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大和製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原名蔣昌台)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和公司)邀同被告己○○(原名蔣昌台)、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其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並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訂約當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訊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討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本項借款業經被告立具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並經被告大和公司於借款額度內陸續循環動支數筆借款在案。詎料被告大和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已達一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到期亦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⒉所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撥款申請書十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載明被告大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宋殿生,惟查大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間即已變更為蔣睿(昌)台,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卡一件為證,自應逕予更正之,茲原告聲請由己○○承受訴訟,於法雖有未合,但並無礙於被告大和公司之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撥款申請書十二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⒉所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