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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 上訴人
-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 被 上訴人 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叁、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一見一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二見二審卷㈠第四四至四九頁)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電腦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硬體契約)與電腦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軟體契約)各一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依軟體契約第一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機器裝設時間,完成軟體之安裝及訓練工作」,惟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起訴時,已逾期一年有餘,尚有四項工作未完成:
⑴健診報告作業管理系統(題庫)未交付、⑵檢驗儀器連線軟體尚有兩台未連線、⑶員工訓練未實施、⑷應協助被上訴人將舊健診資料轉至新系統,但卻僅做名單轉檔,其餘各項資料並未轉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
①員工加班費:八十六年四月份七萬九千六百元、同年五月份十一萬元,合計十②員工誤餐費:八十六年四月份五千八百八十元、同年五月份八千四百元,共計③題庫價金─被上訴人已支出題庫式作業管理系統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但是上訴人迄未完成題庫設計。
④儀器連線價金─有二台電腦尚未完成連線,被上訴人已就此支出價金七萬六千以上合計為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因而訴求上訴人給付此一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針對上訴理由答辯:被上訴人係依民法二百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
⑴題庫方面:依軟體契約文義,給付標的包括題庫與作業系統。且上訴人題庫式與開放式系統價差達十餘萬元,可見上訴人負有提供題庫義務。
⑵連線方面:上訴人並未證明曾派員處理連線;縱如上訴人所述在八十六年十月始派人處理,亦逾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履行期限。以往,客戶前來被上訴人公司時,需要護理人陪同處理將連線資料貼在體檢資料上,事後再做報告給客戶;但舊的資料容易出現錯誤,所以我們要求上訴人作連線,這樣我們可以引用,不用員工再行抄寫。由於上訴人未連線,故被上訴人員工必須加班將資料輸入電腦,交由副院長審核後列印;因而有加班費的支出;被上訴人所主張誤餐費就是加班期間的誤餐費。(併參見二審卷㈡第七六頁)
⑶依軟體契約第十一條,上訴人應對技術與管理人員進行二十四小時訓練,但上訴人只對副院長一人進行訓練。起訴後,上訴人才提供訓練,所以被上訴人拒絕。(併參見二審卷㈡第七六頁)
⑷依軟體契約第二十五條,上訴人負有轉檔義務。上訴人雖然沒履行這部分義務,但是被上訴人未就此求償。(併參見二審卷第七七頁)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辯稱:(一見一審卷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第五九頁背面至六0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正面,二見二審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
一、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事,上訴人並未承諾提供題庫給被上訴人,因題庫會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權。依據軟體合約,上訴人僅需將被上訴人舊有的資料轉到新系統而已。上訴人在完成軟體時曾教被上訴人公司之院長操作,至於員工訓練部分上訴人僅負責技術指導,並沒有約定要舉行常規訓練。電腦確有兩台未連線,上訴人也有誠意到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但因原來負責系統規劃施工的工程師已到別家公司上班,必須要利用晚上時間施工,而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員工加班費,這點上訴人無法接受。
二、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各項金額與上訴人履約責任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況且:
⑴上訴人只出售題庫式作業管理系統,並不包括題庫。因為個別醫生題庫並不相同,上訴人只是軟體公司而非醫生,無法提供題庫。
⑵被上訴人有二台電腦未連線,是被上訴人不配合所致,故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與遲延責任。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催促被上訴人進行連線作業,但被上訴人不配合,此為受領遲延。
⑶員工訓練也是被上訴人不配合所致,上訴人因而免除給付義務。何況,被上訴人目前使用該系統,可見上訴人已提供足夠訓練。在一審時也有通知對方要進行訓練,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視為上訴人已提出給付。
⑷轉檔方面是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上訴人無義務轉換舊資料至新系統。上訴人不知舊系統檔案結構,無從進行轉檔工作;依軟體契約第十五條、二十五條,被上訴人必須提供舊資料檔結構,否則上訴人無法撰寫程式。但是上訴人迄未提供此等資料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出售公司股份予訴外人乙○○(通緝中),嗣發生胡君冒用其兄丙○○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丙○○訴願後,主管機關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復登記為甲○○。本院依汪君聲請對乙○○告知訴訟,惟乙○○並未出庭辯論,併此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右述硬體契約、軟體契約,後者價金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
⑵上訴人所交付軟體作業系統,並未包括題庫。被上訴人有二台電腦並未完成連線。
三、爭執要旨:
⑴依據軟體契約,上訴人是否應提供包含題庫在內之作業系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提供作業系統外,尚須供應題庫,上訴人既未提供題庫,自應賠償損害。上訴人認為只須提供題庫式作業系統即可。
⑵被上訴人電腦未完成連線,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八十六年二月底即完成連線工作,縱使上訴人在同年十月意欲連線,也已逾期。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十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催促被上訴人協辦連線,但遭其拒絕。
⑶被上訴人所支付加班費、誤餐費得否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完成連線,員工必須加班處理文書,故應由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上訴人否認此等費用之必要性,亦否認與上訴人契約責任有何關係。
四、關於作業管理系統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提供作業系統軟體外,尚須供應題庫,上訴人既未提供題庫,自應賠償損害。上訴人辯稱只須提供題庫式作業系統即可。經調查:
⑴比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報價單,健診報告作業管理系統(開放式)售價十萬元,健診報告作業管理系統(題庫式)售價十五萬元(見一審卷第七0、七一頁)。二者價差達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既係訂購題庫式作業管理系統,依據契約相關文件之文義,其內容不僅是作業系統之軟體,尚且包括若干題庫。
⑵上訴人雖辯稱每名醫師問診習慣不同,故題庫亦不盡相同,被告僅係電腦公司,無由交付題庫云云。但是,顧名思義「題庫式」應包含一定比例融入作業系統始合乎其本質,上訴人聲稱此一系統不包括題庫,將如何與「開放式」作業系統區別?上訴人未就此點說明,本院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付價金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係上訴人未履約所造成損害,應屬可信。
五、未完成電腦連線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八十六年二月底完成連線工作,縱使上訴人在同年十月意欲連線,也已逾期。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十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催促被上訴人協同 連線,但遭其拒絕。經調查:
⑴軟體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內按照合約範圍提出詳細之系統規格請甲方簽認,...乙方並在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訓練甲方(即被上訴人)操作使用,二月十七日雙方確認之系統規格為日後系統驗收及系統維護之標準」,同條第三款規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軟體程式各階段作業後,七日內驗收完畢。...」第四款規定訓練時數不逾一百小時。依據上述條款,上訴人既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為期一百小時之訓練工作,訓練課程應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結束,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各項給付義務亦應在此時履行完畢始合理。
⑵上訴人雖稱八十六年十月即派員前去做連線工作遭拒云云。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僅提出其本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佐證(見二審卷㈠第
三四、三五頁),無從證明其在八十六年十月曾派員連線遭拒;何況此時已晚於軟體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半年以上,上訴人無從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因此,上訴人遲未完成電腦連線工作,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拒絕其遲延給付,進而訴求此部分價金七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可取。
六、加班費、誤餐費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完成連線,員工必須加班處理文書,故應由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此等費用之必要性,亦否認與上訴人遲延有何因果關係。由於被上訴人僅提出計算公式(見一審卷第六至七頁),但無相關單據佐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等損害,此一金額應予剔除。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無從提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