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蕭炳旭律師
- 被告
- 富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二四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標得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水禽電宰廠之水電消防工程,系爭工程糾紛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三十一日作成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該仲裁判斷有如下所列之原因,應予撤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
㈠所謂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亦即僅於真正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方始有效,而不能據以拘束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職是苟若將關係擴而拘束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即為法律所不許,故非但於訴訟法院無權利將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關係,之以拘束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即於仲裁程序上亦然,否則該仲裁判斷即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因非當事人,法理上自無為所命行為之義務)。
㈡系爭仲裁之工程糾紛,其契約之當事人乃係被告與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並非裁併於原告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茲更說明如左:
⑴系爭契約之第二行已明載「委託單位:林縣土庫鎮農會」;被告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列之對造人,亦均為「土庫鎮農會」;被告聲請工期延展亦均係向土庫鎮農會聲請;再被告向土庫鎮農會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所開給之全部發票,其上之「買受人」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並由訴外人土庫鎮農會直接匯付至被告所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內,據此參乎會計法則,更足證非但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乃土庫鎮農會,且實際上亦係土庫鎮農會。被告辯稱是物資局要求我們開發票要開土庫鎮農會云云,非但無足採信,且原告否認之。
⑵再被告於施作完成報請估驗,亦係向鎮農會報請估驗,此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土庫鎮農會,更足證被告謂係向物資處呈報等語,不足採信。另因被告違約,土庫鎮農會委原告對被告解除合約後,對於被告違約之未竟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合約,其當事人係土庫鎮農會,且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亦係土庫鎮農會,均非原告,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係土庫鎮農會,且此一發包乃由土庫鎮農會所自為,亦足證系爭工程並非強制由原告前身之物資局辦理發包,否則精省後,物資局之業務概由原告承受,理應由原告續行發包方是,豈有任由土庫鎮農會自行發包。
⑶縱認系爭合約有未明示本人名義之情,惟查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者,固應視為該代理人所自為,但若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權或可而知者,則不在此限,亦即於此情形,該意思表示即不能視為讓代理人所自為,茲如上述諸點所述,業已足證被告明知原告僅係代理土庫鎮農會,法律上之本人為土庫鎮農會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竟仍認原告為當事人,顯有違誤。
⑷抑有進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合約修正書,買方欄更載明「買方:台灣省物資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明確表明原告僅係土庫鎮農會之代理人,讓合約修正書經被告鈐蓋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印鑑,自不容被告否認之。職是,依「合約修正書」第四條「本合約修正書為原訂之一部分,其總價及其他條款不變」之約定,引用原訂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之約定,自係僅拘束「本人」之「土庫鎮農會」,而非拘束僅為「代理人」之原告,應屬當然之理。
㈢綜右所述,系爭仲裁判命非義務人之原告給付如該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之金額,確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列「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
三、系爭仲裁判斷應同時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且應亦同時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㈠訴之要素除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外,尚有最重要者即「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上應亦同此精神,換言之,在判所謂「仲裁協議標的」及「仲裁協議範圍」時,不應僅著眼於「仲裁協議之爭議」,而亦應探究該「仲裁協議真正之當事人」。若「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並非「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時,則該「仲裁判斷」非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且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就此因係命非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為給付,自法理上言之,應認同時構成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㈡系爭合約修正書既業經載明「買方:台灣省物資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已如前述,則依合約修正書第四條「本合約修正書為原訂之一部分,其總價及其他條款不變」,引用原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之約定,自係僅約束「本人」之土庫鎮農會,而非拘束僅為「代理人」之原告,職是,原告既非「仲裁協議標的」所及,亦非為「仲裁協議範圍」所含攝,乃系爭仲裁判斷卻命原告給付如其判斷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確同時構成上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一款前半段、同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第七項所肯認,且訴外人銓興電機有限公司曾以被告對土庫鎮農會系爭工程存在工程款債權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銓興電機有限公司之訴,該判決亦肯認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另因被告之違約,土庫鎮農會於委原告對被告解除合約後,對被告違約之未竟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以八十七年物貿字第五○一一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確未依約完竣系爭工程。
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即必俟工作完成後,他方有報酬請求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抑有進者,依台灣省物資局受託國內採購物資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售方如不履行合約或未能遵守合約規定交貨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購方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衡之上述法律及合約之約定,被告請求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職是,在當事人復未有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之情下,系爭仲裁判斷竟以所謂「..... 於本件之情形下,允宜以減價之方式行之..... 」云云之所謂衡平觀念,遽命原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復未說明為何得逾越實體法之規定,而逕以衡平觀念為仲裁判斷之依據,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同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同條第三款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同法第四十條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等情,而符合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
