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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林麗玲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世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長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罰 人 徐少文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世達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徐少文科罰鍰銀元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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