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 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 (原為天祐聯合診所、天祐醫院) 設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捌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深耕醫院(以下簡稱深耕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深耕醫院( 當時名稱為天祐聯合 診所)產出,因被告甲○○之疏失,造成原告極重度之腦性麻痺。爰依醫療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深耕醫院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系爭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同一損 害。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茲詳述原告之損害 如左: 1、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現為年約三歲之幼兒,因極重度之腦性麻痺,將來自我謀生 能力可能全部或大部份喪失,則自十八歲起至四十九歲止共計五百八十八個月期 間,按勞工基本薪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共計損失九百四十萬零八千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請求二百萬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走、臥、翻、躺、食、衣、住、行等,從小要藉特殊器 材與治療復健,因而增加后示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賠償: (1)特殊早期治療教育費用:按專門啟發身心智能障礙之台北市萬芳發展中心之每月 學費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計算,自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入學至十八歲止共計一百 九十二月,合計支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縱經政府補助,原告仍需支出半 數以上,爰僅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另可預見原告成年後需有就學或就業前之 特殊訓練及教育費用,爰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2)特殊復健器材及必要醫療費用:根據醫院確定報告,原告窮其一生後遺症很多, 且年紀愈大情況愈嚴重,如癲癇症、抽搐、斜視、肌肉萎縮、頭骨提早密合(小 腦症)、吞嚥不順、脊背骨側彎、長短腳等,嚴重者會造成腦部細胞神經擠壓, 慢慢痛苦至死亡。故需不斷施用治療肉毒桿菌之特效藥,每期三至五個月,約四 至五萬元左右,於二十年期間約分為六十期,需支出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另必須 服用防止抽搐,癲癇之藥物,及支出針灸費用。再者醫師為原告訂身量做之復健 器材,約二年(保固一年,最多用三年,如成長較快或許兩年不到,即需更換)得 更新,每次須支出五十萬元以上,至成年至少需換九至十次以上。再加上已支出 之醫藥費用,合計共約八百至一千萬元,爰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 (3)看護費:原告需長期有專人照顧,故需聘請看護,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計 算,十年以上至少支出二百萬元,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之身心、健康、前途、事業、家庭等,因被告甲○○之疏失而 全部滅失,環境、前途、健康及人際關係等均可預見遭受重大折磨,原告僅請求 賠償五十萬元。 (二)被告深耕醫院之前身天祐醫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才由天祐聯合診所核准 變更為醫院,但其於之前即違法懸掛天祐醫院之招牌,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及醫療 廣告招攬病人,違反法令及消費者保護法。 (三)被告一再逃避責任,並有脫產之意圖。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萬芳發展中心就讀證明書、早期療育服務費明細表、學費催繳 通知單、評估摘要表、收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臨時暨 短期托育服務與申請家庭合約書、聯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型錄、離婚協 議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配鏡處方單等影本、藥丸、掛 號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陳慧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晚至天祐聯合診所生產,被告甲○○對 其施用催生劑之點滴數,係依專業處理控制在每分鐘十滴(在百分之五,五百㏄ 中加入催生劑),整個產程正常,於隔日淩晨四點十五分產下原告,原告出現四 肢發紺、呼吸短促,新生兒生命指數在一分鐘及五分鐘時,皆只有三至四分。驗 血結果,血色素只有三.五。而陳慧玲產前、產後之血色素皆在正常範圍。故被 告甲○○立即予原告必要且完整之急救措施,並透過緊急醫療網,由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以下簡稱永和耕莘醫院)派車接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據該院檢查 及處置後,發現原告出生後即有嚴重之血液不足現象,依醫學文獻報告,可能是 原告在母體懷孕過程中,其血液經由臍帶慢慢回流至母體,導致其血液嚴重缺乏 。而此為產前檢查無法得知之醫學上盲點,故被告甲○○無法預知並加以處置, 自無任何疏失。 (二)天祐聯合診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幕,負責人為被告甲○○,屬基層之診所 ,一切醫療設施及行為皆按衛生署規定之標準行之,沒有輸血設備。於原告出生 後,除了對其為插氣管內管,給予氧氣及點滴輸液治療等急救措施外,依規定需 轉送設有新生兒加護病房之醫院,故被告甲○○將其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處置 合法得宜,並無過失。 (三)被告甲○○與第三人合計七名,合夥購買台北縣深坑鄉○○村○○○路六八號房 屋及醫療設備開設醫療機構,原申請開設天祐醫院,因院址屬乙種工業區,須變 更地目,故先申請設立天祐聯合診所,至醫療文件及招牌均冠上天祐醫院名稱, 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天祐聯合診所,在同一地址, 吸收原醫療設備,改設天祐醫院,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惠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再更名為被告深耕醫院,負責人為被告甲○○。然合夥人均未變更。 三、證據:提出病歷、開業執照、台北縣衛生局函等影本。並聲請向永和耕莘醫院調 閱病歷,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詢轉診過程;向台北縣衛生局調閱天祐聯合診所、 天祐醫院,及被告深耕醫院之登記資料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甲○○, 被告深耕醫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追加,合 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四時十五分在被告深耕醫院之前身天祐聯 合診所產出,與被告深耕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天祐聯合診所 撤銷登記後,始設立天祐醫院,再更名為被告深耕醫院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係在天祐聯合診所出生,並接受當時之負責人被告甲○○之診療乙節,為被 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按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醫療契約之成立,依習慣及其性質,以醫師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可認為 醫師有承諾之事實,無須再為通知,其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則原告一 經產出,並接受天祐聯合診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醫療服務時,其與天祐 聯合診所間即成立醫療契約關係。 (二)訴外人陳有為於八十三年間以負責醫師身分申請興建天祐醫院。因使用目的之限 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先核准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六七之一、六八、 六八之一號設立天祐聯合診所,負責人被告甲○○,其並出具切結書,承諾〔因 建築物尚未符合醫院標準,故先申請天祐聯合診所開業,爾後天祐醫院成立,天 祐聯合診所開業執照自動繳銷〕。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 更該院址為醫院使用。八十六年九月間變更天祐聯合診所負責人為蔡蕙瑩。又變 更天祐醫院籌備處之負責人為蔡蕙瑩。嗣天祐聯合診所歇業,於同年十月二日核 准於同址設立天祐醫院,負責人蔡蕙瑩,原天祐聯合診所之醫護人員亦均經核准 改服務於天祐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天祐醫院之負責人為被告甲○○,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為被告深耕醫院等事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函調各該醫療機構之登記資料原卷查核在案。被告甲○○亦自認:其與第三 人合計七名,合夥購買上開房地及醫療設備開設醫療機構,原申請開設天祐醫院 ,因院址屬乙種工業區,須變更地目,故先申請設立天祐聯合診所,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天祐聯合診所,在同一地址,吸收原醫療設備,改設天祐醫院 ,負責人蔡蕙瑩,再更名為被告深耕醫院,負責人為被告甲○○,然合夥人均未 變更等語。顯見無論天祐聯合診所、天祐醫院或被告深耕醫院,皆屬被告甲○○ 及其他六人基於同一合夥契約,以同一合夥財產共同經營之事業,其合夥之同一 性並無變異,僅係所營事業名稱不同。是天祐聯合診所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 ,實係該合夥團體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嗣後天祐聯合診所變更為天祐醫院,再 更名為被告深耕醫院,該契約關係仍當然繼續存續於合夥團體與原告之間,故被 告深耕醫院本於該醫療契約關係,對原告負債務履行義務,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造成伊重度腦性麻痺,爰依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深耕醫院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且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可能因血液經由臍帶回流至母體之無法預知情事,缺血而導致腦性麻痺, 且伊已為適當之急救治療,故無過失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由被告甲○○接生,出生後即呈現重度貧血,致成為重度腦性麻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出生時出現四肢發紺、呼 吸短促,新生兒生命指數在一分鐘及五分鐘時,皆只有三至四分,驗血結果,血 色素只有三.五,而有嚴重之血液不足現象等語。並有其提出病歷,及聲請本院 向永和耕莘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 字第八八0七二六二八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編號88107 號鑑定書,認為: (1)天祐醫院病歷記錄,其中一份產科住院記錄之內容記載不全,如沒有第二產程記 載(子宮頸開全至胎兒娩出)及胎兒娩出時的全部生理狀況,甚至於護理記錄中, 對於新生兒之狀況也隻字未提,究竟新生兒是何種狀況下轉院,並無記錄。另外 護理記錄中,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記載加藥點滴催生,但不見有處方或 醫囑,只在護理記錄中有此一描述,亦未提及點滴滴速為何等。 (2)依據永和耕莘醫院新生兒之病歷記載,原告出生時,即發現全身膚皮蒼白,活力 狀況差,由天佑醫院抵達該院時,僅有點滴及插上氣管內管,並未給予其他之急 救處置,甚至輸血(由新生兒血色素僅3.1G/DL ,即可證實)。又原告於十月二十 三日四時十五分娩出時至六時十分轉院之期間,無天佑醫院任何之記錄可查,故 該院之醫師對原告出生後之一切處置均有延誤及不當之處。2、被告甲○○抗辯:伊立即透過緊急醫療網,由永和耕莘醫院派車接原告至新生兒 加護病房等語。固據本院向永和耕莘醫院函查原告轉診過程,其以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八九耕永字第0一一五號函覆:本院新生兒加護病房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接獲電話,於上午五時到達天祐聯合診所,經急救後於五 時四十五分離開該診所,於六時五分住進本院新生兒加護病房等字可稽。然本院 檢送上開函覆結果,囑託醫審會再行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0八一號函,檢送醫審會編號89038 號鑑定意見書,認 為: (1)四時十五分原告娩出,至五時救護車到達,期間四十五分鐘,天祐醫院對原告之 處置為何,均無資料可查證。 (2)依據所送資料分析,原告所發生之重度貧血,是由於大量失血之結果,其失血的 原因,推測可能發生在待產催生中胎盤早期剝離或產後臍帶處理不當。倘若待產 催生中發生胎盤早期剝離,臨床上會出現胎心跳過低,產婦自覺子宮持續固定點 疼痛,甚至陰道大量出血;反之如果產後臍帶處理不當,如臍帶夾鬆脫,都有可 能造成原告發生如此之大量失血,導致腦部缺血病變。由於天佑醫院病歷中,並 無記載催生中胎心跳、宮縮記錄及第二產程(子宮頸口開全至胎兒娩出的過程)與 新生兒記錄(胎兒娩出後狀況),故對上述兩種失血之原因,無法論斷;若是產後 臍帶處理不當所致,即有失當之處。 則本件原告如係因上述胎盤早期剝離導致大量失血,被告甲○○未陳述曾採取何 種檢查及治療行為,自非無過失。如原告係因產後臍帶處理不當導致大量失血, 被告甲○○更無從諉稱其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施予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致原 告之身體、健康受損,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四)按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深耕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有過失,被 告深耕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深耕醫院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五)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各債務人對債權 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分別本於 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然均以填補原告因腦性麻痺所受之損害,故其中一被告履 行其債務,另一被告在該履行範圍內,其所負之債務亦同歸消滅,自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本院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后示損失,一一審酌後闡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伊因重度腦性麻痺,將來自我謀生能力可能全部或大部份喪失,則自 十八歲起至四十九歲止共計五百八十八個月期間,按勞工基本薪資每月一萬六千 元計算,共計損失九百四十萬零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僅請求二百萬元等語。查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可預見全部喪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台北市萬芳發展中心評估摘要表、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自其成年二十歲起算至原 告主張之四十九歲止,計三十年。