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麥嘉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支票上背書,該支票上均非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上訴人雖與原審之另一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升公司)有生意往來,惟上訴人並未授權泉升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為背書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一份、上訴人公司之簡便章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公司可能有很多個印章,而票據只要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即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文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之被告泉升公司,持原審之另一被告富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為發票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伍拾捌萬伍仟元、伍拾叁萬捌仟叁佰元、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並均經泉升公司和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四紙,向被上訴人申請票據融資。嗣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將該四紙支票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其他被告泉升公司、富舜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四紙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背書部分,均非上訴人所為,且上開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四紙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背書部分,係原審之另一被告泉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文城,於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私刻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擅自背書於上開四紙支票上,業據證人李文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以,上開支票上有關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明顯不同,並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公司和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不相符。是本件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有關上訴人背書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為,洵屬可採。故本件上開支票上,有關上訴人背書部分既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其他被告泉升公司、富舜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