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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詹文馨

  • 原告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福達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四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良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九○巷五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號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福達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立公司)各新台幣(下同)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 00000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三二一定期存款0 000000元之存款單返還原告必生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廣義而言均屬民法第五0五條所示之承攬報酬,狹義言之, 可能另有請求權基礎:(一)押標金、差額保証金,乃民法第二四九條所示 之定金。(二)氧氣瓶屬於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所示之「承攬人墊款」。 (五)被告訟至臨末,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八、二、十九台八八勞安二字第 00五五四八號函,指出「承攬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負該 作業場所作業前測定之責任」,文中援引之勞安法第十六條,係以承攬人「 承攬部分」為責任之界限,在「承攬部分」尚未特定,并完成點交前,原告 毋庸對二十七公里管線負責,事實上,被告基於茲事體大,攸關地方民眾安 危等理由,并未賦予原告此項危險任務,猶如軍方外雇民工修補機場、彈藥 庫小塊跑道、牆壁,不可能釋出飛安及彈藥管制權,其理同然,詳析如左: Ⅰ、被告工程說明書要求之承商資格有二:1丙級配管商2丙級營造業(如原証 二十二反面A箭頭示處)。工作人員資格限制有三:1電焊工2起重工3營 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Ⅱ、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表并無舊管清管測氣費用(如原証三十一,表列第十二至 十四項係針對新管而言)。 Ⅲ、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証「施工設備內部及其周圍十公尺內油氣濃度測定在爆炸 下限內」之工作項目,分列1測定時間2可燃性氣體LEL%3氧氣%4有 害氣體PPM等四欄,均規定由轄區單位負責。 Ⅳ、事發之前,何明俊、黃煌輝各執測爆器檢測油氣,二人檢測約十分鐘,仍無 可燃性氣體之反應,當時,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租借此項機具,足証原告非合 法測爆人員,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擔事故損賠責任。 Ⅴ、事後黃煌輝辯稱其從未受測爆氣使用之訓練,足証測爆乃特殊技能,中油員 工尚且如此,原告工人自無可能受此特殊訓練。 Ⅵ、內政部、國防部及經濟部會銜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高壓氣體作業員工,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主持之消防訓練及演習,并 非被告自行訓練便稱適法,系爭工程現場,僅被告員工何明俊消防員等人可 能受此訓練,至於原告,僅屬普通商家,除非被告函介受訓,應無權利受此 訓練。 Ⅶ、根據右述,可知被告援引之各項內規,強調測氣事項,係針對其內部員工所 設規定,對原告而言,均屬意思通知性質,并未授予原告意思決定權力,原 告員工祇能於被告下令之範圍內,執行此事,不能超越被告,成為測氣主持 人。 Ⅷ、高雄市勞檢所起初認定「在噴水之情況下,不可能有氣隨水噴出」,繼又承 認「災害前液化石油氣隨水湧出」,可見勞工機構判斷油氣問題,難免失出 失入,不若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工業局)實際主管消防、械彈、油氣 業務,具有制作規範之能力。肇災十二吋管兩端有約十三點七公尺之高度差 ,噴水一、二公尺屬情理之常,故被告公司巡管員黃煌輝、監工張清男及監 督工程師張曾祜一致聲稱不知如何由3/4測氣孔噴水情況研判十二吋管內 有無壓力存在,若非如此,彼等見法定測氣員何明俊令戴志裕切割大孔,理 應制止,不應坐視戴員一動接一動切割完成,基此足証,依噴水高低判斷管 內壓力及油氣情況,仍屬專業事項,非原告工人所能勝任。 Ⅸ、綜上所陳,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意旨,係從普通觀點出發,側重於保護一般 勞工權益,不適用於長途油管、彈藥庫、飛機場等特殊行業,若此行業另設 契約條件,於立約當事人間,應屬有效,法律上毋庸拘泥於勞工機關之外行 見解(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而置「特別規範」於 不顧。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勞檢所建議被告:「與工程承攬人所訂合約,建請 參考安全衛生法規定妥為訂定,釐清(加重)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被告公 司從善如流,於新版工作說明書中,規定:「十三|十一:承攬商應自備測 爆器及氧氣與毒氣等偵測器,隨時注意工作環境之變化,確保施工安全。十 三|十二: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經此修正,承商工人之資格條件 ,應重新規定,提高至與被告工程師同等程度,且被告因此將做成下述配套 措施:1協助承商購買市面所無之測爆器及氧氣、毒氣偵測器。2函介承商 員工至消防警察機關受訓3工期及底價應大幅調升。以上配套措施,并非舊 案承攬條件,自難溯及既往。 (七)關於終止合約問題: Ⅰ、系爭事故如屬原告責任,原告應受停止施工權三年之處分,本件被告不但未 予原告停權處分,且頻頻催促原告進場施工,足証原告并無事故責任。 Ⅱ、因為原告并無事故責任,故於請領DA八六0三二號案進度款時,被告監造 人員、課長、組長、轄區組長、主辦工程師一律簽章核准,至於最後決行者 監理部分課長擱置不批,拒絕付款,應係基於契約外之考量。 Ⅲ、至於DA八六00九、DJ八六00二兩案,并非原告未曾請款,係因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應依「監造人員之要求」,始能填報相關工作報表,供監造 單位結算,茲監造人員不但未主動要求原告製表,且受長官影響,原告屢次 填表,均遭其拒收拒簽,導致原告工人無錢可領,紛紛另覓工地賺錢維生, 故原告苦苦支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無奈宣告停工,係工人星散之結果 ,性質上相當於正當防衛,及因被告事由造成之給付不能,如今被告虛稱原 告「無故停工」而終止合約,拒絕付款,顯非適法。 二、本訴部分:同本訴部分。 參、證據:提出合約、函、起訴書、存証信函、不起訴處分書、明細表、工程明細 表、收款通知單、報告書、備忘錄、許可証、保險費、工程說明書、許可証、 函、合約、會議記錄、工作說明書、存証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包括必生公司四、七六一、五四八元、福達公司二、○九二 、五七一元、良立公司一、八○八、○六四元,另必生公司請求返還定期存 款一、一○九、○○○元之存款單 (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反訴答辯暨準 備書四狀)。