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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明珠蔡政哲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上訴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完工確認單」為真正,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確認單」上之「陳顯銘」三字,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顯銘親簽,被上訴人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且尚有多處之缺失遲未處理,嗣後係上訴人自行修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乙份、陳顯銘親筆簽名之履歷表及估價單影本柒紙、出貨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提出工程完工確認單上之「陳顯銘」三字,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顯銘親簽,上訴人主張有利已之事實,非陳顯銘所簽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業主宏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處總務部經理徐泓告知該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予包商即上訴人,先前上訴人不付款之理由藉口週邊工程有瑕疵,無法收取尾款,經被上訴人前往業主詢問並無此事,既然該工程款已由業主驗收給付,則對於「工程完工確認單」或「驗收單」自無爭執之必要,否則業主絕不會付款,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實行之施工工程合符標準之規定,上訴人空言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陳顯銘既自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但卻否認驗收工作非由其負責,顯與常有違,又若工程有瑕疵,一直未改善,在此情況下業主肯付款嗎?驗收能通過嗎?足徵證人陳顯銘所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徐泓、張水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定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二號至八十八號九樓宏其大樓之鋁合金高架地板(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完工時給付百分之六十,餘款於驗收於給付,並均得開一個月之期票,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顯銘在工程完工確認單上簽名無訛,詎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拒付完工及驗收時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元未付,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右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員工陳顯銘並未簽立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三十八萬元之總價(含稅)承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中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即十一萬四千元)、完工時支付百分之六十(即二十二萬八千元)及驗收支付百分之十即(三萬八千元)均以一個月之票期支付,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陳顯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是設計師,宏其大樓之鋁合高金架地板是我們公司承包的,工程付款方式是依契約規定,但因本件工程有瑕疵,一直沒有完成改善,所以沒有驗收,我是現場監工,但驗收工作不是我負責:;(提出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確認單詢問是否為其簽名?)沒有印象::」等語,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立鈴律師亦於本院調查中陳述:陳顯銘為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足徵證人陳顯銘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故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如何應知悉甚詳。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其上記載:「施工人員張水城、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業主簽名處:陳顯銘(12/6)」等字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施工人員張水城到庭證述:該工程完工確認單是現場之監工所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顯見上訴人所自承現場監工為陳顯銘,嗣經本院提示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供證人陳顯銘當庭指認亦僅稱沒有印象等語,復佐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觀之,自被上訴人主張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完工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指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止,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應按期履行契約內容之文件,再參以證人徐泓即系爭工程之業主總務部經理到庭證稱:伊公司所委託上訴人設計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除扣除應施作未施作或是設計上的問題之外,其餘工程款項業已支付完畢等語(見同前揭言詞準備程序筆錄甚明),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顯銘簽立完工確認單乙節,洵勘採信。

㈣末查本院雖依聲請將「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與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陳顯銘所親自簽立之估價單、履歷表、出貨單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以送鑑供比對之「陳顯銘」本人簽名,多為草書及正楷字體,且其名式樣變化過大,不易歸納其簽寫筆劃特徵,致使無法與「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上「陳顯名」(行書字體)進行比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三九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從上說明可知,證人陳顯名個人就其簽名具有多種書寫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完工確認單並非陳顯銘所簽立,更何況經本院提示系爭確認單,證人陳顯銘亦僅陳明沒有印象並未否認為其所簽立,參以上述佐證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該確認單為陳顯銘所簽立乙節,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中約定完工時支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款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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