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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乙○○即己○
原告
丁○○同右)
原告
戊○○同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二號二樓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珷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傅祖聲律師

        呂曼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逾時加班費差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例假日加倍工資陸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共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己○○(已歿)自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後達二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久。退休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被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管票合一」制,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A班(指第一日)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B班(指第二日)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以曆算,即第三日零時三十分),夜間留站,待命至早晨,再由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C班(指第三日)當日輪休(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謹查一日本為小時─管票合一則成一日二十七小時另三十分,週而復始,既無假日,又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工資」之給與,被告公司視勞基法為具文,視所屬勞工為機器,每月工作以三十日計,毫無休假在案。

二、如前述原告A班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逾時三十分。B班由午後一時至深夜零點三十分收班(收班─原告並非下班),然後留站待命,至晨五時十分又開始第三日排班,至七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此B班跨越二曆工作時間,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原告等於「每三日加班十一小時」。而被告「給」付「逾時加班費」每天區區一百二十元,待命時間,以值夜津貼區區三百元來打發,天天在站工作,既無假日,又無「加倍工資」。被告公司誣指站上三位管理人員,每月等於「休假十日」?!

三、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原告值A班(第一天)時,被告公司已核發「逾時加班費」一百二十元。當無爭執。所請求給付逾時加班費為B班(第二天)值勤,長達十八時另三十分鐘,僅給付「值夜津貼」三百元而己,其差額甚鉅,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

⒈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共計九十七個月,以當年度及退休止。加權平均指數每月工資三萬零二百一十元(四捨五入),每日工資一○○七元,一小時工資一百二十六元(四捨五入),加權平均指數如「附件」表列。

⒉準此一小時一百二十六元,B班延長工時十小時另三十分。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延長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計算。126 × (1 1/3) × 2 = 336 元

⒊餘八小時另三十分鐘加給三分之二計算:126 × (1 2/3) × 8.5 = 1,785 元 + 前二小時336元=2,121元

⒋B班延長工時十小時三十分,逾時加班費,共2,121元,扣除值夜津貼三百元,尚應補發原告一次B班加班費1,821元,以每月十次(日)計,共18,210元,再乘九十七個月,總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整。

⒌俗語有云:「時間就是金錢」,正所謂「一分勞力,一分代價。」被告公司既違法實施「管票合一」制,致使勞工受虐待,一日工作達十八時另三十分之久,此乃「違法」及「虐待」之雇主,端賴司法正義,公平判決!

⒍原告週而復始輪流A、B、C班,既無假日,又無加倍工資如前述,違背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請求九十七個月期間,共有八年另一個月,一年以五十二個星期假日,共應52×8+4(一個月)=420個例假日。日資一○○七元乘四百二十個假日─加倍工資!等於($1,007×420=$422940)被告公司應補發假日加倍工資共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⒎綜上「依法」計算逾時加班費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假日加倍工資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總共二百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⒏嗣擴張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逾時加班費差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假日加倍工資陸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總共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

②本案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九十七個月,總共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等,被告列二百六十九天休假日不實,因將七十九年度「全年」列入,應從該年九月一日施行開始,休假只有十三天,應扣除十三天(共二十六天)。八十七年度登記日期只有三十五天,並非三十九天,扣除四天共應扣除十七天,被告之被證七及八見證下─休假日共二五二天。如引證「請假單」只有一九三天,相差甚大,原告忍氣吞聲,承認休假二五二天,換言之,在管票合一煎熬下,值勤兩千六百九十八天─有案可稽。

③二千九百五十天「管票合一」制:ⅠA班:以三天輪一次A班,應為(2950÷3=983天次─四捨五入)九百八十三天次,扣除A班休假六十四天。實際值A班九一九天,每日由七時至十六時下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狀第三項在卷,每日延長工時一小時計,共加班九百一十九小時。ⅡB班:以三天除A班一天次外,餘兩天即值B班,被告之所謂C班是不切實際之巧立名目,如B班休假須填兩天假單,足證C班不足採信!原告天天在「站上」值班,應為一千九百六十七天(2950÷3×2=1967天─四捨五入),其B班次,以兩天跨越二歷日(細則十七條)計,共八百八十九班次(○‧五拋棄)一B班次十八小時又三十分,其加延長工時數共九千三百三十四‧五小時,實際依明細表列,只有九千二百九十‧五小時,誤差四十四小時,因休假有時B前段(0000-0000)或B後段(0000-0000)所致。

④九十七個月「管票合一」制,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因歷年工資不同,以現代化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如起訴狀「附件」表列在卷,一月工資僅三萬零二百一十元,但,此「基本工資」算法,不合勞基法標準要求:Ⅰ現呈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聯合報登載:『中紡將遭勞局罰款』主要,以基本薪資為標準做為員工假日加班的工資‧‧‧確定資方不可用「基本薪資」計算‧‧‧‧‧‧。Ⅱ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第三項:「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項不固定,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Ⅲ準此以上兩項,原告之每日六十元加班費,一月1800元,值夜津貼一次3000元,以及每月績效獎金平均三千零六十四元,於是原告每月工資報酬所得實為:($30210+1800+3000+3064=$38074)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每小時工資($38074÷30÷8=$159四捨五入)為一百五十九元,在此備查。

⑤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Ⅰ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準此:a、A班共加班延時九百十九小時,應為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159× (1 1/3×919=$194,828)。b、B班八百八十九班次(一千七百七十九天),其加班延時共九千二百九十‧五小時,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二小時以內者‧‧‧‧‧‧」,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四捨五入)。($9,290.5×0.2×(1 1/3×919=$393,917)。Ⅱ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延長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準此:a、九千二百九十‧五小時減去○‧二小時(一八五八‧一),尚餘七千四百三十二‧四小時,乘上一又三分之二,等於: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159× (1 2/3×7,432.4=$1,969,586)。b、其A、B兩班次加班費總共($194,828+393,917+1,965,586)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原告依據值班明細表逐月計算共有五百六十七假日(國訂假日及例假)在假日內休假八十三天,未休假而在假日工作共四百八十四天(567天-83天=484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計(每月工資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其加倍工資應為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1,296×484 =$610,419)。Ⅳ綜合A班、B班、假日,總共叁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整。註:假日延長工時僅以平日計算,亦應加倍而未加倍之,特此,陳述暫保留追訴權。

