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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勞訴字第六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勞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被告
真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平日戰戰兢兢、認真負責,於八十二年升任開發部經理,又因績效卓著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升任特助室企劃部經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奉派至大陸寶安工廠技術指導。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曜州在無預警且未有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任職於公司已十五載自信無任何違失,自無法接受被告之要求,乃要求被告若要非法解雇,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被告自知理虧而作罷,原告仍繼續工作。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在未有任何人事命令公布原因之情形下,強制不讓原告打卡上班,並強迫原告以辭職書換取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請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請求協助保障勞工權益並副知被告;被告公司仍執意不讓原告履行勞動契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應得之權益;嗣勞工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調,被告公司均提不出任何解僱原告之相關資料,在勞工局之要求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函覆主管機關以原告較「高拐」、「好批評公司制度」、「批評公司福利制度不好」、「被公司從四川騙來寶安工作」等無據之原因,主張依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作業準則第一百十七條第十

六、十八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終止傭佣關係云云,被告公司以該不實之事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強制不讓原告工作,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公司又以扣留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作為交換原告自行辭職之條件,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強制不讓原告工作終止勞雇契約,縱如其函覆之理由原告有「高拐」、「批評公司制度」等(假設語),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知悉,卻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終止勞雇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非法,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雇契約並請求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一萬七巷千七百六十三元: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1年資:原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任職起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年資為十四年四月。2平均工資: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六個月(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薪資每月均為六萬四千零三十元,故資遣費之計算式如后:64030×14(4/12)=917763

(三)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二十九萬零三十五元。被告公司有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之制度,其發放對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到職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仍在職者,兩造之僱傭關係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始由原告依法終止,而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年終獎金與特別獎金亦已核定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八萬五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九萬零三十五元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放,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扣留不發,爰一併提出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之證人李曜洲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本事件之主導者,其證詞偏頗令人質疑,況證人李曜洲於鈞院十一月十日庭訊時證稱:「原告向工程師稱由成都被騙到四川來工作,另有不當言論,公司壓榨大陸員工之勞力,但沒有證據....」(問:如何知道?)「我每個月要去大陸,正好內部檢討時技術人員及謝副總提出,我們直接找大陸的人員調查」「沒有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沒有記載此事」由上足徵:1證人李曜洲所稱「不當言論」情事其並未親自見聞,甚至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之員工均未見聞,屬傳聞證據。2證人既稱有調查,且內部檢討會議時有提及,則何以會無調查報告佐證,又何以內部檢討會議紀錄無隻字片語記載(既提出來檢討何以會無記錄),顯見被告所謂「造謠惑眾」情事,子烏虛有,證人所言已屬不實。

(二)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原告與證人李曜洲副總經理協談時之錄音帶及譯文觀之:1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七頁譯文:黃:「你現在也不解僱,也不用我」李:「他(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現在就是,他現在的意思就是很簡單」黃:「啊,就是說你自己走」李:「唔,這樣啊」黃:「嗯對啊!但是我在這種情形下,我要如何去理解啊!變做很含糊!」李:「嗯」黃:「嘿,我怎麼遵循,哈哈哈」李:「對啦,現在就是他(指董事長)都採取這種的」黃:「是啊!」李:「當初王英豪,他(指董事長)也是這樣,我也是處理王英豪的事」黃:「唔」李:「後來被王英豪誤會,王英豪到現在,對我還很誤會」李:「其實的,有的該想想,這種企業是有夠現實又無情,實在是」由上足徵,被告確實履次以利用不公布人令之作法,致令勞工無所適從,迫令自行離職且無處申訴,證人李曜洲庭訊稱並無「以年終獎金為要脅換取原告之自動離職」「利用不公布人令之作法並逼原告自動離職,使其無法申訴」之證言,應不足採信。

(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錄音譯文第四頁:黃:「說放在寄在你那裡(指年終獎金),現在變成扣住了,也就是說在你那裡就對了,扣住在公司那裡就對了」李:「嗯」黃:「在公司這裡,對啦,公司就說透過你的嘴就是」李:「你辭職書拿出來,他(指董事長)這一份要給你啦!」黃:「對!變成以年終獎金來換辭職書就對了」李:「嗯!對!」由上,足徵被告確有利用扣住年終獎金作為換取原告自動離職之情事,不但足證證人李曜洲所言不實,更足證原告根本無被告所稱「造謠惑眾情事」,若如此,被告何需藉此換取原告自動離職,直接公布開除?