㈣縱認仲裁庭得超逾實體法規為判斷,惟仲裁庭之權源係來自仲裁協議,仲裁判斷自不能超系爭合約之約定,仲裁庭在認定被告有廠牌不符外,亦認定被告仍未完成工作之情下,竟超越系爭合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逕以「至於相對人主張已定期催告、解除契約。查本件合約,聲請人已完成三期估驗,逾期部分已經處罰扣款,而廠牌不符等當非屬重大瑕疵,究非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原因。.... 依誠實信用原則.... 允宜以減價方式行之....」云云等似是而非之所謂衡平觀念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復未說明因何超逾合約定,亦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同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同條第三款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同法第四十條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等情,而符合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之緣起,據被告自承乃係因被告負責人「郭鍚銘」離棄公司而潛匿無蹤,致無法履約所致,按被告之負責人「郭鍚銘」既已潛匿無蹤,被告卻仍以「郭鍚銘」為法定代理人提請系爭仲裁,顯見其聲請仲裁有關書狀及委任狀上所謂郭鍚銘之用印,應非「郭鍚銘」所自為。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觀之,董事長雖仍載「郭鍚銘」,惟其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董事人數任期」欄中所載之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其董事長「郭鍚銘」之任期早經屆滿,觀之郭鍚銘潛匿無蹤,及被告內部人事傾軋之情,更顯見其仲裁相關聲請書狀及委任狀中公司用印及所謂「郭鍚銘」之用印,應非出之於「郭鍚銘」之意思表示,更非部鍚銘所自為。
㈡按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乃係開始為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前提要件」,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即可知之,徵之前述,則無論被告於仲裁程序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或委任代理人之書狀事實上非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應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判段所規定,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方是。
㈢系爭仲裁事件,於仲裁庭時,前後歷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等四次仲裁詢問會,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鍚銘均未曾參與任何一次之仲裁詢問會,益足佐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庭中所謂仲裁程序中有委任情事云云,應確係事後附和之詞,蓋在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時,即對仲裁程序中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有所爭執,然未曾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鍚銘出席仲裁詢問會證明之假倘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執行公司職務且有合法委任,仲裁庭既有上述之質疑,渠理應會出席詢問會方是,然由其未曾出席仲裁詢問會議,適足以證明渠於鈞庭所稱有合法委任云云,顯係事後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鍚銘陳稱有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會議,在八十七年三月多看過委任狀,章是其親自蓋的,約在八十七年一月初等語,然就被告仲裁庭之委任狀,其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八十七年一月或三月云云,被告雖辯稱委任狀於八十七年三月就已要仲裁,所以那時委任狀就寫好等語,然委任狀之填載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並非八十七年三月多,則八十七年三月時既尚未填載,豈有所謂郭鍚銘看之可能,亦無所謂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即先蓋章之理。且縱假設如郭鍚銘所言,渠有執行職務,則渠隨時均可蓋章簽署委任狀,又何需於八十七年一月即蓋乎章。
六、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茲查被告業已執系爭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在案,為此爰併請求鈞院依職權撤銷該執行定。
七、本件原狀之原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業經裁併,原有業務由原告經濟承受,並經原告經濟部聲明承受訴訟,再予呈明。
參、證據:提出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㈡合約修正書影本一份、㈢雲林縣土庫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㈣工程說明書影本一份、㈤工程合約罰則影本一份、㈥估驗紀錄影本一份、㈦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影本一份、㈧合約採購內容私條款影本一份、㈨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件影本一份、㈩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份、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出具之不合格規定告知表影本一份、台灣省物資處八十七年物貿字第○五○一一號函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三份、仲裁詢問會議出席紀錄影本四份、第一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影本一份、被告請款發票及土庫鎮農會付款單等件影本共三份、土庫鎮農會解約後另發包第三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三張、系爭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系爭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書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乃係向原告投標,押標金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且合約書言明原告(買方)接受被告之報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簽約後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亦係由原告所收執,被告以銀行定存單作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係質權人,故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且原告前以此理由對被告向鈞院聲請之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提出抗告,皆已由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更足證之。
二、台灣省物資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文字號八十七年物貿字第○五○一一號函,其主旨即明白表示貴公司(即被告)承售本處TSB-0000-000水電消防設備案(即系爭合約),並由原告主張其係契約當事人而欲解除合約及沒收保證金等更可明證原告確係合約當事人。