⑥扣除被告給付部份:Ⅰ每日六十元加班費乘值班二千六百九十八天,共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60×2,698=$161,880)。ⅡB班次值夜津貼三百元乘八百八十九班次,共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300×889=$266,700)。Ⅲ以上兩項總共應扣除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161,880+266,700=$428,580 )。Ⅳ逾時加班費及加倍工資差額,被告依法依數應補發原告貳佰柒拾肆萬叁 仟玖佰肆拾柒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居然引證勞基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正自暴其短,知法犯法。謹查勞基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再查三十二條:「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此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等等,說明屬「暫時性」為前提之「存在」條件。並非如被告公司屬「經常永久性」之「管票合一」,一日二十七小時又三十分制,不認清本條文,隨意調整「超強」延長工作時間,又不給延長加班費,違法亂紀、至為明顯。

㈡原告擔任「B班」工作,前後共「值班」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C班七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次晨「七時」又是A班工作,換言之,天天工作天,此種無一日是「零」日,剝奪休假權益的日子,週而復始,不但違背勞基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及三十九等條規定(應依據第七十九條規定受罰),也違背人道人權精神,查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末款:「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又第三十四條末款亦明文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C班七時三十分下班,緊接著次晨七時又上班,此「適當休息時間」之謂則可,但不能認定原告是「公休」假日,何謂假日?今日下班、明日休假,後天(第三日)才上班,如此才算休假,在此特別敬請法庭明鑑:假使法官今日週末十二時三十分下班,明(星期天)日十二時三十分來上班,此其間相信法官不認同這是「休假」!(何況法官並未在十八小時又三十分於值班之後)適當之休息,誤成休假日,走過天下也站不住腳,此剝奪勞工休假權力,天天工作天,被告所謂每月公休十天是荒謬之邏輯,不足採信,再重覆強調,C班是依據勞基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末款明文規定,是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絕非休假,在此特別感謝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林金發法睿智之正義判決。

㈢A班七時上班,十六時下班,每日工作九小時延長工作一小時,十日共九十小時,B班十三時上班,次晨七時三十分下班,前後跨越二曆日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延長工作十小時又三十分。十日共一百八十五小時,A、B班兩班每月工作量二百七十五小時,被告云只工作二二三小時,顯然有誤,延長工作,給付加班費是天經地義,當原告在B班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被告只給半小時加班費,再僅給「值夜津貼」區區三百元而已,此種不法剝削勞工權益,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在卷,現謹附逾時加班費領名冊。足見並未有休假日,否則那有加班費半小時六十元之給付。

㈣被告自認營運站內置有財產,夜間收班後,數十輛大客車正在清洗,站上之安全,以及突發事件,原告雖暫時靜態未調度車輛,但有責任在身,「值夜」實為「身不由己」之「待命時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準此值夜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於B班共工作十八小時又三十分,明顯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第一項)或四小時(第二項)之規定」,何況此所定屬「暫時性」為前提之存在條件如前述,被告不能以台北市之公共汽車,為了公眾生活之便利為藉口,違法犧牲勞工之權益,而逃避「加班費」之給予。

㈤被告在第「六」項答辯有云:「‧‧‧‧‧‧原告在此期間,曾因年休、公休、病假、事假等,計二六九天,共有九個月未上班工作‧‧‧‧‧‧」甚感詫異!在此以被告之被證五「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為依據,九十七個月實核實發,足見「九個月未上班工作」是胡說,意欲誤導

福氣」休假,此種「假象」年休,被告精打細算,總希望原告等不休假,因休假必須由站上駕駛員「代原告」調度班次,少了一位駕駛即少了一輛車營運,於是排「年休」假,照常上班另給付一日工資而抵銷之。可憐原告那有痛痛快快之排上假日!被告以剝削勞工休假為能事,如C班「適當之休息」曲解是公休,被告公司有一位花臉老粗站長丁來貴,顏面一半黑,一半白,但做事黑白不分:「規定站上管理員休假『當晚』九時返站接班及住站」,訴訟代理人那時受此剝削休假權力:當時反應宗奇宣─不明是非經理,居然支持此不合情理法之管理,提此不平事,則有終生之最痛!足見被告公司黑暗不得了,欺壓「榮民」當愚民。

㈥被告所謂:A、B、C班值勤─實際是A、B班次上班─共三天。而C班是被告「巧立名目」規避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加班費誣指C班公休假日十日,不足採信。

㈦原告A班七時上班十六時下班,每日延長工作一小時,每日動態表簽到時間為依據故「補正」,敬請明鑑。

㈧B班十三時上班,跨越二曆日─其工作量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至次晨七時三十分下班,再次晨七時上A班,如此循環週而復始,A、B兩班賣命工作,「違法亂紀、虐待勞工」至為明顯。

㈨被告給付加班費每日半小時六十元,一月平均一萬八千元,由此證明未有公休假日,否則「公休」也有六十元加班費?!不能自圖其說─何來「公休」十日!再查法定代理人李一華星期六中午就下班,到第三天星期一才上班─李員享受假日,勞工該死,今日下班,明天上班說是假日,破綻之雙重標準,荒謬之邏輯,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愛護「榮民」不遺餘力,而法定代理人李一華以剝削「榮民」不遺餘力,而法定代理人李一華以剝削「榮民」為能事,早就應該下台!總算上天有眼,六月撒換以「大快人心」為我榮民出口氣!法官!請您不要保護這種人!法官啊!端賴您主持正義!弱勢勞工群感激不盡!