(四)原告於錄音帶中有「不要再惹麻煩」「不要再製造困擾」「再把它弄得整間很臭」只是表明不想將被告公司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之惡行宣揚致使被告公司難堪,足見原告並非造謠滋事之人;被告不思檢討其無具體事證僅憑個人好惡,以扣押年終獎金要脅原告自動離職,以不發布人令致使原告無處申訴之技倆,完全不顧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應有之保障,反將原告為保障權益而錄音存證之舉喻為偷錄談話云云,令人遺憾。

(五)就證人李曜洲證詞之證據力,其爭點在於證人就所證稱「造謠惑眾」之解雇事由有無在場親自見聞,然:李曜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庭訊證稱:「原告向工程師稱由成都被騙到四川來工作另有不當言論,公司壓榨大陸員工之勞力,但沒有證據」、「我每個月要去大陸,正好內部檢討時技術人員及謝副總提出....」由上開證人李曜洲之證詞足徵所謂「原告造謠惑眾」乙節,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況證人李曜洲所謂「找大陸人員調查」及「內部檢討會議」云云,就此關乎解雇原告正當性與否之證據,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業經李曜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時庭訊時陳明,是以被告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更甚者,證人李曜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談話錄音亦陳稱:乙○○:咽!我的缺點是什麼?李曜洲:很困難的事情,你說那做不到啦,一下子就唸出來,但是只有這樣子而已,其他沒有,我跟你配合這麼久了,我很瞭解你的個性。由上,李曜洲就原告勇於表達無法達成之事由認為係屬缺點,其他即無,自始從未稱原告有「造謠惑眾」之情事。再證人李曜洲於庭訊時就「有無以年終獎金換取辭職書」「故意以不公布人令致原告無處申訴」爭點,竟為虛偽陳述,其證詞偏頗且無證據力,至極灼然。

(六)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一一七條之規定其要件尚須以「公布」開除、免職或解雇為要件,然由被告公布之人事命令僅九員,不包含原告,且亦非解雇原告而係其他人員之升遷,另公司組織圖不過為公司領導階層之職務,姑不論其非所謂人事命令,且縱原告不位列其上,亦不代表已有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其他職員不都已被解雇),則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已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實在。

(七)依被告之答辯,被告解僱原告之目的或許在於「勞工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並給付資遣費。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勞工局函、被告公司函、薪資單、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錄音帶暨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1原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工程師,因原告在職已久,遂於八十二年調任開發部經理之一,以期原告能夠在工程師以外之職務上有所表現。詎原告於擔任開發部經理職務期間,工作績效一直無法突破。惟原告不知力求表現,卻仗其資深,動輒批評公司制度,被告為避免破壞工程師對被告公司之向心力,以致人才因誤會而流失,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將原告調任特助室企劃部經理,使原告對公司制度深入瞭解,減少對公司之誤會,並再次給予原告機會。2詎原告自八十六年轉調企劃部經理以來,工作態度消極,不但未能查知企劃部經理之工作,其本身係屬非常需要積極主動之工作,該項工作係在幫助被告公司就未來之企劃及發展作規劃,仍循舊習,未見有形之工作成果,僅消極被動因應了事,即使被告公司責由原告負責之大陸寶安工廠,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僅至寶安出差五次,尚較董事長次數為少,足見原告非但在客觀上之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企劃部經理乙職,原告主觀上亦無努力之意願,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顯然原告確不能勝任其工作。3原告不思檢討改進,更進一步,對大陸廠技術部工程師,批評被告公司福利制度不好,表示工程師係遭被告公司自四川騙來寶安工作,嚴重影響工廠工作士氣,造成寶安工廠難以管理,原告所為已屬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作業準則第一一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八款:「造謠惑眾,影響工作或煽動他人怠工罷工者。(略)散播謠言,挑撥勞雙方感情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之情形,此一情況顯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4被告為顧全公司經營及管理,並考量原告之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一終止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曜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鈞院之證言,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並無理由:1「擔任經理後因協調能力較差,即職位調度頻繁」。2「在這段期間在大陸有不當之言論,原告在大陸與大陸工程師說是從成都被騙過來了,這是由謝副總反應出來的,同時亦有說工資是公司壓榨出來的勞力,以致大陸之技術人員均離開,而影響公司,且公司有告知原告問他要不要答辯。」3「我每月有一、二次去大陸,在公司會報上謝副總提出,且有一次老闆亦有去大陸,對幹部有作調查而得知的」。

(三)證人李曜州當時正在大陸出差,且證人李曜州於事後亦多次至大陸,對當地幹部作調查,並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就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工廠工地士氣等事在大陸舉行會報,原告主張證人證言屬傳聞證據、所言不實、被告派駐大陸員工均未見聞云云,並不可採。

