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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已生育長女陳依欣、次女陳佩諭二人,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年中起,一反常態,出言不遜,遇事詆毀謾罵、冷嘲熱諷,對家庭生活了無任何誠意,迨至八月三十日,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攜帶兩幼女及家中財物(不動產權狀及金飾珠寶)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四處打探,到處奔走均不獲其蹤,原告全力建立之家庭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心愛幼女芳蹤杳然,使原告無心工作、生活,寢食難安,椎心之楚,痛不欲生,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不滿意被告到松山慈惠堂去拜拜,被告回來,原告就用枕頭打被告,原告罵被告,被告就反駁,原告一直抓著被告的手,被告請原告放手,原告先用枕頭丟被告,被告用手抱著頭,原告摔鏡子,衝過來,當天被告很緊張,也不知道為何會脖子受傷,之前原告一直逼被告離婚,並表示若被告不離婚,原告會不擇手段,被告真的很害怕,不敢回家,怕被打,被告沒有外遇,原告又誣賴被告讓原告戴綠帽,被告怎麼敢回去。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証。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育有長女陳依欣、次女陳佩諭二人,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攜帶幼女及家中財物離家出走,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細故毆打被告成傷,又誣指被告有外遇,讓原告戴綠帽,一直脅迫被告離婚,被告不敢回家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而有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並損及被告之人格尊嚴,致被告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細故毆打被告成傷,並誣指被告讓原告戴綠帽,一直脅迫被告離婚,拒絕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單及錄音帶等件為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談話之錄音帶內容節錄如下:原告:「你如果要這樣子搞,讓我留點面子」云云,被告:「我根本就沒有」云云,原告:「不要讓我見不得人」云云,被告:「我根本沒有,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扣我帽子,我求你,我真的求你」云云,原告:「我真的求你不要讓我出去見不得人」云云,被告:「我真的沒有」云云,原告:「不要讓小孩出去見不得人」云云,被告:「我真的沒有」云云,原告:「你要怎樣,乾脆乾脆無婚姻關係,你要怎樣搞是你的事」云云,被告:「我求求你,我正經沒有對不起你的事」云云:::,原告:「我寧願死都不願戴這頂綠帽子,事情久了一定有人知道,你不要把我當傻瓜,我給人操免錢就很糟,不要拿錢倒貼人」云云:::,原告:「我真的拜託你,我什麼都沒關係,就不要讓我戴綠帽子,你自己根本沒有辦法做合理的解釋,賤人,我忍了七年,就算是聖人也會爆發」云云,原告:「總之不用說要保存夫妻關係,這只是讓我丟臉的,或許你的意思就是要我丟臉,夠了、夠了、夠丟臉了,在菜市場客人問我,我說我老婆跑了,他們不信」云云,原告:「我為什麼要在這裡受這種污辱、戴這種綠帽子」云云,原告:「我請你高抬貴手,不要讓我當烏龜,你不想和人同丈夫,難道我就要和人同妻嗎?我吃剩飯剩菜的啊!」云云,被告:「我真的沒有讓你戴綠帽子」云云,原告:「你要怎樣,你要三個、五個都沒關係」云云,被告:「我請你不要污辱我」云云,原告:「這世間有兩件事不能忍,一是殺父,一是奪妻,不要叫我去承受不能承受的痛」云云,原告:「我想怎樣還得自己打手槍,幹你娘,有什麼我不會出去爽」云云。可知,兩造爭吵的起因是原告誣指被告讓原告戴綠帽,原告甚至以「賤人」、「幹你娘」、「給人操免錢」及「和人同妻」等惡言辱罵被告,自係對妻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對妻施加精神上虐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質之原告有何証據証明被告有外遇,答稱:「沒有」云云。綜上各等情觀之,原告捏詞侮辱被告讓原告戴綠帽、當烏龜,復藉故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上臂瘀血三公分、右前臂擦傷二公分、頸部紅腫三公分等傷害,並提出離婚要求,令被告心生畏懼,對被告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均構成家庭暴力,而有侵害被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之情形,要堪認定。且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暴力行為,迄未表示歉意,被告因而恐懼原告有再次實施暴力之虞,危及人身安全,精神上受重大侮辱等理由,拒絕同居,堪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毆打行為及誣指外遇,精神上受重大侮辱等理由,拒絕同居,尚非無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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