三、原告於仲裁前選任仲裁人時,意欲以合約第十三條仲裁或訴訟為由,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而欲訴諸訴訟,要求被告循訴訟解決,經被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選任原告之仲裁定人(案號八十七年仲聲字第十二號),審判長明示其經院內討論,結果為原告須依約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如原告仍不選任則審判長即依法為其選任仲裁人,如此選任之仲裁人不見得對原告有利,原、被雙方當庭同意由原告自行選任仲裁人,原告既同意為仲裁當事人仲裁,事後又捏詞推卻,實屬無理。
四、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投標商之報價單內所報內容經購方接受後即成為訂購各該項物資合約之內容,購售雙方即為合約當事人,及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購售雙方對合約條款或履行發生任何爭執時,得交付仲裁或訴訟,故被告將契約當事人原告列為仲裁相對人提付仲裁,至為合理適法。
五、本件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與被告皆同意以衡平性之公平正義為原則,且該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並試車合格,惟因原告之二期工程及發電機遲未安裝,致無從接水、接電,原告所言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銀行函及申請書影本一份、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函影本一份、㈢仲裁筆錄影本一份、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九一六○號函影本一份、㈤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答辯狀影本一份、㈥合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標得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水禽電宰廠之水電消防工程,該工程因糾紛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竟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契約當事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仲裁雙方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然該仲裁判斷竟逕以衡平觀念為判斷之依據,逾越實體法及合約約定而為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之緣起,乃因被告負責人郭鍚銘逃匿,故被告仍以郭鍚銘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仲裁,顯未有合法代理,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台灣省物資處業經裁併,原有業務由經濟部承接,為此由經濟部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乃係向原告投標,押標金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且合約書言明原告接受被告之報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簽約後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亦係由原告所收執,被告以銀行定存單作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係質權人,故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時,原告與被告皆同意以衡平性之公平正義為原則;而提付仲裁確係負責人郭鍚銘委任代理人出席,郭鍚銘當時確有執行公司職務等語置辯。
三、被告就其向台灣省物資局承包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水禽電宰廠水電消防工程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達台灣省物資處(台灣省物資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更名為台灣省物資處),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卷送達收據足憑,則台灣省物資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未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再台灣省物資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原有業務由經濟部承接,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四九○九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效明。
四、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被告為聲請人,相對人為台灣省物資處,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作為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台灣省物資處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且仲裁雙方未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台灣省物資處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逕以衡平觀念為判斷之依據,而未說明逾越實體法及合約約定為判斷之理由,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未經合法之代理,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仲裁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院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一一論述之。
六、系爭仲裁判斷以台灣省物資處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再仲裁之進行係基於當事人合意之授權,如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之仲裁不成立、無效、或有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原告主張台灣省物資處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無仲裁之協議,而仲裁判斷就非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作成命為給付之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且逾越仲裁協議;是應審酌者,為台灣省物資處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標得雲林縣農會之水禽電宰廠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乃是向台灣省物資局投標,押標金之受款人亦為台灣省物資局,得標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與台灣省物資局簽訂「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而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作履約保證金,亦係設定由台灣省物資局為質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函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系爭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上有「委託單位: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字樣,然卷附兩造均承認真正之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影本,係台灣省物資局印就之列稿,可分為二部分,一為廠商報價單部分,另一為合約部分;於廠商報價部分,即印就「此致台灣省物資局」字樣,而合約部分亦印有「台灣省物資局(買方)接受(賣方)之報價,依照招標單、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與決標記錄之規定辦理,約定買賣主要條件如下」等字樣,台灣省物資局並在合約部分買方欄蓋章,並未表明任何代理之旨,故由此合約形式觀之,契約之買方應為台灣省物資局,至該合約首揭雖記載委託單位: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字樣,係表示本件招標之原因,係受雲林縣農會之委託而已,非得據而否認台灣省物資局非簽約之當事人。
