前此接案,何以點滴歸公?至本次則連原告舊客元利建設 之案件亦併予侵占。 (二九)右開情節,請 鈞院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之一規定,命丙○○、 甲○○到場應訊,至於本件二十餘部結構計算書,丙○○有報告顛末之義務 (民法第五四0條),亦請 鈞院依同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 規定,命丙○○提出正本,否則,即請依同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效 果。 (三十)原証四十五第二則所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之意旨,已納 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條文,附予敘明。 (三一)關於土木技師審查費用問題: 1、土木技師事務所「實收報酬」中之三成五,係必要費用,如屬公會鑑定案件, 公會先扣當事人繳納款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其餘始屬鑑定技師事務所之「實收 報酬」,於公會扣款中,有百分之五屬複審費用,此即土木技師之審查工作代 價。 2、系爭二十一件結構設計案,未動用原告之時間從事「審查」,逕由丙○○代為 「決行」,使原告受有百分之五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規定,原 告之請求金額00000000元,應打九五折,成為00000000元。 (三二)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天龍工程有限公司等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 告為被告天龍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之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 原証一:請假單影本一件。 原証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証三:電話錄音譯本一件。 原証四:照片一組。 原証五: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六:判決影本一件。 原証七:法條影本一件。 原証八:最高法院判例等影本一件。 原証九:報告書影本一件。 原証十:鑑估報告書正本一冊。 原証十一: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証十二:學位証書影本一件。 原証十三:當選証書影本一件。 原証十四:聘書影本一件。 原証十五: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 原証十六:電話簿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結構計算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結構計算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法條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薪津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一:傳閱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二: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三:薪津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四: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五: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二六: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二七: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二八: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二九: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錄音抄件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三二:照片一組。 原證三三:傳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四:傳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五:示意圖影本一件。 原証三六:學說影本一件。 原証三七:結構計算書影本一件。 原証三八:法令影本一件。 原証三九:圖記等正本一件。 原証四十:分析表影本一件。 原証四一:技師法條文一件。 原証四二:函等影本三紙。 原証四三:學說影本一件。 原証四四:計算表影本一件。 原証四五:最高法院判例三則。 原證四六:誠峰建設案結構計算書一冊。 原證四七: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則。 原證四八: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四九:辯護狀影本一件。 原證五十: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原証五一:法條及經濟部六三、二、二一商0四九四四號函一件。 原證五二:判例等影本一件。 原證五三: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四: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五: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六: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七: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八:工程文件影本一組。 原證五九:週報表等影本一組。 原證六十:錄音譯本影本一組。 原證六一:回憶錄㈠一件。 原證六二:財政部函影本四組。 原證六三:鑑定手冊影本一件。 原証六四:回憶錄㈡一件。 原證六五:法條影本一件。 原證六六:法條影本一件。 原證六五:技師報價批駁書一件。 並聲請訊問相關七件計算書案之建築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額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丙○○與甲○○固被論以侵占罪,惟所侵占者,無非印表 機之油墨及紙張。被告謝、張二人對原告若有侵權行為,其所侵害者,應只是原 告對油墨、紙張之所有權,並不及其他。 二、至於被告天龍工程公司及乙○○,則更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乙○○並無違反技 師法之行為;縱使假設有所違反,亦與原告無涉,遑論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三、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二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一七七 三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關於「所失利益」,明文規定係,「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所失利益」, 應符合「損害」之概念,且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所失利益」與責任原因之事 實間,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失利益」,尚且必須是可得預期之利益。本 件,原告對上述成立要件,自應具體主張並舉證。 四、惟查,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受誰侵害什麼權利,即逕以其主張之所謂損害, 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成立要件,其顯無理由,已可認定。