經查原告等承作各項工程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如原告之請求 金額。惟其中必生公司承攬DA86009「五輕二條6" C4管線配管工程」,經被 告終止合約後,另行招商承作,其差價為一九一、六一三元,依合約第十八 條規定應自結算工程款扣除,故必生公司之結算工程款為四、五六九、九三 五元,合先陳明。 (二)關於必生公司DA86009案扣除差價損失部分: Ⅰ、查DA86009案,必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廿四日未派員進廠施工, 經被告催告後雖曾恢復工作,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再度停工,經被告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書面催告,必生公司均未復 工,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 )(三)(六)目約定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辦,差價損失計一九一、六一 三元 。 Ⅱ、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有左列情形,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之 一部分或全部,並得將收回部分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而受損失,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二)乙方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故意 拖延或辦理不善,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三)乙方違背本合約及其附 件之規定˙˙(六)逾完工期限,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認為乙方無法 如期完工者。˙˙倘因終止本合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 ,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於所扣留之款項內照數扣抵˙˙。」被告因終止 DA86009案合約,另行招商承辦所生差價損失一九一、六一三,應予扣除。 Ⅲ、DA86032、DA86009、DJ86002等三案因原告擅自停工,經被告催告後終止合 約 (DA8603 2及DJ86002案無差價損失)。茲分別說明終止及請款情形如左: ⑴DA86032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全面停工,經被告催告仍未進行工 作,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通知終止合約。原告停工前曾於八十六年 九月廿二日填具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經被告監造部門會簽後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交工程業務組收件簽辦。惟原告於被告簽辦中即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停止施工,被告乃暫停其工程進度款之核發 。 ⑵DA86009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廿四日未派員進廠施工,經被告 催告後雖曾恢復工作,然自十月十三日起再度停工,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工作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停工前,無提出申請工 程進度款尚未付款之情形。 ⑶DJ86002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未依約定進廠工作,經催告後仍未 配合施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停工前,無提 出申請工程進度款尚未付款之情形。 ⑷據右所陳,上開三件工程原告確屬「無故」停工,被告終止合約,並依合約 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委無不合。 Ⅳ、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當時原告業已全面 停工。原告之停工,與被告行使抵銷權無關,應屬清楚。原告所辯「為防衛 自己及工人之權利,所為之停工行為,自屬正當防衛」云云,核無可採。 (三)原告必生公司承攬編號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中因違約過失致 發生氣爆事故,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良立公司及 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以 本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原告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原告請 求工程款為無理由: Ⅰ、兩造工程合約相關規定: ⑴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職責˙˙二、乙方應招僱各種熟練工人及有經驗之 技匠,切實製作,並須派富有經驗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如有貽 誤,應擔負一切責任˙˙八、施工期間如乙方未按有關法令規定施工,致使 甲方蒙受損失時概由乙方負擔賠償一切之責任。˙˙十、乙方因執行本合約 ,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 賠償之責任。十一、乙方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如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致其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補償 責任由乙方負責。由本廠代墊之醫療費,由工程款扣還˙˙」。 ⑵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安全與配合:一、乙方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本廠各種工安衛生守則作業程序書」及環境保護法令等工業安全衛生有 關規定切實辦理;乙方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 其投保有關保險,如乙方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 任。二、乙方對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火警、交通、環境衛生等,應配合工 地之施工環境、設置相關必要設施及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 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並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⑶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五項規定:「工作人員規定:電焊工經P1 A1 F36G檢 定合格,持有證件者。