㈩B班跨越二曆日依法合併計算工時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被告僅給付三百元值夜津貼,顯然規避延長工時十小時又三十分加班費─並指值夜為睡眠時間─不屬工作時間,現謹附陳歷來 貴院對該項確定判決(見證四、五、六)足證被告執迷不悟!剝奪勞工權益久矣。原告休假除填「休假單」外,必須有駕駛員代原告出勤依據─如逾時加班費請領名冊,否則只領休假工資─照常上班之「假象」休假,如準備狀第「五」有說明。換言之,有駕駛員代班才算休假,否則,不是「真正」休假,謹此再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次答辯狀:第三項「管票合一制(第二頁及第三頁)」‧‧‧實際A班自上午七點至下午四點共工作九小時─有簽到動態表為證。「B班自下午一時上班‧‧‧B班實工作十三小時五十分」此白紙黑字打在狀紙上,換言之,被告已「自認」原告B班實際工作十三小時又五十分在案。只不過「值夜」四小時又四十分扣除、合計原告─B班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並無錯誤!敬請法官明鑑:被告每日僅給付三十分加班費六十元,既剝工時、又削加班費、相違太離譜,實難心服。原告B班晨七時三十分下班,次日A班七時又上班─實際休息二十三小時又三十分鐘,既未連續二十四小時,依規定當不能算休假!至為明顯,(施行細則二十條明文規定以「分鐘」為單位),再論:所謂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準此「要件」─所謂連續二十四小時作為例假,對原告言則不適用,何況並未連續二十四小時,反被證一、二,此休假不足採信。反被證三:「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B班跨越二曆日,每日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顯然違背此但書規定,違背法令之雇主,請

削之苦!」謹查副站長兼管理員職務,主要調度車輛營業,換言之,上班時根本無時間享受法律賦休息權,第三十五條規定:「四小時至少應三十分鐘休息」。遺憾增加兩名大律師訴訟代理人未進入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原告出勤連吃飯時,也在工作,換言之,一邊吃飯一邊在調度車輛,那有閒情休息?未休息要扣除時間,此乃荒謬邏輯,豈有此理。何足採信?!原告上班四小時若休息三十分鐘,車輛就要停擺三十分鐘,乘客沿途站牌等車,造成怨聲載道!有虧職守,被告要處罰原告也無話可說了。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加班費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當然包括平均工資(退休金)之內,準此「推事」,請求權並未違背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何況加班費一直「存續」中,當原告於事「後(敬請明鑑事後)」才發覺自己的權利受損而要求雇主補發‧‧‧此五年內提出請求正合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當例假日無「加倍工資」之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而短少,此瑕疵為被告剝削而生故意!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但書明文: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此消滅時效之規定,況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故被告所提「罹於時效」謬論,不足採信!加權平均指數:是最現代化、最進步、最科學及最公平計算方法,同時法律並未禁止此最公平計算方法,既未禁止,就無適法問題。被告所提原告休假事件,而最正確證明─則是每日「車輛人員動態表」,被告僅被證三個月(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餘九十四個月均缺乏,不足採信!原告所謂「假象休假」,現陳三張(三日)又休假又出勤,足證絕非謊言!被告一疊所謂「請假證據」瑕疵一簍筐,瑕疵品豈能作證─當然不足信!再論年休、公傷、喪假等等,是「公」假,不扣工資,此「假象休假」─補發一日所得─作為「假單」之出賣。如真正休假,習慣性均休A班─代班駕駛員不影響他次日之駕駛,故A班之休假,不「負」加班費之訴求。換言之,請求給付加班費是以B班(值日復值夜)為主,特此再述,再多休假,加班費之差額給付是不變的,休假證據顯示─僅查只有兩個星期日在休假,因此休假只要不在是星期日,其「加倍工資」之請求,應准予所請外,星期日「延長工時」之加倍工資「保留追訴權」在此備案。被告公司之「管票合一」制,A班交班時,依規定有半小時重疊時間,俾便交接班。午後之A、B班重疊三小時(A班十六時下班,B班十三時就上班,證明重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第三項─見證二,均是依規定晨七時上班「簽到」為證。起訴狀因為查證延誤,準備狀、補正狀依證更正無礙。連續廿四小時作為例假─其要件不得違背本法第三十條及第卅二條之規定。A班九小時顯然不合第三十條正常工作時日八小時。B班更荒唐:跨越二曆日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顯然狡辯不知理屈,而違法。只顧公司賺錢,不知勞工之死活,被告公司打著為「榮民」就業申請的欣欣客運工作,資本額聞當時僅投資四千萬,現資本額兩億一千柒佰萬元,另有馬明潭囤積土地兩千餘坪及修理廠等地,價值數十億,賺這麼多不知回饋勞工,以剝削勞工為能事,敬請法官明鑑。形象如此惡劣之被告公司,如蒙正義之筆制裁,該是多麼功德無量,大快人心呢!現影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續第三─B班實工作十三小時五十分,白紙黑字打在狀紙上,證據確鑿,狡辯何益!B班之次晨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之二小時二十分係補服A班之勤務,此乃荒謬邏輯,為何B班要補服A班?A班是另有人在服勤─要B班來補服,豈有此理!每日六十元加班費,現陳逾時加班費請領名冊證明。尤證明每月並無十日休假日,否則休假日也有六十元加班費,不能自圓其說。被告公司從未「積欠」原告之例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被告既不法(發)加班費(每日只發六十元)及加倍工資,當然無從「積欠」。當原告依法訴訟加班費及加倍工資,被告之積欠就暴露無遣。「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請求權」於退休次月起,五年內行使,則無罹於時效。既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例假加倍工資及加班費,因工作而依法獲得報酬,乃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而退休金亦是依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為基準計算之退休工資報酬。換言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包括加班費及加倍工資,準此強制特別勞基法有規範之第五十八條請求權不用,而誤用普通民法─是捨本逐末之誤導。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退休金,是一體兩面工資關係,顯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狹義之債權有落差,特別勞基法優於普通法為依據,故民法不足採!專論內政部以七十五年度五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廿四小時而言。此有商榷餘地,此項函釋有損勞工權益大矣。此非法律位階,只一紙「行政」函釋,就定連續廿四小時就算休假,試問內政部及所有公務人員是這樣休假的算法嗎?原告曾提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一華)星期六中午下班離開辦公走了,次日星期日休假,到第三日星期一銷假上班,先後達四十三小時以上之空間才是一輪休假,為何站務人員(勞工)受剝奪廿四小時就算休假,此項問題被告曾答辯「每人職務不同‧‧‧‧‧‧」,請問: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作何解釋?因此在此特別請求法官獨立審判:行政上之函釋連續廿四小時算休假,是剝奪勞工休假權也是人權!深祈法官正義之筆判令行政之不公、不正,斧正造福弱勢勞工權益,則又功德無量矣!證人:一為被告業務經理劉繼華,再營運副組長于淵,此兩人為剝削勞工執行者,球員兼裁判,敢講「公正話」而作證?當然不敢!無異緣木求魚,故不足採(本訴訟代理人依法正當理由爭權益,結果:以「安定內部鞏固團結。」勒令提早退休在案,鞏固團結是打擊異己的理由,真是無理之至極)!被告公司如此A、B班「管票合一」制,違法行為視勞基法為具文,視勞工為奴隸而虐待─那有人權(休假權)?查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沒有核備,顯然違法。因此,雇主對工作時間之「調撥」嚴予限制,即是對勞工之保護,何況此以外工作必要者,前提是季節、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暫時性才能調撥,那有永久性、經常性不知勞工之死活,「值日復值夜」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天天在站上工作,說一月休假十日,被告昧著良心睜眼說瞎話。被告對勞基法有荒謬之明知故犯,兩天之工作時間─調撥一天十六小時出勤值班,就以為不必加班費,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內勞字第四七六五三六號函針對可否以補休方式代替發放加班費?認為此舉違反本法條文(第廿四條)的規定,不應採行。再本法第四十條:「‧‧‧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均說明勞基法其目的無非在保護勞工對生活之設計及顧慮其健康,原告操勞過度,退休不到十個月就一命嗚呼哀哉!被告呀!被告呀!你的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之「值日復值夜」,不但違背法令,也違背人性、人權!欣慰勞基法終露曙光!勞基法實施十五年,形同具文,公理、正義不彰,勞工反彈之案件層出不窮即為明證,現陳最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國時報報導:「檳榔西施值夜,違反勞基法,雇主被處四月徒刑」,真是天大的喜訊!為弱勢勞工出一口怨氣,十五年之勞基法終於熬出頭,給不守法的雇主當頭棒喝,幸甚!幸甚!