原告主 張之損害,概為所謂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更是無稽。 五、原告主張受有員工接案所得未歸屬事務所,致營業收入減少之利益損失,顯然無 稽。首先,被告中只有丙○○為原告之員工。而丙○○並未接原告所謂之案。原 告所謂「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餘元,二十一件,共一千一百餘萬元」,並不 實在,與丙○○或原告均無關,更非丙○○接案之所得。 六、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減少,與丙○○、甲○○使用原告油墨、紙張之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丙○○因使用原告之油墨、紙張,縱或有所得,惟其必然會歸屬 於原告乎?再者,系爭工程計算書制作,縱或有所得,一定是原告「通常」或「 計畫」「可得預期」之收益嗎?原告所主張之設計費與工程計算書,又有何關連 ?之前,甲○○、或天龍公司從不認識原告。甲○○、天龍公司或業主必然會委 託原告制作計算書或為設計乎?以上問題,答案顯明,不待辭費。 七、「斷臂,非中彩」;有損害,才有賠償。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則。原 告所受損害,充其量為油墨、紙張(其數量、價值,尚待原告舉證)。原告指陳 被告丙○○、甲○○業務侵占之標的物,係書面結構計算書,而非油墨、紙張乙 節,全係虛妄。按,鈞院刑事判決理由二明載,「:::被告甲○○對前開『印 表機油墨及印表紙』雖無業務上持有關係,然其與被告丙○○共同侵占『該物品 』:::」。顯然,鈞院固對丙○○、甲○○論以侵占罪,惟亦認定其所侵占者 ,無非印表機之油墨及紙張而已。歷審法院認定之侵占標的物,均止於油墨及紙 張,全未及於其他。原告強指謝、張侵占者,非油墨、紙張,而係結構計算書, 純係牽強附會、曲解混淆之辭,委不足取。 八、依刑事判決,被告丙○○與甲○○所侵占者,充其量限於「原告所有」之油墨、 紙張,已如前述。至於制成之結構計算書內容,係被告丙○○運用其個人之學識 、技術所獨立、原始創作。該結構計算式,屬丙○○原創性之著作,依著作權法 之規定,無論係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當然歸屬著作人丙○○所有。丙 ○○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權,如何構成原告所謂之侵占? 九、於此,併予澄清者,原告起訴狀指稱丙○○於原告事務所擔任「總經理」乙職, 絕非事實。該事務所,為原告獨資經營,其所聘雇員工,連丙○○在內,只有三 人。該事務所,並未設置有「總經理」或其他經理人職位。(只有三人,有必要 大費周章設什麼總經理抬頭嗎?)丙○○任職該事務所其間,始終單純擔任土木 結構計算工作。只是因為丙○○較資深,原告囑咐事務所其他二位員工請假時, 形式上應向丙○○報備,方便工作交辦而已。原告僅以其仿照其他「公司」樣本 制作之請假單上,「總經理」乙欄出現有丙○○名字,逕指丙○○為其事務所總 經理,與事實不合。若原告仍堅持在原告為「所長」之下,該總共三人之事務所 ,還有丙○○擔任總經理之制度,則請原告提出其為丙○○申報,上載有丙○○ 職稱之稅捐憑單及勞健保資料,以實其說。丙○○既未擔任過原告事務所之總經 理或其他經理人,實無法依原告所稱「基於職權」受理所謂之新案。 十、至於原告以其學識、經歷、專業技術,自栩如一名牌商品,具有強勢吸引力,丙 ○○因習得原告真傳,故能吸引他人交易云云,饒富想像,耐人尋味,但恐非事 實。對於原告描述其學識、經歷或技術之如何卓越,被告等不識,不願妄自評斷 。但,原告舉名牌商品,演繹出原告因具有強勢吸引力,他人才會找上丙○○制 作計算書,未免唐突。平實而論,一般人所以會受名牌商品之吸引,至少對於該 品牌應有初淺之認識。如果說,對一品牌聞所未聞,該品牌對客戶如何產生吸引 力?對一從未聽聞之品牌,客戶會沒由來上門嗎?本件,甲○○或天龍公司之前 從不認識原告,從未聽聞原告之名。原告對甲○○或天龍公司而言,係全然陌生 、毫無干係之他人。甲○○、天龍公司從不認識原告,原告對其而言,何來什麼 品牌吸引力?甲○○係因與丙○○認識,基於朋友關係,請丙○○幫忙制作、演 算計算書,與原告所謂之「品牌吸引力」,全然無涉。 十一、又,原告所謂「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餘元,二十一件,共一千一百餘萬元 」均不實在。且,無論計算書之費用究竟多少,均非丙○○幫甲○○制作計算書 之所得。依高院刑事判決,已認定甲○○係基於朋友關係,才請丙○○幫忙制作 局部計算書,甲○○並未付予丙○○費用。原告主張之該設計費、件數、總額等 等,均無理由。 十二、按,有損害,才有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斷。本 件,原告縱有損害,應止於紙張、油墨而已(此部分原告並未有所主張),不及 其他。原告主張受有員工丙○○接案所得未歸屬事務所之利益損失,要無理由。 何況,原告所謂「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餘元,二十一件,共一千一百餘萬元 」,並不實在,與丙○○或原告均無關,更非丙○○接案所得: (一)原告提出「保達一建設等七案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設計費鑑估報告書」之計費 標準,與丙○○無關,於本件並不適用: 該鑑估報告,係設定在「土木技師」從事該等工程「設計顧問」業務之假設情 況下,而為費用之估算。其與丙○○(非土木技師)只是制作、演算檢核計算 書(非設計顧問)之情形,完全不同,根本無法套用。查,保達一建設等案, 其整棟建築結構體(包含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之規劃、設計、簽證等工作, 另有結構或土木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而經過專業技師之規劃設計後,才發包工 程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只是整棟建築眾多工程之一環。而天龍公司即以 承包工程為業務(天龍為工程公司,而非工程顧問公司);其承接者,只是工 程之施作,並不涉及工程施作前之規劃、設計。甲○○係因天龍公司擬承包保 達一建設等案其中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為確保施工安全起見,乃央請丙○ ○,就專業技師所規劃之工程設計,更為複算檢核(double check)。此觀之 每件計算書之演算公式相仿,且多註明有「檢核」字樣,即可得知。丙○○不 是土木或結構技師,其所制作者,僅係單純計算式之查核複算,絕非什麼設計 、顧問工作。天龍公司只是承包商,無關設計業務,也沒有必要請丙○○作什 麼設計、顧問。丙○○之工作,不可能按土木技師從事設計顧問之收費標準來 計費。鑑估報告書以「土木技師」從事「設計顧問」標準為收費估算,與丙○ ○根本無關;該估算之設計費無論多少,均非丙○○之可得者,更非其所得者 。 (二)至於,原告取估算設計費之平均值,作為丙○○每件之收費,更是無稽。 鑑估報告估算之設計費,無論多少,並非丙○○之所得,已如前述。就算援用 估算結果,七案中,最少的只有五萬餘元,最多卻將近二百萬元之譜,相差懸 殊。原告逕採其平均值之五十六萬餘元,認作每件之設計費,均屬臆想,與經 驗法則有違,更非丙○○所得,不值為採。 (三)而且,事實上,丙○○不能,也沒有從事什麼設計、顧問工作。保達一建設等 案,其整棟建築結構體(包含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另 有專業的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負責辦理(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應為技師事務 所之執業技師);於經過專業技師之規劃設計後,才發包工程施作;地下室安 全支撐工程,更只是整個建築案繁多工程項目之一環。(併此說明者,地下室 安全支撐工程,是指開挖地下室的「臨時性」支撐設施-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點 已自認,於地下室樓板澆權完成後,即行拆除。該安全支撐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若有不當,在開挖地下室時,間題會立即出現;因此,如果地下室可以完成, 即表示臨時支撐設施沒有問題;而臨時支撐設施,於地下室完成後即行拆除, 也與日後建築物的安全無關。