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 原告
- 開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街一三九號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四七二號四樓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二0巷一九號二樓
- 被告
-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廿二弄九號二樓
- 被告
- 庚○○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巷一弄六號四樓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律師
- 複代理 人 董惠彬律師
- 被 告 壬○○○(戊○○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
己○○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辛○○、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業務工作範圍包含向客戶收回應收帳款及票據。惟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暗中勾結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辛○○,將多筆經手之貨款,未依正當收款程序經業務主管審核及出納簽收,而係直接將自行填製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交由被告辛○○登錄明細帳與總帳,以之彰顯收支平衡,並將該多筆存入公司帳戶之款項由被告甲○○直接存入個人帳戶,再行分帳,前後共計侵占票款高達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業經被告甲○○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自認,是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耀忠、乙○○部分:被告張耀忠、乙○○為甲○○之職務保證人,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對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坦承不諱,依保證書內容「..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怠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 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張耀忠、乙○○二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其雖以原告未與其對保為由加以抗辯,然「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意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原告並無對保,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辛○○部分:
(一)依原告公司作業規定,業務或業務助理收款(含支票或現金)繳交程序如下→先填寫應收帳款收款單→再交由單位主管審核→單位主管審核後轉交出納簽收→出納影印應收票據影本,併將應收帳款收款單交會計作帳另將應收票據或現金存入銀行→會計依據出納簽收之收款單登帳,以之完成入帳程序。
(二)上揭程序有被告甲○○、辛○○及證人楊瑞如之證詞為證: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做繳款單交主管,出納,後來由會計做帳。」2被告辛○○隨後亦稱:「我是依應收帳款單去做,正常是從出納處來」3證人楊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證稱:「客戶會把貨款票寄來,業務助理寄繳款單,連同支票對帳繳款單交給我,上有出納主管章,再交會計。」4三人所言與本公司之作業規定相符,且亦符合一般商業慣例,足見被告辛○○所辯原告制度不完善,才使被告甲○○有機可乘,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甲○○侵占公司財務之情事,若無會計從旁協助,斷無成功之理,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被告甲○○亦一再供述被告辛○○不知渠侵占公司款項情事,惟二人所言,實不足採,茲分述理由如左:1按一般公司帳務處理,大抵為會計管帳、出納管物(支票、現金),所以會計人員一定會先確認應收票據(支票)是否已經出納簽收後才會登帳,如此作法除了符合帳務規定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其自身之權益。針對此點,會計人員不可能不知道,因為前述程序就好像是出納人員一定要看到經權責主管核准的支出文件(發票)才會付款,並要求收款人簽收的道理是一樣的。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起平均每個月均會有一次甲○○未經出納簽收之收款文件,其發生頻率之高,身為會計人員卻自始至終未曾詢問出納前述收款記錄之真實性,即主動予以記帳、沖明細帳,顯不符常情。2平日會計人員依經出納簽收之「應收帳款收款單」承認應收票據,依主管核准之請款單登錄應付票據,依出納所提供之「應收票據兌現明細表」、「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來登錄銀行存款科目。因為會計及銀行帳間常會發生時間差異,必須藉由編製銀行往來調節表來進行勾稽核對,對由於編製前述報表必須逐筆核對才可找出差異,因此會列出所有應兌現未兌現票據,再配合票據系統即可列出票據明細表。前述票據餘額倘與會計總帳的票據科目餘額比對,即可輕易發現弊端。被告辛○○初時辯稱不會編製,雖經總公司稽核室於八十六年初告知編製方法仍刻意不執行,其有共謀侵占公司款項犯意,已甚明顯。3由於告訴人公司每年均委由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工作,查帳的重點工作之一即為清查帳戶之餘額明細,其功能如前述2之說明。倘依辛○○於庭上辯稱:「她僅負責登錄會計總帳,票據收受一概不知..」,那麼八十四年十一月會計總帳登錄被舞弊之應收票據,一定會在八十五年出會計師查帳時勾稽出來,但經查帳當時辛○○提供KPMG的資料所作出調節明細中並無前述票據,顯見辛○○刻意代為隱瞞。
四、被告甲○○請假期間不可能拿到貨款支票,據判應係辛○○轉交。
(一)查被告甲○○請產假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據證人李燕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 鈞院刑事庭結證稱:「甲○○請假期間,收款作業由其代理。」因此甲○○即使在產假期間回到辦公室,亦不可能拿到支票,除非有人做內應。由於出納楊瑞如請假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係在甲○○請產假期間,而楊瑞如請假期間,其業務則由被告辛○○代理,故此期間被告甲○○侵吞之票據係由會計即被告辛○○經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登錄會計總帳。