六、原告己○○受剝削氣不平,找我老同事修改他所撰「起訴狀」討公道。豈料開庭時,原告因病住院又再委託訴訟代理,情非得已,接下重擔,對造違法仍抗辯,已開庭三次,原告再增加兩律師,共三位大律師對付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該三員大將不在法律上爭勝,以欺人太甚攻勢本訴訟代理─說余無資格代理(以下簡稱余),尤不理解者,已開庭審理三次,在第四次庭,法官卻「不准余發言」,余云訴訟代理人經法官核准在案,就是合法,法官云:「我不是准你,而是未禁止你。」余不解:「准與未禁止有何不同?余陳述歷十年來與被告公司打官司都是勝訴的。」法官云:「這次你就不會勝‧‧‧(應有錄音為證)。」如此審判長(男)預設立場未審先判,對該法官氣憤不平失望之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院突有函達:六月三十日庭期取消,承辦股遇有迴避之事由無法審理該案‧‧‧。接到此函,真是額手稱慶─經閱卷原來被告之訴訟代理傅祖聲律師係法官之配偶!恐有偏頗之虞,主動聲請迴避,使被告等佩服五體投地,感激不己!相形之下,某男審判長未審先判,不採「超然獨立」審理案情,深以為憾!。

七、本案移作節股繼續審理,對造不在法上爭辯,三位大律師齊一口徑─反對余無資格訴訟代理,最後審判長(女)也煩了:「每次開庭老是提言問題幹什麼?法官以為他不錯!不一定非要律師才能代理。」等於當頭棒喝,這位女

實:「你要加班費及加倍工資,不能憑空總括計算,應該那一天加班多少─要一天一天列出來‧‧‧。」於是訴代依被告之被證文件,一天一天表列明細,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隨補正狀㈡附呈每天,每月加班及加倍工資(假日出勤)統計明細表,共九十七個月九十七頁在卷,敬請法官明鑑。

八、被告欣欣公司,對「管票合一」制,各營運車站,其值班情形分(第一天)A班,從晨七時上班,至十六時下班共班九小時,加班一小時,第二天B班從十三時上班,一直到第三天晨七時三十分才下班,前後值班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如此A、B兩班共三天,週而復始,如此共三人輪流既沒有假日,又沒有假日加倍工資,每日以「三十分鐘為加班時間,加班費新台幣六十元,既剝工時又削加班費。另外,B班給付「值夜津貼」區區三百元,敬請法官明鑑: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補正」狀,依法據理一、二、三、四、五項,雖手草繕,但敘理分明,尤對被告對「值夜」時間之誤解,附陳 鈞院歷年來對該項確定判決:「見證四、五、六。」足證被告剝奪勞工權益已久。於五月十七日開庭,被告以財大氣粗之勢,再增加傅祖聲、呂曼蓉兩位律師對抗,共三位大律師對付非律師訴訟代理人如前述,此時猜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一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去職),擬用卑鄙手段「內線著手(合理推論)。」所幸有大義滅親鐵面翁青天,主動聲請迴避,正大光明,無私無我,超然獨立,感佩致敬不盡!使本案重見天日!更證明法院非想像容易受到不法侵犯‧‧‧‧‧‧。

九、打官司不是打架‧‧‧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也想不到:花了增加兩名律師費,對案情反而有害無益,兩位律師寫的答辯狀無一「是」處,尤被證一、二、三、四、五及五之二附件,正自暴其短掀被告違法之「底牌」,如:

㈠被告之被證附件,反成了原告之「反」被證之有力證明,如被證一、二:「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而被證二:「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謹查原告A班九小時,B班跨越二曆日共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週而復始,把勞工當機器,天天在站上工作。依法七天有一天例假休息,則被剝奪了!顯然違法,連續二十四小時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每日工作時間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換言之,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例假,其「要件」不得違反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A班九小時,B班十八小時又三十分,不把勞工當人而虐待,顯然不合「要件」而違反,至為明顯。