原告準備(二)狀所謂「歷經十數年始出現公共 危險」云云,純係混淆事實,誤導法院耳。)何況,依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 ,丙○○係因朋友關係,才幫甲○○制作局部計算式;甲○○並未給付丙○○ 任何報酬。丙○○的「實際所得」,只有友誼而已。更進一步說,丙○○所做 的單純計算式的來核,並非技師之專屬業務,不必非由技制作不可。而縱使由 技師制作,類此之檢核,依照前述黃定祥技師及永大技師事務所之報價,也只 要九千元,最多不超過三萬元;顯然,類此計算式的檢核,應非困難。則依常 情,丙○○基於幫忙朋友,而不收取報酬,實為合理之事。 十三、總之,原告所謂「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二十一件,共一千一百餘萬元」 ,其設計費、件數、總額等,均非事實,且並非原告之可得者,亦非被告天龍 工程公司、甲○○之所得者,尤非被告丙○○之可得或所得者。 十四、本件,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究竟有何權利受何人侵害?而原告主張之損 害,則概為所謂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惟關於「所失利益」,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明文規定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要言之,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則 該所謂「營業收入」,必須是原告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或依已定之具體計劃, 「可得預期」之收益,且須有收取之可能,始足當之。因此,本件應行探究的 是:系爭計算書制作,縱或有所得,一定是原告「通常」或「計劃」「可得預 期」之營業收入乎?丙○○制作計算書,縱或有所得,必然會歸屬於原告嗎? 委任源於委任人之主觀信賴,系爭單純計算式之演算,又非獨原告有能力制作 ;甲○○或天龍公司為何非委託原告制作不可?丙○○既然友情幫忙甲○○演 算計算書,於通常情形下,甲○○或天龍公司有花費原告所謂「一千一百餘萬 元」去委託原告制作計算書之可能嗎?又,如果丙○○不幫甲○○制作計算書 ,原告必然會有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營業收入嗎?本件,原告應針對以 上問題,具體主張,並為舉證。 十五、至於,原告事務所是否使用進口軟體或特殊電腦,或甲○○是否開賓士三百, 於本件並無關聯。系爭計算式是否複雜,是否丙○○所能應付,是否應向原告 報告,與本件亦無關聯。原告編著或發表多少著作、文章,與本件仍無關聯。 尤其,系爭計算書制作,是否違反技師法,是否牴觸原建築師之統合設計,是 否偷工減料,是否有公共安全之虞,均為被告之事,與原告全然無涉,與本件 更無關聯。要之,以上問題,無論如何,概與本件無關,無待被告費辭回應。 十六、關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 公會估算報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為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員及前理事,該公會 所為鑑定是否超然公允,仍不免引人疑慮。 十七、原告指稱被告以新設計推翻原設計、偷工減料、偽造文書云云,根本故意扭曲 、虛捏、混淆事實、誤導法院: (一) 所謂被告以新設計推翻原設計云云,全不實在。事實是,被告天龍公司參與投 標之地下室臨時開挖工程,均已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好工程圖。甲○○只 是請丙○○就已完成之設計再做一次檢核。而實際作業時,仍須在建築師或專 業技師監造下,按現場開挖土質等情形,鋪設所需之臨時支撐鋼樑。就系爭建 築案,承辦建築師(或技師),依法負有設計及監督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原告所謂以新設計推翻原設計、減少支撐偷工減料之情形,實 不為承辦建築師(或技師)所容許。事實上,根本無所謂新設計或偷工減料之 事。而地下工程開挖完成後,臨時支撐之鋼樑即行拆除。此臨時性之支撐設施 ,與建築物主體並無關係,也沒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之說詞,無 非混淆事實、誤導法院。 (二) 所謂被告偽造文書云云,也不實在。丙○○列印計算式時,雖然使用了原告事 務所之紙張,不過是用廢紙-反面再用的紙張,又不過這些廢紙裡剛好兩三張 中有原告的學經歷證件影印。(這就是為何該影本是出現在計算式「第八、九 、十頁」「反面」的原因-原告所提原證四十六。)正因是廢紙,本來每頁計 算式反面都印有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原告故意略去其他反面不印,特意挑出有 其證件影本的幾頁,自己就虛揑情境、編排故事。所謂被告以原告名義如何如 何,都是無的放矢,毫無事證可據。原告之說詞,在在混淆事實、誤導法院。 (三) 事實上,原告指稱被告詐欺、背信、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情節,已經鈞院檢察署 查明:全無其事。依鈞院檢察署起訴書,被告丙○○與甲○○固被以侵占罪嫌 起訴,惟所侵占者,無非「印表機油墨及印表紙」而已;而就竊盜、詐欺、背 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部分,均予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其不起訴理由,載 明:「...被告等雖使用告訴人之電腦設備,然並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之行為...被告丙○○於事務所所委託處理之事務,復無其他違背任務之行 為,尚難以詐欺、背信罪相繩,又被告等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除據 告發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原告無事實可據,更無證據為憑,猶指 稱被告偷工減料、偽造文書云云,純係故意虛捏、誤導法院耳。 編排故事。所謂被告以原告名義如何如何,都是無的放矢,毫無事證可據。原 告之說詞,在在混淆事實、誤導法院。 十八、無論如何,系爭建築案之相關工程狀況,要為承辦建築師(或技師)與被告之 事,與原告全然無涉,與本件更無關聯。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之損害,概為所謂員工(丙○○)接案所得未歸屬事 務所致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原告至少必須證明: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為原告「通常」或「計劃 」「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且,假如丙○○未幫忙甲○○核算,則原告必能 獲得「一千一百餘萬元」營業收入;且,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為丙○○ 於本件之實際所得。以上,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因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這絕非事實,自然無法證明。)被告茲提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 再補充說明如下。 十九、關於「所失利益」,係指「財產上之消極損害;即本應取得之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未能取得者」。而為明定其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乃規定,「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所失利益」,尚且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 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等判決六)可 稽。要言之,假如並無相當客觀之一般情事或特別情事之存在,僅是請求人主 觀之假想利益者│假想上可能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者,即難謂有財產上之消極 損害之存在。 (一) 關於系爭計算式之檢核,為何是原告「通常」或「計劃」「可得預期」之業務 乙節,依原告之說法,似乎是:原告曾著書、投稿、畢業於土木研究所、擔任 土木公會理事,所以原告很有名,所以甲○○或天龍公司一定會花費「一千一 百餘萬元」委託原告,所以原告一定會有「一千一百餘萬元」的營業收入;或 是:原告曾幫劉祥宏建築師作過計算案,而甲○○認識劉建築師,所以甲○○ 一定認識原告,所以甲○○或天龍公司一定會花費「一千一百餘萬元」委託原 告,因此原告一定會有「一千一百餘萬元」的營業收入;又或是:丙○○是原 告的「分身」、「台柱」、「可獨當一面的」,且甲○○認識丙○○,所以甲 ○○一定是慕原告之名而來,所以甲○○或天龍公司一定會花費「一千一百餘 萬元」委託原告,因此原告一定會有「一千一百餘萬元」的營業收入:::。 其說法,實在都是一廂情願的想像罷了。 蓋,出書、投稿、或擔任什麼職務,不表示大家都得認識你;就算認識,也不 表示就會「慕名而來」;就算慕名而來,也不表示最後一定會成立委託,何況 是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的委託事件!所謂認識、慕名、或委託之間,根本 沒有什麼必然(或相當)的關係。(君不見,多少著作等身、名聞遐邇之士, 立牌開業,卻生意清淡!)這些,根本不是原告「通常」或「計劃」「可得預 期」的,而是幻覺。 要之,原告之主張,完全是出於其主觀臆想,而且還是「原告假想上可能取得 之利益」而已。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及事證足以證明:天龍公司或甲○○同 意花費「一千一百餘萬元」委託原告檢核計算式。亦即,客觀上,並無任何事 實及事證足以證明: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為原告「本應取得之財產」。 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營業收入」,完全是原告憑空臆測的假想財產,全無 「客觀確定性」可言。 (二) 何況,原告始終堅持、咬定:被告天龍公司制作計算書的目的,是為了偷工減 料。既然如此,以原告向來的自許與自我標榜,原告自己想必不會同意為天龍 公司制作此「用於偷工減料」之計算書才是。如此,原告顯然沒有任何客觀之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作為接案所得之財產上收益」之存在。不然,難 道是說,為天龍公司制作「偷工減料用」之計算書,是原告「通常」、「計劃 」或「可預期」的業務!原告一方面大力指責被告偷工減料,一方面卻要求被 告付給原告所謂偷工減料之報酬,豈有此理。何況,「用於偷工減料」之計算 書,應是無益於社會之物,又有何價值可言呢? 二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是在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並非在使權利人享受額外之利益(暴利)。因此,除了必須受有不法之侵權行 為並致生權利受損外,尚須受有實際(現實的,非將來)之損害者,始得請求 ,此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所明白揭示。因此,請求人假如沒有 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存在,或僅空言損害之存在而未能舉證以實者,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成立。 本件,縱使假設原告所謂丙○○接案所得應歸屬事務所之主張成立,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丙○○因此所得之利益。而原告迄未證明:丙○○ 有「一千一百餘萬元之所得」,或有任何實際所得: (一) 原告提出「保達一建設等七案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設計費鑑估報告書」之計費 標準,與丙○○無關,於本件並不適用。該鑑估報告書估算之設計費,並非丙 ○○之所得或可得者,更非原告之可得者。依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丙○○ 係因朋友關係,才幫甲○○制作局部計算式;甲○○並未給付丙○○任何報酬 。丙○○,事實上,並無所得。 (二) 原告所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務章程」第十六條「會員不以減低酬金與其 他會員競爭業務」及第三十三條「會員執行業務應依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 」之規定,均違反市場自由定價、自由競爭原則,而不當「對商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為協議、訂定、公告與維持」,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足為採。且 都與丙○○無關,不能作為丙○○實際所得之證明。 無論如何,依照刑事起訴書及判決,原告縱有損害,應止於紙張及油墨而已。 原告所謂「丙○○有一千一百餘萬元之接案所得」,並無事實可據,更無證據 為憑。丙○○並無任何所謂「接案所得」可歸屬於原告。假如只是因為丙○○ 使用原告的紙張及油墨,原告竟因此獲得「一千一百餘萬元」之額外暴利,實 在有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矣。 廿一、原告就其主張的軟體,並未經過合法授權;原告豈可憑以指責被告?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到庭所稱,「(原告事務所)電腦軟體是向國外買的」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丙○○係使用「WALL 3」軟體檢核計算式,丙○○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已經說明。當庭,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詢問原告:「 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使用的軟體是否有經過合法授權?」原告卻回稱: 「是我公司營業秘密。我不回答。」其說詞,實在奇怪。蓋,原告使用的軟體 是否經過合法授權,與夫營業秘密,根本是兩碼事,毫無關係可言。假若原告 係經合法授權使用軟體,如此正當光明、足為表彰之事,原告大可坦然承認, 有什麼隱晦而不能回答的?原告旁而言他,避而不答,顯然心虛。事實是,原 告事務所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使用的「WALL 3」軟體,根本沒有經過合法授 權。「不潔之手,不能進入衡平法庭。」原告自己,沒有獲得合法授權而非法 使用軟體,即無立場、也無理由,主張被告侵權。原告若主張其電腦軟體遭被 告侵權使用,則原告至少應證明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合法取得及合法使用 該軟體,請原告提出其於該期間獲合法授權使用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廿二、其實,前述電腦軟體乙事,不過是原告另一沒有憑證的虛捏說詞而已。本件, 起訴至今已三年,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包括: 原告什麼「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具體「損害」 、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原告均未具體主張,更未舉證證明。原告只 一再虛編無關情節(毫無證據可憑),混淆事實,誤導法院。以上,被告於前 此庭訊及答辯理由(一)-(十)狀,已再三說明。被告茲再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重申如後。 廿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 (一) 請求權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權利」,民法上有一定的意義,在分類上不出: 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幾種私權,並無其他。 (二) 行為人的行為為不法;即其行為違反法律。 (三) 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如主張之損害為「所失利益」者,且; (四) 所失利益,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 ; (五) 所失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六) 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述要件,有任一不符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 廿四、本件,原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之損害,為所謂員 工(丙○○)接案所得未歸屬事務所之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依前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原告之主張要能成立,至少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 (一) 除紙張及油墨之所有權外(原告未主張),原告有其他「權利」(債權?物權 ?智慧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受到侵害。 (二) 甲○○請丙○○幫忙,或丙○○幫助甲○○核算,是違背法律(何一法典?何 一法條?)。 (三) 原告的權利(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或身分權?),受到丙○○ 、甲○○、乙○○及天龍公司共同侵害。 (四) 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是原告「通常」或「計劃」 「可得預期」之收入。 (五) 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甲 ○○或天龍公司已決定花費「一千一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委託原 告檢核計算式。 (六) 所謂「一千一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是丙○○於本件之實際所得 。 (七) 且,假如丙○○未友情支援、好心幫忙甲○○核算,則原告必能獲得「一千一 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之營業收入。 廿五、對上述成立要件,原告應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自八十七年起訴至今 ,究竟原告主張了什麼?提出了什麼證據?又證明了什麼?事實上,什麼都沒 有!以下,不妨一一檢視之。 (一) 原告說:其對系爭計算式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照原告此一主張,原告也應只能 請求返還系爭計算式)。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憑證?系爭計算式,明明是丙 ○○獨立完成,為丙○○原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丙○○是系 爭計算式之著作人及所有人。原告指稱,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本人為著作 人,乃故意曲解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技師執行 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該條款,無一字一語,論及著作權之歸屬。何況,本件既非「技師執行業務 」、也沒有所謂「技師簽署、加蓋技師圖記」之情形(原告如主張有此情形, 請原告舉證證明),與技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完全不合。原告以技師法第十 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計算式為其所有,實在無稽。系爭計算式,為丙○○所有 ;對該計算式,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究竟什麼「權利」受 到侵害,原告事實上並未主張。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受到侵害 。 (二) 原告迄未主張甲○○請丙○○幫忙,或丙○○幫助甲○○核算,究竟違反什麼 法律的什麼法條。因為,根本沒有。 (三) 原告說:丙○○基於職權受理新案。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憑證?原告所謂「 丙○○獨自許烈嘉處受理新案」,並非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所謂 「丙○○自許烈嘉處受理新案」,可以證明「丙○○自甲○○處受理新案」嗎 ?可以證明「甲○○或天龍公司已決定花費一千一百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 元)委託原告檢核計算式」嗎?事實上,都不可能證明如此。 (四) 原告說:其曾著書、投稿、畢業於土木研究所、擔任土木公會理事,具有強勢 品牌吸引力,吸引被告來所交易。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憑證?為何原告出書 、投稿、擔任什麼職務,一定「吸引被告來所交易」?且一定「花費一千一百 餘萬元(每件五十六萬餘元)來所交易」?這些,都只是原告的理想或夢想, 但不是真的。 (五) 原告說:甲○○提到劉祥宏,劉祥宏認識原告,所以甲○○一定是慕名而來。 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憑證?這,也不是事實。 (六) 原告說:丙○○加蓋原告圖記及印章。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憑證?這,根本 是虛構。 (七) 原告說:被告影印原告學經歷證件,以原告名義發表文件。原告之依據何在? 有何憑證?這些,都不是事實。 (八) 原告說:被告以偷工減料,動輒每案獲取數百萬利益。原告之依據何在?有何 憑證?這,也全非事實。 (九) 原告所提回憶錄內容,都是自說自話,其依據何在?有何憑證?那些,都是原 告憑空臆想,更非事實。 廿六、上述答案,其實是生活常識,是common sense,其實不難認定。 廿七、本件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成立(其六項成立要件中,無 一成立),顯而易見。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三:黃定祥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安全支撐設計收費標準一件。 被證四: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關於「開挖支撐設計工作」之報價單一件。 被證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各一件。 被證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及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各一件。 被證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對同業公會之規範」一件。 並聲請向相關縣市建築管理機關查詢有無附表之各該建築案,及調閱各該案結構計 算書暨其設計辦理單位、另查明各該建築案有無支出有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之「 顧問設計費」及函安全支撐工程協會。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丙○○、甲○○侵占案刑事卷 全部卷宗。及依職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之土木技 師執行業務所得利潤資料。