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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笙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九樓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十一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本票乙紙,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曾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剩餘出資額一百萬元及相關權利扣抵上訴人之損失後,減縮為四十萬元,並將該四十萬元之合夥權益與地位,轉讓予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曾彩霞及柯世華承受,用以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既已退出合夥契約,並將伊對上訴人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曾彩霞及柯世華,自不能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無疑。

二、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簽立切結書所轉讓給曾彩霞與柯世華之四十萬元,僅為紅利部分,合作金一百萬元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款項下來後,仍應由伊與上訴人結算後,再還給曾彩霞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上,就四十萬元係載為「合作金」而非「紅利」,可見被上訴人稱該四十萬元為紅利,顯不足採。

㈡斯時中華工程公司之款項尚未撥出,工程是賺是賠仍未可知,何有先結算紅利之理!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何應付伊紅利四十萬元?該四十萬元紅利係如何算出等節,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

㈣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有拿到一筆六十幾萬元的錢,並帶曾彩霞等到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給曾彩霞等六十萬元,則若非經雙方協議以四十萬元作抵全部債權,被上訴人何有可能放棄六十萬元,而僅要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理!

㈤債權轉讓,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受讓人(即曾彩霞與柯世華)向債務人(即上訴人)為通知即已足,絕無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給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理!易言之,簽立切結書當天之情形,若係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先付四十萬元紅利,一百萬元本金等中華工程公司款項下來再由伊與上訴人結清者,其結果即與兩造之原約定無何差異,何有再簽立切結書之必要?且在被上訴人所言之情形下,縱使要簽切結書的話,也是應由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寫切結書給被上訴人才對,絕無由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寫切結書之理!現該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簽,可見伊確有接受上訴人之提議,以四十萬元作抵全部債權之意思,否則伊根本無寫切結書給上訴人及受讓人(曾彩霞與柯世華)之必要。

㈥更何況被上訴人對外負債累累,且單單對曾彩霞之負債即高達二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亦係因被曾彩霞與柯世華催債,才會帶曾彩霞與柯世華去向上訴人要錢。故縱使中華工程公司之款項下來後有再次結算之問題,亦應如曾彩霞所言,該債權已轉由曾彩霞與柯世華承受,其他債主不得再向上訴人要這筆款項,方合常理。否則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者,被上訴人何庸簽立切結書給上訴人及曾彩霞與柯世華,保證無人得再向上訴人催討此筆債權?且曾彩霞與柯世華在此種情況下,毫無保障可言,彼等亦絕無同意之理!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兩造間除該四十萬元之外,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無由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全部轉讓給曾彩霞與柯世華,伊自無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理。

㈡系爭切結書上既載明其後一切債權,須等中華工程公司款項下來後再一次結清,顯係以中華工程公司撥出款項,作為上訴人結清債務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完切結書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撥出款項之時,即聲請法院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足取!更何況中華工程公司因上訴人無法履約,嗣後亦未撥下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結清款項之條件即未成就,何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縱使仍具有合夥人之地位,然系爭合夥既尚未清算,被上訴人率爾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無異於請求合夥之分析,於法自有不合。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影本乙件、切結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彩霞、柯世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債權尚未罹清,本票債權仍存在。

二、兩造間合作契約間之投資款及紅利,證人曾彩霞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切結書,僅是上訴人拿到一筆六十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原要求給曾彩霞等六十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只同意將其中之四十萬元轉讓予曾彩霞、柯世華,因被上訴人欠曾彩霞等二百餘萬元,故約定剩下部分待中華工程公司結案再由兩造結算。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二百萬元之資金供伊使用,伊則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及同額之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保證付予被上訴人每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可得二十四元之紅利。伊於同年九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之合作金折算為四十萬元讓與訴外人曾彩霞、柯世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不得就票據為任何主張,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一百萬元債權及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惟依其真意,係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全部之債權及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在擔保其所提供之二百萬元出資及基於合作契約書可請求之紅利,被上訴人僅轉讓其中四十萬元之債權予曾彩霞、柯世華,對於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二百萬元之資金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本票及面額二百萬元(原審誤為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之支票一紙為擔保,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返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一份、本票、支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係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除享有紅利,並同意負擔虧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就前揭合作契約內剩餘之一百萬元出資及紅利等權利,折價為四十萬元轉讓予曾彩霞、柯世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就兩造之合作關係,約明享有紅利之權,不必負擔虧損。其僅將其中之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曾彩霞、柯世華,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出資及紅利等權利並未轉讓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虧損?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係將其對於合作契約中之權利全部以四十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僅轉讓其基於該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款項中之四十萬元,茲分述於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亦可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返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至少債權於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仍存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主張該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業已因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而不存在,或兩造之合夥關係未清算,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票據債權業已轉讓,即就被上訴人確已將基於該合作契約之權利折價為四十萬元,讓與曾彩霞、柯世華,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之事實,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合作契約之履行,兩造約定於上訴人工程結案時方得提示之停止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依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簽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先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供甲方支付交貨所需各項費用,預計一週即可向業主領取貨款,甲方同時開立同額保證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交付乙方收執。」、第七條約定:「甲方保證乙方應得之紅利每立方米新台幣貳拾肆元正,其餘費用歸甲方負擔(包含中人吃紅等)。」,足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時,被上訴人係提供二百萬元資金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支付費用所須,上訴人於一週內即可向業主領取貨款,因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到期日載為同年五月五日,支票亦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且因被上訴人係無息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週轉,故約定按採購之碎石級配料數量每立方米由被上訴人收取二十四元計算紅利,而不及於虧損之負擔,此從合作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本票、支票之票期可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就合夥所生虧損,同負責任云云,核與卷附之合作契約書等證物不符,尚無可採。且上訴人就虧損事實,雖提出採購估驗單一紙為證,惟該估驗單係就第三期購料估驗,該期完成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有虧損,上訴人主張工程有虧損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既無虧損,被上訴人自無負擔虧損之理。