㈡被告之被證三:「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約定」之工作,接聽電話‧‧‧。最後被約束:「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此被告之被證三─顯然對被告最不利,謹查本案原告並非:「從事『非』勞動約定之工作。」而值夜是原告原來工作之延長及存續中,顯然被告違反此項法令─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自曝其短,掀了違反該項法令之「底牌」,而不自知。

勞基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退休金之基數,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第四款平均工資綜合體。換言之,退休金包括有加班費及假日加倍工資之工作報酬,因此第五十八條規範「請求權」既明,本法屬特別法有強制性而不用,故意謬論普通民法債權問題?敬請法官明鑑,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續㈡第四項,最後倒數幾行辯曰:「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僱傭關係‧‧‧。」既屬僱傭關係,何來債權。本案實屬「勞動契約工資」關係!敬請法官明鑑。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駁「答」狀第四項:「強制特別勞基法有規範之第五十八條請求權不用,而誤用民法,是捨本逐末之誤導‧‧‧,故「民法不足採」在案。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續稱:「原告於管票合一」制期間,共休假二六九天,原告依被告之證件日勾稽查對,總共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十七天,實際共休假二五二天為正確。換言之,在管票合一煎熬下,值勤兩千六百九十八天─有案可稽!於法有據,敬請法官明鑑: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補正狀㈡:「說清楚,講明白」之下,即附呈原告值班及加班統計明細表在卷,恕不贅述。

十、總之,違反勞基法,以剝削勞工為能事之惡劣被告公司,本不應受保護,而弱勢勞工請求法官正義之筆,使被告有所戒懼而遵守勞基法,落實勞基法,勞資訟源自然滅少,則勞基法幸甚!弱勢勞工幸甚!

十一、依法逾時加班費及假日加倍工資事件,是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工資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續㈡狀最後第三頁辯稱:「‧‧‧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屬『僱傭關係』。」並非狹義之債權關係既明,而加班費及假日加倍工資是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起訴,本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請求權之規範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補正再㈢狀第五項第㈢款:「‧‧‧退休金之基數,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第四款平均工資綜合體。換言之,退休金包括有加班費及假日加倍工資之工作報酬‧‧‧退休金亦是依據第五十五條之工作報酬、勞動條件及契約工資關係。」但被告公司一再地將同樣問題反覆提出,沒完沒了,不足為採!

十二、加班費部份: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勞工主管機關首長鄭村棋勞工局局長表示:九月份起陸續對北市各大公民營行庫,展開勞動條件體檢,首先鎖定有工會組織的行庫,結果發現公營行庫不發給「加班費」,加班超過法定時數等情形相當普通,勞工局希望公營行庫能夠起帶頭守法作用,改善員工勞動條件‧‧‧,又指出:工資是勞工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勞工只要有工作之實,雇主就應給付工資,尤其加班費,勞工為維持平時的工作效率,心力付出倍增,事業單位不給付超過內規時數的加班費,或規避巧立名目不發給,是不應該的行為。此外,局長更表示:業者不能以降低現有勞動條件作為改善手段。又強調檢查人力有限,勞工問題無窮,檢查與處罰只是為確保勞工權益‧‧‧。不法被告公司業經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十二月二、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四千元,折算壹萬貳仟元整。罰鍰事小,證明「違法」則事大。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共每一勞工繼續工作十三小時五十分。」而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續狀第三頁第三項自認B班實工作十三時五十在卷。而值夜四小時四十分,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準此原告B班繼續工作長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毋庸質疑,被告公司一再答辯因營運站內置有財物(例如:萬一營運站內財物發生竊盜等事件,需緊急通知及處理等。)敬請明鑑: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十七日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均稱營運站有財物‧‧‧,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業務特殊性,有繼續工作必要之工資,此延長工作之對價,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工資(俗稱加班費),且屬被告公司強制輪流值勤,應係勞工正常工作之一部份,雖名津貼,實刖應依法第二十四條之延長工作契約關係給與,其區區三百元津貼,,應補足加班費之差額為正當。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為雇主服勞務,由雇主支配之時間而言,原告屬被告公司福各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其營運站之管理員分A、B兩班(依據本法細則第十七條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C班是巧立名目之虛班,不切實際。)B班廿七小時制(重疊三小時),夜晚一人住站值勤,繼續服勤至次日,如未留站內者,其值夜津貼三百元則無矣,同時站內財物被竊,以及突發事件無人處理,當負「失職」責任,由此證明「值夜」係受雇主即被告公司之支配。至被告公司未於管理員住站時間另行分派工作,為被告公司自己之行為,並不能因而否定住站時間為工作時間之性質。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附陳見證四、五、六 貴大院確定住站為工作時間之判決在案,恕不贅述。

十三、依據被告公司一再地答辯狀,統計原告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期間各種休假共「二六九天」在卷可稽,但「管票合一」制是從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故九月以前一至八月不能摡括在內,原告依被告之被證,確實對照剔除十七天。換言之,原告真正休假共二五二天,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補正狀㈡詳實陳述在卷可稽。A班值勤(三天輪一次)共九百八十三天次,B班值(一次兩天)班,共八百八十九班次(一九六七天),敬請明鑑。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補正㈡狀及原告值班及加班明細表共(個月)頁,以及反被證共十四張─所謂反被證是被告提供之證據為憑。

十四、依據勞基法第卅六條、第卅九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依據值班明細表逐日逐月計算,共有五百六十七假日,在假日內休假八十三天,未休假而在假日工作共四百八十四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四項第三款有詳細陳明在卷可稽,恕不贅述。