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附影印證件)一名」, 第十項規定:「施工安全及衛生˙˙⑴承包商應遵照高雄煉油廠工業安全衛 生規章彙編之有關規定辦理;⑵承攬商除遵守前述之安全守則以外,並需遵 守下列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二.一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二.二工程安全會議 決議事項及遵守事項。˙˙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到工地執行任務 ,並提示簽到卡給轄區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簽認。」 ⑷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⑴應遵守下列打ˇ之安全 衛生守則規章˙˙⑷˙˙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PURGE外,並加銲肚臍管 ,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得進行切割動火作業。 ˙˙」) ⑸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協調會決議事項,承攬商必須所有檢點項目,包括管線 兩端盲點、管線清洗已完成、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管線已確認 為上列管線、消防車已到現場待命,均檢點簽妥後方可動工。 ⑹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協調會決議事項:「˙˙(三)管線切開前,請轄區前 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 ⑺配管作業安全守則規定:「˙˙修改管路前;應確認管內已無易燃物、易爆 流體˙˙;舊管切割時,須先鑽孔,或以其他方法確認管內無易燃物後才可 動火˙˙。」 ⑻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許可工作:電、氣焊˙˙」 Ⅱ、必生公司未依照前開約定確實辦理,導致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施作液化天然 氣管線切割遷移工作時,發生液化天然氣氣體外洩,並因不明火源發生爆炸 引起火災,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⑴本件工程包括液化天然氣輸送管線切割遷移,必生公司未依合約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僱用熟練有經驗之人員從事工作,所僱作業人員施工能力不足。且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 規定,對於化學設備附屬設備之配管之拆卸等作業,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 及程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對其所僱 (包括工地負責人在內)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需安全衛生教育及 緊急應變訓練。 ⑵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必生公司未按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即違規逕行 以裸火 (明火)切割主管線排水,以致排水不久即發生排水中夾帶LPG洩出, 而釀成災禍: ①必生公司雖經申請被告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惟安全許可證載明,許可工 作為電、氣焊,未准許以「裸火」工作,必生公司擅以裸火進行切割主管 線,不合許可內容。又當日轄區前鎮所負責檢點人員尚未到場,現場檢點 表尚未簽妥,必生公司即逕行開始工作,違反工程協調會決議。 ②必生公司人員於鑿測氣孔發生噴水情形後,未依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及 配管作業安全守則規定,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或以其 他方法確認管內無易燃物,僅憑噴水周圍無油氣即斷定管內無殘餘油氣, 而進行切開氣孔工作,顯未依規定執行工作。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於有危險物存在 之虞之配管從事熔切等使用明火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 之虞。必生公司執行切割管線工作,顯然違反規定。③必生公司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阮榮裕,未依規定到場 並提簽到卡簽認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任務。 ④必生公司執行液化天然氣管線切割工作時,未依規定於工地設置維護安全 之必要設備器材,包括管夾、木塞、墊片、橡膠繫帶等緊急止漏器材,即 逕行切割管線作業,以致管線切割後發生大量水及LPG氣體湧出,無法即 時止漏,而遭不明火源引爆起火,造成嚴重災害。 Ⅲ、綜右所陳,必生公司顯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對於氣爆災變之發生及所造 成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Ⅳ、被告因前述氣爆事件,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共五人 (其中廖闖、李清華二 人死亡、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三人受傷)共二六、六一二、二四六元, 賠付其他受損戶共二三四、八九○、二八四元,總計共二六一、五○二、五 三○元,為原告所不爭: ⑴按兩造「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及其員工在工地 區域內發生事故,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除應由乙方負賠償一切之責任外, 涉及刑責者,並送法究辦˙˙」第十款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 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 任。」被告因必生公司違約過失導致氣爆事故,致受有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 工及其他受損戶共二六一、五○二、五三○元之損失,必生公司應負賠償之 責任。良立公司及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另必生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亦應負責。 ⑵又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如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致其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其補償責任由乙方負責,由本廠代墊之醫療費,由工程款扣還,工程款 不足抵扣部分,乙方及其保證人需負返還責任。」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 險。如乙方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又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必生公司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共九、0一 六八二六元全由原告墊付,原告應依合約賠償。