六、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合作契約內之債權轉讓其中四十萬元予曾彩霞、柯世華,為債權讓與時,中華工程公司之款項尚未下來,有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切結書內容載為「立書人甲○○先生茲將笙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合作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轉讓給曾彩霞、柯世華,其後一切債權須等中華工程有限公司款項下來後一次結清,並保證其中間不得有任何人向筌(笙)詮實業有限公司催討此筆款項:::」,從字面文義解釋,係被上訴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合作契約書內之合作金中之四十萬元債權讓與曾彩霞、柯世華,並不以紅利為限。亦無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基於合作契約享有之債權全部讓與曾彩霞、柯世華二人,更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剩餘出資款一百萬元及基於合作契約享有之紅利以四十萬元計算。切結書上所載「其後一切債權待中華工程公司款項下來後一次結清」,若解釋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則兩造未達成以四十萬元作抵之事實更形明確;若解釋為曾彩霞、柯世華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則既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有四十萬元之債權,業已轉讓予曾、柯二人,則曾、柯二人已無從取得任何款項,自無載明必要。參諸證人曾彩霞證稱:「(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一百萬元及合作工程的所有款項,就是以四十萬元來抵?)他(即被上訴人)有認同才會簽字,他們談時甲○○(即被上訴人)有說折陸拾萬元,但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不可能。」、「(問:簽切結書當天可有說到工程的事情?)當天沒有講到工程只有議價說要給我們幾萬元,至於他們之間有何其他債權,我不清楚。、「(問:簽切結書時,甲○○有無說到與上訴人工程合約有紅利的事情?)沒有,因為當時丙○○說有虧損,其實我也不知道是否是真的虧損。」,足認證人曾彩霞亦稱兩造間並未談及工程合約之內容、紅利等事情,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就其對上訴人之權利以四十萬元折算,亦係基於猜測之詞,所為證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基於合作契約之權利以四十萬元作抵之協議。又證人柯世華證稱:「我是和嬸嬸曾彩霞到那裡去,是因為張(即被上訴人)欠我們錢,潘小姐(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就到他那邊去,當時因為有工程款下來,但不知道有多少,要等工程款下來才給我們,所以要先簽切結書,先給我們四十萬。」、「(問:潘小姐與張先生有無談到剩下的工程款如何處理?)潘小姐不知道會結多少款項下來,其餘的待工程款下來再還給我們」、「(問:潘小姐有無說到他與張先生間的債務,以四十萬元來計算?))沒有,四十萬只是先還的部分,還沒有結算,我不清楚。」、「(問:當天潘小姐有無說到工程賠損的問題?張先生如何表示?)有說到,張先生沒有明確表示意見。」、「我們不認識潘,是張帶我們去的,是潘不知道這筆款有多少,張與潘有沒有結算,他們之間有多少債款我不知道,只是潘小姐說有簽壹個本票,金額大概是一百萬,因為潘說有賠,不可能是這個金額,所以先給四十萬元,剩下的等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沒有說是要當作四十萬。」、「(問:潘有無說一百萬的本票,以四十萬元來計算?)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這筆款項整個要還給我們,我們簽切結書潘小姐欠張的錢要全部轉給我們,簽的是四個人,潘也有同意」等語,更足認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不過係在通知上訴人將其基於合作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四十萬元部分債權讓與曾彩霞、柯世華,至於兩造間究有多少債權,因工程款未結清,尚未達成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全部債權讓與曾、柯二人,或將該債權以四十萬元作抵,讓與曾、柯二人事實,尚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轉讓該四十萬元予曾、柯二人,立具切結書,保證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且就將來中華工程公司結算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並與曾、柯二人結清積欠款項,係對於曾、柯二人債權之擔保,亦合於常情。復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並不負擔虧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出資一百萬元之債權,如依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採購合約計算之紅利債權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如依採購估驗單計算,截至第三期估驗日即八十七年七月止,被上訴人至少有三十八萬四千元之紅利債權,如計至結案止或簽立切結書日止,當逾四十萬元之紅利債權,而被上訴人僅將其中之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曾、柯二人,對於上訴人至少有逾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七、末查,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依其內容只不過是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先借予上訴人以支付費用,被上訴人未收取利息,而以上訴人保證給付紅利方式為之,且亦未約明系爭本票應於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結案後結算工程款後方得請求。雖切結書約定「其後一切債權須等中華工程有限公司款項下來後一次結清」,依其文義應係曾、柯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待中華工程公司款項下來後結清,亦無拘束被上訴人基於合作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出資及紅利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本票之權利,應以中華工程公司結案時為之,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業已因清償一百萬元,剩餘一百萬元已折價為四十萬元轉讓曾彩霞、柯世華,均已不存在,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尚有債權存在事實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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