十五、勞工為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補償時,雇主按月加給之金額如高於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延長工資及加倍工資,其約應非無效,如雇主按月君之金額低於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延長工資及加倍工資時,雇主應補足其差額,依據逾時加班費請領名冊證明,被告公司每天加班半小時六十元;既剝工時又削加班費,鐵證如山,再補反被證八十一年十二、十一、十、九月四張請領加班費名冊,更證明無休假日,薪資逐次在調高,惟六十元一日加班費十幾年始終如一,剝削很顯明,如此惡劣被告公司,以剝削勞工為能事,有賴司法明確界定,導正不法!為我弱勢勞工主持正義!討回公道!判令延長工資及假日加倍工資─係原告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則勞基法幸甚!勞工幸甚!叁、證據(提出左列各影本乙份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職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共十一張。原證二:原告值班及加班統計明細表共九十七(個月)頁。原證三:反被證共十四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提供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子、事實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退休前原告於被告公司福和站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其工作時間依排班方式係採連續工作二日,休息一日之方式進行,故每月之休假日計有十日。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連續工作二日、休息一日之情形,係依排班表依A、B、C三班輪流工作、休假,有被證七之工作時間表可資為憑,茲說明如下:

㈠A班:工作時間(包含休息時間三十分)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共八小時半。

㈡B班:

⒈工作時間(包含休息時間及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彈性工時),自下午一時起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止,共十一小時半。另基於員工要求,由B班人員留宿站內並充值夜,時間自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至上午五時十分。

⒉至若B班工作人員於凌晨十二時三十分下班後留宿於站內,其原因乃係應員工要求,免除B班人員深夜下班返家之不便以及值夜人員需深夜到站之麻煩,故安排B班人員於下班後留宿站內,兼充值夜人員。

㈢C班:於上午五時十分至上午七時三十分則補原A班應服之勤務工作。

㈣休假日,自第三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共計廿四小時。

三、就前述排班情形,被告以優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解釋之認定方法,業已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就值夜部分則另發給值夜津貼每次三百元,每月合計約三千元。原告竟認上述排班情形,而請求:

㈠九十七個月(八年又一個月)之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

㈡B班:將值夜視為工作時間,並將補服A班勤務之部份併計,認定連續值勤十八小時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逾時工資。

㈢將A班休息時間亦計為工作時間,而請求逾時工資。丑、法律上之陳述:

一、依勞委會解釋函之意旨,連續休息廿四小時即為休假一日,而己○○每三日即有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休假,故每月共有十日休假: ㈠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八OO一號函明載:「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廿四小時而言。」。勞委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函亦重申斯旨。

 ㈡依上開勞委會解釋之意旨,C班自早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七時三十分連續休息廿四小時,自已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規定。原告任意解釋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擅指C班並非休假,而係休息云云,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A班上班時間確為上午七時三十分,台北市勞工局罰鍰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適足證之:依台北市勞工局檢查結果,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確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十六時止。故管理員確實每三日即有一間隔二十四小時之休假日。原告事後更易A班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二、己○○每月公休十日,其每月例假日,已全部休畢,其國定假日亦已補休,故已無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事實,更無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可資請求。

㈠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依勞委會之解釋,雇主得與勞工約定調移休假日,調移後於休假日當日工作即不生加倍工資之給付問題。

㈡迺原告擔任管理員工作,自始即知管理員為配合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須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班表之排定方式出勤,故原告既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勤,即已同意以公休日取代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休假,故原告縱於曆定休假日有出勤事實,但其亦於公休日將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予以補休完訖,從而其於原周日及國定假日當日之工作,依前開勞委會解釋即不生加倍工資之給付問題,被告無須給付加倍工資。

三、A班工作時間八小時半(包含休息時間三十分),依勞委會之解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故A班並無加班之事實,自無逾時工資之給付問題。

㈠「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O號函就勞基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早已著有解釋。從而,A班工作時間八小時半(包含休息時間三十分),並無加班之事實。

㈡更何況,依台北市勞工局檢查結果,A班服勤時間完全沒有加班與否之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服A班勤務時,每天加班一小時,共計加班九百十九小時,與事實不符。

四、B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一時起至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止,共十一小時半。且包含休息時間及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彈性工時,核計每次B班加班半小時,全月B班加班5小時,但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加班費一千八百元整,已逾依原告所主張之每小時工資額126元核計而得之加班費838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己○○任何B班之逾時工資。

㈠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依A、B、C排班方式服勤,亦即同意原告每月可休十天,比例假日多六天,而將多休六天之四十八小時除去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國定休假日外,每日以二小時為度,分配於B班。因此,B班每日應上班時數為十小時,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享有二次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即合計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從而,B班之工作時間十小時,加計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在十一小時內均未逾時。

㈡至於加班時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份。」故此,B班之十一小時半工作時間扣除變更工作時間之十小時,及一小時之休息時間,逾時工作時間僅為「半小時」。全月逾時工作時間為五小時(0.5小時╳10個B班=5小時)。

㈢被告公司已每月發給己○○加班費一千八百元,而縱依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三0二一0元計算,全月合計十次,其加班費亦不超過八四0元(30210元÷30天÷8小時≒126;126元╳1.33╳5小時=838元),則被告所發給之加班費顯然已逾己○○應領之加班費,從而被告即未積欠己○○任何逾時工資。

五、B班人員下班後自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至上午五時十分,為其休息時間,兼充值夜,其於站上留宿睡覺,如有緊急事件始聯絡相關人員,性質與白日之車輛調度完全不同,故並非「工作」,此早經內政部解釋在案,並經台北市勞工局檢查確認前述事實,原告將其視為工作時間請求加班費,顯於法有違。

㈠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訂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卷附被證三)第一點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㈡己○○平日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車輛調度」。至於B班人員下班後留宿站內,乃公司為免除B班人員深夜返家不便而提供住宿設備供其休息睡眠,並經員工同意兼任值夜工作,以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所需(例如:萬一營運站內財物發生竊盜等事件需緊急通知及處理等)。就此,被告已按值夜次數,每次發給己○○值夜津貼三百元在案。有關己○○平日工作內容及己○○已領值夜津貼每次三百元,均經原告屢次自認無誤。