並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五號民事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稱以因 系爭二十一件結構設計案,未動用原告之時間從事審查,逕由丙○○代為決行, 使原告受有百分之五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之請求金額 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應打九五折,成為一一、三六0、四二八元等語,核 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 理兼土木結構設計人員,甲○○係天龍公司會計經理,二人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即 天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 盜用原告之專業繪圖機、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公司製作保達一 建設等工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約二十餘件,經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持往各處工地使用,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罪科處甲○○、丙○○ 各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甲 ○○、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身為工程專家,明知結構設計為技 師專屬業務,各事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并加蓋技師執業 圖記,無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仍使用甲○○交付之違法結構計算書,其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即已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 四條規定,自應與天龍公司及張、謝二女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 應擴大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關於所受損害,包含設備、原料購置費及全 部管銷費用(內含被告丙○○之薪津),可統稱營業成本,關於所失利益,即指 員工接案歸屬於事務所後,老闆應得之合理利潤,兩者合計,即係原告事務所因 被告勾結舞弊所減少之營業收入,經原告將扣案七件違法結構計算書移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設計費市價總額應為三、九八六、一一九元,平均每件五 六九、四四五元。而被告丙○○於案發後電話中坦承做了二十幾件,於估算時, 至少可以二十幾件之下限二十一件為準,於計算單價時,則以前開平均值為準, 按此方法,算出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五六九、四四五元乘以二十一,即一一、九五 八、三四五元,因系爭二十一件結構設計案,未動用原告之時間從事「審查」, 逕由丙○○代為「決行」,使原告受有百分之五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二一六條 之一規定,原告之請求金額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應打九五折,成為一一、 三六0、四二八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丙○○與甲○○固被論以侵占罪,惟所侵 占者,無非印表機之油墨及紙張,被告謝、張二人對原告若有侵權行為,其所侵 害者,只是原告對油墨、紙張之所有權,並不及其他,原告主張受有員工丙○○ 接案所得未歸屬事務所之利益損失,要無理由。且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其受誰 侵害什麼權利,即逕以其主張之所謂損害,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 成立要件,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概為所謂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 ,更是無稽。況原告所謂「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餘元,二十一件,共一千一 百餘萬元」,亦不實在,更非丙○○接案所得,至於被告天龍工程公司及乙○○ ,則更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乙○○並無違反技師法之行為;縱使假設有所違反 ,亦與原告無涉,遑論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 兼土木結構設計人員,甲○○係天龍公司會計經理,二人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天龍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盜用 原告之專業繪圖機、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公司製作保達一建 設等工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經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往各處工 地使用,致原告黃錫平即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受有損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對於 被告丙○○、甲○○以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確定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一)被告所侵占之標的物究為原告所主張之專業繪 圖機、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所失利益,或被告所辯稱之油墨、紙張。 (二)被告丙○○受甲○○請託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件數究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一件 ,抑或被告抗辯扣案之七件計算書為準,或另有其他參考件數。(三)原告所受 之損失究應以扣案之七件結構計算書之平或均設計費乘以二十一件,所得出之請 求金額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並以九五折計算之一一、三六0、四二八元計 算。抑或僅限於被告抗辯所稱之油墨、紙張等費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在原告獨資經營之黃 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兼土木結構設計人員,雖丙○○否認係擔任總經 理一職,但不否認為受僱人,其履行此項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僱佣人即 原告獨資經營之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為之,其明知原告係專業之土木技師事務 所,受託製作工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應係原告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 一,竟與另被告甲○○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天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 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利用原告之專業繪圖機、電腦、印表機 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公司製作保達一建設等工程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 