(三)由於前述票據事先經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登錄會計總帳。依此推論,辛○○應係事先代為收取前述票據後,再交由甲○○補作應收帳款收款單,由於甲○○仍在產假期間,因此事後才會刻意將日期塗銷。被告甲○○辯稱塗銷是因為對日期不清楚,才將其塗銷,惟如不知日期,正常做法應是根本不寫,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五、原告公司有一定之會計作業制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係明知故犯。
(一)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李燕滿小姐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 鈞院刑事庭作證時稱:「業務助理於櫃台收到支票轉給我們後,公司規定二天內要寫繳款單,我們收到支票後,填寫收款單及沖帳單,附上支票交給主管蓋章,由主管轉給管理部,不會直接交給會計。」,「如果出納先將支票原本取走,而留影印本時,出納會在影印本上面簽名,以示先拿走這張支票。」證人楊瑞如同日亦證稱:「業務助理收款後,填寫應收帳款收款單,他們要先給他們主管看過。」
(二)多年來,公司業務助理均能按上開作業流程辦理。甚至連被告甲○○大部分款項亦按規定辦理。惟其嗣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乃萌舞弊歹念,勾結會計辛○○共同侵占公司款項。
(三)被告辛○○雖一再辯稱對甲○○侵占公司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並稱係因公司作業流程紊亂所致。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蓋公司有一套完整之會計作業流程已如前述。設若會計辛○○能恪遵公司規定,嚴守把關,甲○○根本無法舞弊得逞。而被告辛○○連續對於甲○○填製未經主管審核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亦不予追問查明,遽以登錄會計總帳,此種行徑,實難認無串謀共犯之理。
六、退萬步言,即使被告辛○○確如所言未參與業務侵占,則其明知公司作業規定,卻未經審查,即於甲○○自行填製未經單位主管及出納蓋章之應收帳款收款單上蓋章,並將該未入公司帳戶之票款登錄公司帳冊,其前述違背公司規定造成公司之損害仍堪認定,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變更判例參照)」是被告辛○○應負侵權責任殆無疑義。
七、被告楊景輝部分:被告楊景輝為辛○○之職務保證人,辛○○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述二之說明,被告楊景輝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當然。
八、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亦為辛○○之職務保證人,是亦應負保證責任。又被告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死亡,由壬○○○及己○○代為承受訴訟,並敘明之。
叁、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數款單影、本支票影本、侵占票款細項表、存摺影本、保證書影本、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被告辛○○侵占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被告甲○○請產假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陳述:承認有業務侵占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之公款,所侵占的錢拿去借給人家或投資公司。侵占的不法行為,係其一人所做,與其他被告無關,其擔任業務助理,作業方式係將業務收來客戶的支票,多交給主管、出納,後來再轉給會計作帳,做帳繳錢與開立單據,並不同時進行也未做核對工作,故有機可乘。願意賠償原告公司損失,又被告辛○○雖有蓋章,但渠未收到錢,而原告公司也未建立會計制確認款項。
三、被告丁○○、乙○○陳述:原告提出被告甲○○之保證書上,雖有其二人之名義,但係同一人筆跡,為被告甲○○所寫,然沒有保證人的身分證影本,亦無原告公司蓋章承認,應非有效之保證。
貳、被告辛○○、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辛○○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甲○○任業務助理,辛○○任會計,甲○○負責繳款,而由辛○○負責沖帳,卷內原告提出的單據上辛○○的章雖是其所蓋,其蓋章是表示有作帳,但錢都交給出納,未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庚○○雖為被告辛○○之保證人,但僅係辛○○與庚○○口頭說說,庚○○之簽名則由辛○○代行。
叁、被告壬○○○、己○○部分被告壬○○○、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基於人事保證關係,對被告辛○○之保證人戊○○起訴,惟於訴訟期間,戊○○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壬○○○、長男己○○、次男庚○○及長女辛○○,原告聲明被告壬○○○、庚○○為戊○○之承受訴訟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公司業務助理,工作範圍包含向客戶收回應收帳款票據,然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勾結會計即被告辛○○,將多筆經手之貨款,未依當收款程序經業務主管審核及出納簽收,而直接自行填製應收帳款收款單交由被告辛○○登錄明細帳與總帳,以彰顯收支平衡,並將多筆存入公司帳戶款項由被告甲○○直接存入個人帳戶,前後共計侵占票款高達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又被告丁○○、乙○○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己○○、壬○○○繼承被繼承人戊○○擔任被告辛○○人事保證之債務,均應對被告甲○○、辛○○之共同侵權行負保證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甲○○則以: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願負責還款,惟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被告辛○○則以:其雖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但公司無一定會計制度,甲○○所收客戶票款,均係由其交予出納,伊僅係作帳,並無接觸票款,伊無任何侵占款項情形,原告起訴其共同侵占,並無依據等語,被告丁○○、乙○○、庚○○均以:僅口頭答應保證,惟並無何身分證提出及對保情事,復又由被告甲○○、辛○○代簽保證書,不具職務保證行為要件,其等應無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前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款影本、支票影本、侵占款細項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侵占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故而被告甲○○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辛○○則否認與被告甲○○共同侵占上開款項,辯稱其僅係為公司作帳,未接觸金錢,甲○○侵占款項,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亦稱侵占行為係其一人所為,被告辛○○並不知情等詞,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影本及以其未核對銀行帳差異等推論其共謀侵占,但關於被告辛○○財產之有無不當增加並無積極證明,仍不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甲○○有共謀侵占行為。