㈢B班工作人員於凌晨十二時三十分下班後留宿於站內,其原因乃係應員工要求,免除B班人員深夜下班返家之不便以及值夜人員需深夜到站之麻煩,故安排B班人員於下班後留宿站內,兼充值夜人員。此有證人于淵、劉繼華之證言可資為憑。

㈣原告所提見證二之台北市勞工局罰鍰處分書明白記載:「兩班中間休息四小時四十分…」,顯見台北市勞工局亦肯認B班工作人員於凌晨十二時三十分下班後留宿於站內並非「工作時間」,因此該時段內,己○○即無逾時工作之事實,自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可言。

六、C班:於上午五時十分至上午七時三十分則補原A班應服之勤務工作,A班勤務時間原應為近十一小時(包含休息時間及彈性工時),係應員工於座談會中要求,遂改於B班值夜後補服勤務,從而C班為A班勤務時間之調移,並非加班:

㈠被告於初始施行A、B、C排班方式時,A班服勤時間,係自上午五時十分至下午四時,共計十小時五十分(包括正常工時八小時、彈性工時一小時五十分,休息時間一小時)。嗣於舉行員工座談會時,經員工反應為免A班人員上班時間交通不便,始改為A班於早上七時三十分到班,其不足勤務時間,於輪B班、值夜結束後補服勤務,此有證人于淵、劉繼華之證言可資為憑。

㈡C班既為A班勤務時間之調移,即非B班之加班時間,而屬正常工作時間,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可言。

七、更何況,原告所請求之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加班費,其發生於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之前(起訴前)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逾五年,罹於時效(被證五:陳旻沂著「勞動基準法」;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補正 (四)狀第一段所言:「勞動契約工資關係,並非狹義債之關係」云云,顯係就契約法與民事債之關係等法律性質無認識之表現,其所辯無足採信,亦不值一駁。

八、縱依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加班費(唯被告否認之),依法原告亦應分別就歷年來之各該月份之薪資,計算各該月份每小時工資及應付加班費,其逕以所謂「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尚非適法。

九、原告工作性質與警衛相當,於原告證明其月薪已逾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而加計之加班費等給付仍有差額前,被告無須另行給付:

㈠先服勤二十四小時再休息二十四小時之警衛,如雇主與該警衛所約定之月薪,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工資總額,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請求。此亦早經司法院著有解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之廿九)。

㈡原告之每月工資,應先逐月與依各該月份之基本工資,加計原告自稱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工資總額相較,如有差額,始得另行請求。

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補正 (四)狀第二段所引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報導台北市勞工局長對於公營行庫勞動檢查結果之發言,其報導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且公營行庫之經營行業及員工工作型態更與被告公司完全不同,該項引述核與本件迥不相關。綜上所述,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縱與勞基法所定方式有違,唯原告亦僅得請求應領加班費之金額與被告所已給付之加班費之差額。如前所述,原告服A班勤務並無加班事實,己經台北市勞工局肯認,而B班加班時數亦僅半小時,而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二造所同意之輪班服勤方式,原告已於公休日代替曆定休假日而享有休假,並無加倍工資請求權,因此,原告並無加班費差額可資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顯係誤認法令所致,為此請賜判如答辯聲明。叄、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六日(79)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影本一件。被證二:被告公司勞資會議第一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三: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休假紀錄影本一份。被證四: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請領名冊影本各一份。被證五:原告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影本一份。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證七:被告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管理人員勤務考核紀錄表及職員請假報告單影本各一份。被證八: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 (75)內勞字第三九八00一號函影本一件。被證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件。被證十:「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份。被證十一: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75)內勞字第三六七一七0號函影本一件。被證十二:陳旻沂著勞動基準法、頁一0三,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頁五七六。被證十三: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之廿九影本一則。被證十四:工作時間表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己○○起訴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配偶乙○○、子丁○○、戊○○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一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為證。經核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生訴之變更問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亦不生影響,應准原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已歿)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後達二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久,退休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被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管票合一」制,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A班(指第一日)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B班(指第二日)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以曆算,即第三日零時三十分),夜間留站,待命至早晨,再由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C班(指第三日)當日輪休(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一日本為小時,管票合一則成一日二十七小時另三十分,週而復始,既無假日,又無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工資」之給與,每月工作以三十日計,毫無休假。原告A班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逾時三十分。B班由午後一時至深夜零點三十分收班(並非下班),然後留站待命,至晨五時十分又開始第三日排班,至七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此B班跨越二曆工作時間,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原告等於「每三日加班十一小時」。而被告「給」付「逾時加班費」每天區區一百二十元,待命時間,以值夜津貼區區三百元來打發,天天在站工作,既無假日,又無「加倍工資」。爰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時加班費差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假日加倍工資陸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總共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福和站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其工作時間依排班方式係採連續工作二日,休息一日之方式進行,故每月之休假日計有十日。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縱與勞基法所定方式有違,唯原告亦僅得請求應領加班費之金額與被告所已給付之加班費之差額。原告服A班勤務並無加班事實,己經台北市勞工局肯認,而B班加班時數亦僅半小時,而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二造所同意之輪班服勤方式,原告已於公休日代替曆定休假日而享有休假,並無加倍工資請求權,因此,原告並無加班費差額可資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係誤認法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退休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被告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管票合一」制,規定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制,A班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指第一日),B班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指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早晨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之勤務,兼辦理票務開箱及票格、現金封袋作業。C班當日輪休(指第三日,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被告公司除發給原告「值夜費」每次三百元,每月十次共三千元,「逾時加班費」每天半小時,計六十元外,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B班之「逾時加班費」差額(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中段所定之於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六日(79)欣業字第○七九六號「通告」、被告公司勞資會議第一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二者內容稍有不同)、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請領名冊、原告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認被告應補給付(一)逾時加班費差額: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二)假日加倍工資:陸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總共貳佰柒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爭執之分歧,乃在於:

