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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清光陳邦豪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
溫歌華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上訴人
城昌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00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八號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廚具)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以其個人名義將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三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廚具出租與訴外人廖秋霖,供廖秋霖經營餐廳,嗣後廖秋霖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廚具,而將如附表二之廚具全部更新。

(二)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卡塔尼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卡塔尼亞公司),並非廖秋霖個人。

(三)依乙○○與廖秋霖租用協議書約定,廖秋霖「於租用期間,應保管租賃物之完整,不得有損壞、挪用、頂讓或轉借他人使用」,「如租期未滿而解約時,其應原狀歸還標的物,否則應賠償損失」,詎廖秋霖僅經營二個多月,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棄店潛逃,上訴人依租用協議書已將位於上址之餐廳收回,如附表二之廚具已滅失,上訴人留置其物,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七條,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

(四)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今被上訴人與卡塔尼亞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請求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事件,被告為卡塔尼亞公司,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出之訂貨合約書,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訂貨合約書經廖秋霖簽名外,其餘並未經廖秋霖簽名,故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於前述事件中提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伍拾捌萬柒仟元支票,均與卡塔尼亞公司前開訂貨合約書中約定金額日期不符,故卡塔尼亞公司並未有違約情事。原審判決正本附表一第二十五筆「不鏽鋼單口爐」,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強制執行時表示撤回該部分執行,且亦非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原判決竟連同該部分一併駁回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於法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楊萃瑩、鍾新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出賣與廖秋霖之系爭廚具,與上訴人出租與廖秋霖之附表二所示廚具係不同之廚具,且上訴人對現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三樓之系爭廚具,並非其所出租與廖秋霖之廚具,業已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廖秋霖。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其個人名義將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三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廚具出租與廖秋霖,嗣後廖秋霖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廚具,而將如附表二之廚具全部更新。依乙○○與廖秋霖租用協議書約定,廖秋霖「於租用期間,應保管租賃物之完整,不得有損壞、挪用、頂讓或轉借他人使用」,「如租期未滿而解約時,其應原狀歸還標的物,否則應賠償損失」,詎廖秋霖僅經營二個多月,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棄店潛逃,上訴人依租用協議書已將位於上址之餐廳收回,如附表二之廚具已滅失,上訴人留置其物,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七條,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今被上訴人與卡塔尼亞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八號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卡塔尼亞公司並非前開租用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廖秋霖於契約約定廖秋霖應回復原狀歸還標的物,否則應賠償損失等,僅能拘束廖秋霖,上訴人仍無權逕自以卡塔尼亞公司承租之物品抵償廖秋霖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廖秋霖間既無對系爭廚具為所有權讓與行為,上訴人亦自認係廖秋霖棄店潛逃後自行將餐廳收回,自非所謂善意第三人,更無善意受讓取得所系爭廚具所有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其個人名義將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三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廚具出租與廖秋霖,嗣後廖秋霖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廚具,而將如附表二之廚具全部更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用協議書、餐廳平面略圖、彩色照片、財產目錄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並提出訂貨合約書及系爭廚具安裝圖、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以佐,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廚具有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為辯,故上訴人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二十七條則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立契約年月日。」。經查,被上訴人係與卡塔尼亞公司而非廖秋霖訂立買賣系爭廚具之契約,並約定價金分期以票據交付之,且支付價金之票據未兌現前,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廚具所有權,並記載契約當事人、價金支付方式、管轄法院、訂約日期等,有訂貨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與卡塔尼亞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堪可認定。次查,卡塔尼亞公司並未依前開價金給付方式,按期將票據兌現付款,是卡塔尼亞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廚具返還與被上訴人,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請求交付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查,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足見,因卡塔尼亞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故系爭廚具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

(二)再按,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系爭廚具為標的物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卡塔尼亞公司,業如前述,故廖秋霖並非系爭廚具之買受人自明。茲既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與卡塔尼亞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適用,即無理由。

(三)另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及租用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廚具租用協議書訂約當事人為乙○○與廖秋霖,而非上訴人與廖秋霖。故縱使廖秋霖有違反租用協議書約定,亦應係乙○○方為租用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非上訴人,蓋上訴人並非租用協議書當事人。

(四)又上訴人雖陳稱: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關於動產因善意受讓而占有之說明,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等語。惟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就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雖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然查,廖秋霖向乙○○承租系爭廚具,經營二個多月即「棄店潛逃」,且原有廚具亦已不復存在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廖秋霖並未享有租用協議書上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系爭廚具雖仍位於上訴人公司處所,惟廖秋霖並無轉讓系爭廚具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甚明。且上訴人亦無從依租用協議書而得留置系爭廚具之權利。綜上以觀,並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業依民法上關於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規定,而取得系爭廚具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八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廚具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萃瑩、鍾新堅,因兩造就系爭廚具為經廖秋霖更新過,非乙○○出租與廖秋霖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廚具,已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審判決正本附表疏未將第二十五筆「不鏽鋼單口爐」予以刪除,顯屬贅列,為應否裁定更正之範疇,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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