(四)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列錄音帶內容觀之,雖原告明知其偷錄談話內容而語帶保留,但其言談亦足證其在被告公司確實動輒批評,挑撥勞資雙方感情:1原告:「就是說,儘量我,不要再惹麻煩,我不說話這樣,不要增加大家困擾。...所以我很少去開發部裡面,甚至營業部裡面,我跟本就是不要去惹事情,不要那個」。2原告:「噢!在這種情勢下,我只能說不要再製造困擾,...董事長一直,以前一直跟我講一句話,我就是一件事情,要把它弄得很亂很痛苦這樣,很複雜,所以我很單純,現在很單純化噢」。3原告:「當初跟我講的幾個人,那就跟這幾個人講,我也不會去跟別的人,再把它弄得整間很臭,那就沒意思了,對不對?」。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有任何人事命令公布原因情形下,強制不讓原告打卡上班,並強迫原告以辭職書換取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事實不符:1依前開說明,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旋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人事令,已不把原告列於公司組織表內,就此原告知之甚詳。惟被告念及原告在公司工作已十四年及原告情面,並避免原告短期內另尋工作困難,遂同意原告自行辭職,並與原告協議給予二個月謀職期間。2詎原告嗣後不遵協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不但未辦離職手續,反而誣指被告在未曾公布任何人事命令之情形下,強制不讓原告打卡上班、強迫以辭職書換取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甚至指稱遭到威脅、脅迫等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3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被告念及原告在公司工作已十四年,為顧及原告情面,並避免原告短期另尋工作困難,在終止勞動契約後,另再給予二月謀職期間,但此時原告已非屬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到職之員工至年終獎金發放日期仍在職之年終獎金發放對象,故原告無權請求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尤其年終獎金、特別獎金非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僅係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又豈會發放獎勵性質之獎金予原告。至於被告已否製妥原證七號原告之年終獎金明細,與被告是否同意發放年終獎金等,本屬二事,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年終獎金為要脅換取原告自動離職云云觀之,更足證被告並未同意發給原告上開獎金甚明。

(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1被告並未如原告主張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在未曾公布任何人事命令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強制不讓原告工作,更未扣留原告八十七年年終獎金作為原告自行辭職之條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為灼然。況年終獎金發放予否,本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權要求給付。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有何「年終獎金」可言,遑論「扣留」云云。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2被告非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3本件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經被告函文說明,勞工局亦未表示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處,足見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資遣費為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資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任職起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計為十四年二個月,據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九十萬七千零九十二元 ([(64,030 X 14 )+ (64,030 X 2/12)]= 907,092)。

三、證據:提出行政管理作業準則第一一七條規定、被告公司一九九七年(按:應係一九九八年之誤)十二月三十一日87真人第字第八七零八號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0五八六四00號函、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曜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八十二年升任開發部經理,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升任特助室企劃部經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奉派至大陸寶安工廠技術指導。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曜州在無預警且未有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任職於公司已十五載自信無任何違失,自無法接受被告之要求,乃要求被告若要非法解雇,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被告自知理虧而作罷,原告仍繼續工作。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在未有任何人事命令公布原因之情形下,強制不讓原告打卡上班,並強迫原告以辭職書換取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年資為十四年四月、平均工資: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合計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資遣費,以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三十五元之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此時,原告已非屬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到職之員工至年終獎金發放日期仍在職之年終獎金發放對象,故原告並無權請求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尤其年終獎金、特別獎金非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僅係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又豈會發放獎勵性質之獎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仍繼續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公司即不准原告打卡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十四年四月、平均工資:六萬四千零三十元,以及原告如仍在職其可領二十九萬零三十五元之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等情,有薪資單、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三)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曜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擔任經理後因協調能力較差,即職位調度頻繁」、「在這段期間在大陸有不當之言論,原告在大陸與大陸工程師說是從成都被騙過來了,這是由謝副總反應出來的,同時亦有說工資是公司壓榨出來的勞力,以致大陸之技術人員均離開,而影響公司,且公司有告知原告問他要不要答辯。」、「我每月有一、二次去大陸,在公司會報上謝副總提出,且有一次老闆亦有去大陸,對幹部有作調查而得知的」「並無以年終獎金為要脅原告」,惟證人李曜州亦同時證稱:「會議記錄沒有記載(原告不當言論之事」等語,且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錄音譯文第四頁中,證人李曜州曾謂:「你辭職書拿出來,他(指董事長)這一份(年終獎金)要給你啦!」,則以證人李曜州在本件事件所扮之角色,其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開除、免職或解雇,應「公布」為之,然就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真人第字第八七○八號人事命令係公布鍾國明等九員之人事令,並不包含原告,另被告公司組織圖表亦僅係被告公司領導階層之名單,原告雖不位列其上,亦難認被告已有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仍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實在。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不准原告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係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有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次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發放對象,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到職之員工至年終獎金發放日期仍在職,而發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詳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日期,如前所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則原告顯係符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到職,至年終獎金發放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仍在職之員工,依上說明,其自有請求之權。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年資為十四年四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合計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資遣費,以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給付二十九萬零三十五元之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總計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借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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