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尚有不足,其請求給付工程 款,自屬無理由。 (四)必生公司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一、一○九、○○○元之存款單,核無理由: 查必生公司請求返還之定期存款一、一○九、○○○元存款單,係 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設定質權予被 告,以擔保工程合約之履行。該「鎮興橋配管工程」因必生公司違約過失 ,導致氣爆事故,致被告受有二六一、五○二、五三○元之損害,必生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合約義務,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該存款 單予必生公司,並得就該存款單行使質權,以清償必生公司之債務。必生 公司請求返還存款單,核無理由。 (五)原告辯稱對氣爆發生無庸負責云云,純屬卸責之辭,核無可採: Ⅰ、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本廠各種工安衛生守則作 業程序書」及環境保護法令等工業安全衛生有關規定切實辦理。˙˙而依「 勞工安全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對於有危險物存在 之虞之配管從事熔切等使用明火作業,雇主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 險之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甚明。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一般安全事項明載「承 攬商應以本記錄內容為工安教材,教導所有工作人員應確實遵守。」;特殊 安全事項明載「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PURGE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 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溶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停工休息 再進行作業時,須再量測,方可再進行切割動火作業。」。且管線切割前應 先確認無易燃物後才可動火,被告公司之「配管安全作業守則」規定甚明。 Ⅱ、原告承攬本件管線遷移工作,切管僅是遷移工作中之一個工作名稱,其整個 工程前後均有連接性之工作步驟相互配合,方能順利完成工作。測氣排水工 作,為切管遷移前之安全確認措施,屬原告應執行之工作,已如前述。原告 辯稱「切管以前,原告之承攬職責尚未開始」、「原告之安全工作尚未開始 ,阮榮裕無庸簽到」云云,核無可採。 Ⅲ、災變前原告工人戴志裕違規在管線七點鐘方同切割21/2吋X3吋橢圓形排水孔 ,切割後首先流出水,而後再流出帶有瓦斯之水份,不可能一下子就「瞬間 噴出2.3層樓高之水柱及瓦斯」。而止漏器材之主要功能在於先機時刻之 搶救工作,必須放置於現場施工地點旁邊,以備立即取用。惟查事發時現場 並未備置止漏器材 (據原告事後稱係放置於車上)。如原告依規定備置止漏 器材於現場施工地點,而得立即使用止漏器材搶救,絕對可以避免此次災害 之發生。原告辯稱「現場瞬間噴出兩.三層樓高之水柱及瓦斯」、「如此鉅 量瓦斯造成之驚人壓力,顯非人力所能止漏」云云,查切管遷移前之測氣排 水工作,為原告應執行之工作,前述綦詳。被告公司為維護工作安全,規定 切管遷移工作期間除監工人員外,尚須由前鎮儲運所人員到場簽妥現場檢點 表始可動工;另消防車消防人員必須到場警戒待命。被告公司指派相關人員 到場,係配合原告之施工,不能因此而免除或減輕原告應執行工作之義務及 責任。又查何明俊係消防員,非測氣員,測氣及切割管線非其權責,亦未指 示戴志裕切孔排水。原告辯稱「測氣員何明俊又命令戴志裕切孔放水」云云 ,非屬事實。 Ⅳ、本案地下管線長達廿七公里,其間線延高低轉折,管線內部清洗情況,無法 以儀器或目視行之,被告公司清管作業人員依幾十年來之工作經驗,先以水 清洗 (標準清洗水量為管線容量之二.五倍)管線,而作業人員為求增加清 洗效果,特以高出標準之三.五倍之水量清洗,而該管線清洗,仍難確定是 否已將所有殘氣全部清除。故切管施工前,仍須於施工點附近進行測氣,以 了解管線內部清洗之情形。如測氣結果,仍在不安全範圍內,則須停工再進 行清洗。因此,在施工前工程安全及協調會議中,明白規範「管線動火作業 前,必須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溶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攞被告之頂水清管 作業,係先由半屏山輸油站以每小時一六○|一八○公噸之輸水量作業約三 十一小時,將管內液化石油氣頂往前鎮儲運所;再由前鎮儲運所以每小時約 一○○|一一○公噸之輸水量頂水,約進行十九小時,頂水至北區輸油站, 業經勞檢所查核相關資料,載明於檢查報告書。原告引述報紙報導指稱「 楠梓北站至半屏山站之間百餘公尺管內瓦斯顯然未經頂水」云云,純屬誤解 。 Ⅴ、災變後原告即停止施工,被告函催原告進場復工,以完成合約工作,係依合 約行使請求權,與災變發生原告有無違約過失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原告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自非有理。查DA86032、DA86009、DJ86002等三案因原告擅 自停工,經被告催告後終止合約;DA86021案發生氣爆後停工。經被告自行 或招商完成所餘工作,其中DA86009案經另行招商完成後,結算之差價一 九一、六一三元,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得自保留工程款中照數扣 抵。其餘三案經結算後,結算工程款未超過原合約價款。而查四案工程係分 別獨立之工程合約,終止合約後被告自行或另行招商辦理,各案應分別依工 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就無差價部分之工程,除保留之工程款外,原告 並無其他請求權。原告主張以無差價工程與DA86009案之差價損失扣抵,毫 無依據。 Ⅵ、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抵銷。DA86021「鎮興橋配管 工程「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因原告施工作業違約過失導致氣爆,造成被 告至少二億六千餘萬元之損失,原告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綦詳。 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以未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被告 違法挪用原告工程款云云,容屬誤解,其所辯「停工行為,自屬正當防衛」 云云,亦屬無據。 Ⅴ、原告承攬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案,應負責辦理工地安全確認及工作人員 工安訓練工作,工程合約、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釋等相關規定甚明。本事件發生後,原告藉詞對契約約定及承 攬範圍提出爭議,被告為免類似事件重演,乃於新案之工程說明書,明定「 承攬商應自備測爆器與毒氣偵測器,隨時注意工作環境之變化,確保施工安 全」;「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等項,使承攬人之責任更臻明確,而 非新增加承攬人責任事項。