另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調整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工資十九萬零八十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上開各年歲起算之首日止之中間利 息後,其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失至少在二百萬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 償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深耕醫院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需接受特殊早期治療教育,按專門啟發身心智能障礙之台北市萬芳 發展中心之每月學費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計算,自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入學起至十 八歲止共計一百九十二月,合計支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萬芳發展中 心就讀證明書、早期療育服務費明細表、學費催繳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腦性麻痺患者,其身心智能均有障礙,需接受特殊 早期治療教育,以刺激其心智發展,則所支出之教育費用,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受損之時起迄今,未賠償分文,且 一再飾詞規避責任,堪認原告有就將來預計支出之教育費用,於本訴先行請求之 必要。經核原告支出之教育費用如下: 1、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已支出費用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2、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每月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計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3、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一○三年十月原告十八歲時止,每月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一 年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共約十四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至少在 一百九十萬元以上。 綜上,原告已支出及預估將支出之特殊教育費用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各應賠償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可預見其成年後需有就學或就業前之特殊訓練及教育費用,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依據,且未說明其除接受前項之特殊教育外,有再接受其 他訓練教育之必要,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伊需服用治療肉毒桿菌之特效藥,每期三至五個月,約四至五萬元左 右,於二十年期間約分為六十期,需支出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另須服用防止抽搐 ,癲癇之藥物,及支出針灸費用;又伊量身訂做之復健器材,約二年得更新,每 次須支出五十萬元以上,至成年至少需換九至十次以上,再加計已支出之醫藥費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查: 1、查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已支出之醫藥費合計四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2、原告需要特製推車、餵食椅、直立式站立架、住行器、以利日常生活移動與擺位 ,需每三年更換適合之大小;特製湯匙、勺形碗、斜口杯以利日常生活飲食;右 腳需要足部矯正器,以協助行走訓練,需每三年更換適合之大小;需要標準型溝 通板,以利社會適應之訓練;需要可調式課桌椅,以利在校之學習,需每五年更 換適合之大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萬芳發展中心評估摘要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自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有提起將來之訴之必要。經查 :參諸原告提出聯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目前需支出上開器材之費用 為一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又其中特製推車單價一萬五千元,彈玻餵食椅單價一萬 一千六百元,直立式站立架單價三萬二千元,姿勢控制助行器單價八千五百元, 足部矯正支架單價一千四百元,保護性頭盔單價二千四百元,共七萬零九百元, 每三年汰換一次,則自原告四歲起至二十歲止共十六年期間,需更換五次,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70900×(0.909091 +0.8+0.714280+0.645161+0.588235)〕。可調式課桌椅單價五萬五千元,每五年 更換一次,則至原告成年止需更換三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十一萬 六千一百十七元〔55000×(0.833333+0.689655+0.588235 )〕。以上共計五十二 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 3、原告主張需服用治療肉毒桿菌、防止抽搐、癲癇之藥物,及繼續支出針灸費用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足憑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之數額在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伊需長期有專人照顧,故需聘請看護,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計 算,十年以上至少支出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請求 賠償五十萬元等語。查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書及評 估摘要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縱由其親屬看護,而尚無現實支出看護費, 但親屬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宜 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仍得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然原告日間已在萬芳發展中心就學,僅下課後 上課前需有人看護,因此按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之半數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每年 需支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則以十年期間為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預估需支出之看護費至少在五十萬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上開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重度腦性麻痺,食、衣、住、行方面均遠較常人不便,又需 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創造及發展事業、家庭之可能性甚低,其精神所受打擊實難 以言喻,本院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甚屬 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深耕醫院、甲○○各賠償五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