㈢再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合約修正書,買方欄更載明「買方:台灣省物資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明確表明原告僅係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代理人一節,依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合約修正書,其上買方欄雖載明「買方:台灣省物資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然台灣省物資局係與被告簽訂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系爭工程合約,為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合約修正書,標明「台灣省物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係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為本人,台灣省物資局為代理人之意,則此已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應於合約修正書條款中明示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旨,然查該修正合約書僅修正交貨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何變更契約當事人之修正,則修正合約明表明買方為台灣省物資局代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仍係表示渠等內部關係,即修正合約亦係受雲林縣農會之委託,非得認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即為合約之當事人。
㈣雖原告復主張報請估驗、聲請延長工期,均係向土庫鎮農會聲請,被告聲請給付工程款之發票,買受人均開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工程款亦係土庫鎮農會直接匯至被告之帳戶內,至而被告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列之對造人亦為土庫鎮農會,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將未竟工程自行發包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台灣省物資要求其發票開土庫鎮農會等語。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採購內容條款,其交貨方式第二項有售方應於交貨前七日備函通知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應訂驗收日期通知有關單位辦理驗收手續之規定;驗收方式第一項規定由使用單位於售方將貨送到後七日內依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出具收證明書;其他第二項規定本合約規定供應之物資,購方係為使用單位採購,合約內有關收費、檢驗、驗收等一切手續,得由購方使用單位辦理。則系爭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水禽電宰廠水電消防工程之使用單位即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於合約仍具約定相當之權限,故被告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報請估驗,亦係合約之約定;再合約採購內容條款罰則第二規定售方因故未能如限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購方申請延期交貨,經購方核轉使用單位同意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延期罰款照仍照合約規定辦理。而被告聲請延長工期,正本通知林縣土庫鎮農會,副本通知台灣省物資局,亦係依合約約定行事。再工程價金之給付,亦得指定由第三人為之,則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與台灣省物資局得由其內部約定由何人給付工程價金,然不影響台灣省物資局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該工程既由雲林縣農會支付,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以方便其交計帳務處理,此為當然之理,亦不能據而認定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被告雖曾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為相對人,聲請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適因系爭工程簽約單位與使用單位不同,而使用單位於工程亦有相當權限,被告乃就工程糾紛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不能認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土庫鎮農會,而台灣省物資局為代理人。另台灣省物資局與被告解約後,未竟之工程,係由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自行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另一問題,亦不足認定台灣省物資局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台灣省物資局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㈤台灣省物資局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而合約採購內容條款仲裁或訴訟約定「購售雙方對合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任何爭議時得交付仲裁或訴訟,仲裁之地點為台北市,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被告就系爭水禽電宰廠水電消防工程所生爭議,以台灣省物資局為相對人提付仲裁,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被告聲請仲裁之事項即請求給付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成系爭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行為或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
七、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原則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系爭仲裁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詢問會,其筆錄第六頁載明「張主任仲裁人天欽 本件是採嚴謹法律仲裁方式﹖抑或衡平性仲裁方式處理﹖請雙方表示意見﹖衡平性就是採公平正義方式」、「聲請人代理人甲○○ 衡平性」、「相對人代理人吳麒律師 沒有意見」,此有該仲裁詢問會紀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仲裁卷查證屬實,則系爭仲裁判斷,雙方於仲裁庭均已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合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等語,難認可採。當事人既已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仲裁人於判斷書以被告已完成三期估驗,而逾期未完成之部分已處罰扣款,而廠牌不符非重大瑕疵,非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是以採用衡平原則,認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故本件應以減價方式行之,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條第二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形。
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同,仲裁判斷書已附付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本件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書中,就聲請人請給付工程款之退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均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有該判斷書可按,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不附理由之情事,尚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規定者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之訴,如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人本人並不爭執,他造當事人自無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之訴之餘地。是原告尚不得執此被告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事由,撤銷仲裁判斷,其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作成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書,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