三、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加害行為,且共同加害行為因其數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故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此所謂共同關聯性,在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之分,前說認只要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而後說認各加害人間不僅須有行為之分擔,且須有意思之聯絡,至少亦須有共同之認識,始成立共同加害行為,實務上採客觀說(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因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其所生損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實務見解,本件被告辛○○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其與被告甲○○有借意思聯絡為必要,應以其有無怠忽擔任會計之注意義務為斷。經查,原告公司提出出納與會計制度流程作業為:1業務助理收款,2填寫應收帳款收款單,3單位主管審核,4單位主管覆核後轉交出納簽收,5出納影印應收票據影本併將應收帳款收款單交會計作帳另將應收票據或現金存入行,6會計依據出納簽收之收款單登帳等,被告辛○○對此作業流程並無異議,亦經證人楊瑞如即原告公司職員於本院證述及證人李燕滿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六四號被告甲○○、辛○○侵占案件供述一致,因之,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所收貨款須交由出納收款後,始由會計人員依據出納簽收情形登帳,二者互為牽制,亦利於事後勾稽。然被告甲○○未將所收取之江申工業公司等百餘家貨款支票交回公司,而存入其銀行個人帳戶內(見原證
二、三),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六日之期間而觀,原告公司出納楊瑞如休假,由被告辛○○代理出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八張支票之應收帳款收款單,其中七張支票被告辛○○均於其上蓋章,但均存入甲○○之銀行帳戶內(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七),對照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業務助理李燕滿收取之支票則符出納楊瑞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取用印後,被告辛○○始為蓋章,二者之處置方式,顯不相同,被告辛○○在前述甲○○交付之收款單上蓋章,已表示其確認原告公司已收取該款而作帳,但該帳款卻進入甲○○之帳戶內,被告辛○○未作到會計人員應查核有無確實入帳之處置,其有民事不法行為,應可確認,雖其辯稱不知甲○○侵占款項之情,但其未按公司會計制度確實勾稽核對,即已違反會計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因之使被告甲○○侵占公司貨款,不論被告辛○○有無與被告甲○○間為侵占行為之意思聯絡,在客觀行為上,其未確實核對收款而任為確認蓋章作帳,均為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具民法之共同侵行為,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為被告甲○○,被告庚○○為被告辛○○之職務保證人,被告甲○○、辛○○具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乙○○、庚○○簽署之保證書為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場,然被告丁○○、乙○○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甲○○辯稱保證書上無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亦未經原告公司用印,該保證書不具保證效力等語。惟我國民法上人事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不以書面訂立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提出之二紙保證書記載:茲保證..如在職期間因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並由被告丁○○、乙○○、庚○○在保證人欄簽署,被告辛○○稱庚○○之簽名係其代行,惟已口頭與楊暉說過等語,而被告甲○○亦稱保證書上之被告丁○○、乙○○字跡為其代行,但二人印文係其等所蓋等語,基此可知,該保證書雖由被告甲○○、辛○○代保證人等簽名,惟被告丁○○等均知為被告甲○○、辛○○之職務保證人,並讓其二人代行簽名,顯見係授與代理權予其二人,而民法上之人事保證僅意思合致即足,是被告丁○○、乙○○對被告甲○○之侵占不法行為,被告庚○○對被告辛○○失職、疏忽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戊○○應對被告辛○○之不法行為亦負保證責任,訴訟期間戊○○死亡,並聲明由被告壬○○○、己○○承受訴訟等情,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死亡,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適用之,此雖因人事保證具專屬性,不移轉於其繼承人為規定,但保證人死亡時已成立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責任,則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死亡,是戊○○對被告辛○○先前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應負保證責任,然因其已為死亡,由其繼承人壬○○○、己○○繼承,又因後二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家事法庭備查函可據,是被告壬○○○、己○○不繼承戊○○之保證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丁○○、乙○○、庚○○應負人事保證人責任,應為可採。被告辛○○抗辯其無不法行為及被告丁○○、乙○○抗辯未經對保程序,不負保證責任等情,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壬○○○、己○○雖繼承被告辛○○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戊○○之保證債務,惟其二人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甲○○、丁○○、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