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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郁峰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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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一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票款係關於被上訴人與新象文化基金會之債務,上訴人因係執行董事身份而開票,並非實際債務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屢經請求拒不付款,且多次和解未果,上訴人顯無清償誠意。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業據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本票之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約定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或付款提示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雖陳稱開立該本票係關於新象文化基金會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既開立本票而承擔該債務,自應依其承擔之債務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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