原告主張上開新案工作說明書增列之事項,不屬 原告「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案之承攬工作,洵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必生公司承攬反訴原告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中違約過失導致氣爆 ,造成重大損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被告良立公司及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本氣爆事件,陸續賠付受害人及必生公司傷亡 員工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經以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 尚不足二億五千餘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一千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DA86032案催告、解約函、DA86009案催告、解約函、DJ86002案催 告、解約函、影本。被證四:DA86032、DA86009、DJ86002合約、DA86021合約 及相關附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現場檢點表、八十六年八 月廿六日協調會決議、配管作業安全守則、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承攬商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到卡、職業災害報告書、協議書及收據、DA86032案催告及 終止合約、DA86032案原告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DA86009案催告及終止合約 、DJ86002案催告及終止合約、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鎮興橋配管工程」 (DA86021)投標須 知、「鎮興橋配管工程」 (DA86021)工程合約條文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道工程, 須將橋面南側之液化石油氣管線進行遷移,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原告必生工 程有限公司簽訂配管工程合約,由原告福達公司、原告良立公司分任連帶保証人 ,合約總價0000000元,因被告測氣工作不完全,即引發爆炸及大火,致 被告依法賠償約六億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應領之本件工程款及其他合約之工程 款計原告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 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均遭被告凍結,屢 催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將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 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二三二一定期存款0000000元之存款單返還原告必生工程有限公司等情 ;被告則以,經查原告等承作各項工程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如原告之請求金額 ,惟其中必生公司承攬DA86009「五輕二條6" C4管線配管工程」,經被告終止合 約後,另行招商承作,其差價為一九一、六一三元,依合約第十八條規定應自結 算工程款扣除,故必生公司之結算工程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另 原告必生公司承攬編號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中因違約過失致發生 氣爆事故,致被告受有二六一、五○二、五三○元之損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良立公司及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得以本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原告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 ,原告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至必生公司提供之定期存款一、一○九、○○○元 存款單,係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設定質權 予被告,以擔保工程合約之履行。該「鎮興橋配管工程」因必生公司違約過失, 導致氣爆事故,必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合約義務,被告自得 拒絕返還該存款單予必生公司,並得就該存款單行使質權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道工程,須將 橋面南側之液化石油氣管線進行遷移,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原告必生工程有 限公司簽訂配管工程合約,由原告福達公司、原告良立公司分任連帶保証人,因 該工程發生爆炸及大火事故,原告應領之本件工程款及其他合約之工程款計原告 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 十一元、原告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均遭被告凍結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福達公司、良立公司上開金 額之工程款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必生公司承攬DA86009「五輕二條6" C4管線配 管工程」,經被告終止合約後,另行招商承作,其差價為一九一、六一三元,依 合約第十八條規定應自結算工程款扣除,故必生公司之結算工程款為四百五十六 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等語。經查,該DA86009案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必生公司)有左列情形,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之一部 分或全部,並得將收回部分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而受損失,乙方應負 賠償之責˙˙(二)乙方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故意拖延或辦理不 善,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三)乙方違背本合約及其附件之規定˙˙(六 )逾完工期限,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認為乙方無法如期完工者。˙˙倘因 終止本合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於 所扣留之款項內照數扣抵˙˙。」