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 再審原告
- 真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木川
- 再審被告
- 長隆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王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公開宣示而即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收受送達後,遲至同年十月廿七日始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雖其空言聲稱不諳法律、未能及時發見可供使用之證物云云,但徧觀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事證。據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民 事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