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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綱劉又菁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參加人
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原告
維特利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馨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九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參加人聲明參加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參加之聲明駁回。

聲明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參加人應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其參加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參加人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惟即遭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提出異議,且其參加訴訟聲明狀中已自承本件訴訟標的與被告可否向參加人主張權利,並無牽涉,為瞭解全部案情經過,爰參加訴訟等語,已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參加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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