被告抗辯,原告必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至廿四日未派員進廠施工,經被告催告後雖曾恢復工作,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起再度停工,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書面催 告,必生公司均未復工,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依合約第十八 條第二款第(二)(三)(六)目約定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辦,差價損失計一 九一、六一三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催告函、終止函等件為證,原告對上開停工之 情事,固不爭執,惟主張,因被告遲不發給DA86009、DJ86002兩案之工程款,導 致原告工人無錢可領,紛紛另覓工地賺錢維生,無奈宣告停工,性質上相當於正 當防衛,屬因被告事由造成之給付不能云云。惟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謂之正當防衛。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情事,縱然屬實,亦不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且亦不屬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不能。是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因終止DA86009案合約 ,另行招商承辦所生差價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應自上開工程款扣除,故此部 分必生公司結算工程款應為被告抗辯之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 三、次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中油公 司高雄煉油廠實施頂水作業未能完全清除十二吋管內所輸送之液化石油氣殘氣及 測定殘氣之作業未落實所致,而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承攬人 必生公司就所承攬之配管工程負雇主之責任,故施工期間為維護在工作場所內作 業勞工之安全,其需將所有管線內之危險物確實清除,並實施確認可燃性氣體存 在與否之測定,惟前述之安全措施,均由被告公司高雄煉油廠負責作業,必生公 司並未於事後確認其結果,即逕予施工,足認測氣結果之未落實,應在於所派遣 在場實施測定之人、監工、監督工程師及承攬人作業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 育均有缺陷,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被告雖主張,依兩造關於本件「 鎮興橋配管工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應 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如乙方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補償 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職責˙˙二、乙方應招僱各 種熟練工人及有經驗之技匠,切實製作,並須派富有經驗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 監督施工,如有貽誤,應擔負一切責任˙˙八、施工期間如乙方未按有關法令規 定施工,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概由乙方負擔賠償一切之責任。˙˙十、乙方因執 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 一切賠償之責任。十一、乙方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如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致其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補償責任 由乙方負責。由本廠代墊之醫療費,由工程款扣還˙˙」然查,本件事故既係可 歸究於被告與原告必生公司共同從事工作之勞工安全教育有所瑕疵,致測氣不完 全所致,則不再適用前開合約約定單純可歸責於原告必生公司之約定。 四、再查,被告因前述氣爆事件,賠付原告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共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二 千二百四十六元,賠付其他受損戶共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總 計共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為原告所不爭。此項金額本於前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及原告必生公司 連帶負擔。又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其二人間應平均分攤。是原告必生公司應負 擔一億三千零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福達公司、良立公司本於連帶保 證契約應與原告必生公司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據以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必生公 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原告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抵銷,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復查,必生公司請求返還之定期存款一、一○九、○○○元存款單,係 DA86021「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設定質權予被告,以 擔保工程合約之履行,有作質同意書在卷可證。該「鎮興橋配管工程」因原告必 生公司亦應負擔一億三千零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失,經被告為前開抵 銷後尚有餘額,必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合約義務前,原告必 生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該存款單。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必生公司、福達公司、良立公司各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蔡黃素霞名下高雄 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三二一定期存款0000000元之存款單返還原告必 生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被告必生公司承攬反訴原告鎮興橋配管工程,與被告之共同作業人員造成 氣爆災害,應分擔一億三千零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失,反訴被告良立 公司及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負連帶責任,已如前本 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經以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尚不足一億二千餘萬元。 其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一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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