書,經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往各處工地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刑事部 份經本院對於被告丙○○、甲○○以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 三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被告甲○○、丙○○顯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四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為天龍公司負責人,明知結構設計為技師專屬業務,各事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 表,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并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無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得處以刑事責任等情(技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不得諉為不知,惟仍使用甲○○交付之結構計算書長達年餘,件數更多達十餘 件(詳後述),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而 被告丙○○、甲○○、乙○○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乙 ○○復為被告天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八五條、 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 稱未侵害原告之其他權利等語,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則堪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一一、三六0、四二八元,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於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天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盜用原告之專業繪圖機、 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公司製作保達一建設等工程地下室開挖 臨時支撐計算書約二十餘件,經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往各處工地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平均每件五六九、四四五元,估算件數時,至少可以二十 幾件之下限二十一件為準,於計算單價時,則以前開平均值為準,按此方法, 算出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五六九、四四五元乘以二十一,即一一、九五八、三四 五元,因系爭二十一件結構設計案,未動用原告之時間從事「審查」,逕由丙 ○○代為「決行」,使原告受有百分之五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 規定,原告之請求金額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應打九五折,成為一一、三 六0、四二八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損失為前開案件每件五六九、四四五元,固據提出鑑估報告書一冊 為證,然查,原告係主張每件計算書平均五十六萬,件數共二十一件,而其請 求之依據則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為據。查,原告主張民事侵權行為之 場合,損害賠償範圍應擴大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固據提出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為證,惟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既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有 利情形,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已歷時二年餘之久,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形,原告雖另稱略以「依通常情 形及原告事務所已定之計劃,總經理丙○○就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其全權負責 處理,其中最重要之事項,即承接新案,然後使用原告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制 作結構計算書初稿,供原告審核,再交付客戶收取報酬。甲○○瞭解原告長期 承辦名建築師劉祥宏(名列全國八大建築師之一)之結構設計案,及原告為結 構碩士等其他特別情事,故洽請原告總經理丙○○承接系爭案件,是以系爭案 件之合理報酬,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項利益,應點滴歸公,不可納入總 經理私囊。」等語,然查,原告或可摡括預定丙○○之工作內容,但有無預定 之工作可作則並非原告所能具體訂定之計劃,亦未能證明為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上開所稱自難採信。 2、原告雖另稱丙○○為原告事務所總經理,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其全權負責處理 ,其中最重要者,即係受理外來新案,及撰擬結構計算書文稿,故系爭結構計 算案件,屬丙○○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應無疑義,及丙○○其他獨當一面之業 務略如下述:㈠代理原告參與「外審」報告,應付眾多學者專家之交叉詢問, ㈡出席劉祥宏建築師、僑泰建設公司(台北市十大名宅建設公司之一)及昭凌 工程顧問公司(國民党党營事業)之相關會議㈢代理原告勘察工地,㈣劉祥宏 建築師父喪,謝女亦參加公祭,基此足証,謝女係名實相符之總經理,對外有 極大之代理權。又丙○○係實質總經理之其他証據如下:㈠謝女學妹稱:「他 說妳是公司的支柱,妳要沒做,公司就要倒了」,㈡謝女自稱:「那我覺得我 這種那麼大壓力的工作,我已經做夠了,好不好,我寧願找個兩萬多塊,不用 負什麼責」(如原証六十第五頁B箭頭示處,足証謝女結構行情僅值兩萬多, 係兼負接新案等職責,始能月領五、六萬元),㈢甲○○對丙○○稱:「妳是 老闆的愛將」,㈣甲○○對丙○○稱:「林瀅滄說的,可能妳老闆跟林瀅滄講 的,說妳都不怕他。」,謝女答稱:「對,這是事實,因為我自己在公司怎樣 的角色,我自己很清楚,我走了他就沒辦法。」,基此足証,張女係自林瀅滄 (元利建設經理)等人處慕原告之名而前來,又因謝女不怕原告而臨時主導犯 罪,否則,謝女前此接案,何以點滴歸公?至本次則連原告舊客元利建設之案 件亦併予侵占等語。然查,丙○○是否有上述獨當一面諸情形,與丙○○之果 否為總經理,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丙○○確實擔 任總經理一職。 3、原告又稱系爭結構計算事件,係甲○○指示丙○○,作減少支撐、改支撐及標 示變位量之新案設計,并非依原技師之設計,作單純之複算檢核,否則,丙○ ○在原結構計算書上標明「OK」或勾出誤算處,并自行簽名便可,毋庸作整 冊式之新案設計,更不必將原告碩士文憑及專業証照印入書中,系爭結構計算 事項,性質上屬於土木技師之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等法定職權,且 天龍公司必須以之昭信營造廠,達成偷工減料目的,并非被告所謂「單純計算 式之演算」,故原告之証件必須出現於計算書中及丙○○如果單純幫忙好友甲 ○○演算計算書,或單純侵占原告之油墨、紙張,或獨立取得結構計算書之著 作權,何必影印原告之學歷及執業証書?