(一)原告認渠於B班夜宿車站值夜之零時三十分至五時十分止,亦應計入工作時間,故B班工作時間長達十八小時三十分鐘(即自第二日下午一時起至第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被告應給付逾時加班費;被告則認原告於B班夜宿車站值夜之四小時又四十分,係為員工方便,免除B班人員深夜返家不便而提供住宿設備供其休息睡眠,並經員工同意兼任值夜工作,以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所需,且僅係在站睡覺,與原告平日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車輛調度」不同,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而第三日上午之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則係補A班之工作時間,亦非工作時間。

(二)原告認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九十七個月,總共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等,被告列二百六十九天休假日不實,因將七十九年度「全年」列入,應從該年九月一日施行開始,休假只有十三天,應扣除十三天(共二十六天)。八十七年度登記日期只有三十五天,並非三十九天,扣除四天共應扣除十七天,被告認原告休假日共二五二天,請假單只有一九三天,相差甚大,原告承認休假二五二天,換言之,值勤兩千六百九十八天,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原告依據值班明細表逐月計算共有五百六十七假日(國訂假日及例假),在假日內休假八十三天,未休假而在假日工作共四百八十四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計(月工資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其加倍工資應為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而請求被告補給「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被告則認例假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二造所同意之輪班服勤方式,原告已於公休日代替曆定休假日而享有休假,並無加倍工資請求權。

參、兩造爭執究孰為有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而被告公司係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出車以維公眾之生活便利,且此為久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所知悉,被告公司因採三班制度,不分例假日均須工作,核此制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原告應予遵守。雖被告未遵守同法條所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規定,惟僅生是否行政上應補正之問題。被告所採前述三班輪流作息作業之規定,係以A、B、C班輪流作業制,A班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指第一日),服勤八小時三十分鐘,逾時三十分鐘。B班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指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早晨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止二小時四十分勤務,兼辦理票務開箱及票格、現金封袋作業。俟翌日七時三十分A班接班後休息(即C班公休日)。C班當日輪休(指第三日,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接A班),則其並非無相當於例假日之休息,實係大眾運輸服務業所不得不如此,原告所稱尚有誤解,為不可採。故原告縱有在例假日工作,仍應為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正常之工作」時間,已為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於例假日上班係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尚非可請求例假日加倍工資,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管理員工作,自始即知管理員為配合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須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班表之排定方式出勤,故原告既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勤,即已同意以公休日取代於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休假,故原告縱於曆定休假日有出勤事實,但其亦於公休日將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予以補休完訖,從而其於原周日及國定假日當日之工作,依前開勞委會解釋即不生加倍工資之給付問題,被告無須給付加倍工資。」等語,即為可採,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加倍工資陸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曆計算,以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公司頒布「未依規定留站值夜者,減發當日留站津貼。」(參見被告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九)欣業字第0七九六號通告第十二點)。被告雖提出證人于淵及劉繼華到庭陳稱略以:「值夜時間可以回家睡覺,只要向公司說要回家,公司替他找一位緊急聯絡人,就可回家。」、「有開座談會,時間不記得。」等語,惟姑不論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易於偏頗,非可全信;且與上開被告公司之減發津貼之規定,具有強制力,亦有不符,從而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復自承營運站內置有財產,夜間收班後,並有數十輛大客車正在清洗,站上之安全,以及突發事件,均須值夜人員緊急處理及聯繫等語,凡此均係擔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原告之職責,與白天調度車輛之工作性質尚無二致,尚非僅在站睡覺而已,故「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有強制性,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值夜時間亦屬加班時間,被告所辯此「四小時四十分鐘之值夜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云云,即非可採。

三、茲再就原告所請求之逾時加班費是否有據,論述於後:

(一)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二天(原告誤算為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等,原告自承從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開始,休假有十三天應予扣除,八十七年度九月三十日退休前,有登記者三十五天,應扣除十七天,原告另承認休假二五二天。

(二)二千八百五十二天「管票合一」制:Ⅰ、A班:值A班係每日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共服勤務八小時三十分鐘,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A班不生給付逾時加班費問題。Ⅱ、B班:如以每三天值B班一次,雖應為九百五十天(餘二天不計,即2852÷3=950天─四捨五入),惟據被告自承之被證五:原告於「管票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共領值夜津貼二十九萬一千元,除以每次三百元,則得出原告共值夜九百七十次,故應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而認原告B班共值九百七十次,以B班一次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計,同上述須扣除每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共一小時,其每一班次延長工作時間為九小時三十分,延長工作時數共八千九百二十五小時(970*9.5=9,215)。

(三)九十七個月「管票合一」制,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因歷年工資不同,原告以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如提訴狀「附件」表列所示,並依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第三項所示,將原告之每日六十元加班費,一月1800元,值夜津貼一次300元,一月3000元,以及每月績效獎金平均三千零六十四元,加計入原告每月工資報酬所得實為:($30210+1800+3000+3064=$38074)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每小時工資($38074÷30÷8=$159四捨五入)為一百五十九元,尚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之規定無違,應屬可採。

(四)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Ⅰ、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準此:B班加班延時共九千二百十五小時,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二小時以內者‧‧‧‧‧‧」,應為三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9,215×0.2 × (1+1/3)×159=$390,716,四捨五入)。Ⅱ、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延長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逾四小時部分,亦照此標準計算),準此:九千二百十五小時減去Ⅰ中已計算之二小時(一八四三),尚餘七千三百七十二小時,乘上一又三分之二,再乘以一百五十九元,即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159× (1+2/3×7,372=$1,953,580 )。Ⅲ、B班次加班費總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390,716+1,953,580=2,344,296)。

(五)扣除被告已給付部份:B班次值夜津貼三百元乘九百七十班次,共二十九萬一千元($300×970=$291,000)。

(六)故被告應補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2,344,296-291,000=2,053,296)。

(七)被告雖另抗辯以原告縱有逾時加班費請求權,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加班費係因有加班之事實而發生之請求權,屬於繼續性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生,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該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補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以外之部分,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判決為陰謀,不足採信。謹查所謂年休、公休等等,原告那有這種「

法官不必保護,並應制裁;以儆效尤,敬請明鑑:「弱勢勞工受虐待及剝

法官(以男女區別,因未記姓名)。開庭時均提示余,又明察秋毫,曉諭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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