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鑫程渼皮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與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各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因訴之合併,致本件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為之,合先陳明。
(二)原告執有由共同被告全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世通公司)所背書轉讓,以被告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柒仟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債務而交付者。茲將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內容說明如下:被告全世通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融資額度為五千萬元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嗣被告全世通公司乃依據前揭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之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之利率等均如附表一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利率(利息)」欄所示。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全世通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為其墊款美金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全世通公司尚有美金一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角七分未清償。茲因被告全世通公司被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並且僅繳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依約定書約定,被告全世通公司、丁○○、乙○○、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從而,被告全世通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借款部分本金共計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利息起算日係以被告全世通公司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據)、違約金,美金墊款一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角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美金部分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上開債務,屢向被告全世通公司催討,被告全世通公司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世通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全世通公司、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所述之新台幣借款本金、美金墊款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丁○○、乙○○、丙○○前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而前述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亦於本項票款債務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借據及放款利息收回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外幣匯率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所背書轉讓,以被告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壹拾叁萬柒仟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該支票係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債務而交付等事實,已經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借據及放款利息收回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外幣匯率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為判決在案,而被告所負此筆票據債務,與共同被告全世通公司、丁○○、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墊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