如今被告既然以原告名義發表文件, 便應按技師標準評估價額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存於刑案中之七件結構計算 書中,僅有一件即誠峰建設案之第八、第九、第十頁反面,分別影印原告之「 碩士學位証書」、「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經濟部技師登記証書」等証件 ,其餘並無類似文件,而原告既自承係因發現丙○○有上述之自行接案計算支 撐書後,如利用夜間加以影印存證後,提出作為告訴之證據者,如被告丙○○ 確有使用原告碩士文憑及專業証照者,理應每件均加使用,始足以取信甲○○ 或其客戶,惟實際並非如此,而僅有一件計算書中之三頁影印文件背面有上述 文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卷之證物核閱屬,是故 被告丙○○辯稱係因用廢紙反面影印所致等語,即為可信。 4、被告等係利用丙○○業務上所持有之印表機、油墨及印表機專用紙將前開計算 書列印成書面後侵占之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前開結構計算書 ,如係被告丙○○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 丙○○為著作人,即丙○○所有。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與丙○○簽約,以約 定丙○○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僱用人所有者,何況前開結構計算書並非丙○○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尤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前開結構計算 書既為被告丙○○所有之著作財產,自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何況前開法構計算書 並非丙○○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尤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侵占。被 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有侵占原告之油墨、紙張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者係原告所失利益,金額為五六九、四四五元乘以二十一,即一一、九 五八、三四五元,並以因系爭二十一件結構設計案,未動用原告之時間從事「 審查」,逕由丙○○代為決行,使原告受有百分之五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二 一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之請求金額一一、九五八、三四五元,應打九五折,成 為一一、三六0、四二八元云云,尚無足採。 6、惟查,被告既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所有之油墨、紙張,並利用原告所有之 電腦、繪圖機、印表機等設備,以製成結構計算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此造 成其損失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然其損害額究如何計算,為其次所應詳為審究 者。經查: (1)原告有無因丙○○使用其設備,而受到物之利用利益之損害。按,謝麗 真既利用原告之電腦、繪圖機、印表機等設備,以製成結構計算書,則 該時間內原告即無法使用其上開設備,應受有物之利用利益之損害,應 足認定。 (2)丙○○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究若干件。經查,原告主張應依丙○○於電 話中與其妹「阿秀」之對話中所提及之「製作二十餘件」之最低件數即 二十一件計算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查,謝麗 真於刑事案件中係自承製作十一件,而原告於刑事告訴案件中係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七件結構計算書為證。爰斟酌被告丙○○、甲○○係自八十 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盜用原告之專業繪圖機、 電腦、印表機及各種油墨紙張,為天龍公司製作保達一建設等工程地下 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有證據者即達七件,而丙○○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約為十件,另被告甲○○則承認有十餘件(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最後一行),核 與丙○○所供承之件數相近,應以被告甲○○於刑事查中所自承之十一 件為丙○○受託代為計算支撐結構計算書之件數。原告主張應以二十一 件計算,尚非可採。 (3)丙○○除運用其個人之學識、技術以制成結構計算書外,有無利用原告 其他有專利之電腦程式或營業秘密。按,丙○○製作結構計算書時,係 根據地質鑽探報告及建築師的初步規劃計算出來的,且主要係依建築師 所提供之數據,套入建築技術規則內的公式檢核出來的。且丙○○所使 用之原告「Wall 3」電腦程式,係自國外購入,並無獨家授權, 任何人皆可買到等情,此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直承 在卷可稽,即丙○○並無利用或侵害原告之專有程式或公式,亦可斷定 。 (二)按市場行情,一般之影印係以張數計價,每張十元,此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惟查,本件之安全支撐計算書屬於專業性之文件,宜加入原告之專業性併計算 其價格,經審酌原告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結構組碩士班,歷任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及結構審查委員,對結構計算有多年執業經驗,丙○ ○在原告處習藝五、六年,亦已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本院因認以每頁一百元 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如附表核定總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共計以保達一建 設、誠峰建設、金安年建設、通化街案、元利建設、蕭宅新建工程等工程之地 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其餘未扣案之四件,認應以最低數量之蕭宅新建工 程案五頁計,共二十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共計三萬 一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原告請求勘驗錄音帶, 或實施聲紋比對,及被告聲請向相關縣市建築管理機關查詢有無附表之各該建築 案,及調閱各該案結構計算書暨其設計辦理單位、另查明各該建築案有無支出有 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之「顧問設計費」及傳訊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人員 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已捨棄訊問証人許烈嘉建築師,毋須訊 問,亦併此敘明。 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編號 工地名稱 影印頁數 估價金額(新台幣元) 核定總金額 1 保達一建設案 一一九頁 一、八九八、七九九 一一、九00 2 誠峰建設桃園蘆竹案 五八頁 二一四、八二一 五、八00 3 金安年建設案 五八頁 九二二、五三四 五、八00 4 中環營造通化街案 二四頁 五五、四五0 二、四00 5 日健營造丹鳳工地案 一0頁 二九一、六一二 一、000 6 元利建設新莊中正路案 二二頁 四六0、五七0 二、二00 7 蕭宅新建工程案 五頁 一四二、000 000 0─11 不詳 共以二十頁計算 不詳 二、000 合計:三一六頁 三、九八六、一一九 三一、六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